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劉明雄
被
上 訴人 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寬竮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游登
傑)
陳宏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
行中解散,經經濟部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10
7331185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7 年5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2080 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8 至326 頁),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
惟被上訴人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
視為存續,且依
前揭說明,應以其董事魏漢和、寬竮不動產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宏輝為清算人,惟魏漢和已於107 年
5 月29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2頁)
,而公司法第334 條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
繼承之規定,故
魏漢和之
繼承人即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
本件應以寬竮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宏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
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加盟亞太公司,伊
於105 年9 月2 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協助被上訴人銷
售業務之推廣。被上訴人實際由訴外人魏政方(即原登記名
義負責人魏漢和之子)所經營,其子魏希全則擔任公司行政
經理。伊擔任公司營運長,工作內容為負責被上訴人亞太地
區房地產之銷售及業務人員之管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6 萬8,000 元,外加全勤2,000 元,另依被上訴人銷售
個案之不動產戶數依一定比例給付獎金。關於銷售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加盟之亞太公司另於大陸四川成都設有四川鑫亞
太聯贏房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亞太公司),伊於臺灣
就有意願之投資者組團,帶團員至成都考察購買投資建案之
房產,每完成一戶銷售個案,「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
下稱
系爭建案)之建商會給付銷售金額6%之服務費用給媒介
之公司(即賣方服務費),由被上訴人收取5%,其中1%為伊
之銷售獎金(即總價之1%,下稱賣服獎金),4%為被上訴人
收取,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1%之賣服獎金時,會先扣除
5%之發票稅金後,再將餘額給付上訴人。至成交之買方客戶
則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即買方服務費),
買方服務費由被上訴人與銷售之業務人員依公司2 成、銷售
人員8 成之比例分配,做為公司給付銷售人員之銷售獎金(
下稱買服獎金)。買方服務費是建案成交後先由伊代收,伊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收款後直接結算買方服務費之20% ,
再加計5%之發票稅金後,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㈡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原依循亞太公司之獎金制度,但105 年
底間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公司給付業務人員買服獎金比例,由
原本8 成變為6 成,賣服獎金不變,並擬自106 年1 月1 日
開始實施,由於當時伊之客戶陳燕美(即高太太)已經購買
星辰國際酒店建案之房產,且已與伊約定將有親友多人確定
會投資購買,此均為伊已確認之買主客戶,只是交易尚未全
部完成,被上訴人任意變更獎金給付比例,影響伊應有獎金
之權益。伊提出質疑,經魏政方同意,雙方約定於106 年3
月31日前只要是高太太之家人及其帶來的朋友所購買之房產
,被上訴人仍以伊8 成、公司2 成之分配比例計給買服獎金
。就伊完成銷售服務之系爭建案之房屋房號及買賣總價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 、E 所示,且附表編號1 至12
均為高太太及其親友所購,故買服獎金部分,依房屋成交價
格之2%作為服務費,換算收取服務費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後,由上訴人取得8 成,並負擔5%
營業稅後,而附件項
次2 、3 部分,
兩造已於106 年12月10日拆帳結算,上訴人
並已匯付17萬3,922 元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附件項次
4 至12部分尚應給付買服獎金1,160,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
件)。
嗣106 年3 月底被上訴人片面公告要減縮業務人員之
銷售獎金及出團費用之補助,伊與魏政方相約於106 年4 月
5 日協商,雙方協商不成,伊表明去職之意,雙方談定伊工
作至同年4 月6 日離職。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6 年3 月薪
資1 萬1,078 元、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 萬
3,408 元、出團費用4 萬0,718 元、賣服獎金95萬7,526 元
及買服獎金116 萬0,568 元。
爰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及兩造間
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 萬3,298 元本息
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員工管理規約可知,就人員績效獎金之買
服獎金部分,業務人員為4 成。若依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
,在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
司規定要求,業務可得買服獎金之比例為8 成,若有應到未
到事由發生時,業務可得買服獎金為4 成;而有應到未到情
事之計算時點,依締約該月之前一月份為計算之。上訴人於
系爭建案附件項次2 、3 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1 月23日,上
訴人就前一月份即12月未打卡下班乙次,此未正常打下班卡
應屬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買服獎金成數為
4 成。上訴人於附件項次4 至12之簽約日期均為106 年3 月
,而上訴人就前一月份即2 月有未填寫外出登記表遭記2 次
警告,此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之行為,屬有應到未到之事
由,故
上開銷售之買服獎金成數,上訴人可分得之比例亦為
4 成。縱依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各級薪資、獎金說明」
部分,營運長級之買服獎金基本為4 成,最高8 成,並非一
概論以8 成,且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
期間,有未正常打卡下
班、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未確實於公司系統中登記客戶
