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胡國明
相 對 人 趙清安即四海起重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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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設桃園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楊燕飛 住同上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職災補助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5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
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
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及
上訴主張、聲請
略以:伊為相對人四海起
重工程行所聘雇之堆高機操作員,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相
對人明知堆高機為動力機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
定,行駛於一般道路時,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
牌證備妥臨時通行證且其上應有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方得駕駛於道路上,卻為了便宜起見要求伊逕行駕駛堆高
機,於道路上前往指定工作場所,進行堆高工程。伊在行駛
途中因堆高機之煞車失靈,造成堆高機翻覆,壓傷伊造成左
下肢粉碎性骨折、神經斷裂,並因此截肢。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
臺幣739萬1,145元本息,伊就本件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提起
上訴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
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
上開規定請求,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7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全卷核閱
無訛,自屬因職業災害所提
之民事訴訟。又核該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
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