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即附 陳忠耀
帶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立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立騰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附帶上訴得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不受
上訴期間拘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即明。被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7-100
頁),合於
上開規定。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日至 103年12月12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李祥金獨資經營之立興工程行,擔任業務工作,
其後李祥金以其女李雅婷為負責人設立被上訴人立騰有限公
司(下稱立騰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並於 104年4月1日
再僱用伊擔任相同職務
迄 105年12月20日,伊受僱之月薪均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獎金另計,
惟其等未依105年12月
21日修正前勞基法之規定,每7日給予1日例假,且伊於每週
六均需上班,其等就伊每週工時超逾法定工時部分,亦未給
予加班費,並高薪低報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㈠立騰公司部分:伊受僱立騰公司88週,應有88日例假,僅
休40日,期間工時逾雙週84小時之日數為20日,逾單週40
小時之日數為48日,立騰公司應給付例假日未休、逾法定
工時加班費 96,000元、136,000元,加計
資遣費、短付薪
資51,666元、4,000元,計287,666元;又其於104年4月至
105年11月間應為伊提繳 72,960元之勞工退休金,僅提繳
57,240元,應再提繳15,720元,另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㈡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部分:伊於101年1月至 103年11月之
152週間,應有152日例假,僅休76日,且工時逾雙週84小
時之日數為76日,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例假日未休
、逾法定工時加班費各152,000元,計304,000元;其於98
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應為伊提繳 229,824元之勞工退休金
,僅提繳111,146元,應再提繳118,678元。
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第19條、第30條
、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
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立騰公司給付287,666元,及
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
立騰公司將15,720元存入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下稱上訴人勞退專戶);㈢立騰公司開立非自願
離職服務證明書;㈣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給付 304,000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將118,678元存入上訴人勞退專戶
之判決。
二、立騰公司則以:伊以建築工地戶外鷹架之組立、拆除為業,
聘用上訴人前往工地巡視、請款,月薪 6萬元含例假日未休
工資、加班費;戶外鷹架工程因下雨、颱風、強風或工地無
人施工等因素無法進行時,上訴人常直接休假或打卡上班後
逕自休假,無超逾法定工時之情,且上訴人所提打卡單手寫
部分均不實在,其自無例假日未休之情形。上訴人為自行運
用半數之薪資,及使配偶信其月薪僅 3萬元,要求伊員工邱
筱惟為其高薪低報,並自願放棄因此所生勞工退休金差額,
伊於上訴人提起
本案訴訟後知悉上開情事,
無庸再行提繳等
語,資為
抗辯。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則以:例假日未休假工資、加班費、勞
工退休金部分,同上立騰公司所述。如認伊應給付加班費,
上訴人102年2月10向伊借款40萬元,迄未清償,爰以此為抵
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立騰公司:㈠應給付上訴人55,532元,及自106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應提繳
15,72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㈣命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提繳 118,678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立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 30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 134元部分,未
據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1,532元、短付薪資 4,000元
,計55,53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66、32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至 103年12月12日止任職李祥金獨
資經營之立興工程行,月薪6萬元,立興工程行於98年9月
7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於103年12月
12日辦理退保。
㈡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任職立騰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
實際上班至105年12月12日,立騰公司於104年4月1日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於 105年12月16日辦
理退保。
㈢上訴人受僱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立騰公司期間均擔任業
務員,工作內容為前往工地監工、巡視、核對圖面、修正
、安排出料、向廠商請款及計算工程圖面、製作報價單、
預算單等行政作業。
㈣上訴人於 106年12月26日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與立騰公
司於106年1月13日、20日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但調解
不成立。
㈤李祥金因陳忠耀受僱其及立騰公司期間,月薪 6萬元而僅
以28,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534號),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犯詐欺得利罪。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例假日工作及逾法定工時工作部分
未給予加班費,高薪低報而短提繳勞工退休金,立騰公司應
給付 232,0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720元,李祥金即
立興工程行應給付304,0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8,678
元,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依序給付例假日
工作及逾法定工時工作加班費232,000元、304,000元,均無
所據。
⒈
經查,上訴人雖以102年1月至105年6月攷勤表上機器印刷、
手寫打勾或手寫文字部分,主張例假休假日數不足及週六上
班而有逾法定工時之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證人邱
筱惟雖證稱:「上訴人有時候直接去工地,沒有辦法打上班
卡的時候,就會打電話請我幫他打勾,這是我打勾的,有時
候我會寫工地名稱,有時直接打勾,因為李祥金整天在追問
上訴人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但攷勤表上手
寫打勾部分並無邱筱惟簽名,
參諸手寫打勾一事,任何人均
得輕易為之,被上訴人既否認之,本院即難逕自採信102年1
月至 105年12月攷勤表上手寫打勾或手寫文字部分均為邱筱
惟所寫;縱認此均為邱筱惟所寫,但105年5月攷勤表 2日之
欄位上載「龍鳳港10樓」之手寫文字,
徵諸該日該工地實際
無施工,有「 105年度阿平代工明細4/26到5/10止」資料一
份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193-201頁),可見攷勤表手寫部分