資料
等情事,並遭記小過5 支,
參酌擴大買服獎勵之條件可
知,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總公司規定,依規定並非給予8 成
之買服獎金,而僅為4 成。又因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提
出請款單,經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達成「高太太若加買,
買服付80%,其餘均改為60%,且自106 年1 月1 日起,買
服獎金為60/4 0」之
合意,即上訴人6 成,被上訴人4 成,
故就附件項次2 至12之買服獎金,應依照兩造上開合意之比
例分配買服獎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 萬0,103 元及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
聲請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買服獎金116 萬0,56
8 元-69萬7,373 元=46萬3,195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
3,1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亞太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上訴人
於105年間加盟亞太公司,上訴人則自105年9月2日起
迄至10
6年4月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長。被上訴人公
司係由魏政方所經營,業務為亞太地區(包括大陸地區)房
地產之代銷,魏政方以其父魏漢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子
魏希全亦於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
㈡兩造不爭執應
適用之亞太公司「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規
定:營運長級之薪資為6 萬8,000 元(不含全勤獎金2,000
元)、賣方服務費獎金(下稱賣服獎金)1%、買方服務費獎
金(下稱買服獎金)40% (最高80% )。
㈢兩造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規
定如下:
⒈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司規
定要求,買服獎金發放比例增加獎勵為8 (業務):2 (公
司)。
⒉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時,合計5 次(含5
次)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
⒊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上,買服獎
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金發放比例
為減0.5%(如賣服為2%時,則為1.5%; 賣服為1%時則為0.5%
…依此類推)。
補充說明:以booking 日8 月開始計算,看7 月的出缺勤狀
況。
㈣被上訴人代銷之系爭建案,買方給予被上訴人之買方服務費
為買賣總價之2%,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買服獎金
成數,乘以上訴人代收買方服務費當日之匯率後,由上訴人
負擔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
㈤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商議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變更買服獎金比例,並於上開請款單上記載「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上訴人亦於同日簽字
同意,有請款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2頁)。
㈥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如下款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24萬3,432元至被上訴人公司
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
卷㈡第171 至172 頁)【即附表編號1 上訴人自行結算後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 成買方服務費】。
⒉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匯款17萬3,922元至被上訴人公司
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
卷㈡第177至179頁)【即附表編號2、3上訴人自行結算後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成買方服務費】。
⒊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匯款32萬0,800元、120萬6,821元,
合計152萬7,621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2頁)【即附
表編號4-12尚未結算之全部買方服務費】。
㈦系爭建案陳燕美購買15樓之買服獎金,係依上訴人8 成:被
上訴人公司2 成比例分配。
㈧系爭建案成交之附件項次2 至12,均為高太太及其親友之所
購買。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成交附件項次4 至12之買方
服務費。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案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買服獎
金應以8 成為計算,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568 元
之買服獎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
買服獎金成數為若干?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60,568 元
之買服獎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買服獎金成數為
若干?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記載營運長級買
服獎金40% (最高80% );「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則規
定:1.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
公司規定要求,買服獎金發放比例增加獎勵為8 (業務):
2 (公司)。2.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時,
合計5 次(含5 次)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
公司)。3.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
上,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
金發放比例為減0. 5% (如賣服為2%時,則為1.5 % ;賣服
為1%時則為0.5%…依此類推),有亞太公司各職級薪資、獎
金說明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頁)。此亦經證人
陳信如於原審證述:買服獎金成數是依照該成交同仁下訂單
與開發商日期前1 個月的出缺勤狀況判定,如果那個業務的
客戶跟開發商下訂單的日期,是在8 月份,我們就看那個業
務7 月份上下班打卡的出缺勤狀況,有無請假做為判定的依
據。亞太公司就買服獎金一直都是業務4 成、公司6 成,但
是如果有上開辦法第一點的狀況,就增加為業務8 成、公司
2 成,如果有第二點的情況,就維持業務4 成、公司6 成,
第三點的狀況也不會影響買服的獎金,只是減少賣服獎金,
