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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原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 上 訴 人  廖偉廷        潘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田駿銘        田裕銘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田莉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 ○○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原名黃駿銘)、乙○○(原名黃裕銘)及 甲○○(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起 訴請求上訴人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丁○○ 、戊○○、己○○(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名 )連帶給付丙○○、乙○○、甲○○各新臺幣(下同)241 萬3 ,870元(含扶養費14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 253萬5,524元(含扶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 、156萬4,984元〔含扶養費344萬6,334元、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上訴人所給付喪葬費14萬4,000元及現金22萬元、團 體意外保險給付(下稱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及第64條規定可領取之死亡喪葬 津貼及遺屬津貼(下合稱死亡津貼)90萬0,36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 141萬3,870元(含扶養費14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乙○○153萬5,524元(含扶 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0 萬元)、甲○○153萬2,513元(含扶養費341萬3,863元、慰 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喪葬費14萬4,000元及現金 22萬元、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可領取死亡津貼90萬0,36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依序稱為141萬3,8 70元本息、153萬5,524元本息、153萬2,513元本息)。被上 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就未確定部分,改為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37萬3,870元〔含扶養費141萬3, 870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害補償審委 會)所補償(下稱被害補償)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 〕、乙○○49萬5,524元(含扶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 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被害補償之扶養費80 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甲○○85萬6,513元(含扶養費341 萬3,863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 死亡津貼90萬0,360元、被害補償之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 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下依序稱為37萬3,870元本息 、49萬5,524元本息、85萬6,513元本息),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減縮起訴聲明之程序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 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見原審卷第79頁),嗣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28-22 9頁),原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 如前所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1.丁○○、戊○○、己○○(下合稱丁○○等3人)違 反勞工安全法令,應對被害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侵權責任,也構成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兩項請求請擇一 有利裁判。2.達昇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之罪,應負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3.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丁○○等3人與達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如鈞院認為未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達昇公司與其 餘3人負連帶責任,則擇一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請丁○○等3人應與達昇公司負連帶 責任。」(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無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3條規 定,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順男前受僱於達昇公司擔任重鑄機操作人 員。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達昇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之廠房(下稱達昇廠房)操作重鑄 機(下稱系爭重鑄機)時,誤拆該重鑄機油壓缸管線,系爭 重鑄機因而落下,夾壓在該重鑄機下方操作之黃順男之胸頸 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達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總經理戊○○及廠長 己○○,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重鑄機設置防 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丁○○與戊○○亦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 1第1項及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對黃順男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黃 順男在達昇廠房操作系爭重鑄機,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 人應就伊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乙○○(下合稱 丙○○等2人)為黃順男之子,原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41萬3, 870元、153萬5,524元,及慰撫金各100萬元,扣除被害補償 之扶養費各80萬元及慰撫金各24萬元,得分別請求賠償37萬 3,870元及49萬5,524元;甲○○為黃順男之配偶,原得請求 賠償扶養費341萬3,86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團保給付 161萬6,990元、死亡津貼90萬0,360元,暨被害補償之扶養 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甲○○得請求賠償85萬6,513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丙○○37萬3,870元本息、乙○○49萬5,524元本息、甲○○ 85萬6,51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又已減縮起訴聲明(如 所述),逾上所請求部分,於茲不再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達昇公司已設置天車設備以供吊掛重型設備之 用,平日亦已告知員工應注意安全,伊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之情事。