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游純銘
被
上訴人 啟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淑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9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同年2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計算式:1,900,000+600,000=2,500,000),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8,62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