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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準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淑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以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呂 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為被告,本於職業 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抗告人 1,315萬元,經原法院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於106年3月30日送達判決,未據抗 告人合法上訴而於106年4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第193至203頁),並經 原審調取該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曾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重勞 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在案。抗告人再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615萬 元,並主張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原有職業重傷害損害賠償請求 1,315萬元外,另行請求退休準備金300萬元及原審審理中又 追加請求所支出裁判費損害7萬元,合計共1,622萬元等情( 13,150,000+3,000,000+70,000=16,220,000,見原審卷 第13、15、23、91、207頁),則抗告人本件起訴,除300萬 元退休準備金請求及嗣後追加起訴之支出裁判費損害7萬元 外(按該307萬元請求,業經原法院另行以判決駁回,見原 審卷第215-221頁),其餘1,315萬元之請求部分與系爭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明均屬同一,並 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1頁),顯係就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系爭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關於1,315萬 元請求部分,係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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