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僑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6萬1,534元(計算式:本訴2,514萬888元+
反訴2,162萬646元=4,676萬1,534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3萬5,36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