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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謝佳樺 上 訴 人 蕭志雄 被 上訴人 傳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祐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佳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 、上訴人蕭志雄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 人謝佳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77-147、177-193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197頁); 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205- 206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24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佳樺於民國99年9月間, 應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邀,協助其籌組素食產品銷售事業,約定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 ,即受僱其擔任經理一職,月薪仍為65,000元, 嗣於104年 11月28日遭被上訴人片面解僱, 被上訴人尚有104年11月份 薪資65,000元、應休未休之特休假薪資73,666元、資遣費21 1,25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總計414,916元未給付予 謝佳樺。上訴人蕭志雄則自103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素食食品銷售職務,於104年12月25日離職, 其不當剋扣 工具費15,000元、 線路費20萬元(每月1萬元,計20個月) ,總計215,000元未給付蕭志雄。謝佳樺爰依民法第482條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 ;蕭志雄依民法第48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謝佳樺414,916元、蕭志雄2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佳樺係伊依委任契約聘任之專業顧問,對 外採以經理稱呼,其薪資不固定,且上下班及請休假之出缺 考勤,不受伊員工獎懲制度之規範,對協助伊之業務部分, 得決定伊關於人事任用及財務會計等事務,有獨立裁量權, 是其對伊不具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與伊非僱傭契約;其提 出之104年5至10月員工薪資明細,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其提出102年至104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僅係伊法 定代理人受其請託代為投保。另蕭志雄為伊盆菜販賣之批發 商,僅在其銷售狀況不佳時,伊始協助其改善銷售缺失,雙 方係買賣關係;伊否認向其收取工具費及線路費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謝佳樺414,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蕭志雄2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基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 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 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四、謝佳樺主張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 受僱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104年11月份薪資65,000元、 應 休未休之特休假薪資73,666元、 資遣費211,250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5,000元,總計414,916元未給付等情, 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謝佳樺主張「(在傳恩公司工作的內容?)很多工作,例 如員工訓練、會計等,大大小小的事。我的職稱是經理,公 司只有二個部門,一個是業務部,一個是中央廚房,這二個 部門都要幫忙管理,我的主管就是被上訴人法代,我的工作 都是他交代我去做的,例如匯款他要核對後我才能去匯款」 、「我一般是早上10點到公司, 下午7點才離開公司,有時 候早上六、七點也會去市場,星期二至星期日都要工作,星 期一休息。請假要跟被上訴人法代講,但我很少請假,幾乎 沒有請過假」、「(你的工作可以自己決定,不需要經過老 闆?)大部分都要經過老闆,除了業務臨時需要的一些小東 西才不會經過老闆」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阮氏愛鸞 亦證稱:「我早上九點上班,謝佳樺十點上班,會告知我要 做哪些,有些他無法決定,他要問老闆,像是有的菜沒有, 我會告訴他,他再跟老闆講,是老闆才能決定要不要買」、 「我看到老闆從彰化帶菜上來,一個禮拜有二、三次。還有 像是要買什麼東西要問老闆、我們請假先跟經理講,經理再 跟老闆講,因為老闆沒有常在那裡」、「(有什麼事是謝佳 樺可以決定的?)有些小事實,如當天要做什麼工作」、「 (資遣是誰決定的?)謝佳樺說是老闆講的,有發錢給我」 、「(老闆不在時,公司是否都由經理管理?)有經理也有 業務主任」、「(如果老闆不在,真正要決定的人是誰?) 謝佳樺」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鍾正嗣亦證稱:「( 傳恩老闆不在時,公司要決定事情是否都由經理決定?)不 完全是,我們有業務主任、會計也可以決定」、「(他們三 人誰的職務比較大?)經理」等語 (本院卷第209-214頁) 。顯示謝佳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期間,係依被上訴人負 責人之指示從事管理業務部及中央廚房之工作,須事先請假 ,與業務主任、會計均從事公司主管職,僅能代理負責人決 定一些非重要性事務等情。堪認謝佳樺於任職期間均受被上 訴人之指揮監督,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已被 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其他員工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謝佳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屬於勞動關係。 (二)謝佳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65,000元, 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 正,惟就其抗辯金額究為若干,一直未提出並舉證以實其說 ,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謝佳樺之 月薪,既不依法提出工資清冊以實其說,謝佳樺主張其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65,000元,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104年11月份薪 資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謝佳樺主張於104年11月28 日離職,並請求104年11月份薪資,於60,667元(65,000×2 8/30=6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即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時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謝 佳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三年期間,未曾特別休假,故請 求以底薪65000元除以30計算, 101年至102年計3天、102年 至103年計7天、103年至104年計10天、104年9月至同年11月 28日計14天,總計3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3,666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核被上訴人就謝佳 樺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因不可歸責於雇主因素而於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謝佳樺 請求101年至104年計7日、104年至105年計10日, 104年9月 至同年11月28日計14日,合計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67 ,167元(65,000×31/30=67,1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謝佳樺主張於104年11月28日受被上訴人以其不適任為由解 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謝佳樺自行離職等語。 