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訴人即附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錦鏞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億
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都公司)
承攬「宜蘭縣○○鎮○○
○段6戶住宅(下稱
系爭6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
宅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德國STO外牆新建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同年6月26日簽訂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未稅)240萬元
,給付方式為訂金百分之三十、工程進度款百分之六十,保
留款則為百分之十。伊於簽約後即依計畫施工,並於104年9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請款。兩造於105年2月1日會同
億都公司完成初驗,伊並依初驗結果完成瑕疵改善。然上訴
人除
按工程總價(加計百分之五
營業稅)百分之三十給付訂
金75萬6,000元外,並未依約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六十計算
之工程進度款151萬2,000元。又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完成初驗
,上訴人卻無故不進行複驗,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
之付款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驗收完畢,
伊自得另請求所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保留款25萬2,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承攬
報酬176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驗收按業主之規
定辦理,故
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給付,應依伊與業主間有
關驗收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6戶住宅基座部
分保護塗層及外側圍牆塗料部分之施作,依約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進度款及保留款,且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因被上訴
人未開立統一發票,自不得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被上
訴人尚未請款之餘額應為168萬元。又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
疵,伊已於105年5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各項缺失,
惟被
上訴人並未改善,伊
乃自行委請訴外人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茂誠公司)等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6
3萬9,652元,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㈡被上訴人遲誤工期長達1年,伊受有遲延自業主處取
得承攬報酬之利息損失39萬7,396元、增加工地主任薪資支
出125萬元等損害,共計164萬7,396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未依約使用ST
O塗料、未提出STO塗料之保固書,亦屬瑕疵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9,858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
萬4,142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㈠附帶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
㈠上訴人向億都公司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
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40萬元
(未稅),含稅金額為252萬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即含
稅金額75萬6,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工序分為3項:工序1為混凝土底面保護面塗;工
序2為細緻紋理塗層(紋理);工序3為無光透氣面層保護塗
層(色料面塗)。
五、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餘額?
⒈工程進度款百分之六十部分: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方式為30%訂金,60
%工程款項,10%保留款(本項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後結清保留
款)」;「除30%訂金外,每月月底為甲方(被上訴人)請
款日,每月5日為放款日。依施工進度工程完成比例給付工
程款(50%現金、50%1個月期票)」。是依此約定,關於工
程進度款部分,被上訴人應得按實際完成之比例請求上訴人
給付。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監工孫麒舜、業務經理謝卓倫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80頁反面),
核與①證人即系
爭住宅新建工程監造人張漢維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建築師
事務所)主任林政賢所證:被上訴人就6棟建物之外牆塗料
都有施作(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及②上訴人委請接手系
爭工程之茂誠公司負責人林李旺所證:上訴人有委託伊施作
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6棟建物外牆塗料工程,伊是做修補工
程……伊記得6棟外牆塗料部分前手應該都有施作,伊只是
去修補瑕疵(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等情吻合
,應
堪信為真實。
⑶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6戶住宅基
座部分保護塗層、外側圍牆塗料部分未施作,根本未達可驗
收程度,且瑕疵未經修補,故不得請求工程進度款
云云。
惟
查:
①兩造於105年2月1日會同業主億都公司、監造人張漢維建築
師等人於現場進行
勘驗後,曾拍攝現場照片,並由建築師事
務所製作3D彩色建物圖以標示業主所指摘缺失等情,並有現
場照片、手寫檢查紀錄、3D建物圖(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74
頁、光碟卷第1至52頁)及光碟片(證物袋)
可稽,另林政
