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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即附 陳忠耀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立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立騰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附帶上訴得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即明。被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7-100 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日至 103年12月12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李祥金獨資經營之立興工程行,擔任業務工作, 其後李祥金以其女李雅婷為負責人設立被上訴人立騰有限公 司(下稱立騰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並於 104年4月1日 再僱用伊擔任相同職務 105年12月20日,伊受僱之月薪均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獎金另計,其等未依105年12月 21日修正前勞基法之規定,每7日給予1日例假,且伊於每週 六均需上班,其等就伊每週工時超逾法定工時部分,亦未給 予加班費,並高薪低報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㈠立騰公司部分:伊受僱立騰公司88週,應有88日例假,僅 休40日,期間工時逾雙週84小時之日數為20日,逾單週40 小時之日數為48日,立騰公司應給付例假日未休、逾法定 工時加班費 96,000元、136,000元,加計資遣費、短付薪 資51,666元、4,000元,計287,666元;又其於104年4月至 105年11月間應為伊提繳 72,960元之勞工退休金,僅提繳 57,240元,應再提繳15,720元,另應發給自願離職證明 書。 ㈡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部分:伊於101年1月至 103年11月之 152週間,應有152日例假,僅休76日,且工時逾雙週84小 時之日數為76日,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例假日未休 、逾法定工時加班費各152,000元,計304,000元;其於98 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應為伊提繳 229,824元之勞工退休金 ,僅提繳111,146元,應再提繳118,678元。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第19條、第30條 、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 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立騰公司給付287,666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 立騰公司將15,720元存入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下稱上訴人勞退專戶);㈢立騰公司開立非自願 離職服務證明書;㈣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給付 304,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將118,678元存入上訴人勞退專戶 之判決。 二、立騰公司則以:伊以建築工地戶外鷹架之組立、拆除為業, 聘用上訴人前往工地巡視、請款,月薪 6萬元含例假日未休 工資、加班費;戶外鷹架工程因下雨、颱風、強風或工地無 人施工等因素無法進行時,上訴人常直接休假或打卡上班後 逕自休假,無超逾法定工時之情,且上訴人所提打卡單手寫 部分均不實在,其自無例假日未休之情形。上訴人為自行運 用半數之薪資,及使配偶信其月薪僅 3萬元,要求伊員工邱 筱惟為其高薪低報,並自願放棄因此所生勞工退休金差額, 伊於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知悉上開情事,無庸再行提繳等 語,資為抗辯。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則以:例假日未休假工資、加班費、勞 工退休金部分,同上立騰公司所述。如認伊應給付加班費, 上訴人102年2月10向伊借款40萬元,迄未清償,爰以此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立騰公司:㈠應給付上訴人55,532元,及自106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應提繳 15,72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㈣命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提繳 118,678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立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 30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 134元部分,未 據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1,532元、短付薪資 4,000元 ,計55,53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66、32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至 103年12月12日止任職李祥金獨 資經營之立興工程行,月薪6萬元,立興工程行於98年9月 7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於103年12月 12日辦理退保。 ㈡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任職立騰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 實際上班至105年12月12日,立騰公司於104年4月1日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於 105年12月16日辦 理退保。 ㈢上訴人受僱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立騰公司期間均擔任業 務員,工作內容為前往工地監工、巡視、核對圖面、修正 、安排出料、向廠商請款及計算工程圖面、製作報價單、 預算單等行政作業。 ㈣上訴人於 106年12月2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與立騰公 司於106年1月13日、20日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但調解 不成立。 ㈤李祥金因陳忠耀受僱其及立騰公司期間,月薪 6萬元而僅 以28,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534號),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犯詐欺得利罪。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例假日工作及逾法定工時工作部分 未給予加班費,高薪低報而短提繳勞工退休金,立騰公司應 給付 232,0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720元,李祥金即 立興工程行應給付304,0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8,678 元,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依序給付例假日 工作及逾法定工時工作加班費232,000元、304,000元,均無 所據。 ⒈經查,上訴人雖以102年1月至105年6月攷勤表上機器印刷、 手寫打勾或手寫文字部分,主張例假休假日數不足及週六上 班而有逾法定工時之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證人邱 筱惟雖證稱:「上訴人有時候直接去工地,沒有辦法打上班 卡的時候,就會打電話請我幫他打勾,這是我打勾的,有時 候我會寫工地名稱,有時直接打勾,因為李祥金整天在追問 上訴人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但攷勤表上手 寫打勾部分並無邱筱惟簽名,參諸手寫打勾一事,任何人均 得輕易為之,被上訴人既否認之,本院即難逕自採信102年1 月至 105年12月攷勤表上手寫打勾或手寫文字部分均為邱筱 惟所寫;縱認此均為邱筱惟所寫,但105年5月攷勤表 2日之 欄位上載「龍鳳港10樓」之手寫文字,徵諸該日該工地實際 無施工,有「 105年度阿平代工明細4/26到5/10止」資料一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193-201頁),可見攷勤表手寫部分 之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諸邱筱惟僅證述其聽聞上訴 人陳稱其在何工地上班,而非親自見聞,則攷勤表上手寫打 勾或手寫文字之記載應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該註記之日上 班,上訴人以攷勤表主張被上訴人例假未給足云云難認可 取。