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黃瑜傑
訴訟
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上 訴人 網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
嗣於105 年9 月8 日因與主管謝政育發生爭執,竟遭被上
訴人公司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05 年9 月19日起
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終
止僱傭關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而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1 日起另覓他職,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應屬存在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05 年9 月份薪資差額3,631 元
、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薪資21萬元、業績獎
金10萬元,合計31萬3,631 元,及如附表欄所示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
上開部分(即請求確認自105 年9 月10
日起至105 年9 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兩造間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631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業務緊縮,於105 年9 月8 日向上訴人
預告於同年月19日
資遣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上訴人
同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5 年9 月19日經兩造
合意以
資遣方式終止。縱認兩造並未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然被上訴
人於105 年3 月僱用上訴人時,營運尚可,銷售業績為2,92
7 萬4,991 元,其後營運不佳,105 年5 、6 月份減少約51
% ,7 、8 月份減少約12% ,9 、10月份減少約24% ,已連
續數月銷售業績大幅減少,實有縮小整體業務範圍之必要,
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亦屬合法。況被上訴
人原預告於105 年9 月19日資遣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5 年
9 月8 日即自行提前離職,顯無為被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意
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終止,上訴人於半年後突然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然
權利濫用,與
誠信原則有違,
本件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
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應無理由。又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結或未發之業績獎金存在,且兩
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被上訴人已因業務緊縮資遣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績效獎金修改事項第7 點規定,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放未結或未發獎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簽立工作移交流程表、非自願離職
書交被上訴人公司收執,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辦理上
訴人勞工保險退保〔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原法院106 年
度板司勞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給付薪資1 萬7,619 元、
資遣費
8,750 元予上訴人(調解卷第10-11 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應屬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105 年9 月份薪資差額
3,631 元、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薪資21萬元
、業績獎金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5 年9 月19日至106 年4 月30日
期間
是否存在?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向上訴人
表示將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上
訴人受此意思表示後,即簽立工作移交流程表,及記載:「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縮編之故,於民國105 年
9 月19日起,將黃瑜傑先生
予以資遣,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給予資遣費,並於105 年9 月8 日預告通知該員工」等內容
之非自願離職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並於當日主動辦理交接,
其後即未進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10月5 日給
付105 年9 月1 日至18日之薪資1 萬7,619 元、資遣費8,75
0 元予上訴人
等情,
業據上訴人離職時之直屬主管即證人謝
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持續虧損,業務必須減縮,其依總經理李木欽
之指示,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到5 時之間告知上
訴人此事,並提供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告知工作日至10
5 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會給付資遣費,詢問上訴人是
否願意非自願離職,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並簽立非自願離
職書,105 年9 月8 日會議結束後,上訴人即找辜家澤辦理
交接,其後即未進被上訴人公司,當日亦未打卡下班等語(
原審卷第218-219 頁、第221 頁),及上訴人離職時之內勤
主管即證人辜家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8 日下午
4 時30分到5 時左右,謝政育找其及上訴人去會議室開會,
會議內容係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虧損,必須資遣上訴人,並預
告工作日至105 年9 月18日,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並在非
自願離職書上簽名,謝政育請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8日自己
找時間做交接。上訴人於會議結束不久,即主動找其辦理交
接,交還筆電及手機,並表示不會再進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原審卷第224-225 頁)屬實,並有工作移交流程表、非自願
離職書、出勤紀錄、存摺節本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71-75 頁
,調解卷第10-11 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係被動被迫於非自
願離職書上簽名。且兩造縱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亦係被上
訴人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
境,影響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締結對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
契約內容,該合意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係被
動被迫於非自願離職書上簽名,及其係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
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被上訴人雖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向上訴人表示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自105 年9 月1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
資遣上訴人,然上訴人受此意思表示後,同意按被上訴人資
遣規定辦理,並即簽立非自願離職書、工作移交流程表交被
上訴人收執,於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前即主動辦理交接,當
日未打卡即下班,其後即不再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迄
至106 年3 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長達半年,均未就被
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僅給付至105 年9 月18日之事表
示反對,足認上訴人亦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而同意以資遣方
式於105 年9 月19日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並非被迫或於締
約未完全自由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自已於105 年9 月19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
其並未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僱傭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僱
傭契約應屬無效,均無可採。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於105 年9 月19日終止,不論被上訴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動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
經終止之事實均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30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9 月份薪資差額3,631 元,
有無理由?
兩造合意於105 年9 月19日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自該日起即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自
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其金額為1 萬7,619 元,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5
日如數給付,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
存摺節本附卷
可稽(調解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積
欠105 年9 月份薪資未償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105 年9 月
份薪資應為3 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 萬6,369 元(17,619
+8,750 =26,369)為由,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5 年9 月份薪資差額3,631 元(30,000-26,369=3,
631 ),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
之薪資21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已合意於105 年9 月19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業詳前述,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
之義務,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
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薪資21萬元,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其在職期間已達成之業績可於105 年10月5 日
領得業績獎金至少10萬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績效獎
金修改事項第7 點約定:「業務離職或資遣,不得要求公司
發放未結或未發之獎金」(原審卷第77頁)。兩造合意以資
遣方式於105 年9 月19日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
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發給未結或未發之業績獎金
。況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績效獎金修改事項第3 點約定:「業
務績效收入算法更正為:(聯單營收毛利×0.6 -業務個人
薪資6 倍)×計算比例15% =業務績效收入」(原審卷第77
頁)。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9 月9 日之業績
包括: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達公司)105 年4 月
22日、105 年7 月13日之訂單、愛丕歐有限公司(下稱愛丕
歐公司)105 年6 月16日之訂單、雷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雷寶公司)105 年6 月17日之訂單,業據原審向上開公司查
明屬實,並有上開公司函覆之訂單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03-105 頁、第107-117 頁、第125-127 頁、第133-139 頁
)。又晶達公司105 年4 月22日之訂單,營收毛利為5 萬5,
139 元(原審卷第165-169 頁),於105 年5 月26日結算業
績,因上訴人於105 年第2 季(即4 至6 月)僅有上開業績
,依上開約定,其業務績效收入為負數〔(55,139×0.6 -
30,000×6 )×l5% =-22,038〕。而愛丕歐公司105 年6
月16日之訂單,營收毛利為17萬3,060 元,雷寶公司105 年
6 月17日之訂單,營收毛利為9 萬2,570 元(原審卷第165
-169頁),均於105 年9 月26日結算業績,同屬105 年第3
季(即7 至9 月)業績,依上開約定,其業務績效收入仍為
負數{〔(173,060 +92,570)×0.6 -30,000×6 〕×l5
% =-3,093 }。另晶達公司105 年7 月13日之訂單,營收
毛利為9 萬638 元(原審卷第165-169 頁),於105 年10月
26日結算業績,因上訴人於105 年第4 季(即10至12月)僅
有上開業績,依上開約定,其業務績效收入亦為負數〔(90
,638×0.6 -30,000×6 )×l5% =-18,843〕。是縱上訴
人之業績獎金
請求權不因離職或資遣而受影響,其亦無業務
績效獎金可資領取,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業績獎金10萬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僱傭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30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631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
│附表: │
├───────┬───────┬───────────────┤
│薪資月份 │金額(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 │
├───────┼───────┼───────────────┤
│105 年9 月份 │103,631元 │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
│(含業績獎金)│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 年10月份 │30,000元 │自民國105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 年11月份 │30,000元 │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 年12月份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6 年1 月份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6 年2 月份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6 年3 月份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6 年4 月份 │30,000元 │自民國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合計 │313,631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