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律師
李佑均律師
再 審
被 告 謝錫惠
呂紅珍
莊正喜
黃昭南
黃東輝
鄭玉琳
葉吳綉娌
莊田金
葉鵲來
吳聲源
莊幼彗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顏錫鼎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58號)向伊訴請給付出勤津貼,經判
決全部敗訴(前程序共同原告張文寶、蔡貞秀亦經判決敗訴
,
惟均未聲明不服,
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再審被告不服
上訴,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則以:
兩造已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
同業轉進專案契約(下稱同業專案契約),伊負有給付再審
被告1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再審被告
無庸考核及打卡即可
請領出勤津貼,至於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署會員
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其中有關出勤及考
核之規定,應待伊所負給付1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
生效力為由,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敗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改判命
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被
上
訴人(即伊)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
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伊已
提出再審被告前任職之慶云公司違法吸金新聞(被上證6、
被上證7),
可證再審被告係因慶云公司聲譽不佳始離職他
就,非受伊保證出勤津貼之吸引而轉入伊公司。另自該同業
轉進專案文件(原證1)本身及依證人王建勛於前程序106年
11月8日證稱:如為正式文件,應有公司大小章等語,亦可
知同業轉進專案並非伊公司內部之正式文件,伊自無可能以
該文件與再審被告
合意保證出勤津貼。且伊已提出再審被告
簽立之外勤人員聘僱書(被上證2)及二版本之系爭約定書
(被證7、被上證3),並援引證人宜美虹於105年12月5日證
述:須打卡始得領取出勤津貼,及王建勛106年11月8日證稱
:傳銷商須依系爭約定書接受考核等語,足以證明全體傳銷
商須達出勤與業績標準始得領取出勤津貼,並無特定批次傳
銷商得豁免
適用。又縱認兩造曾締結同業專案契約,並合意
據此發放保證1年出勤津貼,惟依證人吳仁龍106年11月8日
證稱:伊簽系爭約定書時執行長有與伊洽談等語,及
參酌伊
提出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7日、104年9月15日對「全體
國鑫事業夥伴」所發布之通告(被證8、被證9、被證10),
可知再審被告自104年7月15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後,先前同業
專案契約有關保證出勤津貼之約定,立即為系爭約定書所取
代,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應即時適用。至於聘
用同意書屬外勤人員聘僱書一部分,其所列之出勤津貼數額
,係依據同屬外勤人員聘僱書一部分之「處經理、督導、總
監出勤津貼及考核管理辦法」而來,原確定判決僅片面擷取
其中聘用同意書內容而逕認係伊保證發放出勤津貼之承諾,
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既漏未斟酌
上開重要證物,誤認兩造
締結同業專案契約並約定依此發放保證出勤津貼,就判決結
果
顯有重要影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扭曲解釋認定伊曾承諾發放再審被告保證出勤津
貼,罔顧一切證據資料、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與
經驗法則,顯然未依
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之真意。
且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被告未舉證
渠等符合出勤津貼領取要
件之事實,反將上開
舉證責任錯誤轉置於伊,而逕為不利於
伊之認定,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
序之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惟具狀表示:本件同業專案契約
及聘用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招攬具有專業技能之伊等之優裕
契約,保證出勤津貼1年,採年聘制,1年後回歸常態制度。
至於系爭約定書則規範同業專案契約期滿後兩造間
法律關係
,並非換約取代,再審原告誤導同業專案契約及聘用同意書
之真意,並
抗辯出勤津貼1年保證僅於於同業專案提出後1年
內實施
云云,違反
誠信原則。況縱依系爭約定書,再審原告
亦須參酌出勤
記錄給付出勤津貼,凡出勤打卡天數符合系爭
約定書者,縱考核未過亦得領取3個月出勤津貼。而再審原
告係保管出勤打卡記錄之人,竟仍故意滅失未為保存,自應
認伊主張為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
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提出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該證物,或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
(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
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
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696號判例
可稽。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
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
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
釋,其理至明。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
無疑義。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雖再審原告抗辯同業專案契約未載日期
,亦無公司大小章,然依證人即曾任再審原告高階總監宜美
紅證稱:蔡孟春、洪白明及王建勛提出同業轉進專案資料給
當時一起吃飯的人,包含吳仁龍、張庭瑋,同業轉進這份資
料是很多人都看到的,他們看到後才願意轉過來,因為保證
一年出勤津貼等語,及擔任總監吳仁龍證稱:同業轉進,是
宜美虹拿給伊的,伊是宜美虹轄下,宜美虹告訴伊有這個優
惠辦法。在內湖水立方的時候,伊有當場詢問被上訴人總經
理蔡孟春,這資料是否為真,由宜美虹引進蔡孟春,也在當
場證實有同業轉進的辦法,國寶的總裁也在場等語(前程序
一審卷㈡第19至22頁、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3至196頁),因
而解釋同業轉進專案應屬對轉進人員所為之要約;並以證人
王建勛既未參與再審原告公司之設立及轉進人員之召募事宜
,且其係至公司成立後之104年4月底才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法定代理人各節,說明其所為
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事實認定之理由。又審酌再審原告印製予再審被告名片(前
程序一審卷㈠第10頁)已各記載再審被告之職銜,再審被告
所簽署聘用同意書(前程序一審卷㈠第152至165頁、前程序
二審卷㈠第323、339、357、373、405、421、437、453、46
9、485、501頁)亦記載再審被告之職銜、及依報聘職級所
領取之出勤津貼,且約定簽約期為一年,採年聘制,再審原
告更已實際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出勤津
貼」欄所示之金額各節,因而認為再審被告已接受該同業轉
進專案之要約應聘,並簽立聘用同意書而為承諾。原確定判
決並依同業轉進專案第3、4、6、7條約定(前程序一審卷㈠
第12頁)及吳仁龍之證詞(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6頁),以