黃順男受僱於達昇公司擔任重鑄機操作員 ,不負責維修及保養,如於操作中遇有重鑄機故障,應先通 知廠長己○○維修,系爭重鑄機既無故障,本毋需進入該重 鑄機底部進行操作,亦不需拉升機台,黃順男鑽入系爭重鑄 機底部拆卸油壓缸管線之行為,非屬通常應執行之職務內容 ,系爭事故與伊等無關。縱為黃順男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尚無法防免黃順男在未受指示之情況下,擅自拆卸系 爭重鑄機油壓缸管線。且重鑄機之升降必須使用油壓裝置操 作,如手部離開油壓裝置,重鑄機將呈現靜止狀態,不會自 行掉落,即使伊等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亦非 必然發生系爭事故,黃順男死亡與未設置停止系爭重鑄機落 下之安全設備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不作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有之,黃順男事前並無報備且無任何 必須之理由鑽入系爭重鑄機底部拆除油壓缸管線,又不使用 現場即設有之天車吊掛設備,將自身安全置於險地,其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甲○○現年僅36歲,且為高商 資料處理科畢業,復有工作經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不得請求扶養費;丙○○等2人請求之慰撫金則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41萬3,870元本息、乙○○15 3萬5,524元本息、甲○○153萬2,513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 得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逾被上訴 人減縮後起訴聲明部分之請求,已因未聲明不服及減縮起訴 聲明而確定,本件以所示聲明為審理範圍〕。 四、查丙○○等2人為黃順男之子,甲○○則為黃順男之配偶, 黃順男於受僱達昇公司擔任重鑄機操作人員期間之105年3月 16日上午8時40許,在達昇廠房操作系爭重鑄機時,誤拆該 重鑄機油壓缸管線,發生遭落下之系爭重鑄機夾壓胸頸部,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不治死亡之系爭事故,達昇 公司與丁○○等3人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及本院106年度原勞安上訴 字第1號認定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達昇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X光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 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17-39頁,原 審卷第11-23、151-162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 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職安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事故負侵 權責任一節,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被上訴人 雖稱上訴人遲延提出上訴理由狀,已有造成訴訟延宕及影響 其訴訟防禦權之虞(見本院卷第62-63頁),但上訴人於本 院之抗辯均未就超逾原審抗辯之範圍,尚無損及被上訴人程 序利益之情事〕。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黃順男之死亡,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該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 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 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 全設備與措施。而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公告實施。職安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依職安法第23條第4項訂定之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 1項復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 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 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上開規定均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安法 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情事,應就 黃順男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責任。經查: ⑴丁○○為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達昇公司;戊○○ 為達昇公司總經理,對該公司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 或指揮權責,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己○○為達昇公 司廠長,負責廠房機器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 現場指揮、監督員工作業,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有系爭職災 檢查報告可稽(見附民卷第27-34頁),堪認達昇公司與丁 ○○、戊○○分屬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屬於職安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己○○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丁○○ 、戊○○與己○○屬立於防止他人遭落下之重鑄機砸傷或夾 壓造成死傷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均具有防止因重鑄機落下致 生危險義務,而有依職安法第1項第6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義務,以 免發生重鑄機落下之職業災害。又戊○○領有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40號偵 查卷(下稱14240號偵卷)第17頁〕,與丁○○均應依職安 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 項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惟依系爭職災報告所載,達昇廠房並未設置防止系爭重 鑄機墜落之安全設備,亦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 未訂定、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令黃順男於達昇廠房操 作系爭重鑄機,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丁○○等3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⑵又夾壓黃順男致死之系爭重鑄機,是丁○○向同行購入之二 手機器,品牌不詳,使用年限未知,無操作手冊,無安全鎖 或設置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且無定期維修及保養相關紀錄 ,達昇公司之員工僅由己○○以口述教導操作方式,未辦理 正式訓練、且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實,非惟已經丁○○ 、戊○○與己○○於系爭刑案之偵審程序中坦承明確〔見新 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19號卷(下稱3119號他卷)第48 -49、45-47、51-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安訴 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8-49頁〕,並經證人即達 昇公司員工施宏輝、陳三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廠房 由廠長己○○指揮作業,廠長以口述方式辦理職業衛生教育 訓練,教導我們要如何操作機器,沒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重鑄機是手動操作,機器壞掉交給廠長維修。」