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全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婉芬
被
上訴人 吳鈺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
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54、79-81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
第227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
空運OP人員,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其
低報伊投保薪資,且片面減薪、短付薪資,致伊權益受損,
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361,875元、94年7月至106年8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4,584
元、短少之失業補助損失38,430元及勞保退休老年給付損失
446,265元,總計941,154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
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
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4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伊公司OP一職,
惟其任職
期間因
不滿公司之調度、薪資及升遷等,
乃以激烈方式威脅伊將以
其處理方式至公司關門為止,
嗣於106年10月5日下午未通知
主管,亦未依規定交接工作,即無故離開公司,經聯絡其未
果,伊乃終止
勞僱關係及辦理退保作業。伊發給勞工之薪資
除勞務
報酬外,亦有部分係基於勉勵性、恩給性、福利性之
給予,
非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此部分應得不併入申報勞保
投保薪資;且伊僱用員工時,經理人鄧致佳皆告知投保薪資
會8折左右低報薪資,經被上訴人同意。 至其106年9月份薪
資差額8,700元,係因其未達公司要求之標準, 故不發放津
貼;況
上開差額、10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均已於106
年12月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61,000元, 及自106年11月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空運
OP人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
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同年10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實領薪資投
保,及片面減薪等事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
106年12月底給付被上訴人106年9月份薪資差額8,700元、10
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3頁,
原審卷第22、2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資遣費356,250元、 失業給付損
害4,750元,合計361,000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依勞
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又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上訴人應於
每月月底給付,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9月份薪資,僅給
付35,026元,短少8,700元,
迄同年12月底方為補足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份薪資
差額8,700元,係因其未達公司要求之標準, 故就津貼部分
不予發放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無憑採。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以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1年11月, 舊制資遣基數
為1又11/12,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新
制年資為12年3月又5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結果新制
基數大於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
為7又11/12,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資遣費
數額356,250元【計算式:45,000元×(7+11/12)=356,2
50元】,為有理由。
㈡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就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⒉查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每月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為第18級45,800元,依此金額按60%
計算,被上訴人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7,480元(45,800
元×60%=27,480元),因上訴人低保其投保薪資為37,883
元, 致被上訴人僅領得106年11月7日至12月6日之失業給付
22,730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
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6071302920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24頁)
,是已短少4,750元,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低報投保薪資所受失業給付損失4,750元,亦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發給勞工之薪資除勞務報酬外,有部分係基
於勉勵性、恩給性、福利性之給予,非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
, 且其經理人鄧致佳已告知投保薪資會以8折左右低報薪資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
訊問之證人鄧致佳則未到庭說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無憑採。
㈢以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6,250元、失業
給付損害4,750元,合計361,000元。
四、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 (司促卷第8頁)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