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訟
代理人
(法扶
律師)許碧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克難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自87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7 萬7,280 元。伊於105 年8 月10日因腦幹梗
塞性中風住院,並於出院復健後表達願回公司上班,
詎遭被
上訴人拒絕,伊
乃申請調解,並於106 年3 月14日調解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向被上訴
人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伊於勞工退休新制實施時,保留
舊制年資,得請求自87年4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
退休金115 萬9,200 元(平均工資應扣除中風後未正常給薪
之
期間)。又因伊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公司唯一員工,無其他
員工替代而無法請假,致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退休前
請畢特休假,得請求自101 年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特別
休假84日之工資21萬6,384 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 萬5,5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 萬5,5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於勞退新制施行時選擇新制之員工,就
舊制年資約定以逐年年終攤提撥付約3 個月薪資之方式結清
,上訴人合計領得138 萬8,994 元(下稱
系爭款項),超過
上訴人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伊無再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
之義務。又特別休假需於當年度休畢,不得累計,伊並未限
制員工請休假,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補償。上訴人
自105 年8 月10日起未到職,亦未請假,至同年月17日上訴
人家人代為轉知告假,伊始知情,
惟伊交付上訴人而未歸還
之零用金餘額3 萬1,741 元,若認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工
資,伊以
上開應返還之零用金
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自87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財務人員,約定月薪7 萬7,280 元,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調解時,向被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
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工作滿15年,年滿55歲,得
為退休。又上訴人於勞退新舊制實施時,係選擇新制,計其
自87年4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年資可請領之舊制
退休金金額應為115 萬9,200 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薪資總表、調解紀錄、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表
可證(見
原審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第147 、148 頁)。
㈡又上訴人分別於95年3 月6 日、96年4 月13日、97年9 月3
日、98年4 月27日、99年3 月29日、100 年5 月31日、101
年6月15 日,自被上訴人處領得25萬800 元、25萬690 元、
16萬7,200 元、16萬7,200 元、22萬800 元、23萬1,840 元
、10萬464 元,共計138 萬8,994 元(計算式:250,800 +
250,690 +167,200 +167,200 +220,800 +231,840 +10
0,464 =1,388,994 ),有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可按(見原審
卷第90至96頁、第109 頁)。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款項為轉換
新舊制時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按逐年分攤給付,超
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毋庸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
人則以系爭款項為承諾給付之紅利,與退休金無關,當時約
定結算之退休金,
嗣後已匯還公司,並未結算舊制年資,且
退休金為照顧員工退休生活,計算亦以退休時月薪計算,預
付顯然
非法律規定所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查
: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是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若選擇勞退舊制,依勞基法規定辦
理退休,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者,應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 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若選擇勞退新制而保留舊
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
合意結清者,亦以不
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結清,即適用勞基法前
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辦理。
本件上訴人選擇
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依前規定,
