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游純銘 被上訴人  啟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9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同年2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計算式:1,900,000+600,000=2,500,000),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8,62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