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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 訴 人 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彩齡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利達公司)本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簽訂崇偉南京大樓頂樓漏水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該大樓頂樓漏水修 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未稅)。伊於104 年1 月25日已完成第1 次72小時試 水驗收,對造上訴人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偉管 委會)竟拒絕支付30%之工程款,並於同年2 月12日辦理第 1 階段驗收後,要求伊修補、賠償與伊無涉之「管道間未以 水泥面塗」、「女兒牆外牆及女兒牆內部之防漏水」、「女 兒牆、管道間壓角磚未修復回復原狀」、「自來水主幹管漏 水」、「A、B棟大樓泡沫水泥施工品質差異太大,B棟呈 現龜裂」、「住戶遭受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 、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工項。系爭工程伊設計, 伊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崇偉管委會不 得拒付工程款,或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以系爭工程總價,扣 除伊未施作之「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清理」2 萬6,000 元 、「女兒牆泥作面塗」8 萬9,600 元、「女兒牆與樓板間裂 縫EPOXY 灌注補強」9 萬6,000 元後,加計空污管理費0.4 %、安全防護費0.5 %、管理費及利潤費3 %、綜合保險費 0.3 %,合計4.2 %(下稱間接費用),再依議價比例98.8 3 %折算後,伊得請求工程款427 萬7,021 元等情依系 爭合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求為命崇偉管委會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崇偉 管委會應給付智利達公司393 萬4,018 元本息,駁回智利達 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崇偉 管委會之反訴,則以:伊施作完成之工作,已具備通常防水 之功能,縱有違約情事,應以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5%計 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假執行聲請均廢棄。(二) 崇偉管委會應該再給付智利達公司34萬3,003 元,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關於命智利達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崇偉管委會於第一 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崇偉管委會則以: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智利達 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智利達公司未施作 「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清理」、「頂樓基面研磨及補平」 、「女兒牆、管道間以水泥面塗」、「女兒牆、管道間壓角 磚修復回復原狀」、「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 灌注補強 」等工項、未改善「自來水主幹管漏水」、「A、B棟大樓 泡沫水泥施工品質差異太大,B棟呈現龜裂」情形,亦未賠 償「住戶遭受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 冒水泥、水管不通」等損害,致其施作之工程喪失防水效用 。經伊多次催告,智利達公司仍拒絕修補、賠償,伊已依民 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 第2 、4 、8 、9 、11款約定,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即10 4 年6 月17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智利達公司不 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智利達公司既未完工,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拒付該工程款。縱智利達公司得請求工程款,因 智利達公司未依約按階段報請伊查驗,就其未施作部分,伊 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00 萬6,847 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無論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104 年4 月15日,伊於同年6 月17 日解除系爭合約時,智利達公司仍未完工,其逾期完工之日 數為自同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共計63日,已逾 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所定逾期完工違約金以430 萬元之15 %計算(即64萬5,000 元)之上限,伊得請求該逾期完工違 約金64萬5,000 元;又伊於104 年2 月12日催告智利達公司 修補瑕疵,其逾期修補之日數為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 17日止,共計125 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 定,每逾期一日應按430 萬元之1 %計算逾期修補違約金53 7 萬5,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 2 項、第10條約定,求為命智利達公司給付602 萬元,其中 64萬5,000元自106年6月15日起、其餘537萬5,000元自同年8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反訴部分,判命智利達公司應給付64萬5,000元本息,駁回 崇偉管委會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崇偉管委會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智利 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判決 關於駁回下列第(四)項部分廢棄。