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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水金       劉春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訴訟代理人 許鳳英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義慶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鈞唯金屬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王水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鈞唯金屬有 限公司將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 水金退休金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鈞唯金屬有限公 司給付劉春重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鈞唯金屬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水金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王水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劉春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王水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王水金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劉春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水金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劉春重負擔百分之 三十六,餘由鈞唯金屬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水 金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王水金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鈞唯金 屬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春重上訴(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劉春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王水 金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劉春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鈞唯金屬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鈞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唯公司)及被上訴人陳義 慶(與鈞唯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王水金新臺幣(下同)105萬4,830元(短少薪資54 萬4,000元、資遣費20萬1,7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元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9萬9,120元,原審卷第369頁、第 394頁)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9萬8,720元 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原審卷第369頁);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春重(與王 水金合稱為上訴人)101萬7,000元(短少薪資54萬4,00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元、舊制年資退休金26萬3,000元 ,原審卷第370頁、第402頁)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 分別為上訴人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 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外,上訴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水金89萬6,581元【短少薪資44萬4,7 57元(追加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資遣費20 萬6,184元(擴張請求金額17萬1,614元,373,324元-201,7 10元=171,61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追加 請求權基礎: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5萬6,640元(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提撥4萬9,296元至勞工保 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追加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6條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劉春重38萬7,541元【短少薪 資15萬6,831元(追加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追加請求權基礎: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舊制年資退休金6萬710元, 本院卷二第395頁】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訴之預備的合併, 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 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 訴調查裁判。本件王水金主張鈞唯公司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 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4萬9,296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萬9,2 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95頁),至於上訴人所 列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395頁),關於王水金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短少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投保 勞工保險之損害部分,及劉春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短少 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均與前揭 上訴聲明相同,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將上 訴人之備位聲明調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水金4萬9,2 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 二第396頁),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短少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投保勞工保險費之 損失、提撥勞工退休金(或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致王水金受有 損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與鈞唯公司 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 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上訴人攻 擊防禦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水金、劉春重分別自91年4月1日、92年 4月17日起受雇於鈞唯公司從事鋁合金壓鑄製造、模型加工 處理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日日薪1,000元,每星期工作5天( 星期一至星期五)。鈞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義慶於104年6月 23日以業務量減少為由要求其暫時停工,等有工作需求時再 回來上班。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發函向鈞唯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爰依其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保條例第11條第1項,請求:㈠鈞唯公司給付王水金 105萬4,830元(短少薪資54萬4,000元、資遣費20萬1,71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9萬9,1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鈞唯公司將19萬8,720元提撥至勞工保 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㈢鈞唯公司給付劉春重101萬7,000 元(短少薪資54萬4,000元、特別休假獎金21萬元、舊制年 資退休金2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69至370頁、 第394頁、第402頁)。