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蔣明心
即再審原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再審
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
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已判決相對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
公司)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元及聲請人再審聲
明放棄之民國103年2月工資813元除外不予計算。
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
茲因收費櫃台試算裁判費有溢收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1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17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
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為:㈠相對人安德公司應再給付9228元本息(資遣費290元
、103年2月薪資813元、預告工資8125元);㈡相對人安德
公司應就原審判命相對人劉文龍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與相對
人劉文龍
連帶給付;㈢相對人安德公司、劉文龍、潘姮羽、
龍紹齡應再連帶給付7萬元本息;㈣相對人安德公司、劉文
龍、潘姮羽、龍紹齡應再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
嗣本院107年
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相對人安德公司
應再給付聲請人5元本息,而
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
訴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訴訟
標的金額為9萬9223元(9228+70000+20000-5=9922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1
50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是聲請人請求103年2月薪資813元、預告
工資8125元,依前開條文,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分之1,然聲請人聲明放棄103年2月薪資813元除外不
予計算,是本件依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聲請人
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439元〔
計算式:1500×8125/99223×1/2+1500×(1-8125/99223
)=143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繳再審裁判費15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61元(計算式:0000-0000=61),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