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郁霖
訴訟
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上訴人 昇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董事長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自104年12月起改為4萬2,000元。伊任職
期間一再被要求加
班,105年10月間,更要求伊一週須工作滿60小時,伊拒絕
後,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解僱,應於伊離職時給付前所積
欠加班費15萬6,445元(原起訴主張15萬6,787元)。
爰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5萬6,78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下合稱15萬6,787元本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部
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2,788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萬2,788元本息),
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提繳1萬6,38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
人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駁回加班費其餘請求,一部上訴
請求11萬3,65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下合稱11萬3,657元本息),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加班費11萬3,657元本息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均不再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擔任董事長司機前,即明知其
所從事之工作包含對於董事長個人應酬等待與接送等工作,
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有加班費之請領,均由上訴人自行出具計
算表及填寫簽到單、加班時數,伊再依兩造所
合意「董事長
司機薪資計算標準」(下稱系爭薪資標準)給付加班費,並
無拒絕申報加班或申報後不予核發之情形。又兩造係合意每
日工作時間(下稱工時)10小時,午休1小時,實際工時9小
時,隔週休,月休6日,超逾此合意之工時外,始屬延時工
作及假日工作,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伊僅需再給付加班費4萬2,788元,伊已如數給付原審所
判命給付之數額,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再給付11萬3,657元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萬2,78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6,386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㈢
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㈣
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如所述)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1萬3,6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司機一
職,每月薪資4萬元,104年12月起調高為4萬2,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105年10月21日以非自願離
職終止契約通知單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之出勤情形
如調解卷第15-29頁(即原審卷第118、126、132、138、144
、150、156、162、168、174、180、186、192、198、204、
210頁)之打卡紀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交付如調解卷第14頁所示「董事長
司機薪資計算標準」(即系爭薪資標準)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
122、128、134、140、146、152、158、164、170、176、18
2、188、194、200、206頁之加班費申請單,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起訴前已發給6萬5,220元之加班費。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司機,截至105年10月21日離職止,一再被要求加班,卻
僅獲給付部分之加班費,尚不足15萬6,445元(如本院卷第
181頁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4萬2,788元
本息,雖未聲明不服,
惟對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萬3,657
元本息,則辯以
前揭情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
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
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
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
上開
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
上字第824號判決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鳳面試時,議定上
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扣除午休1小時,每日工作8小
時,月薪4萬元,其餘
比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104年12月
調整月薪為4萬2,000元,其任職期間既有逾勞基法所定法定
工時之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等
語。查:
⒈證人即兩造勞雇關係介紹人吳家武雖證述伊將被上訴人老闆
所提隔週休、月休6天,月薪4萬元,上班時間8點半至晚上6
點半,其他依勞基法規定,有超時即給付加班費,一天工時
10小時,國定假日休息之勞動條件轉述給上訴人,詳細內容
由上訴人自己於面試時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2頁)
,被上訴人所提證人吳家武與上訴人106年9月28日Line對話
紀錄亦載:「吳家武:『…我告知一開始每天8:30上班,一
天10小時,隔周休假。一個月4萬沒錯吧。我記得是這樣。
』『後來你們怎麼改的我就不清處(按:應是楚)。是這樣
沒錯吧。』;上訴人:『對,一開始是這樣然後加班費另計
。』;吳家武:『對呀~那我去是做什麼啊』『加班費另計
啊~1天10小時沒錯啊,隔周休,月休6天,一個月4萬起薪
。我還計(按:應是記)得好像去沒多久就加薪了。』『沒
錯吧』;上訴人:『對,你就實說就好。…』(見原審卷第
444頁),參以上訴人除104年7月份係上午8點30分簽到外,
其後多是上午9點簽到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之打卡紀錄)
,
堪認兩造訂定系爭勞動契約時,約定平日每日工時9小時
(104年7月份上午8點30分上班,之後改於上午9點上班),
月休6日,月薪4萬元,104年12月調為4萬2,000元,平日逾9
小時(應扣午休1小時)及假日逾休6日部分依勞基法之規定
計付加班費
等情為真正。
⒉惟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
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
規定:「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知兩造就104年7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任職期
間所合意之工作時間,已逾上開每日8小時之法定工時,每2
