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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郁霖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上訴人 昇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董事長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自104年12月起改為4萬2,000元。伊任職期間一再被要求加 班,105年10月間,更要求伊一週須工作滿60小時,伊拒絕 後,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解僱,應於伊離職時給付前所積 欠加班費15萬6,445元(原起訴主張15萬6,787元)。爰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5萬6,78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合稱15萬6,787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部 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2,788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萬2,788元本息), 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提繳1萬6,38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 人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駁回加班費其餘請求,一部上訴 請求11萬3,65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下合稱11萬3,657元本息),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加班費11萬3,657元本息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均不再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擔任董事長司機前,即明知其 所從事之工作包含對於董事長個人應酬等待與接送等工作, 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有加班費之請領,均由上訴人自行出具計 算表及填寫簽到單、加班時數,伊再依兩造所合意「董事長 司機薪資計算標準」(下稱系爭薪資標準)給付加班費,並 無拒絕申報加班或申報後不予核發之情形。又兩造係合意每 日工作時間(下稱工時)10小時,午休1小時,實際工時9小 時,隔週休,月休6日,超逾此合意之工時外,始屬延時工 作及假日工作,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伊僅需再給付加班費4萬2,788元,伊已如數給付原審所 判命給付之數額,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再給付11萬3,657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萬2,78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6,386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㈢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㈣ 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如所述)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1萬3,6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司機一 職,每月薪資4萬元,104年12月起調高為4萬2,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105年10月21日以非自願離 職終止契約通知單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之出勤情形 如調解卷第15-29頁(即原審卷第118、126、132、138、144 、150、156、162、168、174、180、186、192、198、204、 210頁)之打卡紀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交付如調解卷第14頁所示「董事長 司機薪資計算標準」(即系爭薪資標準)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 122、128、134、140、146、152、158、164、170、176、18 2、188、194、200、206頁之加班費申請單,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起訴前已發給6萬5,220元之加班費。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司機,截至105年10月21日離職止,一再被要求加班,卻 僅獲給付部分之加班費,尚不足15萬6,445元(如本院卷第 181頁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4萬2,788元 本息,雖未聲明不服,惟對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萬3,657 元本息,則辯以前揭情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 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鳳面試時,議定上 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扣除午休1小時,每日工作8小 時,月薪4萬元,其餘比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104年12月 調整月薪為4萬2,000元,其任職期間既有逾勞基法所定法定 工時之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等 語。查: ⒈證人即兩造勞雇關係介紹人吳家武雖證述伊將被上訴人老闆 所提隔週休、月休6天,月薪4萬元,上班時間8點半至晚上6 點半,其他依勞基法規定,有超時即給付加班費,一天工時 10小時,國定假日休息之勞動條件轉述給上訴人,詳細內容 由上訴人自己於面試時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2頁) ,被上訴人所提證人吳家武與上訴人106年9月28日Line對話 紀錄亦載:「吳家武:『…我告知一開始每天8:30上班,一 天10小時,隔周休假。一個月4萬沒錯吧。我記得是這樣。 』『後來你們怎麼改的我就不清處(按:應是楚)。是這樣 沒錯吧。』;上訴人:『對,一開始是這樣然後加班費另計 。』;吳家武:『對呀~那我去是做什麼啊』『加班費另計 啊~1天10小時沒錯啊,隔周休,月休6天,一個月4萬起薪 。我還計(按:應是記)得好像去沒多久就加薪了。』『沒 錯吧』;上訴人:『對,你就實說就好。…』(見原審卷第 444頁),參以上訴人除104年7月份係上午8點30分簽到外, 其後多是上午9點簽到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之打卡紀錄) ,堪認兩造訂定系爭勞動契約時,約定平日每日工時9小時 (104年7月份上午8點30分上班,之後改於上午9點上班), 月休6日,月薪4萬元,104年12月調為4萬2,000元,平日逾9 小時(應扣午休1小時)及假日逾休6日部分依勞基法之規定 計付加班費等情為真正。 ⒉惟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 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 規定:「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知兩造就104年7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任職期 間所合意之工作時間,已逾上開每日8小時之法定工時,每2 週工時亦達108小時〔(30日-6日休假)×9小時/日÷2= 108小時/2週〕。 ⒊又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至其離職之105年10月21日止,非屬 適用現行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對於擔任董事長司機, 就其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亦無排除同 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適用之明文。則依首揭說明,兩造所 合意之工作時間及薪資內容,已違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應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下稱任職時勞 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以平日工資為基礎加給延長工 時之工資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加班費)。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任職期間一再加班(如本院卷第111-143頁 附表四之一),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加班費,短付15萬6,44 5元(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時數,暨已付加班費、應補差額 ,均如本院卷第181頁附表所述),扣減原審所判命4萬2,78 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萬3,657元等語。查: ⒈依104年6月3日修正勞基法第30條之理由,乃因公務人員自 90年1月起依「公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實施週休2 日(見本院卷第192-203頁),顯見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指星期一至五平 日每日工作8小時,星期六工作4小時,隔週休2日,逾此之 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至104年6月3日修正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核是週 休二日,亦即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小時,逾此之工作 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均應按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⒉又上訴人起訴時,提出如調解卷第38-48頁明細,被上訴人 核對該明細及打卡紀錄後,另整理工作時數如原審卷第338 -368頁之明細所示(即被證7),上訴人再依之修正,並提 出附表四之一(見本院卷第111-141頁)。細繹附表四之一 與被證7,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實際工時」應扣減「午休1H 」欄所載1小時(星期六、日、颱風天等假日除外),則附 表四之一及被證7之差異,僅在於上午9點以前到班之時數應 否計入實際工時,及所扣減「合議工時」究為8小時或9小時 ,及暨假日工作工時應否扣減午休1小時。 ⒊惟證人即與上訴人在同一處所工作之柏薇菈公司員工江欣潔 證述被上訴人係柏薇菈公司之工廠,伊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 到晚上6點,中午休1小時,伊工作時上訴人已經在上班,伊 下班時上訴人還沒有下班,上訴人之工作是負責接送老闆娘 及老闆,沒有接送時則在工廠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足見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程之安排,有早於上午9 時即開始工作之情形,此徵之上訴人另提其與被上訴人之 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244-252頁)亦明,應認上訴人自簽 到時起即開始工作,此部分自以上訴人所提附表四之一所載 為準。又如前㈡所述,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故於 計算有無延長工作,應扣減8小時。至假日工作應否扣除午 休1小時部分,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在假日工作時隨時處於待 命狀態,則在計算假日實際工時時,亦應扣減午休1小時。 故上訴人任職期間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之時數,如有提早上 班,應加計此部分工時,再依105年1月1日施行前後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所定8小時工時及兩造不爭執之「實際工時」扣 減午休1小時之方式計算〔兩造不爭執彼此所提明細『實際 工時』欄之時數,故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四之一扣減法定8 小時及午休1小時為可採,以下僅就有爭執部分為論述〕。 ⑴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 ①104年7月份(依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第338頁計算): 104年7月24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6點簽退,晚上10點又簽到 ,翌日1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定8小時及午休1小時,延 長工作3小時(見原審卷第338頁),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 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又104年7月4日(星期六 )、104年7月25日(星期六)乃星期六原應出勤日(如前⑴ 所述),上午8時30分及9時簽到至簽退時間分別2.3小時及 3.5小時,既未逾4小時,仍在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 30條所定正常工時之範圍,即非屬假日工作。至104年7月10 日為颱風假,簽到與簽退工作5.5小時,被上訴人同意不扣 減午休1小時(見原審卷第338頁)。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部分36.26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24.34小時,假日工 作5.5小時。 ②104年8月份(依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40頁計算): 104年8月5日、10日、17日、18日、24日上訴人於上午8點30 分、8點15分、8點45分、8點15分、8點30分簽到,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40頁),堪認上訴人於簽到時即抵 達上班處所,應計入實際工時。又104年8月23日(星期日) 下午1時簽到及下午6時簽退,工作5小時(見原審卷第340頁 );104年8月29日(星期六)上午9時簽到及下午5時30分簽 退,共8.5小時(見原審卷第340頁),扣除原應出勤4小時 及午休1小時,星期六假日工作3.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 時2小時部分31.4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17.89小時,假日 工作8.5小時。 ③104年9月份(依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卷第342頁計算): 104年9月24日上午8點20分簽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342頁),依上開②之認定,應自此時開始計算該日 工時。又104年9月5日(星期六)下午1時始簽到,晚上8時 30分簽退(見原審卷第342頁),在星期六上午應出勤之4小 時後始開始工作,應計假日工作7.5小時;104年9月13日( 星期日)簽到及簽退工時8小時(見原審卷第342頁),應扣 減午休1小時,實際工作7小時;104年9月19日(星期六)中 午12點簽到下午5點簽退,共5小時,扣減應勤1小時(不計 上午9點至12點未到班工時)及午休1小時,工作3小時。故 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9.6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 分為8.5小時,假日工作17.5小時。 ④104年10月份(依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344頁計算): 104年10月16日提早於7點30分上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344頁),簽到至簽退共10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 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5小時。又104年10 月3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3時簽退,共6小時(見 原審卷第344頁),應扣減星期六上午應出勤4小時及午休1 小時,實際工作1小時。104年10月9日(星期五,但調整為 放假,見原審卷第344頁),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3點30分簽 退,假日工作6.5小時。104年10月24日(星期六)上午9點 簽到上午10點30分簽退,未逾星期六應勤4小時,不屬假日 工作。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4小時,再延長2小時 部分17.54小時,假日工作9小時。 ⑤104年11月份(依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346頁計算): 104年11月14日(星期六)上午8點30分簽到至下午5點30分 簽退,共9小時,扣減星期六應勤4小時及午休1小時,實際 工作4小時;104年11月21日(星期六)上午11點簽到至下午 4點30分簽退,共5.5小時,扣減應勤2小時(不計上午9至11 點未到班時數)及午休1小時,工作2.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 長工時2小時部分30.2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13.66小時, 假日工作6.5小時。 ⑥104年12月份(依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348頁計算): 104年12月2日提早於8點上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348頁),簽到至簽退為10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 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5小時;104年2月3日提早 於8點上班,亦如原審卷第348頁所載,簽到至簽退為13小時 1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 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2.25小時。104年12月6日(星期 日)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6點簽退,共9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 ,工作8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42.5小時, 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8.42小時,假日工作8小時。 ⑦104年7至12月份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合計204.1小時 ,再延長2小時部分合計100.35小時,假日工作55小時。依 上訴人未爭執之時薪167元〔即40,000÷30÷8=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38-348頁,本院卷第180、 149頁〕計算,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合計8 萬2,848元(各月加班時數、應付及已付加班費,如附表一 所示),被上訴人已付3萬0,296元(見本院卷第181、150頁 ),短付5萬2,552元(即82,848-30,296=52,552)。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部分: ①105年1月份(依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50頁計算): 105年1月5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上8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 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1月26日上午8點45分簽到至晚上8 點30分簽退,共11小時4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 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0.75小時;105 年1月27日上午9點45分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共10時45 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1.75小 時。105年1月2日(星期六)簽到至簽退共7小時,扣減午休 1小時,工作6小時;105年1月16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 至中午12點簽退共3小時,工作3小時,105年1月24日(星期 日)上午10點簽到至下午5時簽退,共7小時,扣減午休1小 時,工作6小時;105年1月30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至晚 上8時簽退,共11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小時,按平 日工資計算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故平日每日 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3.2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7.66 小時,假日工作23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 長工作部分)。 ②105年2月份(依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352頁計算): 105年2月15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共12.5小時 ,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 延長2小時部分為1.5小時;105年2月16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 上8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 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2月27 日(星期五,已調整為假日)上午10點簽到至晚上9點45分 簽退,共11.75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時45分,按平 日工資計算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再延長2小時 則為0.75小時。105年2月6日(星期六)上午9點30分簽到至 下午6點30分簽退,共9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8小時; 105年2月20日(星期六)上午11點簽到至下午3點,共4小時 ,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3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 部分為31.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3.58小時,假日工作 19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③105年3月份(依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54頁計算): 105年3月17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9點02分簽退,共12小 時32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 為2小時,再延長工時1.5小時(上訴人請求1.5小時)。