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錦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第四標工程」,將其中「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 借土等工程」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轉包予伊施做,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嗣伊就「開挖、填 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期,及「清除、 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 期,各施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數量,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該部分估驗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185 萬2149元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1條第2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6 年2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2A-2-004」、「2B -001」、「2C-001」分區(以下合稱系爭分區),並未施做 至設計高程,卻領取至設計高程之工程款,已屬溢領,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伊。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共計265 萬7697元,或按其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債權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執 原審判決,對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於107 年8 月15日受償 197 萬5130元,應返還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93 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 萬5130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就「開挖、填築及餘 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期,及「清除、掘除及 拆除工程」第7 期,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估驗款185 萬2149元 ,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 請求如數給付該本息,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 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分區工程款,無從對上訴 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 條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估驗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溢領 系爭分區之工程款,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 抵銷相抗辯,自應就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所依據之事實, 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區工程施做數量少於計價數量,而 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自認其只施做到A 高 程,未完全施工;證人即泛亞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堅雄於原 審勘驗時,證稱被上訴人整地只整到A 高程,後續由上訴 人整到C 高程等語;泛亞公司之106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 記載系爭分區已計價完成,但未修至設計高程等文義;及 泛亞公司108 年9 月9 日函文表示102 年5 、6 月間之後 ,未再有系爭分區之收測計價資料等節,論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分區有未施做至設計高程,卻溢領設計高程工程款之 事實。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雖稱伊做到A 高程,交由箱涵 、污水處理廠商施工,沒辦法做到C 高程等語(見原審 ㈠卷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惟所謂A 、B 、C 高程 ,乃上訴人於現場照片所為之標註,以為示意(見原審 ㈠卷第219 頁),並非施工圖說。而被上訴人陳稱:上 訴人未交付工程圖說,伊施做之區域及高程皆依上訴人 逐步指示,是否做到業主設計高程,伊無從得知乙節, 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且與廖堅雄所證:「因為土方量很 大,剛開始為了配合一些結構,例如施做箱涵、管線, 會先初略做整地的工作(即A 的部分),等到相關管線 結構完成之後,再做業主所規定的原設計高程交付給業 主。初略做整地的部分,做到A 部分的量,我是跟上訴 人講做到A 部分的量,上訴人再告知他的包商」等語( 見原審㈠卷第225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雖有做 到A 高程、沒辦法做到C 高程之陳述,亦非自認其未施 做系爭分區計價高程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係按照收測數量領取工程款,乃上訴人不爭執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9 頁)。又依證人即泛亞公司負 責收測之職員何觀偉所證:是上訴人通知泛亞公司去收 測,伊與監造之中興公司至現場會測,收測之數據是按 照現場施做結果填載,提供予中興公司,由其確認簽核 ,收測完成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未向泛亞公司爭執過 收測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 、411 頁)以觀 ,可知被上訴人據以領取工程款之收測數量,係由泛亞 公司會同監造公司依施做結果實地會測。由是足見,被 上訴人係依其施做之數量領取工程款,可以確定。益徵 被上訴人於勘驗時所為前項陳述,不能據以認定其有自 認溢領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空言謂係泛亞公司收測不 確實,致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 ⑶考諸廖堅雄所證:在原審勘驗時,伊不知勘驗區域是否 已經做到設計高程,當時陳述被上訴人做到A 高程,還 沒到C 設計高程,所以找上訴人整到C ,意思是指施做 沒辦法一次到位的意思。如整地時分A 、B 、C 三高程 施做,只做到A 高程,收測就收到A 高程,不會測到B 高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28 至429 頁),可悉其在原審 勘驗時所為證言,無非在說明整地程序無法一次到位而 已,其既陳明不知勘驗區域實際施做結果,自不能據其 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區施做數量少於收測之數量 。以故,廖堅雄於原審勘驗時之證言,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⑷依泛亞公司108 年9 月9 日函文所表示102 年7 月間之 後,未再有系爭分區之收測計價資料(見本院卷第483 頁、原審㈠卷第277 頁)、106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所 載系爭分區已計價完成,但未修至設計高程,請儘速改 善之文義(見原審㈡卷第95頁),參互以觀,固可推認 系爭分區最終計價時間在102年7月間,但至106年5月3 日該分區仍有未達設計高程之情況。然自102年7月間至 106年5月3日,期間近4年,現場尚有其他廠商施工,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 人製作之進場施作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足見上開4 年期間內,系爭分區之地形地貌或有因 第三人進入施工因素而有變更之事實,自不能因系爭分 區於最終計價完成之後,至106 年5 月3 日尚有未達設 計高程之修補工程,遽謂被上訴人溢領計價工程款。 ⒊準此,上訴人上開論證各節,無論單獨審究,或參互觀察 ,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溢領取系爭分區之工程款。則上訴 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工程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無從 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5 萬2149元本息,為有 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為無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估驗款185 萬2149元,及自 106 年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4 頁 ),且所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之事實 復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工程款本息 ,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 為上訴人給付185 萬2149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第二審法院依原審被告之聲請,將其因假 執行所為之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審原告返還者,須該判決有 廢棄或變更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始足當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原 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無廢棄或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