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游純銘
訴訟
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啟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馬紀先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19日與伊簽訂「有關啟熙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伊依系爭備忘錄第4點
第F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
月18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調解卷第2頁至第3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之薪資60
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第6
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馬紀先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嗣上
訴後,於本院主張馬紀先係隱名代理或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核係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馬紀先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攻擊
方法之補充,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馬紀先與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蕭淑郁為配偶,馬紀先於103年5月19日代表被上訴人與
伊簽訂系爭備忘錄,依其中說明第4點第F項「支付給游純銘
薪資直至帳務清算清楚:a.馬紀先於2014年5月30日提供相
關帳務以利清算,b.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終止合作前須先清算被上訴人之帳
務,
惟為避免被上訴人遲不提供帳務資料,
乃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清算
期間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於103年
7月14日依系爭約定給付5萬元,且未清算帳務,
爰依系爭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18日之薪資19
0萬元。至馬紀先於系爭備忘錄雖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之
意旨,惟馬紀先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系爭備忘錄之騎縫處
蓋用被上訴人及其董事長蕭淑郁之印章,並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則馬紀先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
自應為系爭備忘錄之主體。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將該公司及
董事長之印章交予馬紀先蓋用於系爭備忘錄之騎縫處,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擴張聲明)。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係馬紀先與上訴人為處理
渠等私
人間之拆股事宜所簽訂,與伊公司事務無關,且未經伊授權
;另伊公司董事長蕭淑郁亦為公司股東之一,係基於股東身
分委請馬紀先代為處理股東間之拆夥事宜,亦未授權馬紀先
代理伊簽訂系爭備忘錄。至系爭備忘錄騎縫處蓋用伊公司及
董事長之印章,僅係供作騎縫章使用,並非授權馬紀先代理
簽訂系爭備忘錄,並未構成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故伊非系
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薪資
。又伊公司每年均依法委由專業會計師完成財務表冊之編制
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不可能有上訴人
所稱未清算清楚之情事
;且伊已於103年7月3日股東會,將詳列帳務且清算清楚之
公司帳務表冊資料,全部影印一份交上訴人簽領,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計算伊公司帳務清楚
云云,
並無可採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董事馬紀先與董事長
蕭淑郁為配偶。
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業務經理,
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辭去董事職務,並以「轉任他職」
為由,辭去業務經理職務,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任業務經
理薪資至103年5月31日(見原審勞訴卷第33頁之被證1董事
辭職書、第35頁之被證2員工離職申請表)。
㈢上訴人與馬紀先於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說明記載
:「有鑒於馬紀先及游純銘於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理念
不同,協議拆股分開;第一步溝通協議如下:
1.財務之計算含括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巿啟哲
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及其他
相關投資等。
2.財務之計算時間如下:A.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至2014年
4月30日,B.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至2014年3
月31日,C.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至2014年4月30
日…D.其他相關投資項目至2014年4月30日…。
3.權益之比例為游純銘30%及馬紀先70%(含蕭淑郁所佔之
30%由馬紀先全權負責處理且無意見,依蕭淑郁出具授權
書)。
4.處理事項如下:A.游純銘之股本及利息分別以下計算……
B.游純銘借出給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質押之房屋……C.游純
銘向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金額……D.啟熙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轉移……E.利息給付……F.支付給
游純銘薪資直至帳務清算清楚:a.馬紀先於2014年5月30
日提供相關帳務以利清算,b.薪資為5萬元。G.股東移轉
日即為帳務清算結清日,另立股權讓渡書
公證之。H.業務
利潤分享……。
5.未盡事宜,於第二次協議日決議之…」等語。
系爭備忘錄共兩頁,第2頁由馬紀先與上訴人簽名,兩頁間
所蓋騎縫章為被上訴人及其董事長蕭淑郁之印章(見勞訴卷
第19頁至第21頁之原證1系爭備忘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召集股東會,上訴人告出席並領取
如被證3附件一、二文件清單所示文件(見原審勞訴卷第37
頁至第41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馬紀先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
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終止合作前須先清算被上訴人之帳
務,被上訴人並應於清算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元。
然被上訴人僅於103年7月14日依系爭約定給付5萬元,且未
清算帳務。又馬紀先雖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惟馬紀
先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系爭備忘錄之騎縫處蓋用被上訴人
及其董事長之印章,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馬紀先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自應為系爭備忘錄之
主體。另被上訴人將該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交予馬紀先蓋用
於系爭備忘錄之騎縫處,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系爭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19日至107年9月18日之薪資
共2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番
究者
厥為: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
及追加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