又陳義慶為鈞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內容為其依法應盡之作為義務,屬於其職 務範圍,其未依法履行作為義務,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陳義慶與鈞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 判決㈠鈞唯公司應給付王水金23萬6,383元,及自106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鈞唯公司應 將14萬9,424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㈢鈞 唯公司應給付劉春重24萬5,789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鈞唯公司則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 、勞退條例第6條,且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王水金89萬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 再提撥4萬9,296元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⒋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劉春重38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上開 第⒉、⒋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王水金4萬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日薪制員工,依其101年至106年間 打卡紀錄,每月上班日數並無固定,且王水金逢年底及年初 時,都會因承接外燴工作而無法上班,故兩造約定每日工時 8小時,日薪1,000元,應屬「部分工時」之勞動契約。上訴 人已於104年9月16日自願離職,最遲兩造於同年10月22日進 行勞資糾紛調解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短少給付薪資, 亦未拒絕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其未依法行使特別休假,視 同自願放棄,鈞唯公司並無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 王水金與鈞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 規定之退休資格,其亦未申請退休,鈞唯公司已無為其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鈞唯公司未依法為王水金納保,係因配 合其要求所致,其亦未受有損害。另劉春重並未向鈞唯公司 申請退休,且屬自願離職,不得請求鈞唯公司給付退休金。 又劉春重於104年9月3日至他處任職所得,依民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應予扣除。劉春重屬於部分工時之勞工,應依實領 金額計算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陳義慶並未於執行業務時造 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無庸與鈞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㈡鈞唯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鈞唯公司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金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鈞唯公司,兩造約定每日日薪 1,000元,於王水金任職期間,鈞唯公司未替王水金投保勞 工保險與提撥勞工退休金。劉春重自9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 鈞唯公司,兩造約定每日日薪1,000元,鈞唯公司於96年11 月1日為劉春重投保勞工保險。 ㈡鈞唯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間口頭告知上訴人,因鈞唯公司業 務量減少,要求上訴人暫時停工,等有工作時再來上班。 ㈢鈞唯公司於104年9月16日通知上訴人前來公司,由鈞唯公司 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與王水金、劉春重。 ㈣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然調解不成立。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日工作8小時,每星期工作5天,其 為全時勞工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104年6月 打卡單、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203至282頁、第283、285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每月上班日數並無固定,且按日 計酬,故兩造係成立部分工時之勞動契約等語,並以證人即 鈞唯公司員工張金德、陳義乾之證詞為憑(原審卷第322至3 27頁、本院卷一第338至341頁)。經查: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 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部分時間工作 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 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 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 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 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㈡依上訴人之101年1月至104年6月打卡單所示(原審卷第203 至282頁),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約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 扣除午休1小時,實際上班時間為8小時,與一般勞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相同。參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之101年1月至 104年9月薪資表所示(原審卷第283頁、第285頁),上訴人 每月領取之薪資係以每月上班天數計算,再扣除應扣金額( 僅劉春重扣除勞健保金額,王水金均無應扣金額),而王水 金於每年農曆年前後月份上班天數都比其他月份較少(101 年1、2月分別為13天、18天,102年2月份11天,103年1、2 月份各17天、104年2月份9天),平均每月工作天數約19至2 1天之間。劉春重除少數月份上班天數未達15天外,平均每 月工作天數約20至22天之間,均與一般週休二日之勞工無明 顯差異,並未有相當程度縮短工作時間之情事。證人即鈞唯 公司員工張金德、陳義乾證稱:上訴人是臨時工(原審卷第 323頁、本院卷一第340頁),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屬於部分 工時之勞工。又兩造並不爭執本件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本 院卷二第245頁)。足證兩造間係成立一般不定期勞動契約 ,而非部分工時之勞動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91至531頁),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自願離職,且兩造於10 4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 訴人已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最 遲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等語。經查: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 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依法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 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次按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104年9月16日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回鈞唯公 司上班,然上訴人均未回應,且拒服勞務,故上訴人與鈞唯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16日已告終止等語,並以證人 即鈞唯公司員工張金德、證人即鈞唯公司前員工許水妹之證 詞為憑(原審卷第322至328頁)。然證人張金德證稱:老闆 (即陳義慶)在工廠跟我說,要我打電話叫上訴人回來上班 ,但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原審卷第324頁);證人許 水妹亦證稱:我妹妹(即許鳳英,陳義慶之配偶)有叫我打 電話給劉春重。要我聯絡劉春重回來鈞唯公司上班,但我都 沒有打通等語(原審卷第328頁)。