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鴻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於民國(下同)44年2月26日,
自77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選擇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
適用新制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並保留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之年資,故被上訴人依
勞退舊制計算之工作年資為17年3個月又29日。
嗣被上訴人
於106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應為32.5,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故上訴人應依勞
退舊制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13萬7,500元。
惟上訴人表示已
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7萬元並結清年資,拒不給付退休金。
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17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96萬7,500元。又被上訴人自受僱於上訴人後從未申
請特別休假,而被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6年止之每年特休年
假各為30天,則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不休假工資17萬5,00
0元。
爰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2,500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職
期間向訴外人台華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即上訴人委任之託運公司收取回
扣,
按每個進出口貨櫃計算50元,獲取
不當得利約96萬元,
台華公司因無利可圖而不願降價,導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降價
之損害。
兩造於94年間為此
合意以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相抵銷,上訴人業於95年間結算並依
勞退舊制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7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
訴人依勞退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之特別休假,係因
個人意願而未申請特別休假,自不得再請求發給105年以前
未休完特別休假120日之工資14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自77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於94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於95年間依勞退
舊制給付退休金之一部即17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
6年6月30日申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5,000元,
另於退休前5年有特別休假150日。
㈡被上訴人自77年5月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依勞退舊制計
算之退休金為96萬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7萬5,000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6
萬7,500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7萬5,000元?㈢兩造是否曾協商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6萬7,500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
退休:……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2項規定:「前項第
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⒉
經查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自77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至106年6月30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29年、年滿62歲
,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於94年9月
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適用該條例前即77年5月2日至94年8月
31日之工作年資共17年4月應予保留,並於106年6月30日被
上訴人自請退休時,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為32.5個基數,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退休時
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退休金。次查被上訴人退休時
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
休金1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依勞退舊制
請求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為96萬7,500元(計算式:35,000×3
2.5-170,000=967,5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000
元?
⒈按105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查被
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自77年5月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退休
,則被上訴人於離職前5年即102年5月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
5,000元(計算式:35,000÷30×150=175,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
月3日、4日、105年11月11日申請特別休假,不得請求給付
工資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3日、105年11月11日
填載上班時間為「8:20」並簽名,僅未填載下班時間,有
105年6月、11月員工出勤表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95、105
頁),則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日期出勤工作。被上
訴人雖未於105年6月4日在出勤表填載上、下班時間,亦未
簽名,固有上開出勤表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惟據
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出勤工作,但被上訴
人亦有可能因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而請假,是據此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申請特別休假。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4日、105年11月11日申請特
別休假,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⒉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月15日
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雖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云云。經查勞動基準法
嗣後於105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
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部
復
於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上開79
年9月15日函文,有106年1月18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足證上開79年9月15日函文已無適用餘地
。又按105年12月6日公布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亦規
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修正
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4款、第39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之未
休工資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於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申請特別休假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2年起至105年5月2日止之特別休假120日之未休工資云
云,
即屬無據。
㈢兩造是否曾協商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
金債權抵銷?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77年起至106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主管,負責基隆地區託運進出口貨櫃公司之聯絡事宜,訴
外人台華公司則為上訴人委任之託運公司之一,雙方合作至
今數十年,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按每個進出口貨櫃50元
計算、向台華公司收取回扣,故上訴人業於95年間據以主張
對被上訴人享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與被上訴人依勞退舊制
所得主張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相抵銷,且上訴人業於95年間
給付抵銷後餘額17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此不得再
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
以
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稱:94年7
月1日開始施行勞退新制時,兩造即已協議依勞退舊制計算
應提撥之退休金,並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30
日被上訴人離職後,經訴外人台華公司告知,上訴人始知悉
被上訴人假借上訴人名義向各託運行收取按每個進出口貨櫃
計算50元之回扣,每年結算1次,期間達數十年,被上訴人
獲有不當得利
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至
48頁)。從而上訴人於95年依勞退舊制給付退休金17萬元予
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既然尚不知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之行為,
則上訴人顯然不可能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無從於95年間據以與被上訴人依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請
求權相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上訴人雖另
提出由訴外人呂政雄即台華公司負責人所製作、自94年起至
106年止給付被上訴人之回扣明細表、台華公司簽發並交付
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復辯稱:台
華公司業務人員呂錦煌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109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在職期
間向台華公司收取回扣云云,固有通知書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47頁)。惟查上訴人既未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權,則上開回扣明細表、支票影
本與證人呂錦煌於偵查中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
法律問題,
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勞退舊制退休金
96萬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000元,合計114萬
2,500元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
萬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21日(於
106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