賢於同年3月、6月亦再至現場拍攝照片,亦有現場照片
可憑
(見光碟卷第53至126頁、第128至134頁)。
觀諸不同角度
及局部特寫所拍攝之系爭6戶住宅照片,均未見有未上塗料
之部分,3D彩色建物圖所標示之缺失,亦不包括有「未施作
」之情形者(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第242至243頁反面
、248頁及反面、255至256頁反面、262、263、269至270頁
反面)。
②億都公司於105年2月2日檢附缺失書、圖及缺失照片光碟各
乙份,發函上訴人催告趕工,其說明2記載:「第一次複驗
將以105年2月1日『初驗』要求內容為標準,詳如當日書、
圖
記錄及照片
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上訴人於
105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所發
存證信函亦記載:「……茲因
業主於民國105年2月1日『初驗』後,其所
列舉有關貴公司
未完成及有缺失待改善部分,業已拖延數個月……」(見原
審卷一第22頁),核與林政賢所證述:印象中105年1月(後
改稱105年2月1日)辦理初驗,沒有辦理複驗等情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201頁)。對照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即開立發
票請款(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應
堪信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系爭工程,始有兩造會同億都公司共同勘驗之情。又上訴人
對外正式之函文、意欲發生一定
法律效果之存證信函均已
自
認105年2月1日所踐行者為「初驗」程序,其復爭執未曾辦
理初驗、系爭工程未完成云云,
洵非可採。
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本案羅東仁愛二段建案採用德國STO
外牆新建系統工程,材料單價分別為:⒈外牆專用混凝土底
面保護系統每米平方為新台幣30元約4147米平方。⒉外牆細
緻造型紋理塗裝系統(A棟)紫色34100每米平方為新台幣57
0元約1048米平方。⒊外牆細緻造型紋理塗裝系統(A棟)灰
色37102每米平方為新台幣570元約749米平方。⒋外牆細緻
造型紋理塗裝系統(A棟)白色T每米平方為新台幣570元約2
350米平方。⒌議價折減一式為新台幣88200元」。並以工程
報價單為附件,載明上開施工標的(見原審卷一第9、14頁
),惟均未有關於外側圍牆塗料部分之記載。況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即以完工為由,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
卷一第200頁),兩造並於105年2月1日會同初驗(詳後),
然依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記載,「明溝及圍牆」係於兩造會
勘後之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0日間始施作完成(外放施
工日誌卷第176至181頁反面),是該外側圍牆部分,顯
難認
兩造間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所約定承攬範圍,系爭契約計
算報酬之基礎亦難認包括系爭工程初驗後始施工完成之外側
圍牆。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圍牆為被上訴人應
施工範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所稱工程明細表
僅係上訴人與億都公司公司間約定,是其上項次壹、三、6
雖載明「圍牆1:3水泥粉光+外牆塗料(備註欄:STO造型
紋理塗裝)」(見原審卷二第256頁),仍無從據以認定其
上所載為兩造間系爭契約
合意之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施作外側圍牆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
自屬無
據。
④又如
前揭四、㈢所述,系爭工程之工序分為3項:工序1為混
凝土底面保護面塗;工序2為細緻紋理塗層(紋理);工序3
為無光透氣面層保護塗層(色料面塗)。證人即上訴人工地
主任張國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施作6棟建物基座(
即建物1樓紫色部分)至紋理時,因為材料不足,告知伊等
到拆除鷹架後,再來施作面漆,但後來被上訴人就離場並未
施作基座的面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則依上開
工序,張國庭既證述系爭工程已施作至工序2紋理階段,
堪
認被上訴人自已完成前1工序即保護面塗之施作,上訴人空
言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保護塗層乙節,惟始終不能舉證
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至其指稱基座面漆未完成云云,依前揭⑵
及⑶①、②相關事證,亦難認為真正。
⑤再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另存有諸多瑕疵,
依前揭說明,僅係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問題,不得因而謂被上訴人工作尚未完成。至上訴人所引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乃係連續
壁工程結構不符圖說,與本件被上訴人已在約定之處所,依
定作人指定之顏色完成塗料施作,僅因部分牆面存有色差瑕
疵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個案之見解,尚無從適
用於本件事實。
⑷綜上,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其自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進度款。
⒉保留款百分之十部分:
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
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
總價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於「本項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後結清」
,是兩造應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未
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業經
上訴人另於105年8月1日委請茂誠公司施作,系爭住宅新建
工程業已完工並交屋,已不可能再由被上訴人完成並進行兩
造間之工程驗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系爭工程由兩造間「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
無法發生,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業已
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百分
之七十之承攬報酬(含百分之六十工程進度款、百分之十保
留款)。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為176萬4,000元?
