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振豪
訴 訟
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反請求
被告 周家卉
訴 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請求均
駁回。
第二審(含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為
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黃○○(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稱
親權)及
扶養費,核其反請求與被上訴人本訴關於
酌定親權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黃○○。上訴人自104年起即經常對伊惡言相向,讓伊
長期生活在言語暴力之中;又因其為家中獨子,家庭重男輕
女,有非生男
嗣不可之觀念,屢屢要求伊配合「生子計畫」
,倘伊未配合或未順利懷孕,動輒辱罵、羞辱伊,嗣更因伊
遲未懷孕,及兩造因是否再生育第二胎爭執,對伊提出不生
即離婚之要求,已損及伊之尊嚴,讓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
力及痛苦。106年6月7日兩造因故爭執,上訴人要求離婚,
動手拉扯伊之物品,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伊因此搬離夫
妻
住所。兩造分居
迄今近2年,分居
期間除頻因子女會面交
往起爭執外,已無正常之互動,夫妻應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
,不能互信、互諒,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
難以修復,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
黃○○尚年幼,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與伊母女情深,而
上訴人家庭重男輕女,不利黃○○之成長發展,黃○○之親
權由伊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
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依同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酌定黃○○之親權由伊單獨任
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生活美滿,雙方家人亦曾多次共同出
遊,關係和諧融洽。黃○○出生後,兩造達成生育第二胎之
共識,嗣雖因再生
與否溝通不良,然伊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如進行婚姻諮商等,絕未對被上訴人實施言語上之暴力行為
,或有非生男嗣不可之觀念。被上訴人離家後,伊亦釋出善
意,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歉,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團聚,兩造之
婚姻雖有裂痕,但非不能修復,伊迄今仍努力尋求改善之道
,並無離婚之意願。而黃○○自幼與伊及伊之父母同住,現
住所為其熟悉之環境,且伊下班後亦盡心陪伴,父女情深,
倘任意變動其居住環境及照顧者,將不利於黃○○,故黃○
○之親權由伊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主張: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酌定黃○○之親權
由伊單獨任之,或由雙方共同任之,由伊為主要照顧者;被
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又倘認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無
理由,因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亦暫無返家共同生
活之意願,則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為同一請求,反請求酌定
黃○○之親權由伊任之,或由雙方共同任之,由伊為主要照
顧者,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2,0
00元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黃○○
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
請求,上訴及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之親權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黃○○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黃○○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
期限利益。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五、查兩造於9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7日離家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應審酌者
厥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黃○○之親
權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黃○○之扶養
費,應如何分擔?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消極
破綻主義,
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至於有無「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
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
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夫妻之一方即
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
民事庭決議
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其實施言語上之暴力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84頁、本院
卷第491至497頁)。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9日、同年8月28
日、同年8月29日傳送Line之內容略為:「……不生了,不
需要再看妳ggyy的臉色……」、「垃圾」、「每次都是ggyy
的態度」;「會講出他媽的,是不爽到極致」、「……,我
他媽的絕對會受不了……」、「我他媽的,……是有機會可
成功。結束與你這個惡夢」、「真他媽的」;「我受夠妳了
,已經賭爛妳很久,還要再更多賭爛妳」、「……,妳他媽
的,老子不跟你玩了……」、「……被你ggyy的刁難愛生不
生的,……」等語;於106年5月1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
月4日、同年6月5日傳送:「媽的你真是個過分的王八蛋」
