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鎧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琇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熊晉緯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5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
上訴人有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揆諸該法條避免延滯
訴訟之意旨,
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
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相當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
而未予繳納,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者,仍不
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經
言詞
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
,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
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訴訟裁定經以宣示、公告或送達之方式對外
發表,即發生效力。
二、抗告意旨
略以: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於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時,自應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有利之解釋
,不宜以不利類推或不利擴張解釋方法限縮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於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倘未知悉上訴人未
繳納上訴費,或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或未有
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即不足以認定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
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提出上訴時,原審判決並未載明上訴
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若干,且未說明提出二審上訴後至遲
需於何時繳納二審裁判費,且伊於107年6月8日即親至新北
地院繳納二審裁判費,無任何遲延訴訟之情,
惟原審竟未通
知伊之情形下,逕以伊於107年6月11日收受之107年6月7日
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
之上訴,所認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前繳納上訴費,
乃限縮人民
訴訟權之行使,
顯有違誤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於106年7月26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資新臺
幣(下同)6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法院10
6年8月3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見原審卷第25
頁),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8萬元及自106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9
頁),即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且原判決於教示欄載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
原審卷第205頁),是
堪認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又原審判決於107年5月10日送達抗
告人(見原審卷第211頁),是加計
在途期間2天,於107年6
月1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屆滿,而抗告人於107年5月23日委
任張耕豪律師為二審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即於107年5月
24日以自己名義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為
上訴聲明:
原判決全部廢棄及相對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等語,有前述
委任狀及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1
3至215頁),足認抗告人及其委任之張耕豪律師知悉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68萬元,而得據以計算本件第二審之
裁判費數額,此從抗告人於107年6月8日自行以上訴利益為6
8萬元至新北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見原審卷第2
45頁),即
足證抗告人及其委任之張耕豪律師於上訴時即知
悉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用為何,故無待於法院之核定。再者
,且抗告人公司資金總額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
,本件二審裁判費僅11,070元,
難認抗告人有籌措二審裁判
費困難而需較長期間之需。因此,張耕豪律師代理抗告人於
107年5月24日聲明上訴後,至原法院於107年6月7日作成原
裁定止,期間逾14日,
堪認抗告人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
,則原法院於107年6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
自提起上訴後遲至14日之久,
猶未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
219至225頁),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不合。且原裁定於107年6月7日公告(見原審卷第229頁),
即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雖於
嗣後107年6月8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1,070元,不生補正之效果,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