週工時亦達108小時〔(30日-6日休假)×9小時/日÷2=
108小時/2週〕。
⒊又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至其離職之105年10月21日止,非屬
適用現行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對於擔任董事長司機,
就其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亦無排除同
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適用之明文。則
依首揭說明,兩造所
合意之工作時間及薪資內容,已違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應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下稱任職時勞
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以平日工資為基礎加給延長工
時之工資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加班費)。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任職期間一再加班(如本院卷第111-143頁
附表四之一),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加班費,短付15萬6,44
5元(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時數,暨已付加班費、應補差額
,均如本院卷第181頁附表所述),扣減原審所判命4萬2,78
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萬3,657元等語。查:
⒈依104年6月3日修正勞基法第30條之理由,乃因公務人員自
90年1月起依「公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實施週休2
日(見本院卷第192-203頁),顯見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指星期一至五平
日每日工作8小時,星期六工作4小時,隔週休2日,逾此之
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至104年6月3日修正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核是週
休二日,亦即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小時,逾此之工作
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均應按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⒉又上訴人起訴時,提出如調解卷第38-48頁明細,被上訴人
核對該明細及打卡紀錄後,另整理工作時數如原審卷第338
-368頁之明細所示(即被證7),上訴人再依之修正,並提
出附表四之一(見本院卷第111-141頁)。細繹附表四之一
與被證7,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實際工時」應扣減「午休1H
」欄
所載1小時(星期六、日、颱風天等假日除外),則附
表四之一及被證7之差異,僅在於上午9點以前到班之時數應
否計入實際工時,及所扣減「合議工時」究為8小時或9小時
,及暨假日工作工時應否扣減午休1小時。
⒊惟證人即與上訴人在同一處所工作之柏薇菈公司員工江欣潔
證述被上訴人係柏薇菈公司之工廠,伊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
到晚上6點,中午休1小時,伊工作時上訴人已經在上班,伊
下班時上訴人還沒有下班,上訴人之工作是負責接送老闆娘
及老闆,沒有接送時則在工廠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足見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程之安排,有早於上午9
時即開始工作之情形,此徵之上訴人另提其與被上訴人之
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244-252頁)亦明,應認上訴人自簽
到時起即開始工作,此部分自以上訴人所提附表四之一所載
為準。又如前㈡所述,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故於
計算有無延長工作,應扣減8小時。至假日工作應否扣除午
休1小時部分,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在假日工作時隨時處於待
命狀態,則在計算假日實際工時時,亦應扣減午休1小時。
故上訴人任職期間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之時數,如有提早上
班,應加計此部分工時,再依105年1月1日施行前後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所定8小時工時及兩造不爭執之「實際工時」扣
減午休1小時之方式計算〔兩造不爭執
彼此所提明細『實際
工時』欄之時數,故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四之一扣減法定8
小時及午休1小時為可採,以下僅就有爭執部分為論述〕。
⑴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
①104年7月份(依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第338頁計算):
104年7月24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6點簽退,晚上10點又簽到
,
翌日1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定8小時及午休1小時,延
長工作3小時(見原審卷第338頁),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
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又104年7月4日(星期六
)、104年7月25日(星期六)乃星期六原應出勤日(如前⑴
所述),上午8時30分及9時簽到至簽退時間分別2.3小時及
3.5小時,既未逾4小時,仍在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
30條所定正常工時之範圍,即非屬假日工作。至104年7月10
日為颱風假,簽到與簽退工作5.5小時,被上訴人同意不扣
減午休1小時(見原審卷第338頁)。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部分36.26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24.34小時,假日工
作5.5小時。
②104年8月份(依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40頁計算):
104年8月5日、10日、17日、18日、24日上訴人於上午8點30
分、8點15分、8點45分、8點15分、8點30分簽到,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40頁),
堪認上訴人於簽到時即抵
達上班處所,應計入實際工時。又104年8月23日(星
期日)
下午1時簽到及下午6時簽退,工作5小時(見原審卷第340頁
);104年8月29日(星期六)上午9時簽到及下午5時30分簽
退,共8.5小時(見原審卷第340頁),扣除原應出勤4小時
及午休1小時,星期六假日工作3.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
時2小時部分31.4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17.89小時,假日
工作8.5小時。
③104年9月份(依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卷第342頁計算):
104年9月24日上午8點20分簽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342頁),依上開②之認定,應自此時開始計算該日
工時。又104年9月5日(星期六)下午1時始簽到,晚上8時
30分簽退(見原審卷第342頁),在星期六上午應出勤之4小
時後始開始工作,應計假日工作7.5小時;104年9月13日(
星期日)簽到及簽退工時8小時(見原審卷第342頁),應扣
減午休1小時,實際工作7小時;104年9月19日(星期六)中
午12點簽到下午5點簽退,共5小時,扣減應勤1小時(不計
上午9點至12點未到班工時)及午休1小時,工作3小時。故
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9.6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
