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建
洵
被
上訴人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成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呂國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起任職被上訴人黑
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木公司)擔任灌膠人員,被上訴人
陳成達(下稱陳成達)為黑木公司負責人。黑木公司使用有
毒化學原料,且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相關設備,使伊經
常吸入有毒氣體,導致罹患高血壓、失眠、慢性支氣管炎、
慢性咳嗽、過敏性鼻炎、肺氣腫及雙手多處關節疼痛等職業
病症,為此就診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83 元,並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或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請求黑木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7,283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黑木
公司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陳成達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
人50萬7,283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黑木公司
期間呼吸道不
適症狀屬
輕度,僅需短期醫療,而其於102 年5 月7 日未到黑木公司
上班後,所產生之咳嗽、慢性咳嗽及支氣管炎均無證據證明
與黑木公司有關,又黑木公司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應予改
善項目,均已為改善。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並未規定可主
張
非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陳成達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縱上訴人得為
上開請求,然上
訴人自100 年10月即知悉罹患上開病症,遲至106 年7 月24
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2 年
請求權時效,不得再向伊等請
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7,2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9 月起任職黑木公司擔任灌膠人員,101 年8
月間調至加工組,於101 年9 月間再調至倉管課任職。黑木
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並終止勞動
契約。
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2 月17日北勞條字第1011213988號
函文認定:「
經查該公司(即黑木公司)使用特定化學物質
,未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及未依規定危害圖式,恐使作業勞工
遭受化學物質危害
之虞。另外,亦發現該公司未設置特定化
學物質作業主管且未對局部排氣裝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等
語。
㈢勞動部以103 年1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914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中認定:「經本部醫師委員就全案資料審查之醫理
見解表示,由其工作暴露有可能造成呼吸道疾病,甚至氣喘
,而由慢性呼吸道疾病也可能造成失眠症及高血壓」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 年1 月29日保職傷字
第10460033620 號函認定:「臺端以因灌膠作業吸入有機溶
劑致『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等症,申請100 年
10月29日至102 年11月20日期間斷續共27日職業傷病給付…
臺端所患本局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
資之70% 發給斷續19日計1 萬2,236 元之職業傷病給付」等
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黑木公司時受有高血壓、失眠、慢性支氣
管炎、慢性咳嗽、肺氣腫、過敏性鼻炎及雙手多處關節疼痛
等職業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283 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㈡上訴人所
主張之受領補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283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因呼吸
道疾病、失眠、高血壓、雙手關節多處疼痛、過敏性鼻炎、
肺氣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0,883 元,有醫療費用收
據
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125 頁),
堪信為真正。
惟上
開醫療費用是否均因職業災害所為支出,二造多所爭執,茲
分別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部分
:
⑴上訴人於99年9 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灌膠工作後,
分別於任職期間之101 年5 月28日、6 月20日、7 月12
日、7 月19日、102 年5 月7 日、5 月15日,及離職後
之103 年3 月20日、5 月8 日曾因受有慢性支氣管炎、
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而就醫求診,有臺大醫院、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中華民國防
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000000
00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
堪信為真正。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 年2 月15日對
黑木公司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下列違規事項:①從事PU
橡膠製品因使用二異氰酸甲苯,未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
業主管。②PU橡膠製品使用之有害物,未予分類及危害
標示。③未製作危害物質清單。④局部排氣裝置未每年
定期實施自動檢查等情,有該局101 年2 月22日北府勞
檢字第1013200707號函
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另該局又函稱:黑木公
司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未製作危害物品清單及未依規定
危害圖式,恐使作業勞工遭受化學物質危害之虞。另外
亦發現黑木公司未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且未對局
部排氣裝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等語,有該局101 年2 月
17日北勞條字第1011213988號函
足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黑木公司既有上開違規事項,自有使勞工暴露在
化學物質中致身體受有傷害之虞,縱其於101 年6 月26
日委由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作業環境測定認定合
格,有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76 頁
),然其工作環境顯然存有上開屬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
防標準
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存在。又上訴人前另訴請確認
與黑木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上
易字第123 號事件檢具上訴人病歷資料向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諮詢專業意見,該院函覆稱:上訴人主
張之呼吸道疾病與本身之過敏性鼻炎病史有關,然考量
到上訴人工作時會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可能造成呼吸
道的刺激,故臨床上可從寬認定上訴人之呼吸道不適症
狀可能部分與工作上化學物質暴露有關,可歸屬為執行
職務所致職業疾病之範疇,有該院107 年3 月26日北總
內字第1070001326號函附說明及職業疾病鑑定案- 職業
醫字證據調查報告可憑(下稱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6
9 頁至第300 頁)。佐以勞動部因上訴人不服遭勞保局
就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核定而申請審議時,經該部醫
師委員就全案資料審查認上訴人由於工作暴露有可能造
成呼吸道疾病,甚至氣喘,而由慢性呼吸道疾病也可能
造成失眠、高血壓,並撤銷勞保局原核定後,勞保局
乃
依勞動部審定理由改核定上訴人上開病症為職業病,並
為職業傷病給付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㈣;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足認上
訴人於在職期間因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環境中,致因慢
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自屬因職
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
⑵至榮總調查報告固稱高血壓並非職業病(見原審卷第29
9 頁),然勞動部於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審議時,已匯
整醫師委員就全案資料為審查所做成之醫理見解,認由
上訴人工作暴露確有可能造成呼吸道疾病,由慢性呼吸
道疾病也可能造成高血壓,已
足徵上訴人之高血壓雖非
在職期間工作場所之化學物質所直接導致,然仍具相當
因果關係,榮總調查報告未考慮及此,就此
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之雙手關節多處疼痛部分:
上訴人主張雙手關節多處疼痛亦屬職業災害
云云,並提出
臺大醫院102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
