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翊婕即私立立恆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上 訴人 張春美
訴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
佰零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
玖仟叁佰玖拾捌元」;第8頁倒數第三行關於「例(休)假日薪
資158,6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例(休)假日薪資158,760元
」;第9頁第十七、十八行關於「例假及休息日工資158,667元,
合計699,3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例假及休息日工資158,760
元,合計699,398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私立立恆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
系爭補習班),從事清潔工作,
兩造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惟於伊受僱
期間,上訴人
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讓伊休息,亦未給與伊特別休假,且伊於106年10月30日已
符法定退休資格,並於當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是伊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47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5,360元、國定假日未休薪資19,845元、例(休)假日未
休薪資158,760元,共計699,965元,然遭上訴人拒絕。兩造
曾於106年11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為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等語。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第38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9,96
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9,398元〈誤載為699,305元,詳後
所述〉,及自107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為被上
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567元本息〈699,965-699,
398=567〉,未聲明不明,此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兼職清潔工,每日僅簡單打掃補習
班教室4間,需時約1至2小時,且被上訴人於應徵時已明確
表示其在別家公司任正職清潔工,已有勞健保毋庸重複投保
,且因係兼職性質,並
非伊之正式員工,不得向伊請求退休
金,而因少子化,系爭補習班已於106年10月結束營業。又
伊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性質上除過年期間外全年無休,均需
提供學生上課或自習,而伊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已明確告知上
情,並告知兼職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為8,000元,假日部分
由伊另行找人,但被上訴人表示願假日兼職或自行找人代班
,伊始同意每月補貼被上訴人4,000元,
嗣後調薪伊均以同
比例調整,是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之月薪實際上為11,000元
,另6,000元係補貼假日薪資之用,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薪
資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薪資及例(休)假日
未休之薪資在內,且退步言,縱欲計算退休金,亦應以每月
11,000元為基準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被上訴人自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0樓之私立立恆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系
爭補習班),從事清潔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0月15日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每月自上訴人處領取之數額為17,000
元。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無特別休假,且於國定假日(
除農曆過年期間外)、例(休)假日並無休息。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第5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
休金476,000元部分:
⒈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6款亦有明文。是凡約定以勞務給付本身
為目的並具從屬性之契約,均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而有
勞基法之
適用,至於工作時間除超過法定工時外,基於契約
自由,得由雇主及勞工雙方自行約定,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
法律並無禁止勞工於約定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另與他人
訂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在此情形下,勞工自得依據其與
各雇主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分別請求工資及退休金等。
⒉查被上訴人自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補
習班,從事清潔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之㈠),則依據
前揭規定,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
為午夜12點至凌晨5、6點,雖證人即曾任系爭補習班主任之
魏樹茵於本院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大約凌晨3、4點到系爭補
習班打掃,打掃大約2個小時,於6點多離離開,97年後搬到
6樓,面積是150坪,打掃範圍是補習班4間教室,1個辦公室
,教室有2間80人的,1間60人的,最後1間20人,辦公室及
櫃臺每天拖地,教室每個禮拜拖一次地,假日包含公共區域
之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證人魏樹茵亦證述
:「(問:所以你並不是實際在被上訴人打掃時候有在場?
