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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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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翊婕即私立立恆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上 訴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 佰零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 玖仟叁佰玖拾捌元」;第8頁倒數第三行關於「例(休)假日薪 資158,6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例(休)假日薪資158,760元 」;第9頁第十七、十八行關於「例假及休息日工資158,667元, 合計699,3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例假及休息日工資158,760 元,合計699,398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私立立恆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從事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於伊受僱期間,上訴人 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讓伊休息,亦未給與伊特別休假,且伊於106年10月30日已 符法定退休資格,並於當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是伊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47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5,360元、國定假日未休薪資19,845元、例(休)假日未 休薪資158,760元,共計699,965元,然遭上訴人拒絕。兩造 曾於106年11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為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等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第38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9,9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9,398元〈誤載為699,305元,詳後 所述〉,及自107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567元本息〈699,965-699, 398=567〉,未聲明不明,此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兼職清潔工,每日僅簡單打掃補習 班教室4間,需時約1至2小時,且被上訴人於應徵時已明確 表示其在別家公司任正職清潔工,已有勞健保毋庸重複投保 ,且因係兼職性質,並伊之正式員工,不得向伊請求退休 金,而因少子化,系爭補習班已於106年10月結束營業。又 伊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性質上除過年期間外全年無休,均需 提供學生上課或自習,而伊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已明確告知上 情,並告知兼職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為8,000元,假日部分 由伊另行找人,但被上訴人表示願假日兼職或自行找人代班 ,伊始同意每月補貼被上訴人4,000元,後調薪伊均以同 比例調整,是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之月薪實際上為11,000元 ,另6,000元係補貼假日薪資之用,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薪 資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薪資及例(休)假日 未休之薪資在內,且退步言,縱欲計算退休金,亦應以每月 11,000元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被上訴人自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0樓之私立立恆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系 爭補習班),從事清潔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0月15日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每月自上訴人處領取之數額為17,000 元。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無特別休假,且於國定假日( 除農曆過年期間外)、例(休)假日並無休息。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第5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 休金476,000元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6款亦有明文。是凡約定以勞務給付本身 為目的並具從屬性之契約,均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而有 勞基法之用,至於工作時間除超過法定工時外,基於契約 自由,得由雇主及勞工雙方自行約定,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法律並無禁止勞工於約定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另與他人 訂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在此情形下,勞工自得依據其與 各雇主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分別請求工資及退休金等。 ⒉查被上訴人自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補 習班,從事清潔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之㈠),則依據前揭規定,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 為午夜12點至凌晨5、6點,雖證人即曾任系爭補習班主任之 魏樹茵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大約凌晨3、4點到系爭補 習班打掃,打掃大約2個小時,於6點多離離開,97年後搬到 6樓,面積是150坪,打掃範圍是補習班4間教室,1個辦公室 ,教室有2間80人的,1間60人的,最後1間20人,辦公室及 櫃臺每天拖地,教室每個禮拜拖一次地,假日包含公共區域 之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證人魏樹茵亦證述 :「(問:所以你並不是實際在被上訴人打掃時候有在場? )我確實沒有親自監督過他,但是以她的工作量來說我認為 二個小時內可以打掃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 證人魏樹茵並不知悉亦未曾親見被上訴人何時上班,故其證 述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大約2小時,僅係基於個人推測, 再參諸證人魏樹茵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應打掃之範圍,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午夜12點至凌晨5、6點乙情, 可以採信,惟無論被上訴人受僱每日工作時間是2小時或5、 6小時,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指示從事清潔工作以 獲致工資之性質。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其不 得兼職,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在 他處任職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約定工作時間之外 ,另至他處任職,即無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因此,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兼職清潔工,每日僅打掃約1至2小時, 已在別家公司任正職清潔工,並非伊之正式員工,不得向伊 請求退休金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取。 ⒊按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同時符 合勞基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 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 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於雇主歇業時,勞工若符合自請退休之 條件,亦應許勞工自請退休,蓋此對勞工較為有利,方符勞 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從93年3月工作至1 06年10月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7月乙 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不爭執事項之㈠ ),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 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之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 訴人申請退休而行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已年滿60歲,且 工作年資已達13年7月。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補習班106年 10月歇業時,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所規定自請退休 之要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 日向上訴人行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自屬有據。 ⒋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 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 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至106年在系爭補習班任職期 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為17,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其所有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106年1月至1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魏樹茵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知道被上訴人於93年剛來時候應該是每月1,3000元,97年5 月搬到新大樓,樓層比較大,調到每月15,000元,沒有另外 給補貼,後來在99年1月時每月加2,000元,請被上訴人在禮 拜六、星期天打掃,2,000元是固定的,後來就沒有再調整 ,此17,000元均是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相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 之月薪實際上為11,000元,另6,000元係補貼假日薪資之用 ,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薪資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 假日薪資及例(休)假日之薪資在內,退休金應以每月11,0 00元計算云云,然與證人魏樹茵之證述不符,復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並未依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為 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舊制計算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2日至106年10月之工作年資共13年7月,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28 個基數,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76,00 0元(計算式:17,000元×28=476,000元),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45,36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自請退休時,均未休特別休假,故請求102年度14日 、103年度15日、104年度16日、105年度17日、106年度18日 ,共計80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45,360元等語。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第3、4款定 有明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則規定:「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故依前揭修正前、後之勞基法規定,被上訴 人於102年3月2日至103年3月1日,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 日、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 日、106年3月2日至106年10月30日,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 15日、16日、17日、18日,合計80日,此日數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⒊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發佈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給予特別休假 ,此業經證人魏樹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信屬真實,故自無從 期待兩造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協商排定特 別休假日期,堪認被上訴人無法排定特別休假,核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被上訴人月薪為17,000元,是被上 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567元(計算式:17,000÷30=567,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106年6月16日修正發佈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日平均工資5 67元計算之8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5,360元(計算式 :567×80日=4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 日薪資19,845元部分: ⒈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加倍發給」係指除原 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此加倍發給工 資之原因,乃係因勞工於休假日原本無庸工作即得請求雇主 照給工資,然勞工卻於休假日額外出勤工作,其額外付出勞 力(工作),並讓雇主取得其額外工作之利益,本諸有勞動即 應有報酬之理念,雇主自應就勞工於休假日額外之付出給與 報酬(即工資),方符事理。 ⒉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7 條定有明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修正施 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104年12月9 日修正發佈、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 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 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 、中秋節、台灣光復節。又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規 定,則為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兒童節(四月 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端午節、中秋節、農 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然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1日 失效,自105年6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勞基 法施行細則再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止。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上訴人期間,自101年1月至105年12月 ,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勞動節,僅每年農 曆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休假外,其餘7天之應放假日均未 休假乙情,亦據證人魏樹茵證述詳(見本院卷第9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足信為真正。 又依前述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期間,應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之翌日(元月二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 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台灣光復節等 6日應放假日未休,另加計勞動節1日,4年間於上開應放假 日工作共計有28日。又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應計 有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端午 節等3日應放假日未休,自105年6月21日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計有中秋節、台灣光復節等2日應放假日未休,另加計勞 動節1日,105年間於上開應放假日工作共計有6日,以上共 計34日(28+6=34),上訴人就此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頁),僅辯稱每月17,000元薪資已包含國定假日上班 薪資在內,然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請求加倍發給國定假日期間工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工 作之加倍工資19,278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為567元×34 日=19,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係 請求國定假日35日未休工資共19,845元,原審審駁回其中56 7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敗訴確 定)。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例(休 )假日薪資158,760元部分: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 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則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增訂第2、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受僱期間,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給與每週1日之例假日或每週2日之休息乙情, 此業據證人魏樹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足認為真正。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以每月4日計算,共 計有200日例假日工作;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0月,以每月 8日計算,共計有80日例假日工作,以上共計280天等情,經 核未超逾依曆實際計算之例假日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洵堪採信。再者,關於休息日工作之工 資,依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日平均工資567元,時薪70.83元,則休息日工資應 為898元{計算式:71×(1+1/3)×2+71×(1+2/ 3) ×6=898},被上訴人僅請求以日薪567元計算,自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例假日及休息日工 作之工資158,760元(計算式:280天×567=158,76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476, 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3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9, 278元、例假及休息日未休工資158,76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 158,667元),合計699,398元(原審判決計算錯誤為699,30 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6條、第37 條、第39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9,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於107年5 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判決將被上訴人 請求例假及休息日未休工資158,760元誤載為158,667元,並 因此將准許總金額699,398元錯誤計算為699,305元,應予更 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