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郭震宇
訴訟
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
所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5
年11月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0,877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
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198,903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
上開規定,
無庸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7(見本院卷第115-144、223-229頁)
、附表1(見本院卷第153-15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
證1-6(見本院卷第251-281頁)、附件(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聲請訊問證人朱建華、蔡佳宏(見本院卷第95-97、190
-202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按附帶上訴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
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9-61
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5年11月25日通知
於同年12月2日資遣伊,其應給付伊預告工資55,000元、
資遣
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
40,877元,計477,280元,及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305,754
元。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請求勞資爭議調
解未成立,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6年4月2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
上訴人應將305,754元,存入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中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充:
⒈伊於原審請求給付551,502元,原審
諭示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74,222元後,上訴人已將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190,632元
減少74,222元,為11,6410元,全部請求金額減縮為477,280元
,原審於計算給付金額時,又再次扣減74,222元,致有重複扣
減之情形。
⒉伊在職9年7月18日,期間除返臺假外,每日幾乎自下午5時30
分至11時30分均在工廠加班,週六、日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亦須加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延長工時及假
日工作工資之規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
198,903元,爰為訴之追加,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7
年3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始受僱於伊,其於96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7月1日間,係受僱於訴外人香港商貿緯商事
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貿緯公司),與伊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工
作年資不得併計,且其薪資為2萬元,非55,000元。伊否認其
有加班事實,且伊均已依法
予以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亦依
法給予其特別休假,
復於106年6月8日將其預告工資2萬元、資
遣費54,222元,合計74,222元匯入系爭專戶中,其已自伊處洽
領非自願離職書。縱上訴人得為請求,
惟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
溯5年期間,其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㈠給付403,05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22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8,903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⒈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5,771元本息,
⒉被上訴人將超過137,670元存入系爭專戶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附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45,771元本息、將137,670元存入系爭
專戶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
薪資55,000元,係以發薪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港幣而匯入
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㈡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
薪資55,000元。其中100年7、8、9月,3個月,由被上訴人將
其中2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原審卷
一第152-153頁),另自100年10月份起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興
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54-161頁),其餘
之35,000元則折合港幣匯入上訴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原審卷
一第162頁)。
㈢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
)。
㈣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原審卷一第40-52頁)。另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至100年6
月底未曾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
將上訴人納入勞保後,即每年開立扣繳憑單(原審卷一第163
頁)。
㈤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12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
係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路
○○○○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號)
擔任生產品質管理工作。
㈥上訴人105年11月間在浙江工廠工作,於11月25日接獲上海工
廠廠長洪愷徽通知,轉達負責人王岳雨之指示,要求上訴人於
次日返台休假後即不用再回公司上班,並要求簽署離職同意書
,惟上訴人拒絕簽署。
㈦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間,返台進行休假。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㈨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與被上訴人為勞資
爭議調解,該局分別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14日召開調解會
議,兩造分別主張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本人自96年4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包裝
主管,約定工資為每月55,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
無預警通知本人資遣,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勞退6%提繳不足之損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到職,擔任注朔主管,
約定工資為月薪2萬元
等情,有調解紀錄
可參(原審卷一第
27-30頁)。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將依法給
付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74,222元,並通知
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洽領非自願離職書(原審卷一第114-116
頁)。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將74,222元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興雅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原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原審卷一第119頁
)。
本件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勝訴,就其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
息自106年4月21日起算。
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日遭資遣,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
資、105年11月份之加班費計477,280元,及應提撥不足之勞工
退休金305,754元,另應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止之加班費等計2,198,90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
之雇主?若是,上訴人係自何時起受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資
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及被上訴人將305,
754元,存入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74,222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⒈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
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勞
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
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
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
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以此規定及基於保
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
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
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
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貿緯公司)、香港貿緯公司等3家(合稱貿緯3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王岳雨,王岳海