105 年3月18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10點10分簽退,共13小時 4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 小時,再延長工時2.67小時。105年3月1日、2日、4日、7至 11日、15至18日、21至23日、25日、28日、30至31日上午簽 到時間皆早於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 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105年3月1 2日(星期六)上午6點30分簽到至晚上7點30分簽退,共13 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2小時,按平日工資計算8小時 ,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故 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40.6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 分為23.34小時,假日工作8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 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④105年4月份(依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356頁計算): 105年4月1日、6至8日、11至15日、19日、20日、27日之上 午簽到時間皆早於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 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105年 4月2日(星期六)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7點30分簽退,共 11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小時,按平日工資計算8小 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 部分為30小時(合計32小時,上訴人請求30小時),再延長 2小時部分為11.67小時,假日工作10.5小時(假日工作逾8 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⑤105年5月份(依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358頁計算): 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簽到至晚上9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 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5月5日、9日、12日及16日簽到 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 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105年5 月22日(星期日)上午8點簽到至下午4點05分簽退,共8小 時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7.08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 工時2小時部分為3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4.25小時, 假日工作13.08小時。 ⑥105年6月份(依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360頁計算): 105年6月1日、2日簽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 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時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 133頁)。105年6月18日(星期六)上午10點30分簽到至下 午4時35分簽退,共6小時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5.08 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8.09小時,再延長 2小時部分為8.56小時,假日工作5.08小時。 ⑦105年7月份(依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62頁計算): 105年7月6日中午12點簽到至晚上10點05分簽退,共10小時 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 1.08小時;105年7月11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 共11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 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0.5小時;105年7月15 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9點02分簽退,共12時32分,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 長2小時部分為1.54小時。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晚為公司聚餐 ,然未舉證,尚無可採。105年7月28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9 點10分簽退,共12小時1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 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17小時 。105年7月28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9點10分簽退,共12小時 1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 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17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部分為33.08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4.83小時,假 日工作5.6小時。 ⑧105年8月份(依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364頁計算): 105年8月7日(星期日)下午2點20分簽到至下午4點55分簽 退,共2小時35分,應計2.58小時。105年8月9日、12日、29 日、30日上午簽到時間皆早於9點,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 日期之延長工時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 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6.66小時,再延長2小時 部分為9.5小時,假日工作2.58小時。 ⑨105年9月份(依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第366頁計算): 105年9月5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7點簽退,共10小時,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工時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 年9月1日、2日、6日、8日、14日、19至23日、29、30日簽 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 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105年 9 月24日(星期六)上午9點30分簽到至下午3點簽退,共5 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4.