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悉被 上訴人通知其回鈞唯公司上班一事,自難認上訴人有拒服勞 務或自願離職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鈞唯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91至5 31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 載(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上訴人與鈞唯公司 於104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王水金向鈞唯公司表示:「請資方(即鈞唯公司)給付至 104年10月22日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之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資方未提供工作 致使本人(指王水金)工資損害82,296元」;劉春重亦向鈞 唯公司表示:「請資方(即鈞唯公司)給付至104年10月22 日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74,947元及預告工資19,237 元」、「本人(指劉春重)符合勞基法退休金請領資格,請 求退休金日期為104年7月1日,資方應給付我勞基法舊制退 休金188,878元」。足認上訴人係以鈞唯公司未給付王水金 薪資或未給付劉春重舊制退休金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事由向鈞唯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鈞唯公 司自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確有積欠王水金薪資 ,且未給付劉春重舊制退休金(詳如後述),故上訴人於10 4年10月22日進行勞資調解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自是 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王水金主張其於104年10月22日已年 滿57歲,且工作年資逾13年6個月,即將符合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之退休條件,衡情不可能於104年10月22日向鈞唯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與鈞唯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已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6年 2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鈞唯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不影響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時點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與鈞唯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22日依法終止 等語,應屬可採。 六、王水金主張鈞唯公司應給付其短少薪資54萬4,000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資遣費37萬3,324元、未投保勞 工保險之損失5萬6,640元,另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19萬8,72 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經查: ㈠104、105年薪資短少部分: ⒈王水金主張104年短少薪資共21萬4,000元,加計該年度11天 國定假日之薪資1萬1,000元,共22萬5,000元,另105年短少 薪資共30萬8,000元,加計該年度11天國定假日之薪資1萬1, 000元,共31萬9,000元,故鈞唯公司應給付其104、105年短 少薪資合計54萬4,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短少 給付王水金薪資,且每日日薪1,000元已包含國定假日之薪 資在內等語。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不爭執王水金受僱於鈞唯公司期間,雙方約定每日 日薪為1,000元等情,且王水金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係按其 實際上班天數計算,亦有被上訴人製作王水金之101年1月至 104年9月薪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3頁)。又王水金自 認鈞唯公司均有依其實際上班天數,按日計算薪資1,000元 給付(本院卷二第354頁),故鈞唯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通 知王水金暫時停工前,均有依約給付王水金薪資,應認定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所載基本工資制訂 及調整經過所示,103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 115元,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日薪為920元,104年7月1日 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20元,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 日薪為960元(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足見鈞唯公司與 王水金約定以每日日薪1,000元並未低於上述基本工資,依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鈞唯公司須給付王水金之薪 資應以上開約定為準。是王水金主張鈞唯公司於104年6月23 日通知其停工前應依每月之工作日及例假日(不論其有無實 際上班)計算其可領取之薪資,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難採 取。 ⒊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 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即依比例 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者,仍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準此,雇主縱使得勞工之同 意而實施無薪休假,薪資給付義務仍未受影響,至多減少至 基本工資,不能謂全數免除雇主之薪資給付義務,以維持勞 工之生活受有基本之保障。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停工 ,且該停工原因非可歸於鈞唯公司,故鈞唯公司於停工期間 無給付王水金薪資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 104年6月23日開始停工,且王水金與鈞唯公司間勞動契約於 104年10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參以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35頁),104年6月23日至104年 6月30日之工作日數為6天,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 止之工作日數為80天,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全球資訊 網所載基本工資制訂及調整經過所示,103年1月1日起,每 日基本薪資為920元,104年7月1日起,每日基本工資為960 元(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以此計算,鈞唯公司於停工 期間應給付王水金之薪資為8萬2,320元【(6日×920元)+ (80日×960元)=82,320元】。另鈞唯公司於104年9月16 日已給付薪資3萬元與王水金,為兩造所不爭。故鈞唯公司 尚應給付王水金薪資差額為5萬2,320元(82,320元-30,000 元=52,320元)。 ⒋王水金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鈞唯公司應給付104年國 定假日11日之薪資共1萬1,000元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勞 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之網路答詢資料記載略以:有鑑於實務 上,部分雇主並未另行給付部分工時勞工例假或休息日工資 ,時生爭議,所以將本來就應由雇主負擔的例假、休息日工 資,折入基本工資時薪中,以後遇有例假或休息日,只須給 勞工休息,不必外加計給例假及休息日工資,以減少紛爭。 至於按日計酬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不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比照按時計酬 者辦理(本院卷二第509頁)。可知按日計酬約定之日薪只 要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雇主即 無須再給付例假及休息日之工資。本件王水金與鈞唯公司約 定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為1,000元,並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 資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已如前述。是王水金請求鈞唯 公司給付104年國定假日11日之薪資共1萬1,000元,要無可 取。 ⒌王水金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故 鈞唯公司自104年10月23日起,即無再給付王水金薪資之義 務。則王水金請求鈞唯公司給付104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依每月之工作日及例假日(不論其有無實際上班 )計算其可領取之薪資及105年國定假日11日之薪資,即非 可採。