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淑吟
上列
抗告人因與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以
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呂
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為
被告,本於職業
重傷害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抗告人
1,315萬元,經原法院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於106年3月30日送達判決,未據抗
告人合法
上訴而於106年4月21日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第193至203頁),並經
原審調取該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抗告人曾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重勞
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在案。抗告人再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615萬
元,並主張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原有職業重傷害損害賠償請求
1,315萬元外,另行請求退休準備金300萬元及原審審理中又
追加請求所支出裁判費損害7萬元,合計共1,622萬元
等情(
13,150,000+3,000,000+70,000=16,220,000,見原審卷
第13、15、23、91、207頁),則抗告人本件起訴,除300萬
元退休準備金請求及
嗣後追加起訴之支出裁判費損害7萬元
外(按該307萬元請求,業經原法院另行以判決駁回,見原
審卷第215-221頁),其餘1,315萬元之請求部分與系爭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明均屬同一,並
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91頁),顯係就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系爭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關於1,315萬
元請求部分,係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