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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秀燕 上  訴  人 馥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祥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偉強律師 視 同上訴 人 聿侖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聿鴻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朝昇律師        簡宏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馥宇建設有限 公司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 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請求聿侖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聿侖公司)、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 )及馥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馥宇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2萬9,72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福旺公司及馥 宇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聿侖公司屬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福旺公司及 馥宇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聿侖公司,爰將聿侖 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聿侖公司(原名春洲工程有限公 司)於102年12月間承包由上訴人馥宇公司及訴外人陳秀燕 起造、上訴人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口 「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 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 選用適當型式,施工架組及工作台拆除,應採用符合國家標 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另亦應注意 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之規定,於辦理地下式基 礎開挖之鋼骨(架)、鋼樑拆除時,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 人防護具,詎聿侖公司之負責人賴聿鴻於僱用被上訴人為臨 時工從事系爭工程時,明知其工作地點高度已超過2公尺, 竟未依前開規定提供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亦未到場監督 或要求現場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被上訴人於103年9 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擋土支撐拆除工程時,不 慎跌落至4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 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職 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9722元,上 訴人應連帶補償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前段、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聿侖 公司、福旺公司及馥宇公司連帶補償被上訴人72萬9722元, 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工程之業務前,現場人員有 告知被上訴人應佩掛安全帶再為執行,惟被上訴人竟稱:再 高的樓都在爬了,這才2層樓沒關係。即以未佩掛安全帶之 狀態直接進行拆除工程,又因其操作不當,遂跌落4公尺深 之地下室,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摔傷係因其自行違反工作 安全規則,拒絕佩掛安全帶所致,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如認上訴人仍應賠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 過失相抵。又福旺公司與聿侖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 第1項已約明,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 任,與福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主張馥宇公司、福旺公司應 與聿侖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另由健保負擔之被上訴 人醫療費用共51萬9939元,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72萬9722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賴育才,而非聿侖公司,則 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聿侖公司與福旺公司、馥宇公司連帶負 職災補償之責。又縱認上訴人應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惟醫 療費用其中51萬9939元業由健保負擔,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聿侖公司於102年12月間承包由馥宇公司及訴外人陳秀燕起 造、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口「晨曦新 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即系爭 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擋土支 撐拆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 害,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診斷為「脊椎損傷併下 肢癱瘓」、行動能力: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工作能力:終身 無工作能力(見原審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 ㈢聿侖公司負責人賴聿鴻未盡其注意義務,確實採取防止勞工 墜落之安全措施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1324號判決判處賴聿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之雇主為誰?㈡福旺公司、馥宇公司 及聿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發生應否負責?被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依工程合約書第8條 第1項約定,主張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是否可採?㈢ 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雇主為誰? ⒈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 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 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 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 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 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判決參照)。 ⒉查聿侖公司之負責人賴聿鴻已自陳:當時是工頭即賴育志的 哥哥賴育才找來的點工工人,當時是跟工頭賴育才約定一個 工人一日工資2,200元。工資都是由賴育才向公司申請,但 因工人不願意讓公司申報所得稅扣繳,故公司並沒有開立扣 繳憑單,此部分的成本由公司吸收。薪資單是為了要讓被上 訴人簽收,證明有給付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 被上訴人是受聿侖公司僱用從事系爭擋土支撐拆除工程工作 ,而獲取工資之人,與聿侖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 之雇主為聿侖公司,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賴育才 ,而非聿侖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㈡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聿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發 生應否負責?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福旺公司、馥宇公司 依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 任,是否可採?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參照)。準此,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聿侖公 司對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應負無過失責任。上訴人 雖辯稱:當時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及安全母索,係被上 訴人拒絕佩掛,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證人賴育才、謝國雄、馮展輝於偵查案件中均證述: 案發時並未提供防墜落安全設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頁背 面),是上訴人辯稱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及安全母索, 即難採信,再者,賴聿鴻已自承:不知道是否確實落實,所 以這部分我承認我有監督上的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母索, 係被上訴人拒絕佩掛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云云,自無可採。 ⒉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又辯稱:福旺公司與聿侖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已約明,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應由聿侖 公司負完全責任,與福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主張馥宇公司 、福旺公司應與聿侖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按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 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人者,承攬 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 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 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 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 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馥宇公司為「晨曦新建 工程」起造人,福旺公司為承攬人,福旺公司再將其中之「 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發包予聿侖公司承 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聿侖公司使用之勞 工,因從事系爭工程受有職業傷害,均如前述,則福旺公司 及馥宇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與聿侖公司連帶負勞 基法第7章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福旺公司與聿侖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已約明,若有意外事故發生 ,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與上訴人福旺公司無涉,係各 該承攬人間內部之別一問題,究不能因福旺公司與聿侖公司 之上開約定,即可免除其連帶責任。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據 此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若干?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2萬972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表足憑,核屬治療被上訴人傷勢所必需之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謂:醫療費用其中51萬9939元業由健保負擔 ,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請求云云。惟按,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 相關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 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汽 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該51萬9939元,上訴人 辯稱該51萬9939元業由健保負擔,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請求聿侖公司、福旺公司及馥宇公司連帶給付72萬9722元, 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諭知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聿侖公司、賴聿鴻給付部分, 於上開範圍內,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福 旺公司、馥宇公司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故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渠等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