分為8.5小時,假日工作17.5小時。
④104年10月份(依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344頁計算):
104年10月16日提早於7點30分上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344頁),簽到至簽退共10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
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5小時。又104年10
月3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3時簽退,共6小時(見
原審卷第344頁),應扣減星期六上午應出勤4小時及午休1
小時,實際工作1小時。104年10月9日(星期五,但調整為
放假,見原審卷第344頁),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3點30分簽
退,假日工作6.5小時。104年10月24日(星期六)上午9點
簽到上午10點30分簽退,未逾星期六應勤4小時,不屬假日
工作。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4小時,再延長2小時
部分17.54小時,假日工作9小時。
⑤104年11月份(依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346頁計算):
104年11月14日(星期六)上午8點30分簽到至下午5點30分
簽退,共9小時,扣減星期六應勤4小時及午休1小時,實際
工作4小時;104年11月21日(星期六)上午11點簽到至下午
4點30分簽退,共5.5小時,扣減應勤2小時(不計上午9至11
點未到班時數)及午休1小時,工作2.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
長工時2小時部分30.2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13.66小時,
假日工作6.5小時。
⑥104年12月份(依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348頁計算):
104年12月2日提早於8點上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348頁),簽到至簽退為10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
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5小時;104年2月3日提早
於8點上班,亦如原審卷第348頁所載,簽到至簽退為13小時
1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
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2.25小時。104年12月6日(星期
日)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6點簽退,共9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
,工作8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42.5小時,
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8.42小時,假日工作8小時。
⑦104年7至12月份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合計204.1小時
,再延長2小時部分合計100.35小時,假日工作55小時。依
上訴人未爭執之時薪167元〔即40,000÷30÷8=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38-348頁,本院卷第180、
149頁〕計算,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合計8
萬2,848元(各月加班時數、應付及已付加班費,如附表一
所示),被上訴人已付3萬0,296元(見本院卷第181、150頁
),短付5萬2,552元(即82,848-30,296=52,552)。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部分:
①105年1月份(依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50頁計算):
105年1月5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上8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
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1月26日上午8點45分簽到至晚上8
點30分簽退,共11小時4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
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0.75小時;105
年1月27日上午9點45分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共10時45
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1.75小
時。105年1月2日(星期六)簽到至簽退共7小時,扣減午休
1小時,工作6小時;105年1月16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
至中午12點簽退共3小時,工作3小時,105年1月24日(星期
日)上午10點簽到至下午5時簽退,共7小時,扣減午休1小
時,工作6小時;105年1月30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至晚
上8時簽退,共11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小時,按平
日工資計算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故平日每日
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3.2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7.66
小時,假日工作23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
長工作部分)。
②105年2月份(依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352頁計算):
105年2月15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共12.5小時
,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
延長2小時部分為1.5小時;105年2月16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
上8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
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2月27
日(星期五,已調整為假日)上午10點簽到至晚上9點45分
簽退,共11.75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時45分,按平
日工資計算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再延長2小時
則為0.75小時。105年2月6日(星期六)上午9點30分簽到至
下午6點30分簽退,共9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8小時;
105年2月20日(星期六)上午11點簽到至下午3點,共4小時
,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3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
部分為31.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3.58小時,假日工作
19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③105年3月份(依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54頁計算):
105年3月17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9點02分簽退,共12小
