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毓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蔡泗銘
被
上訴人 顏聖修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暨其
假執行之宣
告,與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9月22日起受僱上訴人在淡水
分公司擔任福特汽車引擎技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1,800元。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通知將於同年2月28日裁
撤淡水分公司,於同年3月遷廠至桃園龜山廠,將伊調至桃
園龜山廠擔任SITRAK中大型貨卡、曳引車組裝技師,伊向上
訴人表達倘未提供任何協助或補償,將不同意調動,請上訴
人依法
資遣並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上訴人卻於同年2
月18日通知拒絕伊按非自願離職規定辦理,要求伊於同年3
月1日至新單位報到;因伊之左足底筋膜炎不良於行,於106
年2月21日以電信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副總經理林風旗表
示自同年2月20至2月23日請病假,但未獲回覆,伊於同年2
月22日至淡水分公司辦理職務交接及2月20日至2月23日之請
病假手續,
詎上訴人竟於同年2月23日以伊無故曠職4日為由
解僱伊,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即於同年3月14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法解僱、未全額給付106年2月工資及
系爭調動不合
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為上訴人拒
絕,
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
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16條第3項等請求資遣費5萬5,140元、
未休特休假工資差額300元、預告
期間工資2萬7,867元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
340元,其中5萬5,140元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5萬5,2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萬4,578元,其中5萬2,241元自106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2,337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淡水分公司因不
堪虧損於106年2月底結束
營運,於105年12月28日即宣布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當時並
無任何
異議,伊與員工充分溝通、輔導,輔以交通津貼補助
,並針對員工專長進行職務調整,故被上訴人稱伊對調動未
提供任何協助或補償並非事實。伊秉持妥善安置員工之社會
義務與責任,恪守新修訂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伊
除SITRAK中大型貨卡、曳引車產品外,尚有福特汽車改裝、
後勤維修業務,且除龜山廠外,亦有林口PDI中心、林口直
營維修廠,被上訴人非僅能選擇距家遠且與專業不符之工作
;被上訴人係不告而休,先於106年2月20日、21日曠職,經
副總經理林風旗提出警告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2月22日以
LINE片面告知林風旗請假乙事,但林風旗從未准假;伊之員
工請假須依員工守則第31條辦理請假程序,被上訴人之106
年度請假申請卡為空白,可見未完成請假程序,更無
所稱10
6年2月22日曾至淡水分公司填寫請假卡之事,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106年2月22日與誰交接工作?向誰提出請假卡,故其所
述
不足採信。伊以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0日至2月23日連續
曠職、未完成請假手續,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項及工作規
則第31條規定,不經預告逕行解僱,應合法有據;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106年2月部分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伊已於106年3
月14日匯入其帳戶,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22日起受僱上訴人在淡水分公司擔任
引擎技師,每月工資4萬1,800元。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通
知被上訴人淡水分公司於106年2月28日裁撤,於同年2月18
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1日調至桃園龜山廠擔任中大型貨
卡、曳引車組裝技師,
嗣106年2月23日將被上訴人解僱。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之106年度特別休假共10日,已休5日,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工資至106年2月19日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2月18日通知、106年2月23日
無故曠職解雇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017
年2月份出勤總表等
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5、21、2
2、9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59頁反面、103頁
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以無故曠職4日為由於106年2月23日
解僱伊係違法,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於同年3月1
4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為上訴人拒絕,
故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5萬2,241元,依民法第486、487條規定請求10
6年2月、3月工資差額3萬2,039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4項規定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298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
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
祇具其一,即不構成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
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271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1
條規定「請假手續: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
單或口頭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
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1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
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
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3日內提送
,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如因事、病必需請假,僅需依上開規定方式之一
辦理即可,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
曠工3日以上
予以解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0日至2月23日間未出勤,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並提出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106年度請假申請卡影
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8至46、48頁);
惟私文書應提出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
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
書之效力,亦無審認其證據證明力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度請假申請卡影本之真正,而上訴
人並未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況上訴人
自承
被上訴人106年度全部特別休假共10日,尚未休之特別休假
為5日,但其提出之被上訴人106年度請假申請卡影本竟為空
白,並無已休特別休假5日之記載,是其提出之請假申請卡
影本
難認為真,故上訴人稱依請假申請卡影本
所載被上訴人
並未請假
