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馬素婷
被
上訴人 呂俊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8日結婚,婚後伊努力
賺錢養家,加上軍職退伍月退俸,雖於104年6月底無工作,
然至105年1月時,有至友人餐廳打工,賺取每日工資新台幣
(下同)1000元貼補家用。
惟上訴人未盡為人妻之責,家中
生活費均由伊支付,並考量上訴人收入不多,其子尚在求學
階段,遂於伊金錢寬裕情形之下
予以補助。惟上訴人於105
年8月31日未經伊同意,利用伊之信用卡副卡刷5萬4465元支
付上訴人之子的學費。又伊母親現獨居於南部,偶爾北上至
伊家中住宿,本為人情之常,惟上訴人卻指摘伊母親挑撥兩
造之間感情。且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即向其父母抱怨伊未匯
款回家,並聲稱家中物品均由其購買
云云,造成其父母對伊
不諒解,甚至於105年10月16日對伊苛責,均傷及伊之尊嚴
。故雙方自105年6月間分房至今,已無感情存在,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
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求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4年後結婚
迄今近9年,伊對家庭全心
付出,且分擔家中生活家務及財務,並悉心照顧家庭及被上
訴人之母親,並無未盡人妻責任之情。且兩造分房
乃體諒被
上訴人欲照顧年邁母親,而將主臥房讓給婆婆睡,故分房實
非伊所願,不得以此歸責於伊。又被上訴人自結婚至今,加
計其軍退俸、十八趴利息及工作收入,月入約8萬元,顯高
於上訴人甚多,再
參酌兩造之家庭所需食衣住行等各種花費
,被上訴人每半年僅支付9萬元,平均每日僅500元,作為一
家三口之
家庭生活費用,其餘家中用品均由伊支付。且被上
訴人104年8月起,迄今均未再給過家庭生活費用,更賴伊工
作貼補開銷。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前往伊娘家並非
商談兩造離婚事宜,而係將其早已提出離婚
訴訟告知,伊父
母
縱有微詞,亦屬父母遽聞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之正常情
緒反應,不可歸責於伊。伊認為夫妻生活總有摩擦,只須盡
力溝通應能化解,不應僅因一時衝動而輕率離婚。伊有維持
婚姻之誠意,
本件兩造婚姻並未發生破綻至難以回復之程度
,且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應請求離婚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8日結婚迄今,惟自105年6月間起未同房共
寢(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原給付上訴人每半年9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自105
年7月開始因失業未再給付(見同上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之問題,
婚姻未至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等語。
㈡
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自105年6月間起即未同房,且其
間兩造並無互動溝通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言詞辯論筆錄
),雖辯稱分房係因被上訴人要與年邁母親同睡一間,方便
照顧,非上訴人所願。而伊均主動與被上訴人溝通,而被上
訴人則不回應,甚至不吃伊所煮的飯,非伊之過錯等語,惟
兩造既然自105年6月間即分房迄今2年,而其間均未見善意
互動,足見兩造夫妻婚姻維繫所必要之恩愛基礎已然動搖。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雙方自分房後,上訴人早出晚歸,回家後亦
直接進去自己房間,且週五、六、日均不在家,係將兩造住
家當作宿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上班公司即在家附近,早
出晚歸為正常,而返家後直接進房間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在客
廳抽煙。放假時僅係偶而回娘家而已,反而係上訴人沒上班
後,晚上仍然常未返家,亦不知去向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225頁
準備程序筆錄及240頁言詞辯論筆錄)。雖然兩造
各執一詞,惟依兩造陳述亦可推知因雙方之工作及生活習慣
落差甚大,導致欠缺互動機會,即使同住一屋,客觀上亦無
實質的夫妻共同生活,則
堪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指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上訴人並以
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副卡刷5萬4465元支付上訴人與前夫之子
的學費,卻一再向娘家表示家庭開銷是上訴人自己拿錢支應
,致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至上訴人娘家商談時遭上訴
人父母辱罵,傷及被上訴人尊嚴等情,並提出繳費憑證、交
易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62頁)。
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自己支出多筆家中器具及生活用品之訂
購單、訂金單、帳單、存摺等證據(見原審卷第35頁、第73
頁、74頁、81至93頁)。惟此僅足認本件兩造對於家庭生活
所需事實上應均有付出,上訴人並非無貢獻,但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105年10月16日協商錄音之譯文所示,上訴人及其父
確曾責罵被上訴人「你這個人不識字,還會搭公車,還會寫
自己的名字」、「你無中生有,你母親也一樣,羞恥兩個字
都不會寫」、「人家有小三,但是人家家庭顧得很好,那你
呢」、「我有一個朋友,他說很早之前就認識你了,說嫁給
你就是死路一條,說你這個人結婚五個就離五個」、「你這
張嘴怎麼這麼骯髒」等損及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人格尊嚴之用
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
)。上訴人雖稱上述言詞只係一時情緒反應,惟其辱罵之內
容衡情應為通常人所難以忍受,而兩造間如念及夫妻間相互
尊重為情感維繫之基礎,即不應以
上開不堪言語羞辱他方,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恩義已絕,堅持離異,自非無故。且兩
造於該事件後迄今仍互相指摘,未見重修舊好跡象,顯然維
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
婚姻破綻已無回復希望。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屬可信。
㈤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依上開規定
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
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
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而於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兩造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指摘上訴人僅將住家當成宿舍,家中生活全賴被上訴人
支出等情或有誤會,惟上訴人對於化解誤會,溝通歧見之方
式卻訴諸損及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羞辱言詞,使婚姻裂痕更
形嚴重,終致難以挽回。從而,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
擴大,其可歸責性經核並無軒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訴請判決離婚,自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確屬有據。從
而,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