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但戶籍上卻登記
兩造為夫妻,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堪
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訂結婚證
書(下稱
系爭結婚證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
惟系爭結婚證書上證人蕭景順(被上訴人之兄)、蕭秀玲(
被上訴人之姊)之印文及簽名,係伊徵得
渠等同意後,自行
於系爭結婚證書上用印與簽署。蕭景順、蕭秀玲於兩造簽訂
系爭結婚證書時並未到場見證,且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僅聽聞伊告知欲辨理結婚登記,亦未知悉伊結婚對象為何
人,不符
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
造間婚姻自屬無效等語。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婚姻(見原審卷第15頁,原判決誤載為婚姻「關係」,係屬
贅文)無效。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間交往,婚前即常
在每週三在被上訴人位於5 樓之住處約會,並偶爾在此過夜
,共睡一房,105年時被上訴人更將該5樓住處之鑰匙交給伊
。當時蕭景順一家居住於同址4 樓,被上訴人之父母居住於
同址3 樓,伊因與被上訴人出雙入對,故經常與蕭景順見面
打招呼,被上訴人之父過世時,伊以女友身分到靈堂弔唁,
被上訴人之母臨終病榻前,伊亦有去探望,可見蕭景順認識
伊。而蕭景順
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結婚證書上蓋用其印章前
有告知並經其同意,其亦知悉蓋用印章之目的係為見證兩造
結婚,自屬兩造結婚之合法證人。另106年3月18日伊曾與訴
外人乙○○至蕭秀玲開設之家具工廠挑選家具,伊曾告知蕭
秀玲為被上訴人之女友,蕭秀玲顯已認識伊,並知悉兩造交
往之事實,其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結婚證書蓋用其印章擔任
證人,亦屬兩造結婚之合法證人。則兩造婚姻應屬有效等語
。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與前夫即訴外人王火盛
兩願離婚,
有
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持證人欄蓋用蕭景順、蕭秀玲印
文之系爭結婚證書,與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
可佐(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㈢證人蕭景順於兩造106 年9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前,有與上
訴人擦身而過,且知道被上訴人要娶上訴人之事,曾請被上
訴人要想清楚(見本院卷第150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106 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
結婚證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證書上
證人蕭景順、蕭秀玲之印文與簽名係其蓋用與簽署,蕭景順
、蕭秀玲於兩造簽訂系爭結婚證書時並未到場見證,且未親
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亦不知悉伊結婚之對象,兩造間婚姻
不符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應屬
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97年5 月23日施
行後,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婚之要
件相若,則
參諸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792號判例就離婚所
揭櫫:「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
人,亦得為證人」之意旨,應認結婚證人之簽名,僅須於結
婚登記前為之即可,固無須於書面作成同時為之,但仍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
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證書上證人欄蕭景順及蕭秀玲之
印文與簽名,係由其蓋用與簽署,蕭景順與蕭秀玲於兩造簽
署系爭結婚證書當日並未到場見證
等情,
核與證人蕭景順證
稱:106 年9 月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下午要去辦結婚,要
用伊之印章,伊便章放在家裡,有同意被上訴人自己去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與證人蕭秀玲證稱:被上訴人打
電話跟伊說要結婚,有說要使用伊之印章,伊有把印章放在
家裡,供被上訴人辦事情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相符
,自
堪認證人蕭景順、蕭秀玲並未親自簽署或用印於系爭結
婚證書,而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簽名及用印。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蕭秀玲並不知悉伊結婚之對象等情,核與
證人蕭秀玲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女朋友,但不知道是有
夫之婦,亦未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相符,堪予採信
。上訴人雖
抗辯伊曾與友人乙○○同至蕭秀玲開設之家具工
廠挑選家具,並告知蕭秀玲伊為被上訴人之女友
云云。惟參
諸證人乙○○證稱:106 年3 月份時,因上訴人跟伊講她男
友姐姐蕭秀玲在家具工廠上班,所以伊跟上訴人帶著伊之小
孩與上訴人之小孩一起去,上訴人帶伊去,說伊是她好朋友
,看能否價格算便宜一點,伊當時沒有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女友,不記得上訴人當時有沒有說她是被上訴人女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
難認上訴人所抗辯上情為真。衡諸常
情,上訴人於106 年3 月尚與王火盛有
婚姻關係,且又帶其
與王火盛之小孩至蕭秀玲開設之家具工廠,當無告知蕭秀玲
其係被上訴人女友之理,
堪信蕭秀玲確實不知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交往對象,即無從親聞或親見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
自不得為兩造結婚之證人。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介入王火盛與上訴人之婚姻,王火盛
於106 年9 月20日早上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告訴伊如不於當
日下午與上訴人結婚,就要告被上訴人,伊始向蕭景順借用
印章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第204 至205 頁
),核與證人蕭景順證稱:伊問被上訴人是要跟誰結婚,被
上訴人回說「那個女人」,伊不知那個女人之名字,也沒有
見過那個女人,知道那個女人之事,被上訴人說那個女人之
老公「王火盛」要告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介入那個女人
之婚姻,伊那天在電話問被上訴人為何要跟那個女人結婚,
被上訴人回答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結婚,那個女人的老公要
告我」,因為「王火盛」跟被上訴人說他上午已跟上訴人離
婚,下午被上訴人就要馬上去跟上訴人結婚,不然他就要告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跟伊說「伊跟那個女人下午只
是暫時結婚,避免被王火盛告,過一陣子就要辦離婚」,伊
叫被上訴人自己想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相符。
徵諸
王火盛前曾鼓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
嗣又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婚姻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669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情
尚非子虛。可見蕭景順同意被上訴人蓋用其印
章於系爭結婚證書上,係為避免被上訴人遭王火盛提告,
而
非見證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故其亦非屬兩造結婚之證人。
㈤末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結婚證書上證人蕭景順、蕭秀
玲之印文與簽名均非
渠等親自蓋用與簽署,蕭秀玲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之結婚對象,蕭景順係因避免被上訴人遭王火盛提
告而出借印章,並非見證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則兩造之婚
姻即因結婚證書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而無效。
七、從而,兩造間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而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更正原判決
主文第1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