(四)智利達公司應再 給付崇偉管委會537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四)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30 萬元( 未稅),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因雨順延至104 年4 月15 日。系爭工程非由智利達公司所設計,僅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信為真正 。 四、智利達公司本訴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工程款;崇偉管委會反 訴請求智利達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修補違約金等 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崇偉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4 、8 、9 、11目約定解除 契約。 ①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 如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同法第494 條規定自明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以其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依同法第495 項規定 解除契約。 ②依系爭合約所附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名稱為頂樓漏水 修繕工程、工項為屋頂防水隔熱全部介面、女兒牆防水及 其他工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頁)以考,固可認智利 達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參諸系爭工程非由智利達公司所設計,且該明細表所 載工程項目,不包括「管道間突出物之外觀表面既有瑕疵 ,應施以泥作面塗」、「女兒牆外牆及女兒牆內部之防漏 水」之文字(見原審㈠卷第23頁);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所為:屋頂管道間突出物之外觀表面既有瑕疵部分 ,未施以泥作面塗(系爭合約並未包含此項)、本案未規 劃設計施作女兒牆外牆及女兒牆內部之防漏水工程整修; 本案工程完工多時,施工期是否曾施工不當導致自來水主 幹管漏水,已不可考;泡沫水泥之施工,依現場及檢視結 果,尚未發現有重大瑕疵之處;本案工程完工多時,施工 期是否曾造成住戶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 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已不可考,於2 次鑑定會勘 時,相關住戶無人參與會勘,研判目前已無漏水,或已修 復完成之鑑定結果(見外放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第6 至8 頁)以觀,可見崇偉管委會所指「女兒牆外 牆、內部之防漏水」、「管道間以水泥面塗」、「女兒牆 及管道間壓角磚修復回復原狀」等項目,均非屬智利達公 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智利達公司就泡沫水泥之施工,並 無重大瑕疵之處;且無證據證明智利達公司於施工期間, 因施工不當導致自來水主幹管漏水,或造成住戶漏水、淹 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 情事,應可認定。以故,崇偉管委會空言辯稱:智利達公 司未施作「女兒牆外牆、內部之防漏水」、「管道間以水 泥面塗」、「女兒牆、管道間壓角磚修復回復原狀」等工 項、未改善「自來水主幹管漏水」、「A、B棟大樓泡沫 水泥施工品質差異太大,B棟呈現龜裂」等情形、亦未賠 償「住戶遭受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 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損害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不足採。 ③智利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項目固有:垃圾(盆栽) 工程雜物清理、基面研磨及鋪平(裂縫超過0.1 至0.3 公 分以內使用EPOXY 灌注補強)、女兒牆(內牆)之水泥面 塗、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 灌注補強、避雷針等(詳 如下2、③及④所述,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然依崇偉管 委會104 年2 月12日函所稱:本會於該日上午進行第1 次 階段工程驗收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2頁);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本案防漏水之規劃設計僅著重於屋頂面及女兒牆內 牆可視部分,忽略女兒牆外牆及內部之整修,導致整體防 漏水工程無法有效達到防漏功能;智利達公司施作之防水 工程,研判大致上已達到通常防水之功能,女兒牆內牆表 面既有瑕疵,未施以泥作面塗部分,屬施工瑕疵,可經由 驗收程序命智利達公司改善等內容(見該報告第6 頁); 及鑑定人江星仁結稱:伊去現場2 次,由16樓室內看大部 分是水漬的問題,而記載之滴漏水之現況(如鑑定報告編 號30之相片),判斷該漏水原因為屋頂女兒牆內的底部經 常有積水或潮濕的情形,自然而然就會滲漏下去。從觀察 到的水漬痕跡,並非全面性的在滴漏水,而且絕大部分的 痕跡都有一段時間了,一般防水工程如果沒有做好,一下 雨就會知道,所以判斷智利達公司施作之工程已達通常的 防水功能。女兒牆內部、管道間的突出物的瑕疵要處理, 就可以不發生漏水。但該兩個部分,均不是智利達公司依 據合約應該施作的,所以建議管委會儘速發包找廠商施作 各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參互以察,堪認智利 達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前所為施作,已具備通常防水之 功能,雖有瑕疵,但非不能修補,而非屬重要之瑕疵。至 16樓平頂滴漏水之原因,係崇偉管委會未處理女兒牆內 部、管道間突出物等瑕疵所致,與智利達公司無涉,甚屬 明確。是以,崇偉管委會辯稱:智利達公司施作之工程已 喪失防水效用,瑕疵應屬重大云云,要不足採。其據以主 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第495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云云,均不可採。 ④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 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自明。其立法意 旨在於兼顧定作人、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應屬限 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 用。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雖載明崇偉管委會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之11種事由(見原審㈠卷第12頁)。