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謝佳樺
上 訴 人 蕭志雄
被 上訴人 傳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祐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佳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
、上訴人蕭志雄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
人謝佳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77-147、177-193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197頁); 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205-
206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24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佳樺於民國99年9月間, 應被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邀,協助其籌組素食產品銷售事業,約定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
,即受僱其擔任經理一職,月薪仍為65,000元,
嗣於104年
11月28日遭被上訴人片面解僱, 被上訴人尚有104年11月份
薪資65,000元、應休未休之特休假薪資73,666元、
資遣費21
1,250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65,000元,總計414,916元未給付予
謝佳樺。上訴人蕭志雄則自103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素食食品銷售職務,於104年12月25日離職, 其不當剋扣
工具費15,000元、 線路費20萬元(每月1萬元,計20個月)
,總計215,000元未給付蕭志雄。謝佳樺
爰依
民法第482條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
;蕭志雄依民法第48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謝佳樺414,916元、蕭志雄21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佳樺係伊依
委任契約聘任之專業顧問,對
外採以經理稱呼,其薪資不固定,且上下班及請休假之出缺
考勤,不受伊員工獎懲制度之規範,對協助伊之業務部分,
得決定伊關於人事任用及財務會計等事務,有獨立裁量權,
是其對伊不具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與伊
非僱傭契約;其提
出之104年5至10月員工薪資明細,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其提出102年至104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僅係伊法
定代理人受其請託代為投保。另蕭志雄為伊盆菜販賣之批發
商,僅在其銷售狀況不佳時,伊始協助其改善銷售缺失,雙
方係買賣關係;伊否認向其收取工具費及線路費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謝佳樺414,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蕭志雄2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基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
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
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
台
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 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
意旨
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
所稱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
可參照)。
四、謝佳樺主張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 受僱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104年11月份薪資65,000元、 應
休未休之特休假薪資73,666元、
資遣費211,250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5,000元,總計414,916元未給付
等情, 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依謝佳樺主張「(在傳恩公司工作的內容?)很多工作,例
如員工訓練、會計等,大大小小的事。我的職稱是經理,公
司只有二個部門,一個是業務部,一個是中央廚房,這二個
部門都要幫忙管理,我的主管就是被上訴人法代,我的工作
都是他交代我去做的,例如匯款他要核對後我才能去匯款」
、「我一般是早上10點到公司, 下午7點才離開公司,有時
候早上六、七點也會去市場,星期二至星
期日都要工作,星
期一休息。請假要跟被上訴人法代講,但我很少請假,幾乎
沒有請過假」、「(你的工作可以自己決定,不需要經過老
闆?)大部分都要經過老闆,除了業務臨時需要的一些小東
西才不會經過老闆」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阮氏愛鸞
亦證稱:「我早上九點上班,謝佳樺十點上班,會告知我要
做哪些,有些他無法決定,他要問老闆,像是有的菜沒有,
我會告訴他,他再跟老闆講,是老闆才能決定要不要買」、
「我看到老闆從彰化帶菜上來,一個禮拜有二、三次。還有
像是要買什麼東西要問老闆、我們請假先跟經理講,經理再
跟老闆講,因為老闆沒有常在那裡」、「(有什麼事是謝佳
樺可以決定的?)有些小事實,如當天要做什麼工作」、「
(資遣是誰決定的?)謝佳樺說是老闆講的,有發錢給我」
、「(老闆不在時,公司是否都由經理管理?)有經理也有
業務主任」、「(如果老闆不在,真正要決定的人是誰?)
謝佳樺」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鍾正嗣亦證稱:「(
傳恩老闆不在時,公司要決定事情是否都由經理決定?)不
完全是,我們有業務主任、會計也可以決定」、「(他們三
人誰的職務比較大?)經理」等語 (本院卷第209-214頁)
。顯示謝佳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期間,係依被上訴人負
責人之指示從事管理業務部及中央廚房之工作,須事先請假
,與業務主任、會計均從事公司主管職,僅能代理負責人決
定一些非重要性事務等情。
堪認謝佳樺於任職期間均受被上
訴人之指揮監督,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已被
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其他員工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謝佳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屬於勞動關係。
(二)謝佳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65,000元,
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
正,
惟就其抗辯金額究為若干,一直未提出並舉證
以實其說
,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謝佳樺之
月薪,既不依法提出工資清冊以實其說,謝佳樺主張其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65,000元,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104年11月份薪
資
一節,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謝佳樺主張於104年11月28
日離職,並請求104年11月份薪資,於60,667元(65,000×2
8/30=6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即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時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謝
佳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三年期間,未曾特別休假,故請
求以底薪65000元除以30計算, 101年至102年計3天、102年
至103年計7天、103年至104年計10天、104年9月至同年11月
28日計14天,總計3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3,666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核被上訴人就謝佳
