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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建上訴人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成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呂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起任職被上訴人黑 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木公司)擔任灌膠人員,被上訴人 陳成達(下稱陳成達)為黑木公司負責人。黑木公司使用有 毒化學原料,且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相關設備,使伊經 常吸入有毒氣體,導致罹患高血壓、失眠、慢性支氣管炎、 慢性咳嗽、過敏性鼻炎、肺氣腫及雙手多處關節疼痛等職業 病症,為此就診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83 元,並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請求黑木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7,283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黑木 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陳成達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萬7,2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黑木公司期間呼吸道不症狀屬 輕度,僅需短期醫療,而其於102 年5 月7 日未到黑木公司 上班後,所產生之咳嗽、慢性咳嗽及支氣管炎均無證據證明 與黑木公司有關,又黑木公司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應予改 善項目,均已為改善。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並未規定可主 張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陳成達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縱上訴人得為上開請求,然上 訴人自100 年10月即知悉罹患上開病症,遲至106 年7 月24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再向伊等請 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7,2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9 月起任職黑木公司擔任灌膠人員,101 年8 月間調至加工組,於101 年9 月間再調至倉管課任職。黑木 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並終止勞動 契約。 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2 月17日北勞條字第1011213988號 函文認定:「經查該公司(即黑木公司)使用特定化學物質 ,未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及未依規定危害圖式,恐使作業勞工 遭受化學物質危害之虞。另外,亦發現該公司未設置特定化 學物質作業主管且未對局部排氣裝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等 語。 ㈢勞動部以103 年1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914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中認定:「經本部醫師委員就全案資料審查之醫理 見解表示,由其工作暴露有可能造成呼吸道疾病,甚至氣喘 ,而由慢性呼吸道疾病也可能造成失眠症及高血壓」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 年1 月29日保職傷字 第10460033620 號函認定:「臺端以因灌膠作業吸入有機溶 劑致『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等症,申請100 年 10月29日至102 年11月20日期間斷續共27日職業傷病給付… 臺端所患本局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 資之70% 發給斷續19日計1 萬2,236 元之職業傷病給付」等 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黑木公司時受有高血壓、失眠、慢性支氣 管炎、慢性咳嗽、肺氣腫、過敏性鼻炎及雙手多處關節疼痛 等職業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283 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㈡上訴人所 主張之受領補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283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因呼吸 道疾病、失眠、高血壓、雙手關節多處疼痛、過敏性鼻炎、 肺氣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0,883 元,有醫療費用收 據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125 頁),信為真正。上 開醫療費用是否均因職業災害所為支出,二造多所爭執,茲 分別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部分 : ⑴上訴人於99年9 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灌膠工作後, 分別於任職期間之101 年5 月28日、6 月20日、7 月12 日、7 月19日、102 年5 月7 日、5 月15日,及離職後 之103 年3 月20日、5 月8 日曾因受有慢性支氣管炎、 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而就醫求診,有臺大醫院、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中華民國防 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000000 00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 堪信為真正。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 年2 月15日對 黑木公司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下列違規事項:①從事PU 橡膠製品因使用二異氰酸甲苯,未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 業主管。②PU橡膠製品使用之有害物,未予分類及危害 標示。③未製作危害物質清單。④局部排氣裝置未每年 定期實施自動檢查等情,有該局101 年2 月22日北府勞 檢字第1013200707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另該局又函稱:黑木公 司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未製作危害物品清單及未依規定 危害圖式,恐使作業勞工遭受化學物質危害之虞。另外 亦發現黑木公司未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且未對局 部排氣裝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等語,有該局101 年2 月 17日北勞條字第1011213988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黑木公司既有上開違規事項,自有使勞工暴露在 化學物質中致身體受有傷害之虞,縱其於101 年6 月26 日委由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作業環境測定認定合 格,有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76 頁 ),然其工作環境顯然存有上開屬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 防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存在。又上訴人前另訴請確認 與黑木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上 易字第123 號事件檢具上訴人病歷資料向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諮詢專業意見,該院函覆稱:上訴人主 張之呼吸道疾病與本身之過敏性鼻炎病史有關,然考量 到上訴人工作時會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可能造成呼吸 道的刺激,故臨床上可從寬認定上訴人之呼吸道不適症 狀可能部分與工作上化學物質暴露有關,可歸屬為執行 職務所致職業疾病之範疇,有該院107 年3 月26日北總 內字第1070001326號函附說明及職業疾病鑑定案- 職業 醫字證據調查報告可憑(下稱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6 9 頁至第300 頁)。佐以勞動部因上訴人不服遭勞保局 就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核定而申請審議時,經該部醫 師委員就全案資料審查認上訴人由於工作暴露有可能造 成呼吸道疾病,甚至氣喘,而由慢性呼吸道疾病也可能 造成失眠、高血壓,並撤銷勞保局原核定後,勞保局 依勞動部審定理由改核定上訴人上開病症為職業病,並 為職業傷病給付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㈣;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足認上 訴人於在職期間因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環境中,致因慢 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自屬因職 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 ⑵至榮總調查報告固稱高血壓並非職業病(見原審卷第29 9 頁),然勞動部於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審議時,已匯 整醫師委員就全案資料為審查所做成之醫理見解,認由 上訴人工作暴露確有可能造成呼吸道疾病,由慢性呼吸 道疾病也可能造成高血壓,已足徵上訴人之高血壓雖非 在職期間工作場所之化學物質所直接導致,然仍具相當 因果關係,榮總調查報告未考慮及此,就此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之雙手關節多處疼痛部分: 上訴人主張雙手關節多處疼痛亦屬職業災害云云,並提出 臺大醫院102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 7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僅載明病名,未認定致病原因。 