如前揭四、㈠㈡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40萬元
(未稅),含稅金額為252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即含稅金額75萬6,000元,足
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之總價即為252萬元,稅前
價額240萬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為252萬元,僅係表明
被上訴人總承攬報酬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1
9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且判決所命給付亦無從解免稅捐繳納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約
得請求給付之總額自為252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扣除75萬6
,000元後餘額(即百分之七十)176萬4,000元。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合約金額為240萬元,預付訂金及發票含稅計算為7
5萬6,000元,被上訴人尚未請款金額應為168萬元(合約金
額240萬元扣除已付金額72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163萬9,652元抵銷本件被上訴人
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1日辦理初驗後,伊有修
繕初驗缺失等語,業據提出修繕工程照片、汐止郵局105年6
月4日第105123號、同年月17日及7月15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至42頁、第201至211頁,卷二第139頁、
第143至198頁),核與證人林政賢所證:被上訴人於初驗完
畢後有進場施工,於105年3、4月間拆除鷹架後,被上訴人
還有使用吊車施作修補工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2、2
03頁反面)。另依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亦記載被上訴人確
於105年2月1日初驗後之同年月15至17日、19至23日、27至2
9日,及同年3月1至5日、7至8日、26至29日、4月1至2日、4
至7日,派員施作修繕工程之情(見施工日誌卷第138至165
頁),惟依林政賢所證,色差部分並未完成補正(見原審卷
二第201頁反面),是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日再通知被上訴
人應於3日內進場施作初驗缺失修繕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1
至24頁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紫
色色差部分之補正(詳後),是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後之同年
8月1日自行委請茂誠公司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尚
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定期通知云云,應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修補支出之費用為163萬9,652元,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委請茂誠公司修繕,支出費用134萬993元、15萬
728元,合計149萬1,721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
):
①上訴人所提合約編號105094號項目7、8圍牆、門牌部分(見
原審卷二第4頁),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
項;合約編號000000-0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頁),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時應使用抗污面漆
塗料,故難認茂誠公司施作上3工項屬修補被上訴人所施作
系爭工程之瑕疵,是上開項目工程款合計23萬6,135元〔計
算式:(70,560+10,780)×1.05(即加計5%營業稅)+15
0,728=236,135〕,均應先予扣除。
②次查,林李旺證稱:上訴人有委託伊施作6棟建物之外牆塗
料工程,伊是做修補工程;伊開始施作前,發現外牆塗料顏
色不均勻,有瑕疵點,當時伊是就6棟建物之外牆塗料全部
重做,伊使用高空作業車逐層清洗後才上塗料,並非只就特
定小部位施作;當初前手施作內容不是抗污的面漆,會噴到
、污染到,所以1樓部分伊必須重做;伊多次進場施作修補
工程,來回做了大約1年時間,目前已完工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可知茂誠公司並非僅就系爭工程之
瑕疵部分進行修補,而係全部重做,此「全部重做」是否皆
屬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仍待細究。
③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初驗後,因上訴人未施作防垂
流滴水線系統等防護措施,且上訴人後續施作各戶窗框金屬
漆噴漆、1樓整地工程、高壓水柱沖洗外牆等工程時,造成
牆面流掛、噴濺污染外牆、RC粉光基底面剝落、塗料面層毀
損等情,業據提出105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同年6月24日工
程聯絡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201
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0頁)。參以張漢維證稱:被上訴人
