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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毓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陸 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54萬1,091元,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給付51萬8,865元, 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應負遲延責任,追加請求自民國 (下同)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2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料 登打人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因被上訴人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 資及所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以多報少,違反勞工 法令,伊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06年 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之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 費51萬8,865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8,86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 30日內給付資遣費,應負遲延責任,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金 額及追加聲明如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自有設備部員工,自86年2月 27日起擔任資料登打人員,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因伊 自106年9月起自有設備部之業務緊縮,遂由訴外人即協理林 宏文徵詢洽商該部門員工調動至伊其他單位之意願,並提供 數個單位職務供員工選擇,然上訴人於徵詢時,主動表示無 意願調動至其他單位,要自行覓職,另請求協助續保勞健保 至106年10月31日。伊基於多年之僱主情誼乃應允其請求, 並交付離職申請書,上訴人自行填寫後,於106年9月29日將 離職申請書繳回,經其於翌日同意,兩造已合意系爭勞動契 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不得任意撤回自請離職之 意思表示,其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及106年11月4日以信 函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俱不生效力。又伊將上 訴人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金 所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下合稱勞健保及勞退金以多報少)之 爭議,業經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伊並已依調解 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支付上訴人15萬元,應認上訴人撤回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況上訴 人於進行上開爭議調解時已撤回資遣費之請求,嗣再起訴請 求,顯違既判力、系爭調解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之。縱得 准許,亦僅得請求50萬4,178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 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8,865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其真意,應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 ㈠上訴人自8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料登打人 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見原審卷第21頁) 。 ㈡106年9月間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徵詢上訴人調動至其他單 位之意願,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動至其他單位(見本院卷第 16、71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在「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 請書)上之「姓名」欄及「離職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後, 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收回(見原審卷第21、31-1頁)。 ㈣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休特別休假〔 本院卷97頁準備程序筆錄原載「至106年10月26日止」,惟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稱係請特別休假「至106年10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85、99頁),逕予更正〕。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 費及勞、健保與勞退金提繳以高報低(即以多報少,下稱以 多報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第一次調解期 日先行撤回資遣費之請求;繼於106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 勞、健保與勞退金提繳以多報少之爭議成立系爭調解,其內 容如原審卷25-3頁「調解方案」所載;被上訴人已依上開 調解方案⑴之內容,如數給付上訴人15萬元(見原審卷第26 、25-2、25-3、27-29頁)。 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鑑堂通話 ,林鑑堂請上訴人逕與林宏文(即被上訴人副總、林鑑堂之 子)聯絡,上訴人乃以言詞當面向林宏文表達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6 -27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35-36頁)。 ㈧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金有提繳工資以 多報少之情形,106年10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檢舉,經該局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被上訴人均已 如數繳納(見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22-24頁)。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提起本訴(見調字卷第2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之勞保及勞退金以多報少,已違反 勞工法令,其業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2項規定 給付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 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其 順序及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 ⒈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考量,除民 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 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基法 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而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辭去 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法無 明文禁止,勞工自得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勞雇雙方 只要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惟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申報投保 薪資,辦理勞保之義務;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觀諸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勞保及勞退金以多報少,已違反勞 工法令,其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應已生終止之效力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6年9月30日合意系爭勞動契 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不得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亦不得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 為之終止並非合法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雖據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未爭執其上「姓名」欄及「離職申請人簽章」欄上簽 名真正之離職申請書(見不爭執事項㈢)為證。惟細觀上開 離職申請書,其上方以斗大字體標示「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申請書」,經上訴人承認簽名真正之「離職申請書簽 章」欄亦載「離職」申請人,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 擔任資料登打人員而言(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已認知其於 106年9月29日係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雖上訴人否認 該申請書上「擬離職日(最後工作日)」之「106年10月31 日」係其所填寫,並稱無於該日離職之意思。然以上訴人自 8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計算至 106年9月29日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 確有30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6年9月29 日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是先寫請假單在106年10月1日至10 月31日特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無異是將該年度 之30日特別休假全部休畢始離職之意思。則縱「擬離職日( 最後工作日)」之日期確非上訴人所填載,亦不影響上訴人 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之認定。又上訴 人所提上開離職申請書旋即由被上訴人之協理林宏文於106 年9月30日簽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顯已同意上 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 係於106年9月30日達成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06年10月31日終 止之合意,是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時將因兩造合 意終止之始期屆至而消滅。 ⑵惟依被上訴人所陳自106年9月起因自有設備部之業務緊縮, 故由協理林宏文徵詢洽商該部門員工調動至其他單位之意願 ,並提供數個單位職務供員工選擇,林宏文於106年9月間與 上訴人洽談時,上訴人主動表示無意願調至其他單位,要自 行找其他工作,另請求協助續保勞健保至106年10月31日, 其基於多年僱主情誼乃應允其請求,並交予離職申請書,上 訴人自行填寫後於9月29日將離職申請書繳回等語(見原審 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業務緊縮而提出上開 離職之申請,如在兩造所合意之終止生效日106年10月31日 前有其他勞基法所定終止事由發生,勞雇雙方均非不得行使 之。而上訴人在106年10月23日自行查詢勞保投保薪資時, 知悉被上訴人以多報少,有其所提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 之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9、101頁);上訴人任職期間 ,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勞保及勞退金以多報少情事,復為 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勞 保條例及勞退條例關於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之勞工法令之 情事甚明。