倘若兩造有依上開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非法所不許。上訴
人主張依退休金性質不得預付,不得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云云
,
即無可採。
⒉證人即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顏銘勃證述:「(問:94年勞基
法舊制轉換新制時,原告《即上訴人》是否同意
被告公司《
即被上訴人》以舊制結算退休金?)我任職到96年7 月。舊
制轉新制時,只有在職員工超過3 年才有選擇。…當時他們
在開會時…陳述老闆的建議,舊制轉新制,由公司將舊制買
斷,將錢轉到個人戶頭,完畢後由個人再交還老闆,將舊制
轉掉,以後轉新制時,由公司負擔6%退休準備金,公司再提
撥10 %給個人存到退休金專戶,但員工都不同意,之後在每
年4 月至7 月間,會有提撥1 筆去年的大概1 至6 個月月薪
作為退休補償金,由個人做未來的規劃」、「老闆(即彭克
難)與所有台幹講的,第一次彭克難是在大陸開會講的,第
二次是曹維文在台灣吃尾牙用餐前也有說大家不同意公司提
撥10% 退休金到個人退休金專戶,所以公司每年4 至7 月提
撥的那筆錢就是讓你退休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
反面),
核與證人即93年至95年間之會計王秀蘭證述:舊制
年資有結清,公司說每年會提撥一筆款項作為照顧員工生活
,大家包括上訴人有同意該筆補償,才會於94年間有將匯給
員工之原舊制結清款再匯還公司等語;及證人即大陸地區財
務會計人員謝繼堃證述:有開會討論過舊制換新制,表示每
年會提撥1 筆款項作為員工日後生活使用,95年離職前有領
過該筆補償,約3 個月,該筆補償並不是每個員工都可以領
,要看年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第
159 、160 頁)。互核上開證人顏銘勃、王秀蘭及謝繼堃就
該筆補償與工作年資、及同意結清舊制
與否有關、本於照顧
員工之意等證述,性質即與退休金相同,應認被上訴人抗辯
已與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選擇新制之員工,結
算舊制年資,並達成退休金將於其後逐年分攤相當金額之合
意等情,
堪予認定。至證人顏銘勃證述對金額如何計算不清
楚,證人王秀蘭證述計算沒有很明確,及證人謝繼堃證述提
撥名義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
、第159 頁背面),惟證人顏銘勃、王秀蘭及謝繼堃均已離
開公司10餘年,且因在公司任職期間較短,而未有選擇新舊
制或領取補償金之情形,其就細節記憶不清,尚無違常情,
並與
渠等前開證述尚無矛盾之處,且與兩造及本件之結果並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原審
依
職權查詢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原審卷第73、74頁),認顏銘
勃係於94年9 月30日始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而進入公司,不
可能知悉前情云云,惟證人顏銘勃已證述是在大陸地區開會
、臺灣尾牙分別有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12 頁),則衡諸社
會常情,尾牙應係在年終或年初,是認該等提撥討論經相當
時日,並非新舊制轉換(94年7 月間)當下立刻之決定,顏
銘勃於94年年終或95年年初參與開會而見聞,與前開投保資
料並無扞挌之處,上訴人以此指稱其證述不實云云,
尚無可
採。
⒊再者,證人顏銘勃證述:尾牙時上訴人有在場,沒有表示意
見,而且退休補償金也是由上訴人計算、執行等語;證人王
秀蘭亦證述:舊制結算表係上訴人囑其製作,並由上訴人告
知如何計算舊制年資匯款及匯回,被上訴人補償日後生活所
需之款項,上訴人亦知悉等語;以及證人謝繼堃證述:舊制
轉新制相關法令及訊息為上訴人通知大陸地區公司,其所領
取補償金等公司相關款項都由上訴人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 頁背面、第113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
159 至160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相關款項既由
上訴人計算執行匯付,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員工合意結
算舊制年資等情知之甚詳,上訴人抗辯其並未至大陸地區開
會云云,並不影響其知情同意之事實,所辯尚無可採。而兩
造亦未說明公司之事業有可資適用之法令,亦無自訂規定,
而系爭款項並不低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
定給與之標準,即115 萬9,200 元,況上訴人亦依其退休前
薪資計算其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並無低於上訴人計算
之標準,依
前揭說明,其結算年資之約定,即無違反
強制規
定而為無效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無庸再給付上訴人舊
制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承諾營業額上億所提撥10
% 之獎勵金、紅利,並非退休金云云。惟證人顏銘勃證述:
公司沒有發過紅利,也沒有領取過該筆補償金等語,證人王
秀蘭亦證述:其任職期間未有領取過該筆補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 頁、158 頁背面),則倘若如上訴人
所稱係公司
員工分紅或獎勵金,何以於95或96年在職之證人顏銘勃、王
秀蘭未能分得,而獨厚上訴人,且於
渠等證述過程中均未曾
提及有此公司紅利。而領取過此筆補償金之證人謝繼堃則證
述:95年或98年間,有領年終,但公司告知沒有賺錢,沒有
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公
司結算報表、100 年至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98至107 頁),公司均處於虧損,
並未有可提撥獎勵金或紅利之情況,縱公司位於臺灣或香港
其他事業體有盈收,惟上訴人為在臺灣唯一之員工,亦非業
務員,於大陸地區員工未有分紅情形下,自無特別分紅之可
能,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分紅云云,
並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結清符合舊制年資員工金額共111
萬5,700 元,分別匯至員工帳戶後,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
結算紀錄、存摺帳戶、決議書、匯款單及存款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122 至130 頁),實際未將結算金額給付員工,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此僅能說明公司原欲以此方式結算員