再者,縱認手寫打勾或手寫工地之日均為上訴人上班日 ,邱筱惟前開證述至多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在攷勤表上手 寫記載之日上班或下班,要難證明上訴人「何時」上班或下 班,且102年1月至105年6月攷勤表上訴人之102年1月至 105 年12月攷勤表上,無論是機器印刷或手寫打勾部分,均顯示 上訴人上班打卡時,下班時間多數未有打卡紀錄,且手寫打 勾部分多數無下班時間之記載(見原審卷一82-87 頁、卷二 第368-408 頁),是上訴人主張雙週工時逾84小時或單週工 時逾40小時、例假未休足一事,仍因無從計算而難逕自採信 ,其請求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依序給付例假日工 作及逾法定工時工作加班費232,000元、304,000元,難認可 取。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第36條所定 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1、2款、 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 作時間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 參照)。 ⑴經查,證人邱筱惟具結證述:我從98年到 104年12月31日在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都是我負責發放薪資,105年1月1 日任 職立騰公司開始,我就不負責發放員工薪資,但仍負責鍵入 薪資資料,陳忠耀月薪6萬元,每月10日、25日各給付3萬元 ,另有請款獎金,我計算薪資沒有依打卡單的出勤紀錄來核 算,「月薪就是 6萬,薪資跟出勤紀錄無關,當初我有跟李 祥金建議用底薪制,薪資單要有出勤、加班的明細,但是李 祥金說我們是工地上班,不需要這樣做,他採月薪跟獎金制 」、「我認為老闆不喜歡那麼麻煩去計算出缺勤的時間,所 以他跟我們約定固定薪水加獎金及分紅」,老闆對打下班卡 比較沒有要求,因為是責任制,我有講過要申請加班費,但 老闆說沒有這樣算的,要用分紅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7-6 9、72、75頁)。參諸上訴人之102年1月至 105年12月 攷勤表顯示,上、下班打卡處常無機器印刷之日期、打卡時 間(見原審卷一82-87頁、卷二第368-408頁),此情核與一 般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月薪若干、加班費另計者多會於上 、下班時間打卡確認之情形有別,認陳忠耀受僱時,李祥 金即立興工程行、立騰公司即係向其表明配合工地上班,月 薪 6萬元加獎金,加班費不另計算,上訴人知悉此節而受僱 ,又於離職後,再度自104年4月 1日起受僱立騰公司,可見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月薪 6萬元含加班費等語,非無據 。 ⑵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最高基本工資為20,008元(受僱立 騰公司時),每日667 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 路頁面列印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4-155 頁),是縱認上 訴人主張受僱期間月休 2日,每週六均工作而有逾法定工時 一事屬實,其每月至多2日例休未休,至多5日之週六上班, 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至多為24,677元(計算式:667×7 + 20,008),遑論基本工資低於20,008元之其他月份;又上訴 人與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立騰公司約定月薪 6萬元包含加 班費,已如前述,準此,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公司與上 訴人約定月薪6萬元含加班費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兩造均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向立騰公司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依序請求給付例假日工作及逾法定工 時工作加班費232,000元、304,000元等語,信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立騰公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短少提繳勞工退 休金,應依序提繳 15,720元、118,678元至其勞退專戶,洵 屬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予補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要求高薪低報, 而自願放棄等語。經查,立騰公司於原審以106年5月18日民 事答辯狀稱:「原告(即上訴人)先是以自身欠款為由,請 求勞保低報,但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立騰公司私下須補 足差額…」(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於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說明時,表示:「本公司於陳君知情情況下,幫其投保每 月薪資28,800元,陳君任職期間由於在外積欠債務,因此要 求本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低報,但相關勞退差額本公司仍須另 外補足…」等語,有勞工保險局 106年12月29日保納行二字 第 10610403130號函覆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9、258頁 ),參諸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立騰公司均由李祥金實際經 營,堪認上訴人並無自願放棄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情,被上訴 人前述抗辯不足為採。立騰公司雖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底薪 5 萬元,請款達一定標準時,加給獎金1萬元,104年7月至105 年4月請款金額未達標準,其因補勞退差額而仍發給1萬元不 等之獎金,計70,712元,無庸再為提繳,但兩造不爭執上訴 人月薪6萬元,此一抗辯,要不足採。 ⒉按雇主應為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月薪 6萬元,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前述勞退條例之 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60,800元之6%即3,648元按月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信屬有據。 ⑴上訴人主張立騰公司應補提繳104年4月至 105年11月間勞工 退休金差額,兩造就受僱期間不爭執,則立騰公司計應提繳 72,960元(計算式:3,648×20),而其實際提繳 57,240元 一事,有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293-29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應補提繳 15,720元 等語,洵為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補提繳98年9月至103年11 月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兩造就受僱期間不爭執,是李祥金即 立興工程行計應提繳229,824元(計算式:3,648×63),其 實際提繳 109,328元,有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8-292頁),應再提繳120,496元 ,上訴人僅請求補提繳118,678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 規定,請求:㈠立騰公司再給付上訴人 2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㈡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給付上訴人 30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㈠立騰公司提繳15,72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㈡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提繳 118,67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 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知,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