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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唐明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旻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飛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 告擔任貨車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文飛於106年5月23日,以伊於10 6年4月20日因載運工地廢棄物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四聯單, 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攔查開單罰鍰,導 致相關上、下游業者亦遭主管機關開單罰鍰,並造成被上訴 人損失及作業困擾,伊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由,要求 伊工作至106年5月31日後離職。嗣伊於106年5月31日下班時 ,向劉文飛請求結算106年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詎劉文飛表 示要抵扣伊違規罰單之罰鍰,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伊因劉文飛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亦以口頭向劉 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經伊 終止。因伊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伊提繳6%勞工 退休金至伊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亦未為伊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就業保險,致伊無法 向勞保局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伊於106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及其他違反勞工法令 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 定,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 約至遲亦於106年7月6日終止。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6,250元、預告工資36,667元、無法申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47,32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保險費 (下稱勞保費)差額72,321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全民健康保 險(下稱健保)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差額30,373元,並提 繳伊於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54,836元至伊之勞保局退休 金專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9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54,836元至上訴人之勞保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 154,836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是就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下不再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49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期間,時常不當使用車 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導致車輛多次進行維修,更屢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致伊分 別於104年8月3日、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裁罰60,000元, 上訴人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並非單純不能 勝任工作,伊乃於106年5月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先係由伊於106年5月 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嗣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顯屬不實。另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符合 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 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上訴人並無繼續 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 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縱使上訴人具備就業保 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自無因 伊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 據。又因上訴人拒絕由伊為其加保勞健保,故兩造約定伊按 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上訴人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 ,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勞健保費之差額。另上 訴人於執行載運廢棄物工作時,未遵守相關環保法規,且時 常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導致其所駕駛之貨 車及鏟裝機多次進行維修,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54,368元 。又上訴人未確實填寫廢棄物四聯單,分別於104年8月3日 、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各裁罰60,000元,扣除上訴人先 前分擔之30,000元罰鍰,伊得再向上訴人請求90,000元。伊 主張前開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貨 車司機,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3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補償未投保勞健 保及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並結算薪資,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文飛均出席同年7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 訴人加保勞保(含就業保險)及健保,亦未提繳6%勞工退 休金至上訴人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曾因執行職務分別於10 4年8月3日及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以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 聯單為由各裁罰60,000元。就104年8月3日之罰單,兩造各 負擔30,000元並繳納完畢。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文飛於106年5月23日 ,以伊於106年4月20日載運工地廢棄物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 四聯單,遭環保局攔查開單罰鍰,導致相關上、下游業者亦 遭主管機關開單罰鍰,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及作業困擾,以伊 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伊於 106年5月31日離職。伊於106年5月31日下班時,向劉文飛請 求結算106年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詎劉文飛拒絕給付,伊遂 口頭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又因伊受僱期間,被 上訴人未依規定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亦未為伊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復於106年7月6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及 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 ,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106,250元、預告工資36,667元、無法申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247,32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差額72,32 1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差額30,373元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除以前開各詞置辯外,並於本院辯稱上訴人於 106年5月31日後未再提供勞務,且連續曠工3日,伊於106年 6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各自主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若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已因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離職而終止?㈡上訴人之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各自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若否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離職 而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要求伊工作至106年5月31日離職。伊於106年5月31日下 班離開公司時,因劉文飛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已 口頭向劉文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 經伊於該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 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31日下班離開公司時, 曾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上訴人主張空泛不明 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次查,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意思表示者,乃 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 的行為。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傭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民法第95條第1項、第48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 效力。