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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原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鄭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蔡松均律師       卓品介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 娟、林昀穎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九、百 分之三、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 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合夥契約,因違反 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其間合夥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如認其間 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則主張其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因被上訴 人嗣解除委任契約,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無由依法解除委 任契約,則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6-227頁),應 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就 此數項請求並未定有順序,而係請求法院應擇對被上訴人最 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核屬選擇合併,且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陳明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90頁)。從而,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㈦關於「原告備位主張」之記載核屬誤載。兩造亦 同意原判決主文並無脫漏情事(見本院卷第390頁),合先 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於期 日以言詞為訴之撤回,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不再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亦即表示撤回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390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其同意撤 回,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 、林昀穎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出資時間」欄 位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 ,個別委任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剪燙店(剪燙 店名稱詳如附表「店名」欄位所示,下簡稱系爭5家剪燙店 ),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爰 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金額詳如附表「出資金額」欄位所示)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 川晴、許紋娟及林昀穎新臺幣(下同)各90萬8,000元、40 萬8,000元、38萬6,000元、5萬元及24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投資系爭5家剪燙 店,系爭5家剪燙店為各自獨立之合夥商號,由合夥股東全 體共同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個別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 約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 許紋娟、林昀穎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 合約,而個別委任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5家剪燙店云云,固 據提出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 10-13頁、第16-28頁、第30-3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開宗明義載明: 「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方),合夥投資 …,並委託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乙方)負責 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20、27、31、37頁 ),而上開契約甲方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股東,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卷附股東合夥 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總約)足佐(見原審卷第160-205頁 )。是則契約當事人顯非僅存於兩造雙方,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得逕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難謂適法。 ㈡況證人即上訴人技術總監周明輝證稱:我認識張君潔、林緯 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都是我帶過的員工。如果有 開店,設計師就會一起投資。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其他很多 人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公館店、永安店及DV-HAIR店。我 們都是委託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處總經理王錦麗證稱:上訴人受很多美 髮美容院的委託。當初大家都是設計師,為要集資開店,因 此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由他們委託上訴人公 司經營管理(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證人即永安店負責 人張玹豪亦證稱:所有要加入永安店的股東都須將投資款匯 入「林美容」帳戶,這個帳戶是專供永安店使用。我們永安 店委託上訴人公司做帳、管理。永安店流水帳是由我製作, 永安店「林美容」帳戶存摺由上訴人保管,印章則由我保管 ,永安店發薪及廠商請款,會由上訴人公司管理製作表格, 我看了之後在上面蓋章才能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38 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5家剪燙店係由被上訴人及 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設立(見本院卷第303頁),準此,系 爭5家剪燙店雖登記「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37-41頁), 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並共同委託 上訴人經營管理。 ㈢再參以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自簽約日起,第一次以6個月提撥利潤,第2次以後每2個 月結算盈餘乙次,並做利潤分配;須在當店無任何負債情況 下」文義(見原審卷第11、20、27、31、37頁背面),且證 人張玹豪證稱:永安店各股東每二個月都會透過上訴人公司 管理處協助各店到上訴人公司開會。上訴人會把各店的損益 表給所有股東看,同一間店的損益表會準備二至三份給股東 傳閱,看完後如有獲利就把攤提紅包分給股東,之後各店股 東會討論店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證人王 錦麗證稱:他們(即投資股東)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每個 月會來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上課、二個月美容院股東會來開 股東會議,包括攤提、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可知系爭5家剪燙店全體股東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於 每2個月結算各剪燙店盈收及為利潤分配。從而,上訴人係 與系爭5家剪燙店之全體股東締結委任契約,而非與每一位 投資股東成立個別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憑其投資時間先後, 而謂其係個別與上訴人締約委任契約云云,容屬誤解。 ㈣綜上,系爭5家剪燙店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 ,並共同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個 別委任契約,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549條之規 定終止委任契約,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因處理委任事所收取之金錢,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及林昀穎 各90萬8,000元、40萬8,000元、38萬6,000元、5萬元及24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