等語( 見14240號偵卷第111-112頁),足見系爭重鑄機之操作,係 由廠長己○○以口述方式指導,並無完整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且無重鑄機之操作手冊供參,一旦故障或因故落下,操 作人員顯無專業知識足供應對。 ⑶另依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邱文展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在達 昇公司工作12年,平常操作重鑄機,操作機台時要注意機台 升降、要固定好,因為機台可以上升下降,我們會以天車吊 好來固定,若遇到機台故障,會跟廠長報告後請專業人員來 換,這些注意事項是老闆用口述的方式提醒我們要注意安全 ;操作重鑄機時最大的危險是可能機台會掉下來,要用天車 吊著機台固定著,若一些油管破裂也會導致機台直接掉下來 ,老闆有告訴我們操作機台有這個危險存在,有說『個人的 安全最重要』,看到故障不要自作主張去動,但沒有提過若 機台掉下來要如何防範或有無設置設備防範這樣的危險,就 是一般機台要去做檢查來防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 1-119頁,即原審卷第292-299頁),雖堪認丁○○等3人曾 對員工宣達重鑄機故障通知己○○處理之流程。但己○○於 偵查中供稱:「重鑄機無使用年限,只有消耗品如油管會有 使用期限,若油管破裂,會噴油,機台也無法使用,油管破 裂後,若機台在進行中,機台仍然會有動作,可能會掉落, 之前機台有油管破裂的情況,機台會慢慢滑下來;被害人( 即黃順男,下同)使用的機台油管有破裂過,大部分是我更 換油管,若我不在,被害人也會換,我允許被害人可以自己 更換油管,因為他技術比較好。」等語(見3119號他卷第51 -52頁),上訴人亦稱黃順男至少有17年以上之操作重鑄機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己○○已因黃順男之 經驗與技術,允由黃順男自行更換系爭重鑄機之油管,自屬 黃順男工作範圍,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於黃順男受僱於達昇 公司操作系爭重鑄機時。 ⑷綜合上情,丁○○等3人均預見系爭重鑄機有墜落可能性, 卻未就該重鑄機可能落下之危險設置相關安全防範設施,且 未實施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甚允准黃順男自行更換油管,以致黃順男就操作系爭重鑄 機之方式及預防落下暨若因故落下後應如何應對等攸關勞工 安全事項,均未能有正確認識,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40 分許因誤拆系爭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 頸部因而死亡,堪認黃順男之死亡,與丁○○等3人上述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丁○○等3人既因過失違反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上訴人抗辯重鑄機之維修與保養非黃順男之工作範圍,於操 作中如遇重鑄機故障,應先通知廠長己○○維修,黃順男操 作之系爭重鑄機既無故障,本毋需拉升機台,黃順男鑽入該 重鑄機底部執行拆卸油壓缸管線之行為,非屬通常應執行之 職務內容,系爭事故與其等無關云云。惟系爭事故時系爭重 鑄機並無故障而仍正常運作一事,不僅未經上訴人舉證,依 上訴人所言黃順男拆除之油管,其上已有嚴重油污與灰塵附 於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203、205頁圖片 15、16、17),系爭重鑄機顯長時期未經清潔與維護,非無 因該油污與灰塵而堵塞之可能。參以上開己○○於偵查中所 為其允許黃順男自行更換油管之供述(如前⒉⑶所述),更 堪認黃順男係為維護或維修系爭重鑄機而將之拉升,並鑽進 底部拆卸管線,自與黃順男之工作相關。上訴人徒以重鑄機 故障應通知己○○處理、該拆卸之油管非在操作上必須要時 常拆卸或活動之處,已違一般重鑄機操作方式,抗辯系爭事 故與其等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達昇公司已設置天車設備以供吊掛重型設備之 用,平日亦已告知員工應注意安全,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之情事,縱然有之,對黃順男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尚無法防免黃順男在未受指示之情況下,擅自拆卸重鑄 機油壓缸管線,且重鑄機之升降必須使用油壓裝置操作,如 手部離開油壓裝置,重鑄機將呈現靜止狀態,不會自行掉落 ,即使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亦非必然發生系 爭事故,黃順男死亡與未設置停止系爭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 備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7頁圖片19) 。惟新北勞檢處勞動檢查時已查明並無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 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見附民卷第32-34頁系爭勞檢報 告);系爭重鑄機係二手機器,品牌不詳,並無操作手冊, 又未對黃順男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復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黃順男對於工作環境、可能發生之災變、對災變發生之預防 及應對方式,未能有正確之認識,而系爭重鑄機油管確已附 著嚴重嚴重油污與灰塵(如前⒉⒊所述)。則縱達昇公司已 有天車設備以供吊掛該重鑄機,又縱黃順男有多年之操作重 鑄機經驗,亦難認黃順男明確知悉系爭重鑄機之性能,及在 己○○所允准之更換重鑄機時得以使用天車防免重鑄機之落 下。故不能僅憑上開照片,即解免丁○○、戊○○及己○○ 應盡之注意義務,更無從以此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等3 人之過失不作為與容任黃順男自行拆除油管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丁○○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昇公司 應依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與法定代理人丁○○、總經理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達昇公司又為廠長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亦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者,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 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丙○○等2人部分: 丙○○、乙○○分別102年7月18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係 黃順男之子,有戶籍謄本足稽(見附民卷第19頁),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黃順男與甲○○共同對其2人負 扶養義務。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16日起,分別至 122年7月17日丙○○年滿20歲之前1日、124年5月24日乙○ ○年滿20歲之前1日止,合計17年4月2日、19年2月9日,依 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上訴人 對依此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丙○○、乙○ ○依上開規定,原得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146萬4,024元、15 7萬7,503元(計算式如附表1-1、1-2),其2人僅分別賠償 請求141萬3,870元、153萬5,524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茲以此論述。 ⑶甲○○部分: ①甲○○(00年0月00日生)為黃順男之配偶,亦有上開戶籍 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於105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雖年僅34歲。