樺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因不可歸責於雇主因素而於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謝佳樺
請求101年至104年計7日、104年至105年計10日, 104年9月
至同年11月28日計14日,合計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67
,167元(65,000×31/30=67,1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謝佳樺主張於104年11月28日受被上訴人以其不
適任為由解
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謝佳樺自行離職等語。
依謝佳樺提出之104年11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 固載:「好
好去找一份事,心歸零重新出發就好了」
云云(本院卷第79
頁),核此係被上訴人負責人要謝佳樺好好去找一份事,尚
難逕認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為資遣謝佳
樺之意思表示。 且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即以不適任
為由解僱謝佳樺, 被上訴人
迄104年12月14日始將謝佳樺之
勞健保辦理退出,謝佳樺迄107年5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始主張於104年11月28日遭資方資遣(本院卷第243頁,原
審卷第17頁),衡以常理不合。被上訴人抗辯謝佳樺係於10
4年11月28日後自行離職,並非無憑。 從而,謝佳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211,250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為無理由。
(五)以上, 謝佳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份薪資60,667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167元,合計127,834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原審卷第29頁) 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蕭志雄主張自103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素食食品銷
售職務,於104年12月25日離職, 被上訴人不當剋扣工具費
15,000元、線路費20萬元(每月1萬元,計20個月), 總計
積欠215,000元未給付蕭志雄,應依民法第482條、 第179條
之規定,返還蕭志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依蕭志雄主張「
本件請求的線路費、工具費一開始都沒有談
過。公司是先訓練我,一天八百元,我經過一個月才正式成
為業務銷售人員,公司沒有批發商,只有業務人員」、「我
只有拿公司的鐵製臉盆,每天裝菜到市場去賣,大約十幾樣
,每天賣完要拿回公司洗,我離職時屬於公司的工具都已經
還給公司了」、「早上五、六點進公司拿菜,菜有些是前一
天我們點的,有些是公司強制要賣的,拿菜後就去市場賣直
到中午,剩餘的菜就回公司退還給公司,公司就會扣三成,
把菜拿去冰箱放,並且填明天的菜單,就可以下班。公司固
定星期四開會」、「(請假要不要講?)我要先跟經理講,
因為攤位是固定的」、「(每個月靠這個工作能夠生活嗎?
)沒辦法,我年紀大了。任職期間沒有做其他工作」等語。
謝佳樺亦
具結陳稱:「(蕭志雄是否要遵守上下班時間?)
他們每人自行安排時間,但星期二到星期日都要到,原則上
是公司廚房做好後,他們就可以來取貨,大約凌晨五點到公
司取貨,下午三、四點可以下班,上下班不需要打卡」、「
(不來是否要請假?)要事先請假」、「(公司有幾個業務
?)平均有八個左右,不同的線路」等語 (本院卷第17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銷售部業務主任曾明堂亦具
結證稱
:「業務部門有六、七個業務」、「(人是怎麼找的?)公
司會登報徵銷售的業務」、「(人進來後你會如何告知?)
告訴他們去市場賣菜,不會賣,我們會輔導他們,有問題都
可以問我,告訴他們什麼菜怎麼賣」、「(銷售點?)都是
公司先找好點位,剛開始會帶他們到攤位,讓他們瞭解工作
性質」、「(剛進來會告訴他們薪水怎麼算?)剛進來會給
幾百元補貼車馬費,後來他們決定要做,才會告訴他們要扣
除線路費」、 「(有說要扣工具費15000元?)工具費是一
次性扣除,算是租給賣的人的器具,器具壞的時候,公司也
會買新的,會在他們決定要賣的時,才會告訴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214-217頁)。 顯示蕭志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每週二至週日早上五、六點進公司,拿公司廚房做好的菜
,有些是前一天點的,有些是公司強制要賣的,到市場固定
攤位賣到中午,未出售的菜再退還公司,公司會扣三成費用
,蕭志雄無法工作時要先向經理請假, 公司約有8位不同線
路之銷售業務,公司都是先找好點位,再帶業務到攤位,使
其先瞭解工作性質及如何賣菜,並補貼車馬費,另需每週四
固定開會等情。即蕭志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對自己工
作時間不能自由決定,須事先請假,賣的菜及攤位位置等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亦非由蕭志雄自行決定,蕭志雄亦
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
影響,被上訴人並吸收未出售菜部分費用,且蕭志雄當時屬
於銷售部門不同線路業務之一,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其他業務線路不致重疊而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且須先受被上訴人訓練,並固定每週四開會。足
見蕭志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
屬性,屬於勞動關係。至蕭志雄雖不用打卡、沒有底薪等,
屬被上訴人基於自身經營管理需要而與蕭志雄所為約定,
尚
非從屬性之必要條件,自不能執此逕認非勞動關係。被上訴
人主張與蕭志雄間為買賣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蕭志雄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由蕭志雄之
工作所得扣除工具費15,000元、 線路費20萬元(每月1萬元
,計20個月)一節,業經謝佳樺具結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
3-174頁),
核與謝佳樺提出之104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
所載相符(原審卷第53頁),並經證人鍾正嗣到場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212、215-216頁),且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之規
定,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未扣除工具費15,000元、線路費20萬
元一節,既不提出工資清冊以實其說,蕭志雄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蕭志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屬於勞
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關於勞工從事勞務所須工具及場
所,本應由雇主自行負擔及提供,被上訴人由蕭志雄工作所
得預扣工具費及線路費,縱經蕭志雄事後同意,仍違反
上開
工資應全額支付且不得預扣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蕭志雄
自不受
拘束。蕭志雄依民法第48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工具費15,000元、線路費20萬元,合計21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原審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 謝佳樺依民法第482條及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
、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佳樺127,834元, 及
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蕭志
雄依民法第48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蕭志
雄215,0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謝佳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佳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