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梁詠樂
被
上 訴人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伊葦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伊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49-251 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4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19 元、原領工
資106 萬919 元,
嗣於本院追加104 年3 月18日車禍事故為
其請求之事實理由,並併以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第4 款規
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醫療費用3,390 元、原領工資62萬8,600 元、
精神慰撫金
48萬7,091 元,
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
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被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原
領工資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
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3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工地臨時工,約定日薪為1,400 元,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
,每月5 日、20日發放薪資。
詎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九號公園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工作時
,分別於104 年3 月17日遭角鋼砸到右手臂,於同年月18日
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
傷、瘀傷等傷害,造成上訴人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
,
迄今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104 年5 月25日至106 年9 月4 日之醫療費用9,519 元、
104 年8 月16日至106 年9 月4 日之原領工資105 萬1,400
元,合計106 萬919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6 年9 月1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並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12日之醫療費用3,390 元、40
個月原領工資餘額62萬8,600 元、精神慰撫金48萬7,091 元
,合計111 萬9,081 元,及加計自107 年7 月31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1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
9,081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
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右手正中神經病
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
節神經等傷害,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此罹患憂鬱症部
分,非系爭104 年3 月17日事故所導致,與該事故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其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104 年4 月8 日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亦已
知悉,其於106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其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臨時工
,約定日薪為1,400 元,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5 日、
20日發放薪資。
㈡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受
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原審卷第12頁)。
㈢兩造於104 年5 月7 日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調
解成立前已發生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360 元、103 年12月
17日至104 年3 月16日應提撥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600 元
、溢扣之健保費1,848 元(本院卷第77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
臂,於同年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造成其右手正
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
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迄今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
物,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其得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4 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㈠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
傷?上訴人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是否為104 年3
月17日、18日事故所導致?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
臂,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已據
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
禍而受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足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又上訴人
患有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
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
第153 頁)。
惟上訴人104 年3 月17日遭角鋼砸到右手臂,
其傷害之實際位置為右手上臂,右手正中神經病變實際位置
為右手腕,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為老化退化性疾病,均非104
年3 月17日傷害所導致,已據原審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查明屬
實,並有該院106 年11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4352號函
及函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61 頁)。
而上訴人自107 年3 月28日起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家醫科門
診就醫,主訴104 年3 月17日遭角鋼砸傷右手臂導致右手不
適,並接受右上肢神經傳導電學檢查,根據107 年4 月28日
右上肢神經傳導電學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就醫學言,一般外力、慢
性病、不適當施力及重複性動作均可能導致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而退化及其他因素均可能導致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
變情形,且上訴人於就醫過程未提及104 年3 月18日車禍事
故,故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上訴人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之成因,與其自述遭角鋼砸
傷右手臂及車禍間之關聯性,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證
明確,並有該院108 年5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79號
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93 頁)。
足證上訴人右手正中神經
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
五節神經根病變,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實際受傷位置並非
一致,上開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等病症之成因與104 年3 月17
日事故並無關聯性,其所受上開病症與所遭遇職業災害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104 年3 月17日、18日事故造
成其上開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等病症,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醫療費用1 萬2,909 元、40個
月原領工資168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
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時,應以
其所受傷害與所遭遇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104 年3 月17日、18日事故受傷,於104 年
5 月25日至106 年9 月4 日支出醫療費用9,519 元,於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12日支出醫療費用3,390 元,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0頁、第14-21 頁,本院
卷第65-71 頁)。惟上訴人因104 年3 月17日事故受有右肩
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
360 元,兩造業於104 年5 月7 日成立調解,並由被上訴人
於調解成立當日以現金清償完畢,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上訴人104 年5 月25日至106 年
9 月4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519 元,係其因右手正中神經
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陳隆開外科
診所、重慶骨科診所、楊延壽診所等就診、復健治療所支出
。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12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9
0 元,係其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
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
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04 年5 月25日至106 年9 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12日
醫療費用收據即明(原審卷第13-21 頁,本院卷第65-71 頁
、第153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
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而其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
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
根病變,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實際受傷位置並非一致,上
開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等病症之成因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並
無關聯性,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詳前述。則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或賠償醫療費用9,519 元、3,390 元,合計1 萬2,
909 元,應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遭角鋼砸到右手臂,經壢新醫院
診斷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並予以治療,醫
師囑言並無關於上訴人應休養、因醫療不能工作
等情形之記
載,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2頁)。而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受傷,於同年月18日、24日、26日
、28日、29日仍繼續至工地工作,亦有點工表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因104 年3 月17日事故而有
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之右手正中神經病
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
節神經根病變等病症,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並無關聯性,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
發生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上開病症醫療期
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平
均工資168 萬元(1,400 ×30×40=1,680,000 ),
自屬無
據。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第4 款為關於失能補償、死亡
補償之規定,並非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一次給付40
個月平均工資之依據,上訴人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第
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68 萬元,
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48萬7,091 元,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
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
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就上訴
人之就業場所未設置安全維護設施,致上訴人在系爭工地遭
角鋼砸到右手臂而受傷,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受傷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 年
7 月3 日始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卷第61頁),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於104 年5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與被
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7頁),復未於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3 條、第130 條規定,時效
視為不中斷,其於107 年7 月3 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
應可採取。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
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業如前述,其自無因104 年3 月
18日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可言,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
萬7,091 元,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
第4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11 萬9,081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