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5年度所得合計 僅6萬5,761元,有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7頁),足見甲 ○○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至上訴人所稱甲○○有高商資 料處理科畢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充其量僅能證明甲○○ 有謀生能力,尚難謂其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況其尚有2名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3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上訴 人復不爭執甲○○所稱其從事約聘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之情(見原審卷第181頁),待丙○○年滿20歲,甲○○已 54歲,其原有之學經歷顯不符合職場需求,亦難認能獲得足 敷維持基本生活之收入,故甲○○現有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 產,仍難認已足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扶養 費。上訴人以甲○○之年齡及學歷置辯,並不可取。 ②甲○○自系爭事故發生105年3月16日時起至黃順男129年11 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前1日 各階段原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105年3月16日起至122年7月17日丙○○年滿20歲之前1日, 共計17年4月2日,依兩造不爭執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甲○○就此段 期間原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合計為292萬8,049元(計算式如 附表2-1)。 自122年7月18日丙○○成年之日起至124年5月24日乙○○年 滿20日之前1日,黃順男與丙○○共同對甲○○負扶養義務 ,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78頁),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1萬3,479 元(計算式如附表2-2)。 自124年5月25日乙○○成年之日起至129年11月17日黃順男 (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7頁戶籍謄本)年滿65歲之 前1日止,黃順男與丙○○等2人共同對甲○○負扶養義務, 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78頁),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萬4,547元 (計算式如附表2-3)。 因此,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合計為324萬6,075元(即 :292萬8,049元+11萬3,479元+20萬4,547元=324萬6,075 元)。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 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 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黃順男為丙○○等2人之父親,為甲○○之配偶,其3人因系 爭事故遽然失親,分別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 容,其等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黃順男(00年00 月00日生)死亡時約41歲,被上訴人頓失至親依靠及家庭經 濟支柱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丙○○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僅年約2歲、1歲,甲○○亦僅36歲,為樹人家商夜間部資 料處理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181頁),達昇公司 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目前仍正常營業,年度營業額約4千 萬元,丁○○為國小畢業,現為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為高中畢業,在達昇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己○○ 為高中畢業,在達昇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乙節,均據 丁○○等3人於系爭刑事件案中陳明(見原審卷第309頁), 並有達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參以卷附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當事人個 資資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黃順男致死之行為情狀與程度 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堪稱適當。 上訴人抗辯丙○○等2人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云云,並 不足取。 ⒊依上,丙○○、乙○○與甲○○原得分別請求賠償241萬3,8 70元(即扶養費14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253萬5, 524元(即扶養費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424萬6 ,075元(即扶養費324萬6,075元+慰撫金100萬元)。 ㈢黃順男就自己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丁○○等3人未盡上述義務所致 。但上訴人依重鑄機操作錄影截圖所為說明:重鑄機原則上 係以水平澆鑄之方式製作,除非模具型式須採垂直澆鑄方式 或維修之情況,始透過油壓缸將重量很重之重鑄機抬升,從 水平調整為垂直(見原審卷第189-193頁圖片1至6),既未 據被上訴人爭執之(見本院卷第79-80、85-98頁),堪認如 係一般之操作,應無抬升重鑄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未否認 黃順男有多年之操作重鑄機經驗,衡之一般常情,黃順男應 已知悉重鑄機係以油壓抬升及重鑄機因重量而有墜落之虞等 基本規格,縱有維修重鑄機之需,當已知悉要採取防免重鑄 機墜落之方式進行,而不任意鑽入重鑄機底部,縱為檢視而 鑽入,亦已知悉其應注意有無任何防免重鑄機墜入之設備, 且應注意所拆卸管線是否即防免重鑄機墜落之油壓管線。然 黃順男於系爭事故時所操作之重鑄機已抬升至45度,並誤拆 重鑄機油壓缸管線(見原審卷第197、201頁圖片9、13,附 民卷第32頁系爭職災報告㈠⒉),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79-80、85-98頁),可見黃順男未採取防免重鑄 機墜落之方式,亦未注意現場有無防免墜落之設備,即逕自 鑽入重鑄機底部,並「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其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非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況黃順男係因鑽入重鑄 機底部及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導致重鑄機落下夾壓黃順 男胸頸部,經急救無效而不治(見系爭職災報告及刑事一、 二審判決),該鑽入與誤拆行為可認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 原因,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黃順男受僱於達昇公司,丁○ ○、戊○○乃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代表權之總經理,己○ ○則係該公司廠長,本即有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照護勞工之 義務,丁○○等3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對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較僅單純受僱之黃順男為高,然黃順 男既有逾10年之操作重鑄機工作經驗,非無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之能力,卻未為之,因認丁○○等3人與黃順男各負擔80% 與20%之過失責任。