)我確實沒有親自監督過他,但
是以她的工作量來說我認為
二個小時內可以打掃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
見
證人魏樹茵並不知悉亦未曾親見被上訴人何時上班,故其證
述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大約2小時,僅係基於個人推測,
再
參諸證人魏樹茵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應打掃之範圍,
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午夜12點至凌晨5、6點乙情,
可以採信,惟無論被上訴人受僱每日工作時間是2小時或5、
6小時,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指示從事清潔工作以
獲致工資之性質。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其不
得兼職,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在
他處任職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約定工作時間之外
,另至他處任職,即無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因此,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兼職清潔工,每日僅打掃約1至2小時,
已在別家公司任正職清潔工,並非伊之正式員工,不得向伊
請求退休金
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取。
⒊按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同時符
合勞基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
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
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於雇主歇業時,勞工若符合自請退休之
條件,亦應許勞工自請退休,蓋此對勞工較為有利,方符勞
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從93年3月工作至1
06年10月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7月乙
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不爭執事項之㈠
),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影本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
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之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
訴人申請退休而行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已年滿60歲,且
工作年資已達13年7月。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補習班106年
10月歇業時,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所規定自請退休
之要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
日向上訴人行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自屬有據。
⒋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
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
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
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至106年在系爭補習班任職期
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為17,000元乙情,
業據提出其所有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106年1月至1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第25、26頁),
核與證人魏樹茵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
知道被上訴人於93年剛來時候應該是每月1,3000元,97年5
月搬到新大樓,樓層比較大,調到每月15,000元,沒有另外
給補貼,後來在99年1月時每月加2,000元,請被上訴人在禮
拜六、星期天打掃,2,000元是固定的,後來就沒有再調整
,此17,000元均是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相符,
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
之月薪實際上為11,000元,另6,000元係補貼假日薪資之用
,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薪資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
假日薪資及例(休)假日之薪資在內,退休金應以每月11,0
00元計算云云,然與證人魏樹茵之證述不符,復未舉他證
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並未依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為
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舊制計算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2日至106年10月之工作年資共13年7月,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28
個基數,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76,00
0元(計算式:17,000元×28=476,000元),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45,36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自請退休時,均未休特別休假,故請求102年度14日
、103年度15日、104年度16日、105年度17日、106年度18日
,共計80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45,360元等語。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第3、4款定
有明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則規定:「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故依前揭修正前、後之勞基法規定,被上訴
人於102年3月2日至103年3月1日,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
日、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
日、106年3月2日至106年10月30日,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
15日、16日、17日、18日,合計80日,此日數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⒊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發佈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給予特別休假
,此業經證人魏樹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信屬真實,故自無從
期待兩造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協商排定特
別休假日期,堪認被上訴人無法排定特別休假,
核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被上訴人月薪為17,000元,是被上
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567元(計算式:17,000÷30=567,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106年6月16日修正發佈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日平均工資5
67元計算之8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5,360元(計算式
:567×80日=4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
日薪資19,845元部分:
⒈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加倍發給」係指除原
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此加倍發給工
資之原因,乃係因勞工於休假日原本
無庸工作即得請求雇主
照給工資,然勞工卻於休假日額外出勤工作,其額外付出勞
力(工作),並讓雇主取得其額外工作之利益,本諸有勞動即
應有報酬之理念,雇主自應就勞工於休假日額外之付出給與
報酬(即工資),方符事理。
⒉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7
條定有明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修正施
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104年12月9
日修正發佈、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
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
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
、中秋節、台灣光復節。又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規
定,則為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兒童節(四月
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端午節、中秋節、農
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然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1日
失效,自105年6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迄勞基
法施行細則再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止。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上訴人期間,自101年1月至105年12月
,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勞動節,僅每年農
曆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休假外,其餘7天之應放假日均未
休假乙情,亦據證人魏樹茵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足信為真正。
又依前述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期間,應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之翌日(元月二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
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台灣光復節等
6日應放假日未休,另加計勞動節1日,4年間於上開應放假
日工作共計有28日。又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應計
有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端午
節等3日應放假日未休,自105年6月21日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計有中秋節、台灣光復節等2日應放假日未休,另加計勞
動節1日,105年間於上開應放假日工作共計有6日,以上共
計34日(28+6=34),上訴人就此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頁),僅辯稱每月17,000元薪資已包含國定假日上班
薪資在內,然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請求加倍發給國定假日期間工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工
作之加倍工資19,278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為567元×34
日=19,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係
請求國定假日35日未休工資共19,845元,原審審駁回其中56
7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敗訴確
定)。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例(休
)假日薪資158,760元部分: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
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則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增訂第2、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受僱期間,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給與每週1日之例假日或每週2日之休息乙情,
此業據證人魏樹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足認為真正。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以每月4日計算,共
計有200日例假日工作;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0月,以每月
8日計算,共計有80日例假日工作,以上共計280天
等情,經
核未超逾依曆實際計算之例假日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洵堪採信。再者,關於休息日工作之工
資,依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日平均工資567元,時薪70.83元,則休息日工資應
為898元{計算式:71×(1+1/3)×2+71×(1+2/ 3)
×6=898},被上訴人僅請求以日薪567元計算,
自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例假日及休息日工
作之工資158,760元(計算式:280天×567=158,76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476,
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3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9,
278元、例假及休息日未休工資158,76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
158,667元),合計699,398元(原審判決計算錯誤為699,30
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6條、第37
條、第39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9,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於107年5
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判決將被上訴人
請求例假及休息日未休工資158,760元誤載為158,667元,並
因此將准許總金額699,398元錯誤計算為699,305元,應予更
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