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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劉明雄 被 上 訴人 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寬竮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登       傑)       陳宏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 行中解散,經經濟部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10 7331185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7 年5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2080 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8 至326 頁),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被上訴人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 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其董事魏漢和、寬竮不動產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宏輝為清算人,惟魏漢和已於107 年 5 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2頁) ,而公司法第334 條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故 魏漢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本件應以寬竮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宏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 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加盟亞太公司,伊 於105 年9 月2 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協助被上訴人銷 售業務之推廣。被上訴人實際由訴外人魏政方(即原登記名 義負責人魏漢和之子)所經營,其子魏希全則擔任公司行政 經理。伊擔任公司營運長,工作內容為負責被上訴人亞太地 區房地產之銷售及業務人員之管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6 萬8,000 元,外加全勤2,000 元,另依被上訴人銷售 個案之不動產戶數依一定比例給付獎金。關於銷售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加盟之亞太公司另於大陸四川成都設有四川鑫亞 太聯贏房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亞太公司),伊於臺灣 就有意願之投資者組團,帶團員至成都考察購買投資建案之 房產,每完成一戶銷售個案,「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建商會給付銷售金額6%之服務費用給媒介 之公司(即賣方服務費),由被上訴人收取5%,其中1%為伊 之銷售獎金(即總價之1%,下稱賣服獎金),4%為被上訴人 收取,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1%之賣服獎金時,會先扣除 5%之發票稅金後,再將餘額給付上訴人。至成交之買方客戶 則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即買方服務費), 買方服務費由被上訴人與銷售之業務人員依公司2 成、銷售 人員8 成之比例分配,做為公司給付銷售人員之銷售獎金( 下稱買服獎金)。買方服務費是建案成交後先由伊代收,伊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收款後直接結算買方服務費之20% , 再加計5%之發票稅金後,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㈡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原依循亞太公司之獎金制度,但105 年 底間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公司給付業務人員買服獎金比例,由 原本8 成變為6 成,賣服獎金不變,並擬自106 年1 月1 日 開始實施,由於當時伊之客戶陳燕美(即高太太)已經購買 星辰國際酒店建案之房產,且已與伊約定將有親友多人確定 會投資購買,此均為伊已確認之買主客戶,只是交易尚未全 部完成,被上訴人任意變更獎金給付比例,影響伊應有獎金 之權益。伊提出質疑,經魏政方同意,雙方約定於106 年3 月31日前只要是高太太之家人及其帶來的朋友所購買之房產 ,被上訴人仍以伊8 成、公司2 成之分配比例計給買服獎金 。就伊完成銷售服務之系爭建案之房屋房號及買賣總價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 、E 所示,且附表編號1 至12 均為高太太及其親友所購,故買服獎金部分,依房屋成交價 格之2%作為服務費,換算收取服務費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後,由上訴人取得8 成,並負擔5%營業稅後,而附件項 次2 、3 部分,兩造已於106 年12月10日拆帳結算,上訴人 並已匯付17萬3,922 元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附件項次 4 至12部分尚應給付買服獎金1,160,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 件)。106 年3 月底被上訴人片面公告要減縮業務人員之 銷售獎金及出團費用之補助,伊與魏政方相約於106 年4 月 5 日協商,雙方協商不成,伊表明去職之意,雙方談定伊工 作至同年4 月6 日離職。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6 年3 月薪 資1 萬1,078 元、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 萬 3,408 元、出團費用4 萬0,718 元、賣服獎金95萬7,526 元 及買服獎金116 萬0,568 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兩造間 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 萬3,298 元本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員工管理規約可知,就人員績效獎金之買 服獎金部分,業務人員為4 成。若依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 ,在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 司規定要求,業務可得買服獎金之比例為8 成,若有應到未 到事由發生時,業務可得買服獎金為4 成;而有應到未到情 事之計算時點,依締約該月之前一月份為計算之。上訴人於 系爭建案附件項次2 、3 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1 月23日,上 訴人就前一月份即12月未打卡下班乙次,此未正常打下班卡 應屬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買服獎金成數為 4 成。上訴人於附件項次4 至12之簽約日期均為106 年3 月 ,而上訴人就前一月份即2 月有未填寫外出登記表遭記2 次 警告,此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之行為,屬有應到未到之事 由,故上開銷售之買服獎金成數,上訴人可分得之比例亦為 4 成。