這個辦法是從105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亞太公司之買服獎
金均為業務40% 、亞太公司60% ,除非有擴大買服獎金辦法
的情形發生,才會增加…,並不會因為記過、申誡再去減少
賣服、買服獎金的比例…,未填寫外出登記表不會影響擴大
買服獎金實施辦法,未打下班卡部分,今年度(即107 年度
)4 月份起才開始影響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之前不會影
響買服獎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1-262 、265 頁),
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依兩造所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
「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規定,買服獎金原則
是以業務取
得4 成,最高8 成為分配,但符合上開辦法第一點時即增加
為8 成,且不因遭記過、申誡或未填寫外出登記表影響買服
分配之比例,另於107 年4 月前亦不因未打下班卡而影響。
⒉又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請款單,經被上訴人負責
人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在上訴人該張請款單上批示「10
6 年1 月1 日起:①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 %)、②帶客
戶團費…」、「高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 」等字,有該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頁),且
經上訴人於同日簽名確認。上訴人雖主張第二段文字即「高
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等文字係魏政
方
嗣後加註,惟上訴人亦不爭執「106 年1 月1 日起:①買
服獎金60/40 (公司40% )」等文字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
㈤),
堪認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時至少已有達成自106 年
1 月1 日之後,買服獎金依兩造合意之上訴人6 成、被上訴
人4 成
予以分配,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此比例辦理等情。故被
上訴人辯稱買服獎金成數除高太太所購買之15樓整層部分為
8 成外,其餘依上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之規定上訴
人之買服獎金成數僅為4 成
云云,並非可採。
⒊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3日在上開請款單簽名時,雖
同意從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按照請款單上面所寫內
容分配,但伊當時對於正在進行中的案子,如高太太及其親
友加買的案子的買服獎金有爭議,希望按照原來的八二拆帳
,所以後來有再與被上訴人協商等語,並提出其於105 年12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頁
)。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5 年12月23日報告書上,經上
訴人記載「2016年12月23日公司同意陳燕美及家人朋友之後
買服到2017年3 月31日前成交(業務8 公司2 )拆算法」等
語,並由魏希全代理董事長於105 年12月28日簽核。且依上
訴人所提出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時告知上訴人:「由於
我不常在公司,也疏於亞太事務,今天和你討論事情,關於
客戶補助事項,也跟總部規定悖離。今起,關於亞太事項,
你向希全報告即可。所有事項你與他會談結論明訂之。並依
此結論明年起施行。…」等語,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
對話訊息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
堪認斯時魏政方已
將原亞太公司事務授權其子魏希全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經理
負責,且被上訴人對該報告書上確經魏希全於105 年12月28
日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被上訴人
已於105 年12月28日同意系爭建案中就高太太及其親友於
106 年3 月31日前成交部分,亦同意給予上訴人之買服獎金
為8 成。故被上訴人仍執該日前,由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5
日在另張報告書所記載「只限高太太本人,朋友及他人均是
6/4 拆算法」等字(見原審卷㈡第84頁),辯稱被上訴人並
未同意就此部分改以8 成給付買服獎金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經魏希全於105 年12月28日代理簽核之
報告書內容,之後已經魏政方否決云云,並提出魏政方於10
5 年12月29日簽核之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5頁)。然
該由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9日簽名之報告書,其上報告內容
為「2016年12月28日公司同意陳玉琴及家人朋友之後買服到
2017年2 月28日前成交(業務8 公司2 )拆算法」,然此部
分並非系爭建案中高太太及其親友所購買之部分,故縱使魏
政方於該張報告書上記載「不同意」等語,亦與本件訴訟之
請求
無涉。況此為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兩造前於105 年12月28
日所達成之合意,此份報告書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難據此
認定兩造已同意變更先前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魏希全間於107 年1 月2 日
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魏希全確再於該日告知上訴人:「對
了他說只有高太太及朋友可以82拆,陳玉琴的就維持新的擴
大獎勵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 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已同意系爭建案中就高太太及其親友成交部分給予上訴人
8 成之買服獎金。從而,附件項次2 至12部分,均應依兩造
最後所合意之上訴人8 成、被上訴人2 成予以分配買服獎金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60,568 元之買服獎金,是否
有理由?
經查,附件項次4 至12之買方服務費(即以買賣總價之2 %
,經乘以上訴人代收買方服務費當日之匯率後),以上訴人
8 成、被上訴人2 成之比例,及由上訴人負擔5%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金為計算後,上訴人應分得之買服獎金為1,160,56
8 元(計算式詳見附件),至附表編號1 及附件項次2 、3
部分既經上訴人主張已依兩造合意比例結算,且不在上訴人
請求之範圍,故不再重覆列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送達證書見新竹地院106 年
度竹司勞調字第2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服獎金116萬0,568元
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範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其中46萬3,195元本息之請求(計算式:1,160,568元
-697,373元=463,19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