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謝喬安(原名謝寶元)
訴訟
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源發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
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及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上訴人則為印尼籍,
兩造婚
後曾共同設籍居住在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
(下稱
系爭永豐路住所)
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7、69頁),且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
)。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95號
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中華民
國法院依我國法為準據法進行審判。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審法院前受理
兩造間離婚事件(案列106年度婚字第695號,下稱原離婚事
件), 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言詞辯論
期日,
嗣依上訴人
一造辯論之
聲請,於107年2月13
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於同年3月21
日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22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書通知廢止其居留許可後,始知悉上訴人提起原離婚事
件及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46-48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離婚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是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
住
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之
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致無從為適
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乃許他造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離婚
事件訴訟程序,隱瞞被上訴人始終居住在系爭永豐路住所,
未曾遷徙之事實,而向原審法院指其所在不明等情,有上訴
人公示送達
聲請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6、49-52、54-56頁),而被上訴人自93年間
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並自95年間起居住系爭永豐路住所
迄今等情,亦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囑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被上訴人住居狀況,確認屬
實(見原審卷第18、25、2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99年之前伊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永豐路住所,
事後雙方未再聯繫,故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仍居住上開住所
,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 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理由,自應再開及續行原離婚事件之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離婚事件起訴主張:伊於80年間與本國人吳文良
結婚,育有2名子女, 於89年1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92年4
月22日離婚,嗣與被上訴人相識, 2人於93年7月6日在印尼
結婚,同年10月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 兩造婚
後原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被上訴人工作不正常,遊
手好閒,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酗酒,酒後無法控制
自身情緒,多次與伊發生爭執,伊見被上訴人惡性不改,遂
於94年間搬遷至系爭永豐路住所與伊之胞妹及其家人同住,
並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查悉後,於95年間自行搬入系爭永
豐路住所,向伊承諾痛改前
非,
惟其後卻依然故我,多次與
伊、伊胞妹及其家人發生爭執,伊不
堪其擾,於95年間與伊
胞妹及其家人遷離系爭永豐路住所,另行在桃園市楊梅區租
屋居住,伊於97年間因工作之故,與友人在桃園市○○區○
○街租屋居住, 並於99年1月間將戶籍自系爭永豐路住所遷
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伊從未再返回系爭永豐路住所
,雙方亦無任何聯繫,客觀上已達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伊曾於99年底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被上訴人以其尚
需依親居留賺錢為由,允諾於2年後辦理離婚手續, 足見被
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提起再審
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起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永豐路住
所,伊雖因在臺灣無身分證件,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
惟歷年均有工作收入,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雖偶因
負擔房租比例問題發生爭執,惟感情尚稱融洽。
詎上訴人自
95年起,時常藉故至其胞妹家中居住,不願返家過夜,嗣僅
因伊不願負擔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扶養費,即自行搬離系爭
永豐路住所,且其明知伊始終居住在系爭永豐路住所,未曾
搬離,竟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通報伊去向不明,
並據以提起原離婚事件訴訟。又伊並無酗酒或於酒後喧鬧情
形,兩造僅缺乏溝通,仍有感情基礎,上訴人離家後,伊曾
多次主動與其聯繫,上訴人有時仍會返家同居,兩造並無婚
姻無法繼續維繫之情事。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有難以維持之事由,亦係因上訴人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及
惡意
遺棄伊所致,其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93年7月6日於印尼結婚, 同年10月8日向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起
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該院於107年2月13日以原確定判
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原確定判
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4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離婚