及再審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份之出勤簽到(退)表
所載之
人員並未列出全體再審被告(前程序一審卷㈠第261至287頁
),且未提出有關再審被告任何之考核資料各節,認定再審
原告負有給付再審被告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不以打卡及
不以逐月考核為必要。另針對再審原告提出:外勤人員聘僱
約定書、及歷次系爭約定書等件,並抗辯:傳銷商皆須出勤
打卡,並依據出勤情形及業績以決定得否領取出勤津貼云云
;原確定判決則以此與前述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及證人吳仁
龍證述之情節不符,及佐以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再審原告仍
持續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出勤津貼,而再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該
期間內請領出勤津貼須有打卡
紀錄之出勤及經考核之相關資料各節,因而認定兩造應有締
同業專案契約;再審原告依系爭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
給付再審被告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再審被告無庸考核及
打卡;至於再審被告雖於10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然
除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另行約定應即時
適用外,自應待同業專案契約約定之再審原告所負給付一年
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再審被告依同業專案契
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等情,有
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見原確定判決
第5至12頁)。顯然對於兩造於前程序各自提出之同業轉進
專案資料、二版本系爭約定書、外勤人員聘僱書、聘用同意
書均已為調查並為斟酌。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開證據,且未考量外勤人員聘僱書所附「處經理、督導、
總監出勤津貼及考核管理辦法」中有關出勤津貼之核發應經
打卡考核之規定(前程序二審卷㈠第327至331頁)云云,已
難認有據。
(三)次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宜美虹、王建
勛及吳仁龍之證詞,性質上
核屬證人,依上開說明,既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稱之「證物」,已無許再審原告據為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前揭文書
之文義及證人宜美虹、吳仁龍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實際發
放出勤津貼之狀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據為上開(二)之認
定,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慶云公司違法之新聞報導(
被上證6、7),既與兩造聘僱契約合意全然無關。其另提出
「全體國鑫事業夥伴」所發布之104年7月1日通告稱:「全
職事業夥伴出勤規範以【會員營運管理規章】出勤管理辦法
為無準」(被證8,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6頁),104年7月17
日通告稱:「新舊制度係指會員出勤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說明
詳參104年7月7日已報備會員營運管理規章」、「會員制度
調整:舊制度於104年7月14日止,新制度啟用於同年7月15
日實施」(被證9,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7頁),104年9月15
日通告稱:「敬請事業夥伴
參照【會員營運管理規章】出勤
暨考核說明」、「依當月實際舉績標準及符合出勤標準者,
予以核發出勤津貼」(被證10,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8頁),
則屬在審原告單方為不利
受僱人之契約變更,應無
拘束力。
而再審原告援引證人宜美虹證稱:「被告公司規定要打卡才
能領出勤津貼」等語(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1頁正面),既未
必包括同業轉進之再審被告在內,另證人吳仁龍證稱:「當
我們簽營運規章時,我們執行長有來與我談這個事情」等語
(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8頁),既屬其個人洽商訂約狀況,
更未必得與再審被告一體視之。則上開事證經斟酌後,顯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論述,然既於事
實及理由欄七、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等語(前程序
二審卷㈡第139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自未有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法。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
自屬無據。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或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7號
裁定、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
旨、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
貼一年之內容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乃錯誤適用民
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證據、筆錄等訴訟資料,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業如前三、(二)所敘明,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公司成立時
,為向原屬同業所屬人員之再審被告召募轉進再審原告公司
任職,始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貼一年之優裕內容,
並限制時期須在104年4月30日前轉進人員方有適用,縱可能
造成部分傳銷商於短時間坐領乾薪之情形,然類似此種在公
司創立初期以給付較優惠
報酬之方式以吸引其他同業人員轉
進,期能快速、有效為公司謀取利潤,在一般商業常情
尚非
罕見,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
信原則,
難謂有何無扞挌、違背之處。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依契約解釋之結果,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貼一年之內容
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適用民法第98條即無違誤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抗辯
凡傳銷員均須依出勤打卡考核結果據以領取出勤津貼,再審
被告則主張
渠等無須打卡考核即得領取出勤津貼,依前規定
,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已對再審被告為出勤考核惟不符
領取資格之積極且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
為再審被告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負有被置勞工
名卡記載考績獎懲義務,及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負有備
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義務,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提
出有關再審被告出勤及考核相關資料以資舉證,
洵無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云云,
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