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關於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
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
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
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與馬紀先於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乙節,有系
爭備忘錄影本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
觀
諸系爭備忘錄已載明:「主旨:有關啟熙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合作備忘錄」、「人員:馬紀先、蕭淑郁及游純銘,蕭淑郁
由馬紀先全權處理」、「說明:有鑒於馬紀先及游純銘於啟
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理念不同,協議拆股分開;第一步溝
通協議如下:
⒈財務之計算含括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巿啟哲
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及其他
相關投資……等。
⒉財務之計算時間如下:
A.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至2014年4月30日止。
B.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至2014年3月31日止
。
C.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至2014年4月30日;有關
無塵室之計算方式5/15討論。
D.其他相關投資項目至2014年4月30日止(依財務報表)
。
⒊權益之比例為游純銘30%及馬紀先70%(含蕭淑郁所佔之
30%由馬紀先全權負責處理且無意見,依蕭淑郁出具授權
書)。
⒋處理事項如下:
A.游純銘之股本及利息分別以下計算:
a.股本:
Ⅰ誠閎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作後寄存於蘇州啟熙膠粘
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餘款。
Ⅱ游純銘於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代墊費用。
b.利息:房屋抵押後實質產生之利差,按啟熙股份有限
公司借貸之慣性利息計(參見財務報表),給
付予游純銘。
B.游純銘借出給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質押之房屋,於2014年
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塗銷,解除質押設定。
C.游純銘向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金額(待財務確認)
:
a.於游純銘借出質押之房屋解除設定當日,開立支票或
本票給予啟熙公司……。
b.借款利息依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慣性利息計(參
見財務報表),給付予啟熙。
D.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轉移,由馬紀先
找
適當人選於2014年6月5日接任;於同日解除以下連帶
保證:a.彰化銀行董監連保。b.玉山銀行
保證人。c.永
豐銀行保證人。d.其他相關保證人。
E.利息給付:財務計算截止日為2014年4月30日……
F.支付給游純銘薪資直至帳務清算清楚:
a.馬紀先於2014年5月30日提供相關帳務以利清算。
b.薪資為新台幣五萬元。
G.股東移轉日即為帳務清算結清日,另立股權讓渡書公證
之。
H.業務利潤分享……。」等語。
而備忘錄末亦僅由馬紀先與上訴人於立書人處簽名(見原審
勞訴卷第21頁),可知馬紀先係因與上訴人投資合作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之理念不合,雙方欲終止合作關係,遂由上訴人
與馬紀先(包括馬紀先代理蕭淑郁)協議拆股事宜,拆股結
算財務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計算至103年4月30日)、大陸
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計算至103年3月31日)、大
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計算至103年4月30日)及其他
相關投資(計算至2014年4月30日)等,權益則按上訴人佔
30%、馬紀先佔70%(包含蕭淑郁之30%)之比例計算。上
訴人所任董事職務,由仍為股東之馬紀先找適當人選於103
年6月5日接任,並須解除上訴人在金融機構所擔任之保證人
,及其他相關保證人。另馬紀先須於103年5月30日提供前開
被上訴人、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大陸蘇州投
資無塵室生產工廠及其他相關投資之相關帳務予上訴人清算
,並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之日為前揭帳務清算
結清之日,馬紀先、蕭淑郁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至
上
開帳務清算清楚之日。是系爭備忘錄顯係上訴人為與馬紀先
、蕭淑郁終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
渠等3人本
於個人股東身分所作拆股清算財務之協議,與被上訴人公司
之事務
無涉,故不論係馬紀先或蕭淑郁均無代表被上訴人之
可能,此亦應為上訴人與馬紀先協議並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所
明知。從而,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應為立書人馬紀先、馬紀
先所代理之蕭淑郁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
事人甚明。
㈡至馬紀先雖於系爭備忘錄騎縫處蓋用被上訴人及其董事長蕭
淑郁之印章,惟馬紀先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78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證稱:當時伊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且協議
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的終止合作事宜,所以就用被上訴人及其
董事長蕭淑郁之印章作騎縫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可
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馬紀先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備忘錄之內容
,並使用該公司及其董事長之印章。再者,考量一般書面契
約於兩頁間蓋騎縫章之用意,係在於日後得據以辨別兩頁是
否確為連續,未遭抽換,以確保文書之真正,是尚難僅因系
爭備忘錄兩頁間所蓋騎縫章為被上訴人及蕭淑郁之印章,即
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馬紀先在系爭備忘錄用印,並為系爭備
忘錄之當事人。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馬紀先與其協
議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何以在馬紀先持被上訴人及蕭淑郁之
印章蓋在系爭備忘錄騎縫處時,未一併要求馬紀先應在立書
人處繕打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一併蓋用被上訴人及蕭淑郁
之印章。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亦明知馬紀先當
時並非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協議系爭備忘錄之內,自難僅憑馬
紀先在系爭備忘錄騎縫處蓋用被上訴人及蕭淑郁之印章,即
據以推認馬紀先獲有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
或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4日依系爭約定匯款5萬
元至伊帳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惟辯稱:上開
匯款係伊給與上訴人離職之補償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匯款5萬
元予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馬紀先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備忘
錄,或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云云,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6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