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居住桃園市○○區○○街,因被上
訴人經常飲酒後與伊發生爭吵,且工作不正常、遊手好閒,
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難以忍受,故於94年間遷離上開住
所,搬遷至系爭永豐路住所與伊胞妹及其家人同住,嗣被上
訴人於95年間自行搬入系爭永豐路住所,向伊承諾痛改前非
,惟其後卻依然故我,多次與伊、伊胞妹及其家人發生爭執
,伊不堪其擾,始於95年間與伊胞妹及其家人遷離系爭永豐
路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並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
胞妹謝鳳枝到庭做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伊並未
經常酗酒,且工作情形正常,每月均分擔系爭永豐路住所租
金及水電費,上訴人僅因伊不願負擔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扶
養費,與伊發生爭吵,並自行離家迄今等語。依本院所調取
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7-113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4年迄
今,先後就職於訴外人辰宏企業社、哲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鍵承實業有限公司、錦輝
鋁業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約2萬元左右,
難認其有賦閒
在家、未工作賺錢之情事。又證人謝鳳枝證稱:伊於10多年
前與伊先生、小妹Novi、兩造住在系爭永豐路住所,住了不
到1年就搬去楊梅, 搬走的原因是為了錢以及家裡面打掃的
問題發生爭吵,例如:上訴人要寄錢回娘家,被上訴人不肯
,伊有時候看兩造爭吵,看不下去,就會幫上訴人,然後就
會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兩造常因為金錢的事情互相計較爭
吵,因為這樣有談過要離婚。伊不清楚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
如何分擔,伊也常常看見被上訴人喝醉後發脾氣,跟上訴人
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 堪認兩造婚後於系爭
永豐路住所同住之期間,時常因金錢、財務之事發生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全無分擔,惟
觀諸被
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工作收入,倘其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理應就此時常向謝鳳枝抱怨,謝鳳枝應無不知兩造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理,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就家庭生活
費用全未分擔。況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本應
由雙方按自己之
經濟能力彼此協調,被上訴人係外國籍人士
,其因
法令及本身學經歷之限制,在我國本難以覓得較高薪
資之職業,與具有我國國籍之上訴人謀職收入自無法相提並
論,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比例,
未能體諒被上訴人之處境,嘗試與其繼續溝通,於95年間逕
自離家分居迄今,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感情基礎。
㈢又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5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期間
彼此鮮有聯繫,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95年離家後,經常返回
系爭永豐路住所居住,其電信費帳單仍寄至系爭永豐路住所
,兩造並共同出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合影
之照片、 電信費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
213、215、219、279頁)。惟前開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
無從憑此證明上訴人於95年搬離系爭永豐路住所後,兩造仍
有來往。又前開電信費帳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搬離系爭永
豐路住所後,未向電信公司更改紙本帳單寄送地址,另觀諸
本院調取之兩造106年至107年通聯紀錄,兩造於107年5月24
日前並無通訊之紀錄 (見外放證物、本院卷第221-227頁)
,及證人謝鳳枝證稱:95年後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來找上訴
人,上訴人向伊抱怨她想離婚時,有提到很久沒有跟被上訴
人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吳乙君證稱:伊在上訴人居住之楊梅及大園住處居住時,都
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也沒看過被上訴人來找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5年分居後,幾無聯繫,被上訴人迄收受移民署之遣返通知
後,始於107年5月24日與伊聯繫乙節,應屬真實。另
參酌上
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遭遣返回印尼, 先於106年6月1日向移民
署通報被上訴人行方不明(見原審卷第19頁),復隱瞞被上
訴人仍居住系爭永豐路住所之事實,提起原離婚事件之訴訟
,且於本件審理時堅決表達無欲維持婚姻之意(見本院卷第
43頁)等情,堪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婚姻
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
復之重大事由。
㈣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所採取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故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依上所陳,上訴人未考量被上
訴人之經濟能力,因不滿被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
,逕自於95年間離家別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均無實質互
動,形同陌路,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遣返回印尼,於106年6
月向移民署通報被上訴人行方不明,復隱瞞被上訴人居住於
系爭永豐路住所之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原離婚事件之訴訟
,而被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亦從未積極尋求上訴人返家,
迄收受移民署之遣返通知後,始與上訴人聯繫,因認兩造之
婚姻客觀上確有破綻,雙方主觀上均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
基礎,難以回復,對於婚姻之破綻均為有責。惟本院斟酌兩
造爭執起因,係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
比例,於95年間逕行離家不歸,導致兩造間互信基礎破裂,
多年未能同居生活,因認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顯較
被上訴人為高,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應再
開並續行原離婚事件之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尚有未
洽,原審為上訴人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