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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震宇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 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5 年11月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0,877元,於本院追加請求 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198,903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7(見本院卷第115-144、223-229頁) 、附表1(見本院卷第153-15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 證1-6(見本院卷第251-281頁)、附件(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聲請訊問證人朱建華、蔡佳宏(見本院卷第95-97、190 -20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9-61 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5年11月25日通知 於同年12月2日資遣伊,其應給付伊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 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 40,877元,計477,280元,及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305,754 元。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請求勞資爭議調 解未成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6年4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被 上訴人應將305,754元,存入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中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充: ⒈伊於原審請求給付551,502元,原審示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74,222元後,上訴人已將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190,632元 減少74,222元,為11,6410元,全部請求金額減縮為477,280元 ,原審於計算給付金額時,又再次扣減74,222元,致有重複扣 減之情形。 ⒉伊在職9年7月18日,期間除返臺假外,每日幾乎自下午5時30 分至11時30分均在工廠加班,週六、日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亦須加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延長工時及假 日工作工資之規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 198,903元,爰為訴之追加,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7 年3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始受僱於伊,其於96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7月1日間,係受僱於訴外人香港商貿緯商事 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貿緯公司),與伊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工 作年資不得併計,且其薪資為2萬元,非55,000元。伊否認其 有加班事實,且伊均已依法予以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亦依 法給予其特別休假,復於106年6月8日將其預告工資2萬元、資 遣費54,222元,合計74,222元匯入系爭專戶中,其已自伊處洽 領非自願離職書。縱上訴人得為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 溯5年期間,其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㈠給付403,05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22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8,903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⒈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5,771元本息, ⒉被上訴人將超過137,670元存入系爭專戶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附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45,771元本息、將137,670元存入系爭 專戶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 薪資55,000元,係以發薪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港幣而匯入 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㈡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 薪資55,000元。其中100年7、8、9月,3個月,由被上訴人將 其中2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原審卷 一第152-153頁),另自100年10月份起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興 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54-161頁),其餘 之35,000元則折合港幣匯入上訴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原審卷 一第162頁)。 ㈢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 )。 ㈣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原審卷一第40-52頁)。另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至100年6 月底未曾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 將上訴人納入勞保後,即每年開立扣繳憑單(原審卷一第163 頁)。 ㈤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12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 係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路 ○○○○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號) 擔任生產品質管理工作。 ㈥上訴人105年11月間在浙江工廠工作,於11月25日接獲上海工 廠廠長洪愷徽通知,轉達負責人王岳雨之指示,要求上訴人於 次日返台休假後即不用再回公司上班,並要求簽署離職同意書 ,惟上訴人拒絕簽署。 ㈦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間,返台進行休假。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㈨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與被上訴人為勞資 爭議調解,該局分別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14日召開調解會 議,兩造分別主張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本人自96年4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包裝 主管,約定工資為每月55,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 無預警通知本人資遣,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勞退6%提繳不足之損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到職,擔任注朔主管, 約定工資為月薪2萬元等情,有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 27-30頁)。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將依法給 付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74,222元,並通知 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洽領非自願離職書(原審卷一第114-116 頁)。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將74,222元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興雅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原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原審卷一第119頁 )。 本件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勝訴,就其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 息自106年4月21日起算。 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日遭資遣,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 資、105年11月份之加班費計477,280元,及應提撥不足之勞工 退休金305,754元,另應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止之加班費等計2,198,90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 之雇主?若是,上訴人係自何時起受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資 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及被上訴人將305, 754元,存入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74,222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⒈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 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 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 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 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以此規定及基於保 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 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 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 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貿緯公司)、香港貿緯公司等3家(合稱貿緯3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王岳雨,王岳海持有被上訴人與上海貿緯公司 之全部股份為一人股東,另持有香港貿緯百分之80之股份(資 本額為1,000元港幣,王岳雨出資800元港幣),香港貿緯公司 已於104年7月10日宣告解散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 上海貿緯公司資料表、香港貿緯公司註冊申請資料、被上訴人 製作之各家公司出資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33-144頁, 卷二第267-269頁)。