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職災報告及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謂難認 黃順男所認知之操作流程,符合正確操作該重鑄機之方式, 足證黃順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乏因果 關係,不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縱應減輕,亦僅能減輕 10%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新北勞檢處之職災檢查,係就工作 場所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進行,系爭刑事一、二審 判決則是就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及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等事實而為認定,非當然拘束本院。且黃順男有逾10年 之操作重鑄機經驗,前已敘及,其對重鑄機之基本規格、性 能及避免己身危險之措施,應有一定之認知,自不因丁○○ 等3人未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操作手冊,即認 黃順男於操作系爭重鑄機時毫無不得任意鑽入底部及拆除油 壓缸管線之注意義務。又黃順男係因鑽入系爭重鑄機底部及 誤拆油壓缸管線而遭重鑄機壓傷致死,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死亡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所述丁○○等3人與黃順男之過 失程度,及其等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 輕丁○○等3人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並無足採。 ⒋黃順男就其死亡與有過失,與丁○○等3人各負20%及80%之 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丙○○等2人部分: ⑴丙○○、乙○○原分別請求賠償241萬3,870元(即扶養費14 1萬3,870元+慰撫金100萬元)、253萬5,524元(即扶養費 153萬5,524元+慰撫金100萬元),但應減輕丁○○等3人20 %之賠償責任,均如前述,丙○○、乙○○得分別請求賠償1 93萬1,096元、202萬8,419元。 ⑵而上訴人於原審賠償之200萬元,兩造同意自丙○○等2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扣除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0、320 、215-216頁);其2人又已經新北地檢署被害補償審委會決 定各補償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有上訴人未爭執形 式真正之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4頁),亦經其等 自行扣除(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丙○○等2人之損害已 獲填補,無從再請求賠償。 〔計算式:⑴丙○○:①2,413,870元×(1-20%)=1,931, 096元。②1,931,096元-1,000,000元-800,000元-240,00 0元=-108,904元。⑵乙○○:①2,535,524元×(1-20%) =2,028,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2,028,419元 -1,000,000元-800,000元-240,000元=-11,581元。〕 ⒉甲○○部分: ⑴甲○○原得請求賠償424萬6,075元(即扶養費324萬6,075元 +慰撫金100萬元),但應減輕丁○○等3人20%之賠償責任 ,亦如前述,甲○○得請求賠償339萬6,860元。 ⑵而甲○○同意扣除團保給付161萬6,990元、死亡津貼90萬0, 360元,暨被害補償之扶養費80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經扣除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①4,246,075元×(1-20%)=3,396,860元。②3 ,396,860元-1,616,990元-900,360元-800,000元-240,0 00元=-160,490元。〕 ⒊因此,雖丁○○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昇公司應依法第28條 規定與丁○○、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達昇公司又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扣 除上開給付後,已無餘額,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0元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7萬3,870元本息、乙○○49萬 5,524元本息、甲○○85萬6,51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因過失相抵及扣除已獲賠償而 無從再請求賠償,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丙○○:附表1-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024元【計算方式為:(19 ,512×150.00000000+(19,512×0.00000000)×(150.00000000 -000.000 00000))÷2=1,464,024.0000000000。其中150.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下同】(見本院卷第173頁)。 乙○○:附表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77,503元【計算方式為:(19,512×161.0000 0000+(19,512×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0) )÷2=1,577,503.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5頁)。 甲○○:附表2-1至附表2-3 ㈠附表2-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28,049元【計算方式為:19,512×150.00000 000+(19,51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 =2,928,04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2/31=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附表2-2: ⑴自103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5月24日乙○○年 滿20日之前1日,合計19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5, 006元【計算方式為:19,512×161.00000000+(19,512×0.0 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 0000)=3,155,006.00 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9/31=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9頁)。 ⑵〔3,155,006元-2,928,049元(如附表2-1所示)〕×1/2( 即黃順男與已滿20歲之丙○○共同負扶養義務,黃順男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2)=113,479元。 ㈢附表2-3: ⑴自103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9年11月17日黃順男 年滿65歲之前1日止,合計24年8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 768,647元【計算方式為:19,512×193.00000000+( 19,512 ×0.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3,768,647 .000000000。其中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7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 院卷第181頁)。 ⑵〔3,768,647元-3,155,006元(如附表2-2⑵所示)〕×1/3 (即黃順男與已滿20歲之丙○○等2人共同負扶養義務,黃 順男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3)=204,547元。 ㈣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黃順男年滿65歲前1日止,黃順男對甲 ○○原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3,246,075元(即2,928,049元+11 3,479元+204,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