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金盤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鄭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蔡松均律師
卓品介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
娟、林昀穎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九、百
分之三、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
訴訟
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
合夥契約,因違反
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其間合夥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依
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如認其間
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則主張其間係成立
委任契約,因被上訴
人
嗣解除委任契約,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無由依法解除委
任契約,則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6-227頁),應
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就
此數項請求並未定有順序,而係請求法院應擇對被上訴人最
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
核屬選擇合併,且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陳明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90頁)。從而,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㈦關於「原告備位主張」之記載核屬誤載。
兩造亦
同意原判決主文並無脫漏情事(見本院卷第390頁),
合先
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於
期
日以言詞為訴之撤回,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不再依不當得利
返還
請求權為請求,亦即表示撤回民法第179條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390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其同意撤
回,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生撤回效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
、林昀穎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出資時間」欄
位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合夥投資
暨委託經營合約書
,個別委任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剪燙店(剪燙
店名稱詳如附表「店名」欄位所示,下簡稱
系爭5家剪燙店
),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爰
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金額詳如附表「出資金額」欄位所示)等語
,
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
川晴、許紋娟及林昀穎新臺幣(下同)各90萬8,000元、40
萬8,000元、38萬6,000元、5萬元及24萬元,暨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投資系爭5家剪燙
店,系爭5家剪燙店為各自獨立之合夥商號,由合夥股東全
體共同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個別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
約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
許紋娟、林昀穎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
合約,而個別委任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5家剪燙店
云云,固
據提出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
10-13頁、第16-28頁、第30-38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
參
照)。查本件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開宗明義載明:
「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方),合夥投資
…,並委託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乙方)負責
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20、27、31、37頁
),而
上開契約甲方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股東,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卷附股東合夥
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總約)足佐(見原審卷第160-205頁
)。是則契約當事人顯
非僅存於兩造雙方,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得逕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
難謂適法。
㈡況證人即上訴人技術總監周明輝證稱:我認識張君潔、林緯
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都是我帶過的員工。如果有
開店,設計師就會一起投資。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其他很多
人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公館店、永安店及DV-HAIR店。我
們都是委託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處總經理王錦麗證稱:上訴人受很多美
髮美容院的委託。當初大家都是設計師,為要集資開店,因
此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由他們委託上訴人公
司經營管理(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證人即永安店負責
人張玹豪亦證稱:所有要加入永安店的股東都須將投資款匯
入「林美容」帳戶,這個帳戶是專供永安店使用。我們永安
店委託上訴人公司做帳、管理。永安店流水帳是由我製作,
永安店「林美容」帳戶存摺由上訴人保管,印章則由我保管
,永安店發薪及廠商請款,會由上訴人公司管理製作表格,
我看了之後在上面蓋章才能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38
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5家剪燙店係由被上訴人及
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設立(見本院卷第303頁),準此,系
爭5家剪燙店雖登記「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37-41頁),
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並共同委託
上訴人經營管理。
㈢再參以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自簽約日起,第一次以6個月提撥利潤,第2次以後每2個
月結算盈餘乙次,並做利潤分配;須在當店無任何負債情況
下」文義(見原審卷第11、20、27、31、37頁背面),且證
人張玹豪證稱:永安店各股東每二個月都會透過上訴人公司
管理處協助各店到上訴人公司開會。上訴人會把各店的損益
表給所有股東看,同一間店的損益表會準備二至三份給股東
傳閱,看完後如有獲利就把攤提紅包分給股東,之後各店股
東會討論店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證人王
錦麗證稱:他們(即投資股東)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每個
月會來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上課、二個月美容院股東會來開
股東會議,包括攤提、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可知系爭5家剪燙店全體股東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於
每2個月結算各剪燙店盈收及為利潤分配。從而,上訴人係
與系爭5家剪燙店之全體股東締結委任契約,
而非與每一位
投資股東成立個別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憑其投資時間先後,
而謂其係個別與上訴人締約委任契約云云,容屬誤解。
㈣綜上,系爭5家剪燙店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
,並共同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個
別委任契約,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549條之規
定終止委任契約,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因處理委任事所收取之金錢,即乏所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及林昀穎
各90萬8,000元、40萬8,000元、38萬6,000元、5萬元及24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