時32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
為2小時,再延長工時1.5小時(上訴人請求1.5小時)。105
年3月18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10點10分簽退,共13小時
4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
小時,再延長工時2.67小時。105年3月1日、2日、4日、7至
11日、15至18日、21至23日、25日、28日、30至31日上午簽
到時間皆早於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
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105年3月1
2日(星期六)上午6點30分簽到至晚上7點30分簽退,共13
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2小時,按平日工資計算8小時
,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故
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40.6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
分為23.34小時,假日工作8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
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④105年4月份(依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356頁計算):
105年4月1日、6至8日、11至15日、19日、20日、27日之上
午簽到時間皆早於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
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105年
4月2日(星期六)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7點30分簽退,共
11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小時,按平日工資計算8小
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
部分為30小時(合計32小時,上訴人請求30小時),再延長
2小時部分為11.67小時,假日工作10.5小時(假日工作逾8
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⑤105年5月份(依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358頁計算):
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簽到至晚上9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
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5月5日、9日、12日及16日簽到
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
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105年5
月22日(星期日)上午8點簽到至下午4點05分簽退,共8小
時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7.08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
工時2小時部分為3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4.25小時,
假日工作13.08小時。
⑥105年6月份(依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360頁計算):
105年6月1日、2日簽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
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時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
133頁)。105年6月18日(星期六)上午10點30分簽到至下
午4時35分簽退,共6小時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5.08
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8.09小時,再延長
2小時部分為8.56小時,假日工作5.08小時。
⑦105年7月份(依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62頁計算):
105年7月6日中午12點簽到至晚上10點05分簽退,共10小時
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
1.08小時;105年7月11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
共11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
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0.5小時;105年7月15
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9點02分簽退,共12時32分,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
長2小時部分為1.54小時。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晚為公司聚餐
,然未舉證,
尚無可採。105年7月28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9
點10分簽退,共12小時1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
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17小時
。105年7月28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9點10分簽退,共12小時
1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
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17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部分為33.08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4.83小時,假
日工作5.6小時。
⑧105年8月份(依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364頁計算):
105年8月7日(星期日)下午2點20分簽到至下午4點55分簽
退,共2小時35分,應計2.58小時。105年8月9日、12日、29
日、30日上午簽到時間皆早於9點,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
日期之延長工時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
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6.66小時,再延長2小時
部分為9.5小時,假日工作2.58小時。
⑨105年9月份(依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第366頁計算):
105年9月5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7點簽退,共10小時,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工時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
年9月1日、2日、6日、8日、14日、19至23日、29、30日簽
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
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105年
9 月24日(星期六)上午9點30分簽到至下午3點簽退,共5