然智利達公司 所為之施作,雖有瑕疵,但非屬重要,崇偉管委會不得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職是,崇偉管委會亦不得 僅就該瑕疵,即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4 、8 、 9 、11目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2、智利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崇偉管委會給 付工程款393 萬4,018 元。 ①民法第490 條僅為承攬定義之規定,並非具備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之法條,智利達公司尚不得據以請求崇偉管委會 給付工程款。 ②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就工 程款之給付,固約定採工程階段完工經委員會驗收後付款 (見系爭合約第6 條)。惟智利達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 前所為之施作,既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足認其完成之 工作,已達契約之目的,應認智利達公司就承攬之工作已 完成。參以系爭工程之地點為崇偉管委會管理之大樓頂樓 ,智利達公司完成之工作,即為崇偉管委會所占有使用。 且崇偉管委會於104 年3 月18日寄發西松郵局482 號存證 信函,要求智利達公司於函到7 日依約履行,倘未於期限 內改善,其將委由第三家廠商進行工程缺失改善作業,其 衍生的修繕費用將從工程款中扣除,智利達公司於同年月 1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10 頁), 顯見崇偉管委會於104 年3 月27日起即明確表示拒絕進行 驗收,則本件驗收合格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則智利達公司 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即 已屆至。準此,智利達公司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該工程款 ,即無不合。以故,崇偉管委會辯稱:因智利達公司未完 工,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該工程款云云,自屬無 據。 ③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本文 自明。審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清 理,約有2 部車之量尚未運棄,補施作運棄之合理費用為 2 萬6,000 元等內容(見該報告書第7 頁),乃鑑定人現 場所見,並有其提出編號45至48照片為佐(見該報告書第 69、70頁),堪認智利達公司尚有該部分廢棄物未運棄, 其所為運棄之合理費用為2 萬6,000 元之結論,應可採信 。另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女兒牆(內牆)水泥面塗補施作 之合理費用為8萬9,600元;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灌 注補強,其補施作之合理費用為9萬6,000元等內容(見該 報告書第6至7頁),核與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金額(見原 審㈠卷第23頁)相符,可作為施作該等項目合理費用之佐 證。又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避雷針固定」之金額為8,00 0元,其補作避雷針之合理費用應為8,000元。而智利達公 司對於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未清理、女兒牆(內牆)水 泥面塗、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灌注補強、避雷針等 未施作,可依序扣款2萬6,000元、8萬9,600元、9萬6,000 元、8,000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準此 ,崇偉管委會自得請求減少該部分金額之報酬。 ④參諸智利達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及進度表所載:「施作基 面研磨及鋪平」預定之工期為103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 日(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㈥之22所示)以考,可知智利 達公司施作該工項預定之工期應為7 日。且依證人即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徐培鈞所稱:施工過程中,其就每個 工項都有照相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7 頁背面)以考,足 見智利達公司是否有為施作之行為,當得以其提出之照片 為斷。然依智利達公司提出其施作「基面研磨及鋪平」之 照片(見原審㈠卷第232 頁)所示,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 ,且數量僅有2 張,已難作為其有確實依施工計畫所載之 工期施作之證明。再佐以智利達公司提出之竣工報告書所 載:施作基面手工剷除/ 刨平第1 天進場日為103 年12月 22日(見原審㈠卷第232 頁);及屋頂瀝青主防水材吊運 進場日為同年月25日,其數量甚多等情(見原審㈠卷第 232 頁之照片所示)觀之,足認智利達公司將瀝青主防水 材吊運至頂樓之日即103 年12月25日之後,顯已無法施作 「施作基面研磨及鋪平」之工項,至為明悉。參以「基面 研磨及鋪平」之工項,尚包括「裂縫超過0.1 至0.3 公分 以內使用EPOXY 灌注補強」,倘智利達公司於施作基面研 磨及鋪平後,未發現有應使用EPOXY 灌注補強之裂縫,衡 情會於竣工報告書載明以求明確,並提出照片為佐,並非 難事。然該竣工報告書卻付之闕如,自難以徐培鈞所稱: 沒有發現裂縫,所以沒有用EPOXY 灌注補強等詞(見原審 ㈠卷第207 頁),資為智利達公司確實有施作「基面研磨 及鋪平」之證明。以故,智利達主張其有施作該工項至10 4 年1 月3 日,其數量為1,765 平方公尺云云,應不足採 。職是,崇偉管委會請求減少該工項金額31萬7,700 元, 自屬有據。 ⑤智利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系爭瑕疵。然崇偉管 委會未舉證有應重新施作「屋頂防水隔熱(000-000 ) 全部介面」、「女兒牆防水」工項之必要。而系爭合約附 則第4 條第3 項本文雖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智 利達公司)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崇偉管委會)查驗 ,甲方發現乙方未按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 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作 ,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然該得拆除重做之約定 ,係指施工未達契約目的者而言。