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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梁詠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千代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 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 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