縱依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各級薪資、獎金說明」 部分,營運長級之買服獎金基本為4 成,最高8 成,並非一 概論以8 成,且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有未正常打卡下 班、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未確實於公司系統中登記客戶 資料等情事,並遭記小過5 支,參酌擴大買服獎勵之條件可 知,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總公司規定,依規定並非給予8 成 之買服獎金,而僅為4 成。又因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提 出請款單,經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達成「高太太若加買, 買服付80%,其餘均改為60%,且自106 年1 月1 日起,買 服獎金為60/4 0」之合意,即上訴人6 成,被上訴人4 成, 故就附件項次2 至12之買服獎金,應依照兩造上開合意之比 例分配買服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 萬0,103 元及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買服獎金116 萬0,56 8 元-69萬7,373 元=46萬3,195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 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亞太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上訴人 於105年間加盟亞太公司,上訴人則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 6年4月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長。被上訴人公 司係由魏政方所經營,業務為亞太地區(包括大陸地區)房 地產之代銷,魏政方以其父魏漢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子 魏希全亦於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 ㈡兩造不爭執應用之亞太公司「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規 定:營運長級之薪資為6 萬8,000 元(不含全勤獎金2,000 元)、賣方服務費獎金(下稱賣服獎金)1%、買方服務費獎 金(下稱買服獎金)40% (最高80% )。 ㈢兩造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規 定如下: ⒈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司規 定要求,買服獎金發放比例增加獎勵為8 (業務):2 (公 司)。 ⒉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時,合計5 次(含5 次)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 ⒊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上,買服獎 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金發放比例 為減0.5%(如賣服為2%時,則為1.5%; 賣服為1%時則為0.5% …依此類推)。 補充說明:以booking 日8 月開始計算,看7 月的出缺勤狀 況。 ㈣被上訴人代銷之系爭建案,買方給予被上訴人之買方服務費 為買賣總價之2%,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買服獎金 成數,乘以上訴人代收買方服務費當日之匯率後,由上訴人 負擔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 ㈤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商議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變更買服獎金比例,並於上開請款單上記載「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上訴人亦於同日簽字 同意,有請款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2頁)。 ㈥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如下款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24萬3,432元至被上訴人公司 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 卷㈡第171 至172 頁)【即附表編號1 上訴人自行結算後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 成買方服務費】。 ⒉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匯款17萬3,922元至被上訴人公司 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 卷㈡第177至179頁)【即附表編號2、3上訴人自行結算後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成買方服務費】。 ⒊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匯款32萬0,800元、120萬6,821元, 合計152萬7,621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2頁)【即附 表編號4-12尚未結算之全部買方服務費】。 ㈦系爭建案陳燕美購買15樓之買服獎金,係依上訴人8 成:被 上訴人公司2 成比例分配。 ㈧系爭建案成交之附件項次2 至12,均為高太太及其親友之所 購買。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成交附件項次4 至12之買方 服務費。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案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買服獎 金應以8 成為計算,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568 元 之買服獎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 買服獎金成數為若干?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60,568 元 之買服獎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買服獎金成數為 若干?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記載營運長級買 服獎金40% (最高80% );「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則規 定:1.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 公司規定要求,買服獎金發放比例增加獎勵為8 (業務): 2 (公司)。2.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時, 合計5 次(含5 次)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 公司)。3.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 上,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 金發放比例為減0. 5% (如賣服為2%時,則為1.5 % ;賣服 為1%時則為0.5%…依此類推),有亞太公司各職級薪資、獎 金說明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頁)。此亦經證人 陳信如於原審證述:買服獎金成數是依照該成交同仁下訂單 與開發商日期前1 個月的出缺勤狀況判定,如果那個業務的 客戶跟開發商下訂單的日期,是在8 月份,我們就看那個業 務7 月份上下班打卡的出缺勤狀況,有無請假做為判定的依 據。