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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01-198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 第20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2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汽電組技術員,迄100年7月間獲升為汽電組副班長。嗣 伊於105年1月16日總統、立委選舉日後,就上訴人歷年選舉 日之工資發放爭議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成立。上訴 人事後竟以伊上開行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 為由,於105年4月15日將伊之職務自汽電組副班長調降為汽 電組技術員,並扣除伊每月之副班長職務加給2,410元, 且 溯及自同年月1日生效,顯屬違法調職, 合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伊已 於105年4月2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一)給付46萬1,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伊發放105年1月份工資日即同年2 月5日前,即預設伊未依法核發選舉日之工資, 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成立,其已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承認伊 均有依法給付選舉日之工資,竟仍一再向公司內其他作業員 散布伊未依法給付選舉日工資之不實謠言,影響兩造間勞資 雙方信賴關係並損及伊名譽, 依伊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本應予記大過處分,然伊念其係初犯,並斟酌公 司經營之必要性,僅予以免兼副班長職務之較輕微處分,是 被上訴人上開職務調整,為伊懲戒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法 ,不得僅因其調動後短少2,410元之職務加給, 即認上開調 整職務之行為係違法。又副班長職位並非伊公司常設、必要 之職位,且副班長職位無定期改選及任期限制,僅由主管決 定何時上任及卸任,而經廠長簽核同意即可,況被上訴人調 整前後之部門相同、工作內容亦幾近相同,僅差在汽電組副 班長須協助汽電組班長為人力調配,及工資因職務異動而減 少職務加給2,410元, 故上開職務調整純屬伊公司人事調整 之固有權限,亦符合勞動部揭示之調職五原則,無權利濫用 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為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依 法得轉換為任意終止,即應視為勞工自請辭職,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自請辭職而消滅,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一)給付461,290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0年2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汽電組技術 員,負責甲級鍋爐操作工作,於100年7月間獲升為汽電組副 班長,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其與上訴人就選舉日之工 資發生爭議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 成立,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工 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 將被上訴人自汽電組副班長調為 汽電組技術員, 且扣除被上訴人每月副班長職務加給2,410 元,並溯及自同年月1日生效,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開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 。詳言之,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 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 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政部74 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 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 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於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另「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104年12 月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 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即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乃上 開調職五原則之明文化。據此,對於勞工調職之舉是否合法 之判斷,應就該調職之舉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 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 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 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 考量。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公告被上訴人職務異動之公文處理 記錄單記載:「……二、徐員(即被上訴人)未向廠方查明 選舉日出勤加班費等計給方式,逕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破 壞勞資雙方和諧, 已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51條第9款規定: 『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 勞資雙方感情者』,應予記大過處分。三、考量徐員(即原 告)係初犯,故擬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擬以免除副班長 職務……並自4月1日起生效」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顯 示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未向其新屋廠區查明選舉日之工 資計算方式,逕向主管機關提起調解」,違反工作規則第51 條第9款規定, 而免除其汽電組副班長職務而改任汽電組技 術員。惟被上訴人就選舉日工資等勞資爭議為由,向桃園市 政府或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裁決,乃勞工在現行法 秩序下之合法權利救濟管道,非屬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第51條第9款所定 「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 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之行為。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與其他同事或主管討論加班費計算之疑慮(原審卷二 第59頁),亦非「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 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之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有其他「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 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之行為一節,既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 且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員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處分:……九、張貼或散發不利 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 …」之規定(原審卷一第60頁),僅賦予上訴人公司對其員 工記大過之權限,並未予上訴人公司對其員工調職之權限。 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汽電組副班長調降為汽電組技術員, 並扣除被上訴人每月之副班長職務加給2,410元, 已變更其 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非屬較輕微之懲戒權行使,且與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賦予 上訴人公司對其員工調職之權限,須合於「不降低職級不變 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要件不合,自非雇主固有人 事調整之權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調動,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4月22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事實上爭點所為之認定方式,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 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 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 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 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 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 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 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再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 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 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前開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㈣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中主張:若被上訴人之上 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合法的話,則對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資遣費為46萬1,290元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 ,本院卷第202頁)。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違法調職 行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於105年4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 萬1,290元,暨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萬1,290元, 已如前述 ,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本應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5年4月22日後30日內即同年5月22 日前發給被上訴人上開資遣費46萬1,290元, 然上訴人迄今 仍未清償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就上開資遣費46萬 1,29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 (原審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1,290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發給被上訴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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