工舊制年資,嗣為員工反對,又以匯回結算年資部分違反前
述法令規定,而為無效。惟其始末業經證人顏銘勃、王秀蘭
證述如上,而認兩造有另行給付補償之同意,仍合於勞動契
約期間合意結算舊制年資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
與系爭款項性質之認定及有效與否不生影響,而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克難於原審雖未否
認有紅利、且稱給上訴人至少5、6百萬是福利云云(見原審
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惟細繹其前後陳述係以:結
算舊制年資資金有匯回公司,是因為其對新舊制沒概念,透
過上訴人詢問勞保局,建議走流程要有銀行支付,要給勞保
局證明;公司對員工不差,每年年終最高8 個月、最少5 、
6 個月,101 年景氣不好還有3 個月,分紅是老闆要給多少
錢,會計如何走流程,目的給員工好的生活,我都有給,沒
有所謂條文,大家都很辛苦,通通都給,上訴人累計至少5
、6 百萬元,也不只這些,協商後後面領得更多,都是上訴
人拿出案子來,大家同意執行,昭告台籍幹部,大家都有同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4 頁)。亦與其提出其逐年支
付上訴人款項中,除系爭款項外,另尚列有15萬2,000 元至
23萬5,680 元不等之年終獎金之金額(見原審卷第49頁),
足見彭克難係強調公司照顧員工,給付遠超過應給之金額,
且均由上訴人自行安排規畫,其對細節、細項不清楚,
難認
有
自認系爭款項非退休金結算,而應有另屬於紅利、福利部
分之意思。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為補償退休金等結算舊制年
資之事實不符,上訴人亦不否認彭克難每月僅返臺數日,在
臺灣公司均由其1 人負責等情,是彭克難對執行結算舊制執
行細節不清楚,亦與常情無違,要難以彭克難上開證述即作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小結,是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保留舊
制年資退休金115 萬9,200 元,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起至105年底止,有特別休假84日尚未
休畢,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1萬6,384 元。被上訴
人則抗辯:公司並無不准休假規定,在臺灣員工僅有上訴人
1 人,平日負責人均在大陸地區,每月僅回臺1 、2 日與上
訴人對帳,並事後補簽上訴人自填之休假,上訴人未休畢並
無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自不得再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查: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
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
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
,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此不
休假原因之所在,應由勞工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
上字第101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38條第6 項固規定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惟同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則就此舉證責任分配之改易,既已明定施
行日期,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其休假日
期間係自101 年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依前揭說明,其對
於未休畢係可歸責於雇主等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為公司在臺灣唯一員工,且彭克難每月僅返臺數日與其對
帳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提出其104 年1 月至3 月之
請假表,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員工之請假表(見本院
卷第127 至138 頁、第153 頁),員工請假並無制式表單,
而係以手填寫日期時間及簡略摘要,再由彭克難於事前、事
後、每次或數月一次簽名於後,公司亦無制定工作規則或請
假規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公司並無上下班打卡
一節
亦未否認,足見公司員工之請假寬鬆而無任何限制或實質審
核,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務性質繁忙至無法請特休假
。又本件上訴人係自請退休,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無急
迫而無法請畢特別休假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自不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既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則上訴人有無應歸還公司之零用金未歸還,及其數額為何
,被上訴人以此返還零用金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再
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結算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不低於法令應給付之舊制退休金。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其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畢,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137 萬5,58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假執
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