7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僅載明病名,未認定致病原因。
而榮總之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主訴之雙手關節疼痛,
為症狀上之主觀敘述,
而非醫學上的疾病診斷。依據上訴
人於103 年1 月8 日於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
診紀錄記載:『患者自述早上起床雙手關節特別僵硬,活
動之後會好一點』及臺大北護分院骨科診斷為疑似類風濕
性關節炎。另依據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提供予勞保局
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勤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上
訴人自述臺大醫院兩位醫師僅口頭說是類風溼性關節炎。
此外,無任何影像學上之證據證實上訴人罹患手部肌肉骨
骼疾病。故無上訴人罹患退化性或職業性手部肌肉骨骼疾
病或傷害之明確證據」、「上訴人雙手關節疼痛之病因未
有確定診斷,依據兩造提供之工作內容資料,亦無明確職
業相關之人因性傷害證據。故無明確職業性肌肉骨骼疾病
暴露之證據,亦即無法證實上訴人有手部關節負荷過重之
暴露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之雙手關節疼痛,未有明確證據
支持其為職業傷病」。故認上訴人主訴雙手多處關節疼痛
並非職業病等情(見原審卷第273 頁、第284 頁、第299
頁),
堪認上訴人主訴雙手多處關節疼痛而就診,非因職
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
⒊上訴人主張之過敏性鼻炎部分:
上訴人主張過敏性鼻炎屬職業災害云云,然依調查報告依
上訴人病歷所整理之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278 頁至第28
1 頁)可知,上訴人早在任職於黑木公司前之95年1 月間
起多次因過敏性鼻炎就診紀錄,顯見上訴人於任職黑木公
司前即有過敏性鼻炎病史,自
難認係因黑木公司之工作環
境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即非因職業災害所為支出。
⒋上訴人任職於黑木公司時期間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
、失眠、高血壓就診,固屬因職業災害所為之醫療費用支
出,然上訴人自102 年5 月7 日起即未進黑木公司上班,
為二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第205 頁),則上訴
人於102 年5 月7 日至106 年2 月7 日間因慢性支氣管炎
、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是否亦與其於任職期間
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環境中有關,則需另予究明。查依調
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任職黑木公司期間之呼吸道疾病屬
於輕度,所造成的病症主要為主觀的自覺症狀,至於身體
理學檢查、胸部X 光、肺功能檢查等客觀的檢查則多在正
常範圍內,故屬於輕度疾病。且一般急性期的化學物質暴
露,基本上在經過短時間的療養後,應可恢復」等情(見
原審卷第273 頁)。是上訴人上開呼吸道病症之職業災害
既屬輕微,僅需短時間療養即可恢復,而上訴人既已於10
2 年5 月7 日離開黑木公司之工作環境,本院認調查報告
所指「短時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故認上訴人於102 年8
月起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已
非職業災害所致。
⒌另上訴人所指罹有肺氣腫亦屬職業病云云,然依據診斷證
明書
所載,上訴人係於離職後之103 年3 月20日始經診斷
為肺氣腫(見原審卷第29頁),距離最後任職日約10個月
,要難認此部分係任職黑木公司所致職業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無可憑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9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因
罹有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要屬
職業災害所為之醫療支出,堪以確定。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受領補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黑木公司、陳成達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導致伊受有職業災
害,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陸續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0,883 元,因勞保局已核定3,600 元
,故向被上訴人請求7,283 元。伊係於104 年3 月2 日接
獲勞保局核定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時始知受有職業病等
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125
頁)。然本院認定自100 年10月29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
,上訴人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
所生費用,屬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如上述。
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本得於支出上開費用時即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補償,縱上訴人於
斯時不知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
惟上訴人曾於103 年間以受有支氣管炎等係屬職業災害,
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遭駁回後,經勞動部撤銷核定,勞
保局於104 年1 月29日重新核定為職業病,並核發因職業
傷病不能工作領取原有薪資之職業傷病補償費,業如前述
,衡情上訴人至遲於收受此函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上
開病症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之結果,就上開醫療費用
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又勞保局前揭函文(見原審卷
第137 頁)係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蓋有勞保局臺北市辦事
處104 年2 月10日之快速收件章,顯見上訴人至遲於該日
已收受此函文,方得持之向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洽辦業務
。則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4 年3 月2 日收受勞保局核定
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函(見原審卷第139 頁),始知悉
職業病核定云云,
難謂可取。是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2 月
10日已知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病,而起算請求得受領醫療
補償之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2 月21日始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6 年7 月24
日提起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收狀
戳章
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1頁),顯已罹於2 年
時效。故上訴人請求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
前之醫療費用支出,非僅部份已由勞保局核付,且亦全部
罹於
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黑木公司、陳成達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
2652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
安全工作環境,導致其受有職業災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
0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之醫療費用共7,283 元
(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3,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然本院認定上訴人僅於100 年10月29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咳嗽、失眠、高血壓就診
所生費用,屬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如上述,
惟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2 月10日已知悉上開病症業經勞保
局認定為職業病,亦如上述。準此,上訴人應以上開104
年2 月10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
106 年2 月2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106 年7 月24日提起訴訟,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1頁),則上訴人就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醫療費用部分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
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102 年8 月1 日起
至106 年2 月7 日之醫療費用部分及精神慰撫金,
要非其
因任職黑木公司所生職業病而生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或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請求黑木公司給付醫療費用7,283 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黑木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陳成達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及均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