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 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 第108頁),且上訴人於離職後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 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甚至於106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中,上訴人亦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 付工資等,未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顯見上訴人已有於106 年5月31日離職時,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由上訴人終止之情,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6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以被 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月份薪資,及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為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向劉文飛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於該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已 於106年7月6日終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 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僅主張:「1.本人於 102年3月1日到職,擔任司機人員,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6年5月23日告知工作至106 年5月31日止,迄今尚未給付工資。2.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應 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勞 工退休金之損失,並結清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顯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償未投保勞健 保、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並結清106年5月份薪資 ,未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縱使上訴 人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未投 保勞健保、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補償及結清106年5月份工 資,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已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屬二事,上訴人復未就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雖另主張伊以107年10月8日上訴理由狀送 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第153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已由上訴 人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自無從由上訴人再為終止。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 之責,更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 規定,致伊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各 裁罰60,000元,伊遂於106年5月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按「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 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 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 由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不當使用車輛,未盡 檢查、保養之責,更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 49條第2款規定,致伊分於104年8月3日、106年7月13日遭環 保局各裁罰60,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有何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與上訴 人前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 舉證證明之。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遭環保局裁罰 60,000元,遲至106年5月初始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另被上訴 人所主張終止時間為106年5月初,亦不得以事後所發生即 106年7月13日遭環保局裁罰60,000元之事由,作為106年5月 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伊於106年6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179頁)。惟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已由 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自無從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5 日再為終止。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⒍從而,兩造就前揭分別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雖因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已因兩造前揭各自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而終止;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於106年5 月3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 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資遺費106,250元、預告工資36,667元、無法申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247,320元部分: 承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非非自願離 職,則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6,250元、預 告工資36,667元、無法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47,320元,尚 屬無據。 ⒉勞保費差額72,321元、健保費差額30,373元部分: ⑴另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 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 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 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 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7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雇主未依前開規定為勞工 投保勞保,而由勞工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 費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支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失,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 ⑵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 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 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 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各類被保險人之投 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 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 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 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 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84條亦分別 著有明文。是以,前開雇主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 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 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所 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⑶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辦理投 保勞保及健保,而由上訴人自費參加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下稱駕駛員工會)為會員,由該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表 示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若有為上訴人加保勞保及 健保,則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比例各為 20%及30%,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比例各為70%及60% ;然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加保勞保及健保,致上訴人以 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保及健保,應負擔繳納之勞保費 及健保費均為60%。是上訴人增加勞保費及健保費支出之 差額,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勞健保所受之損 害,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0,000元,被上訴人如依前揭規定為上 訴人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依101年1月1日及105年5月1日 先後施行之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加保勞保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4月 止應為43,900元(工資42,001元以上),自105年5月起至 106年5月止應為45,800元(工資43,901元以上);而上訴 人參加駕駛員工會為會員投保勞保及健保,申報投保薪資 先後為34,800元(101年11月1日起),38,200元(102年 11月1日起),43,900元(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6月9 日退保)。