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台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Carl Michael Illies
代 理 人 陳芳俞
律師
蕭彣卉律師
連致宇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章融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伍爾夫,
嗣變更為Carl Michael
Illies,並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等情,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23日府商業
字第10745675700號函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法提起
上訴後,
因原判決主文對於金錢給付之部分並
非定額,復因給付
期間
與範圍無法特定而有難以核算之情形,故由訴訟代理人主動
致電原法院
書記官確認收案狀況及補繳
裁判費等事宜,並經
原法院書記官回覆確認原法院法官正在準備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信賴原法院書記官提供之資訊,
而持續等待原法院之通知,同時並積極準備上訴理由書狀,
以便繳納裁判費後能有效率續行上訴程序,絕無任何延滯訴
訟程序之意圖。原法院未考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立
法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逕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對抗
告人之訴訟基本權益影響重大,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法院
固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命補正程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上
訴人故意拖延訴訟,
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
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且已於上訴狀記載願於
原法院裁定後補繳之意旨,尚
難謂上訴人有意圖拖延訴訟之
情事,原法院自不得未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
旨
參照)。
四、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
抗告人委任艾格峰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陳芳俞律師、蕭彣
卉律師、連致宇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12月
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判決
、
上訴聲明狀、
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7至286、292
至294頁)。
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未命抗告人補正,逕於107年1月1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惟抗告人主張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難以核算之情
形,且連致宇律師已於107年1月4日指示法務助理李恩婕致
電原法院書記官確認收案狀況及補繳裁判費等事宜等語,並
提出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通話明細、法務助理李恩婕聲明書
、
上開事務所內部通訊軟體Hangout歷史對話紀錄、電子郵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
經查依上開通話明細
所示,抗告人律師事務所確實於107年1月4日撥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電話號碼,但受話者是否為原承辦書記官,尚屬
不明。且依上開Hangout歷史對話紀錄所示,連致宇律師確
有詢問:「上訴是否分案了嗎……想說差不多要收到補繳上
訴裁判費的通知了」等語,涉及抗告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
所辯是否屬實,尚欠明瞭,原法院自應加以調查,以查明抗
告人有無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須否裁定命補正、或可不待
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上訴。至於相對人援引本院另案102年度
抗字第1095號、104年度抗字第1999號、103年度抗字第755
號裁定,辯稱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云云。
惟查本院上開另案
裁定之
訴訟標的分別為塗銷
抵押權登記、給付
違約金、
遷讓
房屋與返還
不當得利,其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明確,並無難以
核算之情事,
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者不同。且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以及命抗告人給付者總計多達五項,其裁判費之
計算方式不如本院上開另案裁定明確,尚無從援引上開裁定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未行補正
程序,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