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 工時2小時部分為27.58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0.85小時 ,假日工作4.5小時。 ⑩105年10月份(依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第368頁計算): 105年10月3至7日、11至13日簽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 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 (見本院卷第141頁)。105年10月1日(星期六)上午8點45 簽到至下午5點簽退,共8小時1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7 .2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4.21小時,再 延長2小時部分為5.67小時,假日工作7.25小時。 ⑪105年1至10月份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合計322.04小 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合計129.91小時,假日工作98.59小時 。依上訴人未爭執之時薪175元〔即42,000÷30÷8=175( 見原審卷第350-368頁,本院卷第180、149頁)〕計算,105 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加班費合計13萬0,741元,被上 訴人已付3萬4,924元(見本院卷第181、150頁),短付9萬 5,817元(各月加班時數、應付及已付加班費,如附表二所 示)。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短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加班費14萬8,36 9元(即52,552+95,817=148,369),扣減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4萬2,788元,尚不足10萬5,581元(即148,369-42 ,788=105,581),故依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 9條前段、中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5 81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前段 、中段規定(雖上訴人未提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但適用法 律乃法院職權,惟上訴人一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中敘明得依 該規定請求假日工作工資,本院自得於其請求之範圍,依職 權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581元及自1 05年10月21日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未爭執自離職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月份 │延長工│再延長工│假日加│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 │時2小 │時2小時 │班 ├─────┴─────┤ │ │時時數│時數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四捨五入) │ ├───┼───┼────┼───┼─────┬─────┤ │10407 │36.26 │24.34 │5.5 │15,821元 │4,986元 │ ├───┼───┼────┼───┼─────┼─────┤ │10408 │31.42 │17.89 │8.5 │13,440元 │5,010元 │ ├───┼───┼────┼───┼─────┼─────┤ │10409 │29.67 │8.5 │17.5 │11,934元 │4,590元 │ ├───┼───┼────┼───┼─────┼─────┤ │10410 │34 │17.54 │9 │14,004元 │5,759元 │ ├───┼───┼────┼───┼─────┼─────┤ │10411 │30.25 │13.66 │6.5 │11,665元 │5,338元 │ ├───┼───┼────┼───┼─────┼─────┤ │10412 │42.5 │18.42 │8 │15,984元 │4,613元 │ ├───┼───┼────┼───┼─────┼─────┤ │合計 │204.1 │100.35 │55 │82,848元 │30,296元 │ ├───┴───┴────┴───┴─────┴─────┤ │1.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 │ │ 前段、中段之規定計算: │ │ ①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34=223.78元(見本院卷第180│ │ 、149頁)。 │ │ ②再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67=278.89元(見本院卷第 │ │ 180、149頁)。 │ │2.00000-00000加班費合計82,848元,扣減已付加班費30,296元 │ │ (見本院卷第181、150頁),應補加班費52,552元。 │ └────────────────────────────┘ 附表二: ┌───┬───┬────┬───┬─────┬─────┐ │月份 │延長工│再延長工│假日加│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 │時2小 │時2小時 │班 ├─────┴─────┤ │ │時時數│時數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四捨五入) │ ├───┼───┼────┼───┼─────┬─────┤ │10501 │33.25 │17.66 │23 │16,983元 │5,000元 │ ├───┼───┼────┼───┼─────┼─────┤ │10502 │31.5 │13.58 │19 │14,681元 │5,688元 │ ├───┼───┼────┼───┼─────┼─────┤ │10503 │40.67 │23.34 │8 │17,758元 │2,813元 │ ├───┼───┼────┼───┼─────┼─────┤ │10504 │30 │11.67 │10.5 │12,284元 │2,713元 │ ├───┼───┼────┼───┼─────┼─────┤ │10505 │37 │14.25 │13.08 │15,131元 │4,725元 │ ├───┼───┼────┼───┼─────┼─────┤ │10506 │38.09 │8.56 │5.08 │12,323元 │4,063元 │ ├───┼───┼────┼───┼─────┼─────┤ │10507 │33.08 │14.83 │5.6 │13,071元 │2,800元 │ ├───┼───┼────┼───┼─────┼─────┤ │10508 │36.66 │9.5 │2.58 │11,825元 │3,063元 │ ├───┼───┼────┼───┼─────┼─────┤ │10509 │27.58 │10.85 │4.5 │10,427元 │2,430元 │ ├───┼───┼────┼───┼─────┼─────┤ │10510 │14.21 │5.67 │7.25 │6,258元 │1,629元 │ ├───┼───┼────┼───┼─────┼─────┤ │合計 │322.04│129.91 │98.59 │130,741元 │34,924元 │ ├───┴───┴────┴───┴─────┴─────┤ │1.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 │ │ 前段、中段之規定計算: │ │ ①延長工時之時薪:175元×1.34=234.5元(見本院卷第180 │ │ 、149頁)。 │ │ ②再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67=292.25元(見本院卷第 │ │ 180、149頁)。 │ │2.00000-00000加班費合計130,741元,扣減已付加班費34,924元│ │ (見本院卷第181、150頁),應補加班費95,8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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