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金陵 被上訴人  藍銘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婚後不重視個人衛生習慣,經常一個月 不刷牙不洗澡不洗頭,甚至長達半年以上不洗澡,以戴帽子 來掩蓋身體臭味,對伊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又上訴人自己不 想工作,並阻撓伊外出工作,要求伊僅得在家裡料理家務, 限制伊行動自由,兩造因此陷於經濟拮据,連國民年金、健 保費及各項稅捐都無法繳納,兩造婚後生活費,都是上訴人 向其母索取,其母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會用死纏爛打方式 向其母索錢,實令伊無法忍受。伊於99年6月間央請朋友介 紹工作,上訴人竟前往朋友家強行將伊帶走,要伊在家裡等 候其父以後抽到彩券經營權再開彩券行,然其父一直沒有抽 到經營權。上訴人長期以來強烈控制伊行動自由,伊因不 忍受,於104年12月1日搬離上訴人娘家,在外居住工作,上 訴人竟不斷至伊工作地點騷擾,要求伊上班時間到店外談話 ,要求伊領薪後不要再工作,要求伊匯款與其,造成伊困擾 ,經伊老闆規勸,置之不理,雙方分居今已逾2年,無善 意互動溝通,難期恢復夫妻感情以維持共同生活圓滿,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住在伊娘家,被上訴人長期吃住都是 伊娘家供應,伊娘家對被上訴人很好,被上訴人卻不知足。 又伊並無不重視個人衛生,經常不刷牙不洗澡不洗頭,亦無 控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係被上訴人自己不外出工作,卻怪 罪伊阻撓其工作。被上訴人因有外遇,所以變心,且對伊有 家暴,其於104年12月1日藉口離家到外工作,就是希望與外 遇對象在一起,企圖拋棄伊,其外出工作後,不接伊電話, 不回覆伊手機LINE,伊只好前往其工作地點找其談話,結果 其下班後就落跑,避不見面。伊婚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 權訴請離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5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89號卷第7至8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 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此難 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 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婚後 不重視個人衛生習慣,經常一個月不刷牙不洗澡不洗頭, 甚至長達半年以上不洗澡,以戴帽子來掩蓋身體臭味,對 其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又上訴人自己不想工作,並阻撓其 外出工作,要求其僅得在家裡料理家務,限制其行動自由 ,兩造因此陷於經濟拮据,連國民年金、健保費及各項稅 捐都無法繳納,兩造婚後生活費,都是上訴人向上訴人之 母索取,上訴人之母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會用死纏爛打 方式索錢,實令其無法忍受;其於99年6月間央請朋友介 紹工作,上訴人竟前往朋友家強行將其帶走,要其在家裡 等候上訴人之父以後抽到彩券經營權再開彩券行,然上訴 人之父一直沒有抽到經營權。上訴人長期以來強烈控制其 行動自由,其因不堪忍受,於104年12月1日搬離上訴人娘 家,在外居住工作,上訴人竟不斷至其工作地點騷擾,要 求其上班時間到店外談話,要求其領薪後不要再工作,要 求其匯款與上訴人,造成其困擾,經其老闆規勸,置之不 理,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無善意互動溝通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照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補繳健保費收據、繳交規費收 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下電話不繳費證明為證(見原 審卷第45至145頁、第147至199頁、第203至207頁、第209 至211頁、第215至227頁、第231頁),復參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父藍天順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後都住在女方娘家 ,被上訴人都沒有回來看我,我兒子一年多前才有回來跟 我們同住,兒子說是上訴人不讓他出門工作且對他不好, 家務工作也都叫他做。我當初也不知道兩造結婚,我因此 沒有辦法通知親友參加兩造喜宴,兩造都沒有事先跟我說 要結婚。兩造本來是男女朋友時,有時會來我住處看我, 後來結婚後完全失蹤,我打電話給兒子,兒子也都沒接電 話,因為是打去女方娘家電話,女方媽媽或姐姐會在電話 中推說兩造不在家。上訴人結婚後都沒有來過我家,所以 我對她很陌生。兒子一年多前回到家,才向我說明婚後狀 況,我才知道他都沒辦法工作。我兒子現在已去竹北工作 ,已工作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母藍吳桂香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都沒有通知我們父 母,我們打電話去女方娘家,他們都說兩造不在家,兒子 結婚後都沒有回家看我們,後來兒子離開女方娘家後才有 回來看我們,兒子說女方不讓他出門工作,去年年初過年 兒子回來,才跟我們說他離開女方娘家,我兒子說女方在 家裡做家務不要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郭秀香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在 我家,兩造都沒有工作很多年,後來被上訴人離家去工作 ,我本來就很高興,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把上訴人帶出去工 作,沒想到被上訴人回來說要離婚。被上訴人在家裡確實 有煮三餐,也有載我丈夫去振興醫院看醫生。我偶爾會給 上訴人零用錢,但是我不願意負擔兩造的卡債、燃料稅、 牌照稅。兩造結婚後都沒有工作。上訴人的房間堆很多衣 服,那是兩造必須負責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 再參諸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婚後沒有工作,其父母會拿生 活費給其;其曾要求被上訴人在家裡等候其父以後抽到彩 券經營權再開彩券行,然其父一直沒有抽到經營權;被上 訴人後來在外居住工作,其常去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要見被 上訴人談判,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其還向警方報案被上訴 人失蹤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第243頁、本院卷第 77至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實施家暴、有婚外情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信。且由此可見上訴人長期猜忌被上訴人外遇,將兩造 發生婚姻破綻及分居之原因,一味歸咎於被上訴人外遇所 致,從未反省自己在共營婚姻生活中是否有缺失,再觀之 前揭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婚後有不良習性、糾 纏控制被上訴人之強烈意欲、自己不想外出工作並阻撓被 上訴人外出工作、不斷向被上訴人索錢花用等情事。並兩 造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互不相讓,交相指責,成見已深 ,顯無修好之意願,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不存在 。 ⒊綜合上情,兩造婚後因上訴人長期衛生習慣不佳,身體惡 臭,令被上訴人難以忍受,且上訴人意圖控制被上訴人, 自己不想外出工作,並阻撓被上訴人外出工作,致使兩人 經濟陷於困窘,上訴人還需向其母索錢過日,讓被上訴人 長期感到不受尊重、關懷,身心俱疲,對上訴人失去信賴 及感情。又被上訴人在無法忍受下,離家在外居住工作後 ,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均無法取得良性之溝通方 式,亦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情感之行為,反而 上訴人不斷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要求被上訴人辭 去工作返家與其共同生活,要求被上訴人匯錢與其,甚至 猜忌被上訴人有外遇企圖拋棄其,而被上訴人為免困擾, 亦避與上訴人見面,一味咎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關係更 行惡化,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由此可知 ,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 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 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上訴 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