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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游宗育 被 上訴人 和安美體生活館即朱佩瓊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按摩 人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通知伊自同年11月21日起 無需上班,其協理韓明華於同年11月24日傳送私訊「我們已 於11/20晚上通知各位暫停營業及結束各位的合作關係並通 知取回個人物品…」予原審原告黃涵婕、林家宇等人,拒絕 伊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對伊之解僱違反懲戒相當性、比例原 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2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替伊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雙方於105年12月7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伊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償未投保勞健保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 受損失,然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故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 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 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32萬2,54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提繳32萬2,542元至上 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4月12日始接手經營現址之按摩店 ,雖上訴人先前從事按摩工作之西門皇家峇里與伊曾有合作 關係,但為不同之事業體,不應混為一談。兩造係簽署承攬 契約,上訴人至伊處或他人處工作之日數及拆帳所得報酬均 有自主性,伊提供場地與材料及各項行政庶務安排予以管理 ,雙方互為合作、分配比例拆帳,按上訴人執行服務成果及 客戶數量結算報酬,正如上訴人之報酬表所示,其為自己而 營業,得因個人家庭因素、身體狀況不同,自行安排到班方 式,伊對上訴人無從拘束,上訴人如因自己之因素致已排班 無法到班時,僅往後延班,並非採扣薪等制度,上訴人實際 上得自由彈性決定承接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時間及給付量等 ,非由伊決定,兩造以拆帳方式分配利潤,未約定固定薪資 及底薪,上訴人就工作內容、工作方式及工作時間享有高度 自主權,可見兩造間之經濟上及工作上從屬性低,與一般僱 傭關係之受僱人具備高度從屬性及低度自主性相異,故兩造 間屬於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和安美體生活館即朱佩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 00,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於100年3月4日經核 准設立(最近異動日期101年3月1日),係獨資、資本額為 20萬元,負責人為朱佩瓊,而上訴人先前從事按摩工作之處 所皇家峇里西門會館,登記負責人為王仁和,由92年12月16 日設立登記之和軒國際有限公司經營等情,有和安美體生活 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和軒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1、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按摩人員,被上訴人未依法 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竟於105年11月21日 將伊違法解僱,伊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從屬性內容可分為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 務受雇主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 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 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之人身與人格, 受僱人不能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 響,而在勞工有礙企業運作與秩序時,雇主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係為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 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 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 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 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 提供勞務係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之指揮命令,更屬於 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 或程序性規定;是判斷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著 眼給付義務實際情形,非單依契約名稱,且因判斷是否為勞 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 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縱部分因 素有些微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以勞務提 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是依上說明,兩造簽署之皇家健康養生集團不定期勞動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下稱系爭契約),應按契約之給付 義務及實際勞務履行過程等認定契約之性質。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工作項目約定:「⑴腳底推拿⑵全身油 壓指壓推拿⑶拔罐/刮痧/削腳皮」、第4條工作規則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依法訂立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雙方有 遵守之義務且不得違背社會道德與善良風俗,若乙方(上訴 人)違反規則,私下進行任何不當之行為與特殊療法,因而 造成與客人之糾紛時,由乙方自行負擔全責。」,是上訴人 係提供勞務,並有遵守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不得 執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服務項目,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於工作期間之上、下班均需打卡,並穿著制服,有打卡紀錄 、皇家健康養生集團公告及制服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1至152、154至155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以 line在精英部隊群組上傳〈公告-休假細則0000000修正〉稱 :「…每個人狀況百出,為簡化起見,於今日再次修正(11 /1號起,基本回歸以前做法),隨時補充說明,特殊狀況例 外之*上班滿12鐘休6天(低於12鐘5天)連休不拉牌*不管事 假或病假(不須附病假證明)*病假屬臨時性,常態復健( 預知)以休假論(不算病假)*病假須附證明(醫院或診所 就醫證明/藥袋不接受/生理痛例外)*禁休的病假(特殊狀 況),需公私立醫院看診證明*連休病假需附第一天就診證 明*若因休假+病假+事假人數過多時,將機動調整開放半休 ,也因卡在晚上/假日人數不足,若遇病假時,也請老師調 整自己的休假天數(一起考量含病假總天數)*人數超休: 櫃台抽籤完,將不重抽,以事假論扣錢1000元(隔日打卡拉 尾牌)*抽籤日為:每月25號抽隔月1-15號/當月10號抽當月 16-31號)*店內翻白牌以30分鐘為限,特殊狀況例外之,惡 意翻白牌拒接,立即拉尾牌買飯/吃飯的翻白牌,請提早跟 櫃台說,在未客滿還有老師時,請櫃檯彈性放寬運用(任何 時段缺老師時,也請老師立即配合,以減少叫支援狀況)* 禁休日:不論理由以事假論一天扣1000元(隔日打卡拉尾牌 )(禁休的病假不扣錢,但需公私立醫院看診證明)*當日 臨時改休假:扣200元(不拉排)*未請假的事假以曠職論, 一天扣3000元(隔日打卡拉尾牌)超休⒈病假第一天/二天 不扣錢(隔日打卡拉尾牌)病假第三天扣錢500元(隔日打 卡拉尾牌/特殊狀況例外之)⒉事假扣錢1000元(隔日打卡 拉尾牌)碰到限休3人(當日臨時請假狀況)⒊病假不扣錢 (隔日打卡拉尾牌)⒋事假扣錢1000元(隔日打卡拉尾牌) 晚到⒌病假不扣錢(1H退3班,2H退6班…)⒍事假扣錢100 元/H(1H退3班,2H退6班…)早退(不進店)⒎病假不扣錢 (隔日1H退3班,2H退6班…)病假可接受隔日補證明⒏事假 扣錢100元/H(隔日1H退3班,2H退6班)…」(同上卷一第1 56至158頁),再於104年12月31日以line在精英部隊群組上 傳〈公告-休假細則0000000修正〉謂:「…105年1/1開始之 新規定:⒈鑒於病假老師歸期一直未定,108調整為中班,1 37離職,103將請長假…故於105年1月起,夫妻檔/情侶檔, 只能共休3天,其他天數必須拆開休假,包含事假及晚到, 因老師人數不足請見諒⒉外出時間…」(同上卷一第159頁 ),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以line在精英部隊群組上傳之〈公告 -休假細則〉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地點、時間、給付 量及勞動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決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 安排之班別時間上班,不得自行調整,不能自行支配及決定 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依公告工作規 則有權懲戒及扣錢。