亞太公司就買服獎金一直都是業務4 成、公司6 成,但 是如果有上開辦法第一點的狀況,就增加為業務8 成、公司 2 成,如果有第二點的情況,就維持業務4 成、公司6 成, 第三點的狀況也不會影響買服的獎金,只是減少賣服獎金, 這個辦法是從105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亞太公司之買服獎 金均為業務40% 、亞太公司60% ,除非有擴大買服獎金辦法 的情形發生,才會增加…,並不會因為記過、申誡再去減少 賣服、買服獎金的比例…,未填寫外出登記表不會影響擴大 買服獎金實施辦法,未打下班卡部分,今年度(即107 年度 )4 月份起才開始影響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之前不會影 響買服獎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1-262 、265 頁), 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依兩造所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 「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規定,買服獎金原則是以業務取 得4 成,最高8 成為分配,但符合上開辦法第一點時即增加 為8 成,且不因遭記過、申誡或未填寫外出登記表影響買服 分配之比例,另於107 年4 月前亦不因未打下班卡而影響。 ⒉又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請款單,經被上訴人負責 人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在上訴人該張請款單上批示「10 6 年1 月1 日起:①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 %)、②帶客 戶團費…」、「高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 」等字,有該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頁),且 經上訴人於同日簽名確認。上訴人雖主張第二段文字即「高 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等文字係魏政 方嗣後加註,惟上訴人亦不爭執「106 年1 月1 日起:①買 服獎金60/40 (公司40% )」等文字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 ㈤),認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時至少已有達成自106 年 1 月1 日之後,買服獎金依兩造合意之上訴人6 成、被上訴 人4 成予以分配,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此比例辦理等情。故被 上訴人辯稱買服獎金成數除高太太所購買之15樓整層部分為 8 成外,其餘依上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之規定上訴 人之買服獎金成數僅為4 成云云,並非可採。 ⒊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3日在上開請款單簽名時,雖 同意從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按照請款單上面所寫內 容分配,但伊當時對於正在進行中的案子,如高太太及其親 友加買的案子的買服獎金有爭議,希望按照原來的八二拆帳 ,所以後來有再與被上訴人協商等語,並提出其於105 年12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5 年12月23日報告書上,經上 訴人記載「2016年12月23日公司同意陳燕美及家人朋友之後 買服到2017年3 月31日前成交(業務8 公司2 )拆算法」等 語,並由魏希全代理董事長於105 年12月28日簽核。且依上 訴人所提出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時告知上訴人:「由於 我不常在公司,也疏於亞太事務,今天和你討論事情,關於 客戶補助事項,也跟總部規定悖離。今起,關於亞太事項, 你向希全報告即可。所有事項你與他會談結論明訂之。並依 此結論明年起施行。…」等語,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 對話訊息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堪認斯時魏政方已 將原亞太公司事務授權其子魏希全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經理 負責,且被上訴人對該報告書上確經魏希全於105 年12月28 日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被上訴人 已於105 年12月28日同意系爭建案中就高太太及其親友於 106 年3 月31日前成交部分,亦同意給予上訴人之買服獎金 為8 成。故被上訴人仍執該日前,由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5 日在另張報告書所記載「只限高太太本人,朋友及他人均是 6/4 拆算法」等字(見原審卷㈡第84頁),辯稱被上訴人並 未同意就此部分改以8 成給付買服獎金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經魏希全於105 年12月28日代理簽核之 報告書內容,之後已經魏政方否決云云,並提出魏政方於10 5 年12月29日簽核之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5頁)。然 該由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9日簽名之報告書,其上報告內容 為「2016年12月28日公司同意陳玉琴及家人朋友之後買服到 2017年2 月28日前成交(業務8 公司2 )拆算法」,然此部 分並非系爭建案中高太太及其親友所購買之部分,故縱使魏 政方於該張報告書上記載「不同意」等語,亦與本件訴訟之 請求無涉。況此為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兩造前於105 年12月28 日所達成之合意,此份報告書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難據此 認定兩造已同意變更先前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魏希全間於107 年1 月2 日 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魏希全確再於該日告知上訴人:「對 了他說只有高太太及朋友可以82拆,陳玉琴的就維持新的擴 大獎勵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 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已同意系爭建案中就高太太及其親友成交部分給予上訴人 8 成之買服獎金。從而,附件項次2 至12部分,均應依兩造 最後所合意之上訴人8 成、被上訴人2 成予以分配買服獎金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60,568 元之買服獎金,是否 有理由? 經查,附件項次4 至12之買方服務費(即以買賣總價之2 % ,經乘以上訴人代收買方服務費當日之匯率後),以上訴人 8 成、被上訴人2 成之比例,及由上訴人負擔5%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金為計算後,上訴人應分得之買服獎金為1,160,56 8 元(計算式詳見附件),至附表編號1 及附件項次2 、3 部分既經上訴人主張已依兩造合意比例結算,且不在上訴人 請求之範圍,故不再重覆列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送達證書見新竹地院106 年 度竹司勞調字第2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服獎金116萬0,568元 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其中46萬3,195元本息之請求(計算式:1,160,568元 -697,373元=463,19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