依謝佳樺提出之104年11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 固載:「好 好去找一份事,心歸零重新出發就好了」云云(本院卷第79 頁),核此係被上訴人負責人要謝佳樺好好去找一份事,尚 難逕認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為資遣謝佳 樺之意思表示。 且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即以不適任 為由解僱謝佳樺, 被上訴人迄104年12月14日始將謝佳樺之 勞健保辦理退出,謝佳樺迄107年5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始主張於104年11月28日遭資方資遣(本院卷第243頁,原 審卷第17頁),衡以常理不合。被上訴人抗辯謝佳樺係於10 4年11月28日後自行離職,並非無憑。 從而,謝佳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211,250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為無理由。 (五)以上, 謝佳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份薪資60,667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167元,合計127,834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原審卷第29頁) 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蕭志雄主張自103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素食食品銷 售職務,於104年12月25日離職, 被上訴人不當剋扣工具費 15,000元、線路費20萬元(每月1萬元,計20個月), 總計 積欠215,000元未給付蕭志雄,應依民法第482條、 第179條 之規定,返還蕭志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依蕭志雄主張「本件請求的線路費、工具費一開始都沒有談 過。公司是先訓練我,一天八百元,我經過一個月才正式成 為業務銷售人員,公司沒有批發商,只有業務人員」、「我 只有拿公司的鐵製臉盆,每天裝菜到市場去賣,大約十幾樣 ,每天賣完要拿回公司洗,我離職時屬於公司的工具都已經 還給公司了」、「早上五、六點進公司拿菜,菜有些是前一 天我們點的,有些是公司強制要賣的,拿菜後就去市場賣直 到中午,剩餘的菜就回公司退還給公司,公司就會扣三成, 把菜拿去冰箱放,並且填明天的菜單,就可以下班。公司固 定星期四開會」、「(請假要不要講?)我要先跟經理講, 因為攤位是固定的」、「(每個月靠這個工作能夠生活嗎? )沒辦法,我年紀大了。任職期間沒有做其他工作」等語。 謝佳樺亦具結陳稱:「(蕭志雄是否要遵守上下班時間?) 他們每人自行安排時間,但星期二到星期日都要到,原則上 是公司廚房做好後,他們就可以來取貨,大約凌晨五點到公 司取貨,下午三、四點可以下班,上下班不需要打卡」、「 (不來是否要請假?)要事先請假」、「(公司有幾個業務 ?)平均有八個左右,不同的線路」等語 (本院卷第17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銷售部業務主任曾明堂亦具結證稱 :「業務部門有六、七個業務」、「(人是怎麼找的?)公 司會登報徵銷售的業務」、「(人進來後你會如何告知?) 告訴他們去市場賣菜,不會賣,我們會輔導他們,有問題都 可以問我,告訴他們什麼菜怎麼賣」、「(銷售點?)都是 公司先找好點位,剛開始會帶他們到攤位,讓他們瞭解工作 性質」、「(剛進來會告訴他們薪水怎麼算?)剛進來會給 幾百元補貼車馬費,後來他們決定要做,才會告訴他們要扣 除線路費」、 「(有說要扣工具費15000元?)工具費是一 次性扣除,算是租給賣的人的器具,器具壞的時候,公司也 會買新的,會在他們決定要賣的時,才會告訴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214-217頁)。 顯示蕭志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每週二至週日早上五、六點進公司,拿公司廚房做好的菜 ,有些是前一天點的,有些是公司強制要賣的,到市場固定 攤位賣到中午,未出售的菜再退還公司,公司會扣三成費用 ,蕭志雄無法工作時要先向經理請假, 公司約有8位不同線 路之銷售業務,公司都是先找好點位,再帶業務到攤位,使 其先瞭解工作性質及如何賣菜,並補貼車馬費,另需每週四 固定開會等情。即蕭志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對自己工 作時間不能自由決定,須事先請假,賣的菜及攤位位置等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亦非由蕭志雄自行決定,蕭志雄亦 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 影響,被上訴人並吸收未出售菜部分費用,且蕭志雄當時屬 於銷售部門不同線路業務之一,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其他業務線路不致重疊而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且須先受被上訴人訓練,並固定每週四開會。足 見蕭志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 屬性,屬於勞動關係。至蕭志雄雖不用打卡、沒有底薪等, 屬被上訴人基於自身經營管理需要而與蕭志雄所為約定,尚 非從屬性之必要條件,自不能執此逕認非勞動關係。被上訴 人主張與蕭志雄間為買賣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蕭志雄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由蕭志雄之 工作所得扣除工具費15,000元、 線路費20萬元(每月1萬元 ,計20個月)一節,業經謝佳樺具結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 3-174頁), 核與謝佳樺提出之104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 所載相符(原審卷第53頁),並經證人鍾正嗣到場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212、215-216頁),且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之規 定,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未扣除工具費15,000元、線路費20萬 元一節,既不提出工資清冊以實其說,蕭志雄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蕭志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屬於勞 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關於勞工從事勞務所須工具及場 所,本應由雇主自行負擔及提供,被上訴人由蕭志雄工作所 得預扣工具費及線路費,縱經蕭志雄事後同意,仍違反上開 工資應全額支付且不得預扣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蕭志雄 自不受拘束。蕭志雄依民法第48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工具費15,000元、線路費20萬元,合計21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原審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 謝佳樺依民法第482條及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 、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佳樺127,834元, 及 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蕭志 雄依民法第48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蕭志 雄215,0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謝佳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佳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