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芷芸
訴訟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宗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
萬2,6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 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3萬3,01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
下稱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漏未就
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為
裁判,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補充之
。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原以每
月薪資2 萬2,800 元計算,然斟酌上訴人身體受傷前之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基本工資逐年調
高等事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3 萬5,
000 元計算,始為
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89萬8,305 元,扣除原已請求之56萬5,289 元,被上
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萬3,016 元(89
8,305 -565,289 =333,016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016 元,並加計自民事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
語。(上訴人其餘主張援用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事實及
理由第一項
所載)。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
萬3,01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計算,
兩造
於原審已
合意以每月薪資2 萬2,800 元計算,且上訴人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計算,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所為之主張應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其餘答辯援用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事實及
理由第二項所載)。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四項均援用之。
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00年0 月
00日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2 萬2,800 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以其身體四肢健全、
智識程度正常,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應均具備賺取每月
2 萬2,800 元薪資之勞動能力。上訴人就其具備每月可賺取
3 萬5,000 薪資之勞動能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
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即無可採。茲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3.33%,其每
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3,039 元(22,800×13.33%
=3,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9
年8 月11日止(計23年9 月9 日,即285.3 月),上訴人因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7萬2,156 元〔即以每月給付3,
039 元,期數285.3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3,039 ×188.00
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 第285 月之霍夫曼係數)+3,
039 ×0.3 ×(188.00000000-000.00000000)=572,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計算式詳如本院107 年8 月14日
判決第6 頁所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56萬5,289 元,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7 元
(572,156 -565,289 =6,867 ),固
非無據。
惟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 (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50% ,詳如本院107
年8 月14日判決第7-8 頁所載),則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之
金額為3,434 元(6,867 ×50% =3,4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3
4 元,
核屬為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43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3 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