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蔣明心
再 審
被 告 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龍
再 審被 告 潘姮羽
龍紹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稱:原確
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9、10、
13款及同法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
於原審請求再審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
)給付民國103年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50元,原審准2
,438元,此部分再審原告
上訴請求再給付813元,原確定判
決與原審同認定為2,438元(見該判決第18頁最末1行、第19
頁第1行),並於主文
諭知再審原告此部分813元之
上訴駁回
,並無不合,核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此外,綜觀再審原告所述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
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
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
難
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