云云,即不可採。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務課長張
國隆於106年2月21、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
於2月21日傳送):國榮《即『國隆』》在嗎?這幾天我請
假程序來得及嗎?【附上106年2月20日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圖片檔】請協助。怎麼忙歐…。(被上訴人於2月22日
傳送):請到2月23日,2月24日我排修【休】。(張國隆回
覆):歹勢,忙到爆炸。你假單有送嗎?(被上訴人傳送)
:沒關係,但假單還沒回來,我今天有進公司,問AB,他說
還沒回來。【附上腳傷照片圖片檔】。(張國隆回覆):假
單用原始的版本寫就好,因為上次的馬丁也還沒簽。(被上
訴人傳送):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依10
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與林風旗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傳送):【附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圖片檔】請問公司可
以給我這張證明嗎?我想申請失業補助。(林風旗傳送):
聖修Kevin,你兩天未到班,亦未請假,公司及本人昨日及
今日,打了好幾通電話,不是沒接就是關機,造成公司無法
與你連繫。看到訊息,請回電給我0000000000,謝謝!…」
(同上卷第71至72頁),另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21日上午
9時29分撥打電話予林風旗,通話秒數為221秒(同上卷第74
頁),於同年2月22日被上訴人另傳送LINE予林風旗表示「
…副總,我今天來公司請假,請問還有什麼要點交的?【附
上106年2月20日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我今天還
要回診,先來跟大家點交一下…」(同上第72至73頁),可
見被上訴人縱未於106年2月20日完成請假手續,但自106年2
月21日起已聯繫張國隆、林風旗以電信通訊LINE、電話等方
式請假,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至上訴人處遞送請假單,足
見被上訴人之請假申請已符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1條之規定
,上訴人無故未予核准,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解僱被上訴人,其解僱自屬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請假前仍健步如飛行走如常,所謂腳痛,僅為規避伊指
派工作,據現場數位同仁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至
淡水服務廠請假時,騎乘機車行走正常,無腳傷、腳痛症狀
,於櫃檯填寫完假卡後便自行離去,被上訴人無視請假規範
,伊若貿然同意准假,如何管理其他員工云云,惟被上訴人
合法請假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並無腳傷、腳痛
症狀等情,並未舉證,自不足採。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106年2月
23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4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
,有違勞工法令,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依勞基法
前揭
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雖上訴人稱因被上
訴人工作馬虎、怠惰,並侵佔客戶機油,被客戶投訴福特六
和總公司,被上訴人惡性不改,經主管再三警告,依究我行
我素,並惡意不配合公司調職,伊之職務調動等一切作法,
皆依循勞基法規定,故伊依勞基法與管理規章解僱被上訴人
,
於法有據云云;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以上為由予以解僱,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其所稱之工作
馬虎、怠惰、侵佔客戶機油及惡意不配合公司調職等情
無涉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按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
之。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
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工資每月4萬1,800元,由上訴人於月底支付,上訴人
已付被上訴人106年2月份薪資至該月19日,共計3萬4,950元
,有薪資單可據(見原審卷第56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終止,故被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4日之工資差額2萬6,
357元【41,800+(41,800×14/30)-34,950=26,3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㈤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參
照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
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5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於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
,為「按年」核計之給與,或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核計應休
而未休之日數發給。被上訴人於106年度特別休假尚有5日未
休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未能休畢之原因係因上訴
人違法解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應依
上開規定給付工資。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4萬1,800元,時薪
1,393元(41,800÷30=1,393.3)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
5日未休特休假工資為6,965元(5×1,393=6,965),而上
訴人已付6,66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差額298元為有理由。
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勞
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應屬有據。依被上訴人之105年8月至106年2月薪資表記
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105年9月工資為4萬2,80
0元(本薪4萬元、伙食費1,800元、團隊獎金1,000元),依
比例計算105年9月14至30日工資為2萬4,254元(42,800×17
/30=24,254元)、105年10月工資為4萬1,800元(本薪4萬
元、伙食費1,800元)、105年11月工資為4萬3,000元(本薪
4萬元、伙食費1,800元、團隊獎金1,200元)、105年12月工
資為4萬1,800元(本薪4萬元、伙食費1,800元)、106年1月
工資為4萬2,400元(本薪4萬元、伙食費1,800元、團隊獎金
600元)、106年2月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3萬4,950元,是106
年2月工資以4萬1,800元計算,106年3月依比例計算至3月13
日之工資為1萬8,114元(41,800×13/30=18,114),故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2,19
5元(24,254+41,800+43,000+41,800+42,400+41,800
+18,114=253,168;253,168÷6=42,195),其自103年9
月22日任職至106年3月1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月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
5/21,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2,241元(42,195×
〈1+5/21〉=52,241)。
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第25條
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離職
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其請求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20
日至3月14日工資差額2萬6,35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差額298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5萬2,241元,共7萬8,896元,其中資遣費5萬2
,241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6,6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