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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游純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上訴人  啟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馬紀先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19日與伊簽訂「有關啟熙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伊依系爭備忘錄第4點 第F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 月18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調解卷第2頁至第3頁),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之薪資60 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第6 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馬紀先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嗣上 訴後,於本院主張馬紀先係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核係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馬紀先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攻擊 方法之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馬紀先與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蕭淑郁為配偶,馬紀先於103年5月19日代表被上訴人與 伊簽訂系爭備忘錄,依其中說明第4點第F項「支付給游純銘 薪資直至帳務清算清楚:a.馬紀先於2014年5月30日提供相 關帳務以利清算,b.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兩造終止合作前須先清算被上訴人之帳 務,為避免被上訴人遲不提供帳務資料,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清算期間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於103年 7月14日依系爭約定給付5萬元,且未清算帳務,依系爭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18日之薪資19 0萬元。至馬紀先於系爭備忘錄雖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之 意旨,惟馬紀先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系爭備忘錄之騎縫處 蓋用被上訴人及其董事長蕭淑郁之印章,並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則馬紀先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 自應為系爭備忘錄之主體。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將該公司及 董事長之印章交予馬紀先蓋用於系爭備忘錄之騎縫處,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係馬紀先與上訴人為處理等私 人間之拆股事宜所簽訂,與伊公司事務無關,且未經伊授權 ;另伊公司董事長蕭淑郁亦為公司股東之一,係基於股東身 分委請馬紀先代為處理股東間之拆夥事宜,亦未授權馬紀先 代理伊簽訂系爭備忘錄。至系爭備忘錄騎縫處蓋用伊公司及 董事長之印章,僅係供作騎縫章使用,並非授權馬紀先代理 簽訂系爭備忘錄,並未構成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故伊非系 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薪資 。又伊公司每年均依法委由專業會計師完成財務表冊之編制 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未清算清楚之情事 ;且伊已於103年7月3日股東會,將詳列帳務且清算清楚之 公司帳務表冊資料,全部影印一份交上訴人簽領,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計算伊公司帳務清楚云云並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董事馬紀先與董事長 蕭淑郁為配偶。 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業務經理, 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辭去董事職務,並以「轉任他職」 為由,辭去業務經理職務,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任業務經 理薪資至103年5月31日(見原審勞訴卷第33頁之被證1董事 辭職書、第35頁之被證2員工離職申請表)。 ㈢上訴人與馬紀先於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說明記載 :「有鑒於馬紀先及游純銘於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理念 不同,協議拆股分開;第一步溝通協議如下: 1.財務之計算含括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巿啟哲 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及其他 相關投資等。 2.財務之計算時間如下:A.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至2014年 4月30日,B.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至2014年3 月31日,C.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至2014年4月30 日…D.其他相關投資項目至2014年4月30日…。 3.權益之比例為游純銘30%及馬紀先70%(含蕭淑郁所佔之 30%由馬紀先全權負責處理且無意見,依蕭淑郁出具授權 書)。 4.處理事項如下:A.游純銘之股本及利息分別以下計算…… B.游純銘借出給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質押之房屋……C.游純 銘向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金額……D.啟熙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轉移……E.利息給付……F.支付給 游純銘薪資直至帳務清算清楚:a.馬紀先於2014年5月30 日提供相關帳務以利清算,b.薪資為5萬元。G.股東移轉 日即為帳務清算結清日,另立股權讓渡書公證之。H.業務 利潤分享……。 5.未盡事宜,於第二次協議日決議之…」等語。 系爭備忘錄共兩頁,第2頁由馬紀先與上訴人簽名,兩頁間 所蓋騎縫章為被上訴人及其董事長蕭淑郁之印章(見勞訴卷 第19頁至第21頁之原證1系爭備忘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召集股東會,上訴人告出席並領取 如被證3附件一、二文件清單所示文件(見原審勞訴卷第37 頁至第41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馬紀先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 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終止合作前須先清算被上訴人之帳 務,被上訴人並應於清算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元。 然被上訴人僅於103年7月14日依系爭約定給付5萬元,且未 清算帳務。又馬紀先雖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惟馬紀 先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系爭備忘錄之騎縫處蓋用被上訴人 及其董事長之印章,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馬紀先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自應為系爭備忘錄之 主體。