另依上訴人之105年1月至10月薪資拆帳 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因有未到班、遲到、事假等事由遭被上 訴人扣款(同上卷一第60至62頁),以上訴人對自己之作息 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 以影響,於有礙被上訴人營業之運作與秩序時,被上訴人得 施以懲罰,可見被上訴人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支 配上訴人之人身與人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備勞動契約之 人格上從屬性甚明;又被上訴人提供場地與材料及各項行政 庶務之安排及管理,而上訴人提供勞務利益由被上訴人享有 ,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提供服務成果及客戶數量結算報酬後支 付上訴人,有前揭薪資總明細表、拆帳明細表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60至6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納 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之經營目 的提供勞務,符合勞動契約所具備之經濟上從屬性。是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與經濟上從屬性,性質上自為 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予認定。 ㈢雖被上訴人稱兩造依按摩業界經營模式,上訴人亦同意報酬 採抽成制之合作模式,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 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不同,兩造之真意係訂立承攬契約 云云。惟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若具備從屬性之要 件,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且判斷勞動 契約因素,與支配勞工身體與人格之從屬性關係最為密切。 被上訴人自承其店內從事按摩工作人員有駐店及支援之分別 (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上訴人係駐店人員,並非支援工 作之人員,須遵守系爭契約約定及工作規則之休假細則規定 ,每天均須到班(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之拆帳明細、薪資 明細表),工作期間之上、下班須打卡、穿著制服,而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履行契約行為具有廣泛性之指示權及懲戒權, 已如上述,此與一般不具從屬性之勞務提供之受領勞務人, 僅有為達成契約目的之一般指示權,有所不同,顯難認上訴 人屬於獨立執業之經營者。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亦可按時、日、件給付者,上訴人固以實際完成客戶數量 、時數多寡,換算抽成比例獲取報酬,此係被上訴人計付上 訴人工資之方式,故不能僅以工資計付方式係以按件或按時 計付,即認契約關係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是被上訴人前揭抗 辯,並不足採。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 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工保險局繕具繳款單於次 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參照)。按摩業係屬個人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為勞動部)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000 00號公告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上開函釋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是從事按摩服務業人員自屬勞工 ,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 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有電子通知訊息可稽(同上卷一第97、 98頁),是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顯違反勞工法令; 又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致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亦為被上訴人而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亦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上訴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視為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 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同上卷一第107至108、59頁 ),上訴人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㈤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雖上訴人稱伊自95年間即在被上 訴人先前所經營之西門町「皇家巴黎」工作,故自當時即受 被上訴人僱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4日核准設立 ,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朱佩瓊,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是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顯 無僱用上訴人之可能;又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 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契 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上訴人自承自103年10月3日離職至104年8月14日止之期間 是長休(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長休期間已逾三個月,自 無從合併計算先前之工作年資甚明;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 自104年8月15日至被上訴人之店裡排班工作(同上卷第56頁 ),則上訴人自10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5年1 1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3月15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5萬5,858元(35,288+49,003+63,230+59,101+58,223+7 0,301÷6=55,8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6,050元【55,858×(1+3/ 12+15/365)×1/2=36,05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6,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2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 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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