而榮總之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主訴之雙手關節疼痛, 為症狀上之主觀敘述,而非醫學上的疾病診斷。依據上訴 人於103 年1 月8 日於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 診紀錄記載:『患者自述早上起床雙手關節特別僵硬,活 動之後會好一點』及臺大北護分院骨科診斷為疑似類風濕 性關節炎。另依據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提供予勞保局 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勤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上 訴人自述臺大醫院兩位醫師僅口頭說是類風溼性關節炎。 此外,無任何影像學上之證據證實上訴人罹患手部肌肉骨 骼疾病。故無上訴人罹患退化性或職業性手部肌肉骨骼疾 病或傷害之明確證據」、「上訴人雙手關節疼痛之病因未 有確定診斷,依據兩造提供之工作內容資料,亦無明確職 業相關之人因性傷害證據。故無明確職業性肌肉骨骼疾病 暴露之證據,亦即無法證實上訴人有手部關節負荷過重之 暴露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之雙手關節疼痛,未有明確證據 支持其為職業傷病」。故認上訴人主訴雙手多處關節疼痛 並非職業病等情(見原審卷第273 頁、第284 頁、第299 頁),堪認上訴人主訴雙手多處關節疼痛而就診,非因職 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 ⒊上訴人主張之過敏性鼻炎部分: 上訴人主張過敏性鼻炎屬職業災害云云,然依調查報告依 上訴人病歷所整理之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278 頁至第28 1 頁)可知,上訴人早在任職於黑木公司前之95年1 月間 起多次因過敏性鼻炎就診紀錄,顯見上訴人於任職黑木公 司前即有過敏性鼻炎病史,自難認係因黑木公司之工作環 境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即非因職業災害所為支出。 ⒋上訴人任職於黑木公司時期間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 、失眠、高血壓就診,固屬因職業災害所為之醫療費用支 出,然上訴人自102 年5 月7 日起即未進黑木公司上班, 為二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第205 頁),則上訴 人於102 年5 月7 日至106 年2 月7 日間因慢性支氣管炎 、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是否亦與其於任職期間 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環境中有關,則需另予究明。查依調 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任職黑木公司期間之呼吸道疾病屬 於輕度,所造成的病症主要為主觀的自覺症狀,至於身體 理學檢查、胸部X 光、肺功能檢查等客觀的檢查則多在正 常範圍內,故屬於輕度疾病。且一般急性期的化學物質暴 露,基本上在經過短時間的療養後,應可恢復」等情(見 原審卷第273 頁)。是上訴人上開呼吸道病症之職業災害 既屬輕微,僅需短時間療養即可恢復,而上訴人既已於10 2 年5 月7 日離開黑木公司之工作環境,本院認調查報告 所指「短時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故認上訴人於102 年8 月起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已 非職業災害所致。 ⒌另上訴人所指罹有肺氣腫亦屬職業病云云,然依據診斷證 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離職後之103 年3 月20日始經診斷 為肺氣腫(見原審卷第29頁),距離最後任職日約10個月 ,要難認此部分係任職黑木公司所致職業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無可憑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9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因 罹有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要屬 職業災害所為之醫療支出,堪以確定。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受領補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黑木公司、陳成達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導致伊受有職業災 害,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陸續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0,883 元,因勞保局已核定3,600 元 ,故向被上訴人請求7,283 元。伊係於104 年3 月2 日接 獲勞保局核定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時始知受有職業病等 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125 頁)。然本院認定自100 年10月29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 ,上訴人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 所生費用,屬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如上述。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本得於支出上開費用時即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補償,縱上訴人於斯時不知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 惟上訴人曾於103 年間以受有支氣管炎等係屬職業災害, 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遭駁回後,經勞動部撤銷核定,勞 保局於104 年1 月29日重新核定為職業病,並核發因職業 傷病不能工作領取原有薪資之職業傷病補償費,業如前述 ,衡情上訴人至遲於收受此函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上 開病症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之結果,就上開醫療費用 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又勞保局前揭函文(見原審卷 第137 頁)係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蓋有勞保局臺北市辦事 處104 年2 月10日之快速收件章,顯見上訴人至遲於該日 已收受此函文,方得持之向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洽辦業務 。則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4 年3 月2 日收受勞保局核定 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函(見原審卷第139 頁),始知悉 職業病核定云云,難謂可取。是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2 月 10日已知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病,而起算請求得受領醫療 補償之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2 月21日始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6 年7 月24 日提起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收狀 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1頁),顯已罹於2 年 時效。故上訴人請求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 前之醫療費用支出,非僅部份已由勞保局核付,且亦全部 罹於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黑木公司、陳成達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 安全工作環境,導致其受有職業災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 0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之醫療費用共7,283 元 (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3,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然本院認定上訴人僅於100 年10月29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 所生費用,屬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如上述, 惟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2 月10日已知悉上開病症業經勞保 局認定為職業病,亦如上述。準此,上訴人應以上開104 年2 月10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 106 年2 月2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106 年7 月24日提起訴訟,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1頁),則上訴人就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醫療費用部分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 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102 年8 月1 日起 至106 年2 月7 日之醫療費用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要非其 因任職黑木公司所生職業病而生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或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請求黑木公司給付醫療費用7,283 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黑木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陳成達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