持有被上訴人與上海貿緯公司
之全部股份為一人股東,另持有香港貿緯百分之80之股份(資
本額為1,000元港幣,王岳雨出資800元港幣),香港貿緯公司
已於104年7月10日宣告解散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
上海貿緯公司資料表、香港貿緯公司註冊申請資料、被上訴人
製作之各家公司出資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33-144頁,
卷二第267-269頁)。又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
12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係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
市○○區○○鎮○○路○○○○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
縣○○鎮○○路○○號)擔任生產品質管理工作,已如前述,且
依被上訴人於網路之徵才啟事之公司簡介,載明工廠設於上海
市閔行區及浙江省嘉善縣,亦有被上訴人於網路刊登之徵才啟
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9頁),則貿緯3家公司均屬法定代
理人王岳雨所控制,且屬關係企業
一節,應可認定。再者,上
訴人於96年間至被上訴人處應聘工作,經錄取後即自同年4月
14日指派至上海工廠及浙江工廠工作,未曾至香港貿緯公司工
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在上訴人工作地點及條件不變之情況
下,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並自100
年7月1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每年開立扣繳憑單等情,亦
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應聘時,經被上訴人錄取後,兩造即成
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工作指派及調動。
是
以,本院審酌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後,其
間雖有變更工作地點為上海工廠或浙江工廠,但此均屬兩造約
定之工作地點,且所從事之工作均屬相同,變更之工作地點及
原發薪單位香港貿緯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等情,並
參酌現
代企業朝多角化經營,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勞動力之最大運用
,連帶地使員工職務在同一關係企業內之調動日趨頻繁,因此
,貿緯3家公司雖屬不同公司,但因屬同一關係企業下,各關
係企業間縱使有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之情形,但
被上訴人仍應屬同一雇主下之同一事業單位。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雇主一節,自
堪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香港貿緯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各自獨立運作之
法人,任用的員工不相同,其係代理香港貿緯公司應聘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申明同意書、從業人員服務約定書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本院卷第277-279頁)。
惟查,
在被上訴人之各關係企業間,縱使有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
互相交流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仍應屬同一雇主下之同一事業單
位,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各關係企業間就上
訴人之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時,上訴人有與前一關係企業終
止勞動契約後,再與後一關係企業締結新勞動契約之
合意,自
難認僅以發放薪資之變更,推論上訴人係與香港貿緯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結新的勞動契約。參以,上訴人
任職期間,其工作地點均在大陸,其休假時亦係返回臺灣,不
曾至香港任職,益證上訴人自始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而非先與被上訴人前一關係企業即香港貿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在
被上訴人與各關係企業間互相交流,並非係因勞基法第20條所
定之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與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
適用同法第57條規定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年資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
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
元、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
及被上訴人應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為有理由;另其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222元,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審
理時,均不爭執如上訴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時,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資遣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
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及應將305,754
元,存入系爭專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因此,上訴
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既經認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280元(計算式:55,000+264,993+
116,410+40,877=477,280),及存入系爭專戶305,754元,
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
54,222元,計74,222元一節,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款項,即為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3,058元(計算式:477,280-74,222=403,058),
洵屬正當。
⒉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222元,並主張其於原審請
求給付551,502元,原審諭示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4,222
元後,上訴人已將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190,632元減少74,222
元,為116,410元,全部請求金額減縮為477,280元,原審於計
算給付金額時,又再次扣減74,222元,致有重複扣減之情形云
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給付之74,222元,係包含預告工資2萬元
、資遣費54,222元,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如有扣除
此部分給付之意思,即應分別自前述被上訴人應付之預告工資
55,000元及資遣費264,993元中扣除,豈有自不相干之特別休
假工資中扣除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工
資為190,632元,係與事實相符,而得撤銷前揭有關此部分116
,410元之自認,則上訴人上開請求,
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如係長期派駐海外,因各國之勞動條
件、生活水準大多不同,故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事項
,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適用派駐地之
法律規定。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
旋即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12
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均係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業如前述,
另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
任派駐海外生產品質管理(第1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
之工作場所內(包含派遣至中國大陸),皆願接受被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並按被上訴人工作需求隨時調派工作(第2項);
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依循被上訴人規定辦理:1.每週一至週五,
早上7:30至中午11:30(中午休息一小時,午餐工廠供膳;2
.下午12:30至16:30(晚餐休息一小時,晚餐工廠供膳);
3.晚班17:30至20:00(合計10.5小時工時制);4.週六,早
上7:30至中午11:30(週六合計4小時工時制);5.週日休假
,倘遇固定假日放假則依當地
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辦理;6.出差
期間則需配合出差需求及當地工作時間(第3項)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69頁),足認兩造係約定適用大陸地區有關工作時間
、休息及休假之規定。
⒉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
定有明文。查大陸地區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為本
院所不知,上訴人對之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
徒以自行製作之工作日及休息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主張其得請求該統計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不享
有勞基法所賦予之特休假,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工作滿三
個月可返台7日(含例假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頁),據
此,扣除例假日後,上訴人每工作滿三個月有5日返台假,一
年有20日返台假,在其工作滿10年前,應係優於勞基法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15日,則兩造既額外約定在上訴人工作滿10年
前,給予優於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此項約定,或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條有關工作時間之約
定,有違反大陸地區勞動條件規定之情事,其逕依自行製作之
統計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上訴人403,058元,及自106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將305
,754元存入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198,903元,及自107年3月1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
請求再給付及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