綜上,王水金依其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請求鈞唯 公司給付短少薪資5萬2,3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所據。又王水金基於重疊合併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3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 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 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 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 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 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 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故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 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 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有舉證之責。王水金雖主張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鈞 唯公司給付自91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日日 薪1,000元計算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云云,並以 104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卷 第35至36頁)。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鈞唯公司固 有表示因勞方屬於計日薪(指每日上班以日薪1,000元計算 ),資方並無給予勞方特休假義務等語(原審卷第35頁), 然王水金自認其與鈞唯公司約定每週上5天班,每日日薪1,0 00元,如果要請假,事先口頭告知鈞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義 慶或其配偶許鳳英,經同意後即可不用上班,也沒有薪資等 情(本院卷二第352頁),顯見王水金與鈞唯公司就休假及 計薪之方式已有特別約定,且鈞唯公司於王水金任職期間並 未向其言明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又王水金並未舉證證明其曾 向鈞唯公司請求特別休假而遭拒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王 水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唯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 萬9,000元,核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王水金主張其於106年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 由向鈞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鈞唯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7萬3,324元等語。鈞唯公司 則抗辯王水金係自願離職,其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 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平 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 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本件鈞唯公司因短少給付王水金薪資 ,經王水金於104年10月22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 鈞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王水金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鈞唯公司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鈞唯公司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王水金係於 91年4月1日至鈞唯公司任職,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即103年6月30日)後 至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用勞基法 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使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 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 給。兩造均不爭執王水金並未以書面表明選擇勞退條例之勞 工退休金新制(本院卷二第352頁),依上開規定,王水金 請求鈞唯公司給付資遣費應以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計算。 ⒊王水金於鈞唯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22日 ,年資共計13年6個月又21天。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係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4年4月至同年9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被 上訴人製作之王水金薪資表所示,104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 資分別為5,000元、2萬元、2萬元(原審卷第283頁)。104 年7月至同年9月以基本薪資計算分別為2萬2,080元(23日× 960元/日=22,080元)、2萬160元(21日×960元/日=20,1 60元)、2萬160元(21日×960元/日=20,160元),則平均 工資為17,9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22,08 0元+20,160元+20,160元)÷6=17,900元】。則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計算王水金可向鈞唯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24萬3, 142元【17,900元×(13+7/12)=243,14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部分: ⒈王水金主張鈞唯公司未為其投保已違反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 ,應賠償其額外支付之保險費損失5萬6,640元等語。鈞唯公 司則抗辯王水金於任職之初即拒絕該公司為其投保,且未投 保勞工保險受有損害者係勞工保險局,王水金亦未於任職期 間發生勞工保險給付事故而受有損害等語。 ⒉王水金於91年4月1日至鈞唯公司任職,且鈞唯公司於王水金 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新北 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年6月14日新北市餐工勞字第10700050 16號函文記載,王水金於84年10月2日在該會投保,106年12 月31日退保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可知王水金於91年4 月1日至鈞唯公司任職前,即已向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 保,則王水金向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繳納保險費係基於其 委由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費用, 且王水金於任職鈞唯公司期間,並未向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 會辦理退保,顯見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王水金投保勞工 保險係基於王水金個人所需,與鈞唯公司未為王水金投保勞 工保險無關。是王水金主張因鈞唯公司未依勞保條例第11第 1項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增加保險費之支出而受有 保險費差額損害5萬6,640元云云,應不足採。其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鈞唯公司賠償5萬6,640元,核屬無據。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王水金主張鈞唯公司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求鈞唯公司為其提繳94年 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9萬8,720元至其勞工保險 局專戶等語。然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因王水金並未 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新制,故王水金仍應適用 勞基法之退休金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王水金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鈞唯公司為其提撥19萬 8,72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專戶,即無所據。 ⒉王水金另主張因鈞唯公司未以書面詢問其是否選擇勞工退休 金新制,侵害其選擇權,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鈞唯 公司賠償19萬8,72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王水金與鈞唯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 件,且王水金亦未申請退休,鈞唯公司並無為王水金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然鈞唯公司未以書面詢問王水金是否 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為兩造所不爭,而鈞唯公司侵害王水 金之上開選擇權,並不當然致王水金受有鈞唯公司提撥勞工 退休金同額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王水 金須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始得領取鈞唯公司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則王水金向鈞唯公司申請退休前,尚難謂其 受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鈞唯公司賠償19萬8,720元,要無可取。 七、劉春重主張鈞唯公司應給付其短少薪資22萬5,000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舊制退休金25萬8,330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104年薪資短少部分: ⒈劉春重主張104年短少薪資共21萬4,000元,加計該年11天國 定假日薪資1萬1,000元,鈞唯公司應給付其104年短少薪資2 2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短少給付劉春重薪 資,且每日日薪1,000元已包含國定假日之薪資在內等語。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不爭執劉春重受僱於鈞唯公司期間,雙方約定每日 日薪為1,000元等情,且劉春重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係按其 實際上班天數再扣除勞健保費用計算,亦有被上訴人製作劉 春重之101年1月至104年9月薪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5 頁)。又劉春重自認鈞唯公司均有依其實際上班天數,按日 計算薪資1,000元給付等情(本院卷二第354頁),故鈞唯公 司於104年6月23日通知劉春重停工前,均有依約給付劉春重 薪資,應堪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所 載基本工資制訂及調整經過所示,103年1月1日起,每日基 本薪資為920元、104年7月1日起,每日基本薪資為960元( 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鈞唯公司與劉春重約定以每日日 薪1,000元並未低於上述基本工資,則鈞唯公司須給付劉春 重之薪資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是劉春重主張鈞唯公司於10 4年6月23日通知其停工前應依每月之工作日及例假日(不論 其有無實際上班)計算其可領取之薪資,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自難採取。 ⒊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 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即依比例 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者,仍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在 卷可稽。準此,雇主縱使得勞工之同意而實施無薪假,薪資 給付義務仍未受影響,至多減少至基本工資,不能謂全數免 除雇主之薪資給付義務,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受有基本之保障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停工,且該停工原因非可歸於 鈞唯公司,故鈞唯公司於停工期間無給付劉春重薪資之義務 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104年6月23日開始停工, 且劉春重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已 如前述。參以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本院卷 一第135頁),104年6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工作日數為6 天,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之工作日數為80天。 復依上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所載基本工資制訂及調整經過所 示(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以此計算,鈞唯公司於停工 期間應給付劉春重之薪資為8萬2,320元【(6日×920元)+ (80日×960元)=82,320元】。另鈞唯公司於104年9月16 日已給付薪資2萬元與劉春重,為兩造所不爭。故鈞唯公司 尚應給付劉春重薪資差額為6萬2,320元(82,320元-20,000 元=62,320元)。 ⒋劉春重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鈞唯公司應給付104年國 定假日11日之薪資共1萬1,000元云云。然兩造約定劉春重每 月領取之薪資係以其實際上班日數,按每日日薪1,000元計 算,且上開約定之日薪標準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述。 又依上開網路答詢資料所載(本院卷二第509頁),按日計 酬約定之日薪只要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時數 之金額,雇主即無須再給付例假及休息日之工資。本件劉春 重與鈞唯公司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為1,000元,並未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已如前述。是 劉春重請求鈞唯公司給付104年國定假日11日之薪資共1萬1, 000元,要無可取。 ⒌劉春重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已 如前述,鈞唯公司自104年10月23日起即無再給付劉春重薪 資之義務。則劉春重請求鈞唯公司給付104年10月23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依每月之工作日及例假日(不論其有無 實際上班)計算其可領取之薪資,亦非可採。 ⒍鈞唯公司抗辯劉春重於104年9月3日已至他處任職,依民法 第487條但書規定,應將其至他處任職所得扣除等語。劉春 重則主張因鈞唯公司未通知其上班,其才去他處任職以維持 生活等語。按民法第487條係屬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之概念,故劉春重至他處任職所得非由其之特別努力而生者 ,即可折抵。準此,劉春重至他處任職所得應予折抵者應僅 限於104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2日可取領之基本工資,共3萬 2,640元(34日×960元=32,640元)。綜上,劉春重依其與 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請求鈞唯公司給付短少薪資2萬9,680 元(62,320元-32,640元=29, 6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所據。又劉春重基於重疊合併依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 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 此敘明。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 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 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 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 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 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 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故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 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 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劉春重雖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鈞 唯公司給付自92年4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每日日 薪1,000元計算之特別休假獎金17萬元云云,並以104年10月 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5至36頁 )。