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靖
相 對 人 朱林金釵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
件,前依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4 號裁定為停止
強制執行提存
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事件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6日院彥
民強107 勞聲4 字第1070009638號
民事庭函為證,並經本院
查詢相對人行使權利情形,及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4
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