、「不可以下去就『離婚』好了……」、「……又不要生了
,這樣一陣子又ggyy的方式……」、「妳確認一下不行就『
離婚』……,其它我要的人生以後不需要妳gy」、「……我
都覺得你當我是個屁,……這也是我想『離婚』的原因,或
許這麼多的不愉快,……,『離婚』可能更好,……」;「
若是這樣的空間時間擺爛……,不要浪費我跟晴的時間,『
離婚』對我跟晴更好,我有辦法讓她過得好過得棒,至於我
要跟別人再生否與妳無關……」;「……再生一個絕對是我
人生規劃,我不可能放棄,……如果妳覺得不可能,妳我也
不需白費力氣也浪費你我時間,我們談『離婚』……」、「
不生小孩也不是妳現在說了算,我完全不能接受!所以完全
無法交集,沒有感情,也沒辦法改善,我也沒辦法讓妳這樣
拖下去……,請妳『離婚』,不要耽誤我的規劃」;「媽的
,跟妳講過多少次,就只是要生,要生就要生的方式」、「
……,要撕破臉,他媽的,從此之後不要把黃○○帶去當次
等公民的地方」、「如果再給我帶去,我一定打電話給妳爸
媽,黃○○不該去那當次等公民」、「下周妳自己滾回去帶
妳爸去看醫生……」、「沒人要去外婆家的」、「妳媽,他
媽的也真自私,周○○就是人,我黃○○就是不是人,媽的
就隨便,就要跟妳一個發瘋的人危險回去……,已經第N次
了,不要給我他媽的帶到妳家當次等公民」等語。依上可知
,兩造在105年3月至106年6月間屢因生育第二胎問題起爭執
,而上訴人為發洩其對被上訴人之不滿情緒,常於事後傳送
具羞辱、批判性之粗鄙言語予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更
傳達「不生即離婚」之想法,限制被上訴人帶黃○○回娘家
,連帶批判被上訴人之父母,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尊嚴。參
以被上訴人離家後傳送Line:「……,我何嘗不想生第二寶
,絕對不是不想生第二胎的人,但被這中間的磨擦及現實消
磨到我一點都不想生了,有天我竟被懷孕的夢嚇醒了,雖然
這麼大的壓力及不安及痛苦下,我還是配合了1-2年,只因
我怕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堪認上訴人因急
於生子,對被上訴人使用種種羞辱性之言語,確實造成被上
訴人極大之壓力及痛苦。
3.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因上訴人動手拉扯離家,聲請核發
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
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在案,有卷
附保護令足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顯見上訴人從言
語之暴力行為,演變到肢體之拉扯,已至被上訴人無法容忍
之程度。又上訴人在同年月21日商請被上訴人照顧黃○○,
明知被上訴人與黃○○母女情深,在被上訴人離家後,母女
均深受思親之苦,倘上訴人確有挽回婚姻之意,在被上訴人
希望多點時間與黃○○相處時,應能成全。
惟卻於被上訴人
提出與黃○○多相處2日之要求時,悍然拒絕,且為迫使被
上訴人交付黃○○,對之提出略誘罪之告訴,業據本院依聲
請調取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37
號卷,審認無誤,除彰顯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外,益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已毫無夫妻情份。
4.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生活美滿,生第二胎為共識,僅因
事後溝通不良起爭執,
婚姻關係非不能改善
云云,並提出兩
造在104年5月至106年4月間及被上訴人之Line、出遊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44至58、163至171、173頁、本院卷第31至9
8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因
急於生子,屢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生子方式,如不順遂,即辱
罵被上訴人,流於情緒性之攻訐,已如前述,並非僅係溝通
不良之問題,更
難謂係一時性之氣話。在106年5月11日更傳
送內容「……,如果沒有晴的話,以你我這樣的狀況,你我
都很清楚是非常不
適合的兩個人,已經完全沒有交集,沒傾
聽,沒同理心,只有怨恨、冷漠的兩個人」;「不生小孩不
是你說了算,我完全沒辦法接受!……無法交集,沒有感情
,也沒辦法改善……,請妳離婚,不要耽誤我的規劃」等語
(見原審卷第78、80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兩造只有
怨恨,沒有交集。故雙方在爭執期間,縱使仍一同出遊,其
所營造出之家庭和諧氣氛僅係表象,夫妻之根本問題仍未解
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傳送表達關愛之語,及不再
堅持生育第二胎之訊息,亦僅係其單方之想法,根本無法取
得被上訴人之信任及認同,故據此辯稱兩造僅係溝通不良,
婚姻關係非不能改善云云,
洵無可採。
5.綜上,兩造因生子與否爭執近2年,夫妻從溝通不良,到冷
漠以對,最後終致不能互相包容、諒解,喪失對彼此之信賴
,夫妻應誠摯相愛基礎動搖,難期繼續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修復,即非
無據。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惟上訴人之
可責程度,顯然較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
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關於黃○○之親權由何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
1項所明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同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
,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黃○○之親權,不能協議,則被
上訴人聲請酌定,
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對兩造及黃○○進行訪視調查,所為之建議
略以:被上
訴人瞭解黃○○之生活作息、個性、喜好及學習狀況,能適
時提供黃○○基本生活照顧,監護意願堅定,以往照顧黃○
○並無明顯疏忽照顧之處,分開居住後仍持續爭取與黃○○
會面,擔任親職並無不適之處。上訴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評估其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經濟
能力及住居能力,又有父母提供照顧支持,評估上訴人無明
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24頁)。又原
審選任馬宗潔(下稱其名)為黃○○之程序監理人,提出報
告建議略以:黃○○與父母關係良好,如以不變動原則,監
護權似乎較適合歸屬上訴人,然上訴人性別觀念過於傳統,
有阻撓會面的狀況。而被上訴人非指導教養方式,讓孩子處
在平靜安定的狀況,能夠安定孩子的情緒。基於黃○○尚年
幼,以及雙方一致認為基於孩子的利益,溝通方式尚有改進
的空間,建議「
共同監護」,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探視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馬宗潔嗣於本院辭任程序