另被上訴人將該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交予馬紀先蓋用 於系爭備忘錄之騎縫處,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系爭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19日至107年9月18日之薪資 共2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番 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 及追加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 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 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 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馬紀先於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乙節,有系 爭備忘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觀 諸系爭備忘錄已載明:「主旨:有關啟熙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合作備忘錄」、「人員:馬紀先、蕭淑郁及游純銘,蕭淑郁 由馬紀先全權處理」、「說明:有鑒於馬紀先及游純銘於啟 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理念不同,協議拆股分開;第一步溝 通協議如下: ⒈財務之計算含括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巿啟哲 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及其他 相關投資……等。 ⒉財務之計算時間如下: A.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至2014年4月30日止。 B.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至2014年3月31日止 。 C.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至2014年4月30日;有關 無塵室之計算方式5/15討論。 D.其他相關投資項目至2014年4月30日止(依財務報表) 。 ⒊權益之比例為游純銘30%及馬紀先70%(含蕭淑郁所佔之 30%由馬紀先全權負責處理且無意見,依蕭淑郁出具授權 書)。 ⒋處理事項如下: A.游純銘之股本及利息分別以下計算: a.股本: Ⅰ誠閎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作後寄存於蘇州啟熙膠粘 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餘款。 Ⅱ游純銘於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代墊費用。 b.利息:房屋抵押後實質產生之利差,按啟熙股份有限 公司借貸之慣性利息計(參見財務報表),給 付予游純銘。 B.游純銘借出給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質押之房屋,於2014年 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塗銷,解除質押設定。 C.游純銘向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金額(待財務確認) : a.於游純銘借出質押之房屋解除設定當日,開立支票或 本票給予啟熙公司……。 b.借款利息依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慣性利息計(參 見財務報表),給付予啟熙。 D.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轉移,由馬紀先 找當人選於2014年6月5日接任;於同日解除以下連帶 保證:a.彰化銀行董監連保。b.玉山銀行保證人。c.永 豐銀行保證人。d.其他相關保證人。 E.利息給付:財務計算截止日為2014年4月30日…… F.支付給游純銘薪資直至帳務清算清楚: a.馬紀先於2014年5月30日提供相關帳務以利清算。 b.薪資為新台幣五萬元。 G.股東移轉日即為帳務清算結清日,另立股權讓渡書公證 之。 H.業務利潤分享……。」等語。 而備忘錄末亦僅由馬紀先與上訴人於立書人處簽名(見原審 勞訴卷第21頁),可知馬紀先係因與上訴人投資合作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之理念不合,雙方欲終止合作關係,遂由上訴人 與馬紀先(包括馬紀先代理蕭淑郁)協議拆股事宜,拆股結 算財務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計算至103年4月30日)、大陸 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計算至103年3月31日)、大 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計算至103年4月30日)及其他 相關投資(計算至2014年4月30日)等,權益則按上訴人佔 30%、馬紀先佔70%(包含蕭淑郁之30%)之比例計算。上 訴人所任董事職務,由仍為股東之馬紀先找適當人選於103 年6月5日接任,並須解除上訴人在金融機構所擔任之保證人 ,及其他相關保證人。另馬紀先須於103年5月30日提供前開 被上訴人、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大陸蘇州投 資無塵室生產工廠及其他相關投資之相關帳務予上訴人清算 ,並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之日為前揭帳務清算 結清之日,馬紀先、蕭淑郁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至上 開帳務清算清楚之日。是系爭備忘錄顯係上訴人為與馬紀先 、蕭淑郁終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渠等3人本 於個人股東身分所作拆股清算財務之協議,與被上訴人公司 之事務無涉,故不論係馬紀先或蕭淑郁均無代表被上訴人之 可能,此亦應為上訴人與馬紀先協議並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所 明知。從而,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應為立書人馬紀先、馬紀 先所代理之蕭淑郁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 事人甚明。 ㈡至馬紀先雖於系爭備忘錄騎縫處蓋用被上訴人及其董事長蕭 淑郁之印章,惟馬紀先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78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證稱:當時伊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且協議 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的終止合作事宜,所以就用被上訴人及其 董事長蕭淑郁之印章作騎縫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 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馬紀先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備忘錄之內容 ,並使用該公司及其董事長之印章。再者,考量一般書面契 約於兩頁間蓋騎縫章之用意,係在於日後得據以辨別兩頁是 否確為連續,未遭抽換,以確保文書之真正,是尚難僅因系 爭備忘錄兩頁間所蓋騎縫章為被上訴人及蕭淑郁之印章,即 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馬紀先在系爭備忘錄用印,並為系爭備 忘錄之當事人。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馬紀先與其協 議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何以在馬紀先持被上訴人及蕭淑郁之 印章蓋在系爭備忘錄騎縫處時,未一併要求馬紀先應在立書 人處繕打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一併蓋用被上訴人及蕭淑郁 之印章。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亦明知馬紀先當 時並非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協議系爭備忘錄之內,自難僅憑馬 紀先在系爭備忘錄騎縫處蓋用被上訴人及蕭淑郁之印章,即 據以推認馬紀先獲有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 或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4日依系爭約定匯款5萬 元至伊帳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惟辯稱:上開 匯款係伊給與上訴人離職之補償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匯款5萬 元予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馬紀先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備忘 錄,或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6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