倘所為之工作,已達契 約之目的,自不容再依該條約定主張應拆除重作,始符誠 信。智利達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現由崇偉管委會占有使 用中,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則崇偉管委會自不得據該 附則約定,作為應拆除「屋頂防水隔熱(000-000)全部 介面」、「女兒牆防水」等工項以重新施作之依憑。是以 ,崇偉管委會主張:智利達公司未依約按階段報請伊查驗 ,就其未施作部分,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之數額應為400萬6,847元云云,自不足採。 ⑥基此,系爭工程未稅總價為430 萬元,其中以直接工程款 為基礎,另編列間接費用4.2 %,並以98.83 %(即0000 000 0000000 =0.9883)之折數,議定該未稅總價(參 見原審㈠卷第23頁)。崇偉管委會得請求減少報酬為55萬 3,316 元(計算式:【26000 +89600 +96000 +8000+ 317700】)【(1 +4.2 %】)98.83 %=5533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智利達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之(含稅)工程 款為393 萬4,01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1.05=00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本工程乙方(智利達公司)未於完工期限竣工,每逾一日 則償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上限為總 工程款之15%),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固有約定。系爭 合約預定完工日,因雨順延至104 年4 月15日。智利達公 司於104 年2 月12日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系爭瑕疵 ,然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足認其完成之工作,已達契 約之目的。縱未經崇偉管委會驗收合格,亦不得因此即認 為未完工。以故,崇偉管委會以智利達公司未完工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智利達公司給付逾期完 工違約金64萬5,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規定定有明文。乙方(智利達公司)如違反或遲延 本契約任何乙方應履行義務之期日或期限規定者,每逾一 日應按照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支付逾期違約金予甲 方(崇偉管委會);工程驗收時,如依施工規範或甲方認 為有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作,以為檢驗之必要者,乙方不 得推諉,並應負責免費修復。驗收所需儀器、機具、設備 及人工,概由乙方免費提供。如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與本契 約任何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或 重建,並報請甲方定期再驗收;如逾期未改正者,乙方應 依第10條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賠償甲方遭受之損失,此觀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2 項固明。智利達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施作,雖有系爭瑕疵之情事。然崇偉管委會104 年 2 月12日函(見原審㈠卷第32頁)通知智利達公司,惟就 廢棄物清理、EPOXY 灌注等,並未限期為補正,難認智利 達公司應負遲延修補之責。而崇偉管委會另於同年3 月18 日寄發西松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要求智利達公司於函到 7 日內就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未清理、女兒牆未以水泥 面塗、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未以EPOXY 灌注補強等依約履 行(見原審㈠卷第125 至127 頁),智利達公司於同年月 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0 頁),雖未為修補,應自104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修補之違約責任,計算至崇偉管委會 請求之104 年6 月17日止之日數,共計83日,依系爭合約 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其逾期修補違約金為356 萬 9,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 %83=0000000 )。 審諸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明逾期完工違約金之上限為 總工程款之15%即64萬5,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5 %=645000),而智利達公司完成之工作雖有系爭瑕疵, 然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如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 第10條約定之逾期修補違約金不受該逾期完工違約金上限 之限制,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本院認該逾期修補違約金之 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64萬5,000 元為當。職是,崇 偉管委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得請求 智利達公司給付逾期修補違約金之數額為64萬5,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智利達公司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 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工程款393 萬4,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見原審㈠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崇偉管委會 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請求智 利達公司給付64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6 月15日(見原審㈡卷第183-4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兩造為給付,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