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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蔣明心 再 審被 告 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龍 再 審被 告 潘姮羽       龍紹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稱:原確 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9、10、 13款及同法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 於原審請求再審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 )給付民國103年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50元,原審准2 ,438元,此部分再審原告上訴請求再給付813元,原確定判 決與原審同認定為2,438元(見該判決第18頁最末1行、第19 頁第1行),並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此部分813元之上訴駁回 ,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此外,綜觀再審原告所述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 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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