之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諸邱筱惟僅證述其聽聞上訴
人陳稱其在何工地上班,
而非親自見聞,則攷勤表上手寫打
勾或手寫文字之記載應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該註記之日上
班,上訴人以攷勤表主張被上訴人例假未給足
云云,
難認可
取。再者,縱認手寫打勾或手寫工地之日均為上訴人上班日
,邱筱惟前開證述至多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在攷勤表上手
寫記載之日上班或下班,要難證明上訴人「何時」上班或下
班,且102年1月至105年6月攷勤表上訴人之102年1月至 105
年12月攷勤表上,無論是機器印刷或手寫打勾部分,均顯示
上訴人上班打卡時,下班時間多數未有打卡紀錄,且手寫打
勾部分多數無下班時間之記載(見原審卷一82-87 頁、卷二
第368-408 頁),是上訴人主張雙週工時逾84小時或單週工
時逾40小時、例假未休足一事,仍因無從計算而難逕自採信
,其請求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依序給付例假日工
作及逾法定工時工作加班費232,000元、304,000元,難認可
取。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第36條所定
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1、2款、
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
作時間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
參照)。
⑴經查,證人邱筱惟
具結證述:我從98年到 104年12月31日在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都是我負責發放薪資,105年1月1 日任
職立騰公司開始,我就不負責發放員工薪資,但仍負責鍵入
薪資資料,陳忠耀月薪6萬元,每月10日、25日各給付3萬元
,另有請款獎金,我計算薪資沒有依打卡單的出勤紀錄來核
算,「月薪就是 6萬,薪資跟出勤紀錄無關,當初我有跟李
祥金建議用底薪制,薪資單要有出勤、加班的明細,但是李
祥金說我們是工地上班,不需要這樣做,他採月薪跟獎金制
」、「我認為老闆不喜歡那麼麻煩去計算出缺勤的時間,所
以他跟我們約定固定薪水加獎金及分紅」,老闆對打下班卡
比較沒有要求,因為是責任制,我有講過要申請加班費,但
老闆說沒有這樣算的,要用分紅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7-6 9、72、75頁)。參諸上訴人之102年1月至 105年12月
攷勤表顯示,上、下班打卡處常無機器印刷之日期、打卡時
間(見原審卷一82-87頁、卷二第368-408頁),此情
核與一
般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月薪若干、加班費另計者多會於上
、下班時間打卡確認之情形有別,
堪認陳忠耀受僱時,李祥
金即立興工程行、立騰公司即係向其表明配合工地上班,月
薪 6萬元加獎金,加班費不另計算,上訴人知悉此節而受僱
,又於離職後,再度自104年4月 1日起受僱立騰公司,可見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月薪 6萬元含加班費等語,
洵非無據
。
⑵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最高基本工資為20,008元(受僱立
騰公司時),每日667 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
路頁面列印紙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4-155 頁),是縱認上
訴人主張受僱期間月休 2日,每週六均工作而有逾法定工時
一事屬實,其每月至多2日例休未休,至多5日之週六上班,
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至多為24,677元(計算式:667×7 +
20,008),遑論基本工資低於20,008元之其他月份;又上訴
人與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立騰公司約定月薪 6萬元包含加
班費,已如前述,準此,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公司與上
訴人約定月薪6萬元含加班費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兩造均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向立騰公司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依序請求給付例假日工作及逾法定工
時工作加班費232,000元、304,000元等語,信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短少提繳勞工退
休金,應依序提繳 15,720元、118,678元至其勞退專戶,
洵
屬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予補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要求高薪低報,
而自願放棄等語。經查,立騰公司於原審以106年5月18日民
事
答辯狀稱:「原告(即上訴人)先
是以自身欠款為由,請
求勞保低報,但要求
被告(即被上訴人)立騰公司私下須補
足差額…」(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於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說明時,表示:「本公司於陳君知情情況下,幫其投保每
月薪資28,800元,陳君任職期間由於在外積欠債務,因此要
求本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低報,但相關勞退差額本公司仍須另
外補足…」等語,有勞工保險局 106年12月29日保納行二字
第 10610403130號函覆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9、258頁
),參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立騰公司均由李祥金實際經
營,
堪認上訴人並無自願放棄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情,被上訴
人前述抗辯不足為採。立騰公司雖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底薪 5
萬元,請款達一定標準時,加給獎金1萬元,104年7月至105
年4月請款金額未達標準,其因補勞退差額而仍發給1萬元不
等之獎金,計70,712元,無庸再為提繳,但兩造不爭執上訴
人月薪6萬元,此一抗辯,要不足採。
⒉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月薪 6萬元,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前述勞退條例之
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60,800元之6%即3,648元按月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信屬有據。
⑴上訴人主張立騰公司應補提繳104年4月至 105年11月間勞工
退休金差額,兩造就受僱期間不爭執,則立騰公司計應提繳
72,960元(計算式:3,648×20),而其實際提繳 57,240元
一事,有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293-29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應補提繳 15,720元
等語,洵為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補提繳98年9月至103年11
月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兩造就受僱期間不爭執,是李祥金即
立興工程行計應提繳229,824元(計算式:3,648×63),其
實際提繳 109,328元,有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8-292頁),應再提繳120,496元
,上訴人僅請求補提繳118,678元,自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
規定,請求:㈠立騰公司再給付上訴人 2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㈡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給付上訴人 30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㈠立騰公司提繳15,72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㈡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提繳 118,67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
供
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