監理人,本院另行選任朱品潔(下稱其名)為程序監理人,
其提出報告建議略以:黃○○愛上訴人也愛被上訴人,與父
母關係皆十分緊密,不想失去任何一方,且父母雙方在照顧
上並無明顯的過失,建議共同行使親權,無論由誰擔任主要
照顧者,皆能妥善照顧黃○○,但為尊重受監理人之意願,
建議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00頁
)。足見無論是社工師,或程序監理人馬宗潔、朱品潔評估
結果,均認兩造與黃○○之親子關係緊密,皆為適任之親權
人。
3.馬宗潔、朱品潔雖均建議黃○○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然
所謂共同監護係指父母於離婚後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必須父母雙方能相互協調與溝通,方得作
出對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之判斷,否則執行上即有困難。而
兩造僅就黃○○就讀學校之監護事項,即有重大之歧見,實
難以期待將來得透過溝通方式行使親權。又馬宗潔於本院陳
稱:伊觀察黃○○在學校是緊張的,在上訴人家之活動較多
、較興奮,在被上訴人家較安靜。
乃因上訴人急於讓伊知道
其對小孩做了什麼,被上訴人較不刻意。上訴人家的干擾多
,阻礙會面交往情況較多,雙方在溝通上顯然不順利,故伊
改變監護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0頁);另朱品潔陳稱:伊觀察兩造確實難以溝通,伊
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乃因黃○○與兩造均有緊密的親子
關係,共同行使親權較容易調整主要照顧者。惟倘單獨監護
,兼顧未行使親權一方之會面交往,對於黃○○並無不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足見馬宗潔、朱程潔均認兩
造無法溝通,則所為共同行使親權之建議,尚不符合黃○○
之最佳利益。
4.本院審酌黃○○未滿6歲,為年幼之小女生,對母親之依附
性高。在兩造分居前,由父母共同照顧,與被上訴人親子關
係佳;被上訴人離家後,仍持續與黃○○會面交往,親子關
係並未因此疏離。而上訴人與黃○○之親子感情雖亦緊密,
惟兩造因生育第二胎起爭執後,上訴人即有計畫性的開始與
黃○○有更多的接觸,且不准被上訴人帶黃○○回娘家(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在被上訴人離家後,僅因被上訴人欲
與黃○○多相處幾日,為迫使被上訴人交付黃○○,即對被
上訴人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確有阻礙被上訴人與黃○○會面
交往之實。另
參酌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各方面所為
之評估,及黃○○之意願,認黃○○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規定,酌定上訴人與黃○○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
示。
㈢關於黃○○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
2.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爰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在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4,864元,併參酌物價年年增漲,乃週知之事實等
情,認被上訴人106年8月起訴時(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章
),黃○○之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必要且
合理。又兩造均有固定收入,上訴人年收入約85萬元,被上
訴人為110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足佐(見原
審卷第98至102頁),被上訴人之經濟條件顯然優於上訴人
。爰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136頁反面、本院卷第258頁),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以1萬0,500元為當。又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
為免上訴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間利
益。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伊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酌定黃○○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關於上訴人與黃○○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
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
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反請求酌定黃○○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或由雙方共同任
之,由伊為主要照顧者,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2,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子女監護權、給付扶養費部分,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黃○○滿15歲前:
㈠每月第2、4週週五至黃○○就讀學校接回照顧,於隔週一上
午準時送黃○○上學。
㈡每月第1、3、5週週三至黃○○就讀學校接回照顧,週四上
午準時送黃○○上學。
㈢農曆年及寒暑假期間:
1.民國雙數年之寒假:自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起算連續7日(
倘不足7日,則自除夕往前起算),於除夕當日上午9時30分
至被上訴人住所接回,第7日下午8時送回交付被上訴人。
2.民國單數年之寒假:自寒假第1日起算連續7日(不含農曆春
節初夕至年初3),於第1日上午9時30分至被上訴人住所接
回照顧,於第7日下午8時送回交付予被上訴人。
3.暑假期間:自暑假第1日起算連續30日,於第1日上午9時30
分至被上訴人住所接回,第30日下午8時送回交付被上訴人
。
4.㈠㈡之會面交往,於寒暑假期間不適用。
㈣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可彈性調整。
㈤上訴人於不影響黃○○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正常範圍內,得於
每週二下午8時至9時以電話、視訊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黃
○○交往、聯絡,但應尊重黃○○之意願。
二、黃○○年滿15歲後: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黃○○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對黃○○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黃○○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