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鈞唯公司固有表示因勞 方屬於計日薪,資方並無給予勞方特休假義務等語(原審卷 第35頁),然劉春重自認其與鈞唯公司約定每週上5天班, 每日日薪1,000元,如果要請假,事先口頭告知鈞唯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義慶或其配偶許鳳英,經同意後即可不用上班, 也沒有薪資等情(本院卷二第352頁),顯見劉春重與鈞唯 公司就休假及計薪之方式已有特別約定,鈞唯公司於劉春重 任職期間並未向其言明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又劉春重並未舉 證證明其曾向鈞唯公司請求特別休假而遭拒絕之情事,依上 開說明,劉春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唯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17萬元,核屬無據。 ㈢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 ⒈劉春重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自92年4月17日任職於鈞唯 公司,至其於106年2月15日向鈞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已 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退休,鈞唯公司應給付自92年4月17日起至96年10月3 1日止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共25萬8,330元等語。鈞唯公司則抗 辯劉春重係自願離職,其不須給付退休金等語。 ⒉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本件劉春重係00年0月00日生,且其自92年4月17日起任職於 鈞唯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所載,劉春重於104年10月22日向鈞唯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審卷第41頁),劉春重與鈞唯 公司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是鈞唯 公司抗辯劉春重係自願退休云云,為不足採。劉春重於104 年10月22日請求鈞唯公司給付退休金時,已工作滿10年以上 ,且年滿60歲,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請求退 休,於法有據。 ⒊劉春重主張鈞唯公司自96年11月起,已按月為其提撥勞工退 休金,而其於92年4月17日至96年10月31日之舊制年資應予 保留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又劉春重於104年10月22日向 鈞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基法第2 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4 年4月至同年9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劉春重薪資表所示,104年4月至 同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5,000元、2萬元、1萬6,000元(原審 卷第285頁)。104年7月至同年9月以基本薪資計算分別為2 萬2,080元(23日×960元/日=22,080元)、2萬160元(21 日×960元/日=20,160元)、2萬160元(21日×960元/日= 20,160元),則平均工資為17,233元【(5,000元+20,000 元+16,000元+22,080元+20,160元+20,160元)÷6=17, 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春重自92年4月17起至96 年10月31日止之舊制年資為4年7個月又14天,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應以5年(10個基數)計算,故劉春重可向鈞 唯公司請求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7萬2,330元(17,233元×1 0=172,3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陳義慶為鈞唯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請求 之內容為其依法應盡之作為義務,屬於其職務範圍,其未依 法履行作為義務,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義慶與鈞唯公司連帶負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雖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然陳義慶並非法人,自難依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主張陳義慶應依民法第28條 規定,與鈞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非可採。 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而鈞唯公司應給付王水金薪資5萬2,320元、資 遣費24萬3,142元,另須給付劉春重薪資2萬9,680元、舊制 年資退休金17萬2,330元,係鈞唯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勞動 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不 能逕認陳義慶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陳 義慶身為鈞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與鈞唯公司就上開給付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顯屬 無據。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義慶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義慶負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王水金依其與鈞唯公司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 條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鈞唯公司給付25萬4,030元( 短少薪資5萬2,320元、資遣費20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春重依其與鈞唯公司之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鈞唯公司給付 20萬2,010元(短少薪資2萬9,680元、舊制年資退休金17萬2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鈞唯公司應再給付王水金1萬7,647元本息。254, 030元-236,383元=17,647元),為王水金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王水金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 即判命鈞唯公司將14萬9,424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 休金專戶;命鈞唯公司給付劉春重逾20萬2,010元本息), 為鈞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有未洽,鈞唯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另王水金追加請求資遣費17萬1,614 元部分,其中王水金請求鈞唯公司再給付資遣費4萬1,432元 部分(243,142元-201,710元=41,4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王水金於104年10月22日已向鈞唯公司請求資遣費 (原審卷第35頁),則王水金減縮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鈞唯 公司應再給付王水金1萬7,647元、4萬1,432元本息部分,均 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上訴人就短少薪資部分追加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 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 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 回。上訴人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追加修正前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王水金就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部分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為同一聲明 ,均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王水金就提撥勞 工退休金部分追加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並為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再提撥4萬9,296元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296元 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王水金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劉春重之上訴(含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鈞唯公 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