此終止事由既在兩造所合意終止始期屆至前為上 訴人所查悉,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協理林宏文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法所不許。 ⑶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其向林宏文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對話 錄音光碟之真正並無爭執,對錄音譯文之內容復稱大致相同 ,且稱不爭執林宏文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核係代理被上 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25-28、101、98頁),上 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林宏文而對 被上訴人發生終止之效力。況上訴人係以在系爭勞動契約尚 存續之106年10月23日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而 於106年10月26日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賦予終止 權,尚非被上訴人所稱撤回申請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依此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之終止不合法,系爭 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於106年10月31日而消滅云云,於法 無據,並不足取。 ⒊因此,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終止合法,系爭勞動契約於斯時消滅,並非因 兩造於106年9月30日達成合意而於106年10月31日消滅。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 行使終止權之效力,是否因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 而溯及失效?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勞雇一方有法定終止事由,他方得依 法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即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亦無從撤回。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勞健保及勞退金以多 報少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業因調解成立而 撤回,該終止意思表示溯及失效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透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成立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系爭調解,雖有被上訴人未 爭執之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2、25-3頁),惟上訴 人於106年11月2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撤回就資遣費爭議進行 調解之請求,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足見兩造係就勞健保 及勞退金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爭議成立調解,此徵之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⑶所載「日後勞資雙方就未依法(94年7月1日 至106年10月31日止以多報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差額損 失賠償,未依法(86年2月27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以多報少 )投保勞、健保級距差額損失賠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 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 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 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見原審卷第25-3頁),更可 明之。系爭調解內容既甚明確,不容將之曲解為資遣費亦是 調解標的及上訴人已拋棄資遣費之請求。 ⑵又細繹上開調解紀錄,上訴人係以:「資方於106年9月15日 告知業務緊縮,調動本人,因本人不同意,故主張資方應給 付資遣費新台幣477,000元」為由請求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 6、25-2、25-3頁),而非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其 在106年10月23日發現被上訴人將其勞健保及勞退金以多報 少而終止之原因事實為請求,更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 日調解時僅同意不再就「勞健保及勞退金多報少之損害賠償 爭議」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並未及於其得以被上訴人 違反勞工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部分,否則調解方案為何未一併載明。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既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已撤回前所為終止意思表示, 自溯及失其效力云云,仍不足取。 ⒊因此,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所成立系爭調解並無法使上訴 人於106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行使 終止權溯及失去效力。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6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06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給付 資遣費51萬8,865元,應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6年11月2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業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 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 ⑵又自兩造所提計算資遣費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83、159 頁)互核以觀,106年4月至同年9月之「底(本)薪」、「 全勤獎金」、「加班費」、「職務津貼」、「誤餐津貼」、 「其他津貼」、「計件獎金」等項目之數額均相同,且經被 上訴人計入計算平均薪資之數據,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 開6個月期間所為各該項目之給付係屬工資,僅爭執上訴人 列為「其他津貼」部分,是否為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及其數額 。查上訴人就此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4月至同年9月員 工薪資單(下稱薪資單)為證,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形式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31-33、102頁),就其所辯「其他津貼」屬 「交通津貼」且數額均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非僅與薪資單所載不符,復未提出證據相佐,已難憑採。 且觀諸薪資單上載之「其他津貼」,既按月發放,金額介於 2,000元至3,000元不等,當符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規定,自屬薪資。故 本件應以上開薪資單所載數額所計算之平均薪資3萬5,990.6 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作為計付資遣費之基準。 ⑶而上訴人自8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 ㈠),至106年10月2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其受僱於被上 訴人之年資,於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自86年2月27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為8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161頁),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個月以1個 月計,基數為8又12分之5〔即年+月÷12〕;於上開條例施 行後之年資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為12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基數為6〔即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51萬8,86 5元〔計算式:35,990.67×(8+5/12)+35,990.67×12× 1/2=518,86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第165 頁)〕。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業於106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上訴人 再起訴請求資遣費,違反既判力、系爭調解及誠信原則云云 。惟勞資爭議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開調解未 包括資遣費之請求,亦於前敘,上訴人以其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資遣 費,自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要無違反既判力及調解內容之 可言。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 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有前所述 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使終止權後,自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且無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失,亦無悖於誠信原則。 ⒋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1萬8, 865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即106年10月26日終止加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給付資遣費,應負遲延責任,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 額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項目/年月 │106年4月│106年5月│106年6月│106年7月│106年8月│106年9月│ │(新臺幣)│ │ │ │ │ │ │ ├─────┼────┼────┼────┼────┼────┼────┤ │底(本)薪│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全勤獎金 │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 │加班費 │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職務津貼 │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誤餐津貼 │ 490元│ 280元│ 700元│ 980元│ 560元│ 770元│ ├─────┼────┼────┼────┼────┼────┼────┤ │其他津貼 │ 3,000元│ 2,500元│ 2,500元│ 2,250元│ 2,250元│ 2,000元│ ├─────┼────┼────┼────┼────┼────┼────┤ │計件獎金 │19,735元│22,874元│29,129元│29,793元│28,633元│32,886元│ ├─────┼────┼────┼────┼────┼────┼────┤ │錯誤扣款 │ -653元│-1,240元│-1,240元│-1,447元│-1,447元│-1,359元│ ├─────┼────┼────┼────┼────┼────┼────┤ │當月合計 │29,572元│31,414元│38,089元│38,576元│36,996元│41,297元│ ├─────┴────┴────┴────┴────┴────┴────┤ │平均工資:35,990.67元 │ │【計算式:(29572+31414+38089+38576+36996+41297)÷6=35990.67(小數點 │ │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