又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 12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係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 市○○區○○鎮○○路○○○○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 縣○○鎮○○路○○號)擔任生產品質管理工作,已如前述,且 依被上訴人於網路之徵才啟事之公司簡介,載明工廠設於上海 市閔行區及浙江省嘉善縣,亦有被上訴人於網路刊登之徵才啟 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9頁),則貿緯3家公司均屬法定代 理人王岳雨所控制,且屬關係企業一節,應可認定。再者,上 訴人於96年間至被上訴人處應聘工作,經錄取後即自同年4月 14日指派至上海工廠及浙江工廠工作,未曾至香港貿緯公司工 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在上訴人工作地點及條件不變之情況 下,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並自100 年7月1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每年開立扣繳憑單等情,亦 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應聘時,經被上訴人錄取後,兩造即成 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工作指派及調動。是 以,本院審酌上訴人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後,其 間雖有變更工作地點為上海工廠或浙江工廠,但此均屬兩造約 定之工作地點,且所從事之工作均屬相同,變更之工作地點及 原發薪單位香港貿緯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等情,並參酌現 代企業朝多角化經營,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勞動力之最大運用 ,連帶地使員工職務在同一關係企業內之調動日趨頻繁,因此 ,貿緯3家公司雖屬不同公司,但因屬同一關係企業下,各關 係企業間縱使有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之情形,但 被上訴人仍應屬同一雇主下之同一事業單位。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雇主一節,自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香港貿緯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各自獨立運作之 法人,任用的員工不相同,其係代理香港貿緯公司應聘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申明同意書、從業人員服務約定書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本院卷第277-279頁)。惟查, 在被上訴人之各關係企業間,縱使有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 互相交流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仍應屬同一雇主下之同一事業單 位,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各關係企業間就上 訴人之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時,上訴人有與前一關係企業終 止勞動契約後,再與後一關係企業締結新勞動契約之合意,自 難認僅以發放薪資之變更,推論上訴人係與香港貿緯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結新的勞動契約。參以,上訴人 任職期間,其工作地點均在大陸,其休假時亦係返回臺灣,不 曾至香港任職,益證上訴人自始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而非先與被上訴人前一關係企業即香港貿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之薪資、工作等在 被上訴人與各關係企業間互相交流,並非係因勞基法第20條所 定之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與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用同法第57條規定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年資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 元、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 及被上訴人應將305,754元,存入系爭專戶,為有理由;另其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222元,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審 理時,均不爭執如上訴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時,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資遣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264,993元、特別休假工 資11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0,877元,及應將305,754 元,存入系爭專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因此,上訴 人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既經認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280元(計算式:55,000+264,993+ 116,410+40,877=477,280),及存入系爭專戶305,754元, 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 54,222元,計74,222元一節,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款項,即為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3,058元(計算式:477,280-74,222=403,058), 洵屬正當。 ⒉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222元,並主張其於原審請 求給付551,502元,原審諭示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4,222 元後,上訴人已將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190,632元減少74,222 元,為116,410元,全部請求金額減縮為477,280元,原審於計 算給付金額時,又再次扣減74,222元,致有重複扣減之情形云 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給付之74,222元,係包含預告工資2萬元 、資遣費54,222元,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如有扣除 此部分給付之意思,即應分別自前述被上訴人應付之預告工資 55,000元及資遣費264,993元中扣除,豈有自不相干之特別休 假工資中扣除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工 資為190,632元,係與事實相符,而得撤銷前揭有關此部分116 ,410元之自認,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如係長期派駐海外,因各國之勞動條 件、生活水準大多不同,故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事項 ,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適用派駐地之法律規定。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自96年4月14日任職起至105年12 月2日遭資遣之日止,均係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業如前述, 另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 任派駐海外生產品質管理(第1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 之工作場所內(包含派遣至中國大陸),皆願接受被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並按被上訴人工作需求隨時調派工作(第2項); 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依循被上訴人規定辦理:1.每週一至週五, 早上7:30至中午11:30(中午休息一小時,午餐工廠供膳;2 .下午12:30至16:30(晚餐休息一小時,晚餐工廠供膳); 3.晚班17:30至20:00(合計10.5小時工時制);4.週六,早 上7:30至中午11:30(週六合計4小時工時制);5.週日休假 ,倘遇固定假日放假則依當地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辦理;6.出差 期間則需配合出差需求及當地工作時間(第3項)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69頁),足認兩造係約定適用大陸地區有關工作時間 、休息及休假之規定。 ⒉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 定有明文。查大陸地區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為本 院所不知,上訴人對之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 徒以自行製作之工作日及休息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主張其得請求該統計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不享 有勞基法所賦予之特休假,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工作滿三 個月可返台7日(含例假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頁),據 此,扣除例假日後,上訴人每工作滿三個月有5日返台假,一 年有20日返台假,在其工作滿10年前,應係優於勞基法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15日,則兩造既額外約定在上訴人工作滿10年 前,給予優於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此項約定,或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條有關工作時間之約 定,有違反大陸地區勞動條件規定之情事,其逕依自行製作之 統計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上訴人403,058元,及自106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將305 ,754元存入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198,903元,及自107年3月1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 請求再給付及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