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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相 對 人 朱林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 件,前依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4 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提存 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6日院彥 民強107 勞聲4 字第1070009638號民事庭函為證,並經本院 查詢相對人行使權利情形,及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4 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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