依上訴人任職期間參加駕駛員工會為會員投保 勞保、健保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額為標準,按歷年勞保與健 保費率變動及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計算上訴人所增加支出 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差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差額72,321元、健保費差額30,3 73元,合計102,694元(計算式:72,321+30,373=102,6 94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每月所領取 50,000元,其中45,000元為薪資,另5,000元為上訴人另 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此約定 不僅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未確實填寫廢棄物四聯單 ,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6年4月20日遭環保局人員攔檢, 並以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聯單為由,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 、106年7月13日各裁罰60,000元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力 隆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環保局攔 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 並有環保局107年3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552323號函附之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107年7月13日新北環 廢字第107128602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7 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可採。上訴人對伊於前述時間遭環保局人員攔檢並各裁罰 6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104年8月3日在執 行職務時,因被上訴人臨時要求其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當 時車上無空白三聯單可用,致遭環保局人員攔檢開罰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遭環保局人員攔檢開罰之裁處 書所載,上訴人係因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文件上未填寫載運 日期及時間,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而遭環保局裁處罰鍰60,000 元(見原審卷第187頁),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兩造 就104年8月3日違規,於104年10月12日裁罰之60,000元,已 各自負擔30,000元並繳納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則就被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並 已繳納完畢之30,000元部分,不得事後反悔再為抵銷之主張 。是被上訴人就104年10月12日裁罰之60,000元部分主張抵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 責,導致所駕駛之貨車及鏟裝機多次進行維修,伊為此支出 154,368元,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增順有限公司、樺錡汽 車材料商行、長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單據為憑(見原 審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女婿金志偉、證人黃志皇於原審雖均證稱:貨車是專屬 於司機個人固定駕駛,不會換車;上訴人駕駛的車輛送修頻 率比較高,可能是因為習慣開快車,所以機具、渦輪、煞車 系統等容易耗損,需要更換,送修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支出等 語,惟證人金志偉並證稱:被上訴人從未要求司機負擔維修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6頁),顯見被上訴人對 於該公司司機駕駛車輛執行工作,對車輛所造成之損耗而需 送修之維修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從未因是否係司 機個人不良開車習慣(如開快車、急煞車等)而要求司機負 擔。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始要求上訴人應負擔其在任 職期間,所駕駛貨車之維修費用,難謂有理由。至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之鏟裝機維修費用,證人金志偉於原審已證稱:鏟 裝機都是放在工地,沒有每個司機固定使用同一台鏟裝機, 是一台大家一起用;且在公司的鏟裝機幾乎都是老闆在用, 司機比較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鏟裝機是由上訴人使用並損壞,則其主張鏟裝機維修 費用應予抵銷云云,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94元(計算式:102,69 4-60,000=42,694)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繕本於106年8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94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 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 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勞工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 │上訴人任職期間 │ 月投保薪資 │被上訴人如按規定為上訴人加保,│ │ │(102年3月1日起 │(新臺幣:元)│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保費(元) │差額(每月差│ │至106年5月31日止│ ├───────────────┤額×月數) │ │,合計51月) │ │上訴人以職業工會員工身份加保所│ │ │ │ │繳納之保費(元) │ │ ├────────┼───────┼───────────────┼──────┤ │102年3月1日至102│ 34,800 │ 627│8,728〔計算 │ │年10月31日(計8 │ ├───────────────┤式:(1,718 │ │月,費率8%) │ │ 1,718│-627)×8=│ │ │ │ │8,728〕 │ │ │ │ │ │ │ │ │ │ │ ├────────┼───────┼───────────────┼──────┤ │102年11月1日至 │ 38,200 │ 687│2,400〔計算 │ │102年12月31日止 │ ├───────────────┤式:(1,887 │ │(計2月,費率8%│ │ 1,887│-687)×2=│ │) │ │ │2,400〕 │ ├────────┼───────┼───────────────┼──────┤ │103年1月1日至103│ 38,200 │ 725│12,760〔計算│ │年10月31日(計10│ ├───────────────┤式:(2,001 │ │月,費率8.5%) │ │ 2,001│-725)×10 │ │ │ │ │=12,760〕 │ ├────────┼───────┼───────────────┼──────┤ │103年11月1日至 │ 43,900 │ 834│2,932〔計算 │ │103年12月31日( │ ├───────────────┤式:(2,300 │ │上訴人誤繕為103 │ │ 2,300│-834)×2=│ │年12月1日,計2月│ │ │2,932〕 │ │,費率8.5%)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5│ 43,900 │ 878│37,296〔計算│ │年12月31日(計24│ ├───────────────┤式:(2,432 │ │月,費率9%) │ │ 2,432│-878)×24 │ │ │ │ │=37,296〕 │ ├────────┼───────┼───────────────┼──────┤ │106年1月1日至106│ 43,900 │ 922│8,205〔計算 │ │年5月31日(計5月│ ├───────────────┤式:(2,563 │ │,費率9.5%) │ │ 2,563│-922)×5=│ │ │ │ │8,205〕 │ ├────────┴───────┴───────────────┴──────┤ │合計 72,321 │ ├───────────────────────────────────────┤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自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6.5%計算,自 │ │100年1月1日起為7%,自101年1月1日起為7.5%,自102年1月1日起為8%,自103年1月1 │ │日起為8.5%,自104年1月1日起為9%,自106年1月1日起為9.5%,另自92年1月1日起, │ │就業保險費率為1%。 │ └───────────────────────────────────────┘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 │上訴人任職期間 │ 月投保薪資 │被上訴人如按規定為上訴人加保,│差額(每月差│ │(102年3月1日起 │(新臺幣:元)│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保費(元) │額×月數) │ │至106年5月31日止│ ├───────────────┤ │ │,合計51月) │ │上訴人以職業工會員工身份加保所│ │ │ │ │繳納之保費(元) │ │ ├────────┼───────┼───────────────┼──────┤ │102年3月1日至102│ 34,800 │ 513│4,096〔計算 │ │年10月31日(計8 │ ├───────────────┤式:(1,025 │ │月,費率4.91%)│ │ 1,025│-513)×8=│ │ │ │ │4,096〕 │ ├────────┼───────┼───────────────┼──────┤ │102年11月1日至 │ 38,200 │ 563│6,744〔計算 │ │103年10月31日止 │ ├───────────────┤式:(1,125 │ │(計12月,費率 │ │ 1,125│-563)×12 │ │4.91%) │ │ │=6,744〕 │ ├────────┼───────┼───────────────┼──────┤ │103年11月1日至 │ 43,900 │ 647│9,044〔計算 │ │104年12月31日( │ ├───────────────┤式:(1,293 │ │計14月,費率4.91│ │ 1,293│-647)×14 │ │%) │ │ │=9,044〕 │ ├────────┼───────┼───────────────┼──────┤ │105年1月1日至106│ 43,900 │ 618│10,489〔計算│ │年5月31日(計17 │ ├───────────────┤式:(1,235 │ │月,費率4.69%)│ │ 1,235│-618)×17 │ │ │ │ │=10,489〕 │ ├────────┴───────┴───────────────┴──────┤ │合計 30,373 │ ├───────────────────────────────────────┤ │全民健康保險費率,自102年1月1日起費率調整為4.91%,自105年1月1日起費率調整為 │ │4.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