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4.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
工時2小時部分為27.58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0.85小時
,假日工作4.5小時。
⑩105年10月份(依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第368頁計算):
105年10月3至7日、11至13日簽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
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
(見本院卷第141頁)。105年10月1日(星期六)上午8點45
簽到至下午5點簽退,共8小時1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7
.2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4.21小時,再
延長2小時部分為5.67小時,假日工作7.25小時。
⑪105年1至10月份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合計322.04小
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合計129.91小時,假日工作98.59小時
。依上訴人未爭執之時薪175元〔即42,000÷30÷8=175(
見原審卷第350-368頁,本院卷第180、149頁)〕計算,105
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加班費合計13萬0,741元,被上
訴人已付3萬4,924元(見本院卷第181、150頁),短付9萬
5,817元(各月加班時數、應付及已付加班費,如附表二所
示)。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短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加班費14萬8,36
9元(即52,552+95,817=148,369),扣減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4萬2,788元,尚不足10萬5,581元(即148,369-42
,788=105,581),故依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
9條前段、中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5
81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前段
、中段規定(雖上訴人未提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但
適用法
律乃法院職權,惟上訴人一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中敘明得依
該規定請求假日工作工資,本院自得於其請求之範圍,依職
權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581元及自1
05年10月21日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未爭執自離職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
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月份 │延長工│再延長工│假日加│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 │時2小 │時2小時 │班 ├─────┴─────┤
│ │時時數│時數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四捨五入) │
├───┼───┼────┼───┼─────┬─────┤
│10407 │36.26 │24.34 │5.5 │15,821元 │4,986元 │
├───┼───┼────┼───┼─────┼─────┤
│10408 │31.42 │17.89 │8.5 │13,440元 │5,010元 │
├───┼───┼────┼───┼─────┼─────┤
│10409 │29.67 │8.5 │17.5 │11,934元 │4,590元 │
├───┼───┼────┼───┼─────┼─────┤
│10410 │34 │17.54 │9 │14,004元 │5,759元 │
├───┼───┼────┼───┼─────┼─────┤
│10411 │30.25 │13.66 │6.5 │11,665元 │5,338元 │
├───┼───┼────┼───┼─────┼─────┤
│10412 │42.5 │18.42 │8 │15,984元 │4,613元 │
├───┼───┼────┼───┼─────┼─────┤
│合計 │204.1 │100.35 │55 │82,848元 │30,296元 │
├───┴───┴────┴───┴─────┴─────┤
│1.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 │
│ 前段、中段之規定計算: │
│ ①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34=223.78元(見本院卷第180│
│ 、149頁)。 │
│ ②再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67=278.89元(見本院卷第 │
│ 180、149頁)。 │
│2.00000-00000加班費合計82,848元,扣減已付加班費30,296元 │
│ (見本院卷第181、150頁),應補加班費52,552元。 │
└────────────────────────────┘
附表二:
┌───┬───┬────┬───┬─────┬─────┐
│月份 │延長工│再延長工│假日加│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 │時2小 │時2小時 │班 ├─────┴─────┤
│ │時時數│時數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四捨五入) │
├───┼───┼────┼───┼─────┬─────┤
│10501 │33.25 │17.66 │23 │16,983元 │5,000元 │
├───┼───┼────┼───┼─────┼─────┤
│10502 │31.5 │13.58 │19 │14,681元 │5,688元 │
├───┼───┼────┼───┼─────┼─────┤
│10503 │40.67 │23.34 │8 │17,758元 │2,813元 │
├───┼───┼────┼───┼─────┼─────┤
│10504 │30 │11.67 │10.5 │12,284元 │2,713元 │
├───┼───┼────┼───┼─────┼─────┤
│10505 │37 │14.25 │13.08 │15,131元 │4,725元 │
├───┼───┼────┼───┼─────┼─────┤
│10506 │38.09 │8.56 │5.08 │12,323元 │4,063元 │
├───┼───┼────┼───┼─────┼─────┤
│10507 │33.08 │14.83 │5.6 │13,071元 │2,800元 │
├───┼───┼────┼───┼─────┼─────┤
│10508 │36.66 │9.5 │2.58 │11,825元 │3,063元 │
├───┼───┼────┼───┼─────┼─────┤
│10509 │27.58 │10.85 │4.5 │10,427元 │2,430元 │
├───┼───┼────┼───┼─────┼─────┤
│10510 │14.21 │5.67 │7.25 │6,258元 │1,629元 │
├───┼───┼────┼───┼─────┼─────┤
│合計 │322.04│129.91 │98.59 │130,741元 │34,924元 │
├───┴───┴────┴───┴─────┴─────┤
│1.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 │
│ 前段、中段之規定計算: │
│ ①延長工時之時薪:175元×1.34=234.5元(見本院卷第180 │
│ 、149頁)。 │
│ ②再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67=292.25元(見本院卷第 │
│ 180、149頁)。 │
│2.00000-00000加班費合計130,741元,扣減已付加班費34,924元│
│ (見本院卷第181、150頁),應補加班費95,8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