施作之外牆工程有一小部分是因為上訴人施作順序不當,造
成被上訴人已經施作之內容被混凝土噴到造成污損(見原審
卷二第67頁反面);林李旺亦證稱:前手施作之面漆有被噴
到、污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對照上訴人所提施
工日誌,兩造105年2月1日初驗後至林政賢同年6月再次前往
拍攝照片前,上訴人確陸續有其他工項進行施工(見施工日
誌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92頁)。查系爭工程係外牆塗料施工
,施工結果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戶住宅,性質上無需
交付,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在上訴人占有中,是上訴人除能舉
證105年2月1日初驗後新增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外,
難認該
期間發生者屬被上訴人應擔保之瑕疵,且上訴人於同
年6月1日踐行瑕疵修補通知者,亦僅限於同年2月1日所發現
之缺失,上訴人自僅得於該範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償還。
④經核對林政賢105年2月1日、同年6月所製缺失表(見原審卷
一第284至327頁、外放光碟資料卷第57至134頁),上開缺
失表係將系爭6戶住宅按樓層、顏色區分為72部分(6戶、每
戶4層、每層3顏色),並以△或符號標示其中31區塊有缺
失,須局部或全部重做之情,其中僅14部分(即A棟之2樓紫
色、3樓紫色、頂樓白色;B棟之3樓紫色;C棟之3樓紫色;D
棟之1樓紫色、2樓紫色、3樓紫色;E棟之2樓紫色、2樓白色
、3樓紫色、3樓白色;F棟之2樓紫色、3樓紫色)係105年2
月1日同一範圍之缺失,且其中僅A棟頂樓,E棟2樓、3樓係
白色範圍之缺失。又105年2月1日缺失表所列A棟頂樓之缺失
為外框白色修補堆料、陽台內側(左邊)L型打磨重拉紋理
(見外放光碟卷第8頁反面3D圖、第46頁正面、反面手寫缺
失),至105年6月缺失表所據以認定瑕疵之編號A-4照片(
見光碟卷第111頁),則不明瑕疵為何,亦無法探知陽台內
側(左邊)是否尚未補正,故難認前、後為同一瑕疵;另E
棟2、3樓白色部分,僅憑105年6月照片(見光碟卷第123頁
側面照片)無法判斷所指缺失為何、與105年2月1日初驗缺
失是否同一,是系爭6戶住宅與白色塗料有關部分,尚難認
有被上訴人應擔保之瑕疵及瑕疵未修補之情形。
⑤至系爭6戶住宅紫色色差部分,則為105年2月1日、同年6月
林政賢兩次查驗均存在之瑕疵,範圍高達14部分,始終為上
訴人所主張之主要缺失。億都公司於105年2月2日(初驗後
翌日)發函上訴人(副知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即指:ST
O公司同意至遲於105年2月28日前,將本工程紫色塗料載運
至工地現場,供資深熟手師傅進場施作,並於105年3月2日
前將紫色缺失範圍修正施作完成(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
,接手施作之林李旺亦證稱:紫色是很敏感的顏色,底色只
要有部分沒有處理好就會很明顯(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
,是此部分應認確屬被上訴人經通知修補而未修補之瑕疵,
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又依105年2月2日億都公
司通知得由資深熟手師傅補正紫色缺失範圍之函文內容觀之
,系爭工程之補正並不以「重做」為必要,上訴人主張需整
個重做、支出費用125萬5,5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難認可採。考量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無從區
分單就紫色部分所支出費用為何,且其單價每平方公尺980
元,遠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平方工尺單價600元(保護系統
30元、塗裝系統570元),無從認定均係以兩造間系爭契約
約定之原規格施作,自難
遽認均屬修補「必要」之費用。查
系爭工程紫色塗裝系統部分於系爭契約複價為59萬7,360元
(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且系爭6戶住宅施工確有同一顏色
一致性需求,應認上訴人就紫色色差所支出之修補費,以上
開原始約定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62萬7,228元(計
算式:597360×1.05=627228)為適當,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支出,難認係修繕必要費用。
⑵上訴人另主張支出14萬7,931元修補費用部分:
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事
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抗辯另支出修補費用14萬7,931元,並提
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據以為
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不得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237、238頁),上訴人未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及舉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參照)。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揭㈡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76萬4,000元,惟上訴人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修補必要費
用償還債權62萬7,228元為抵銷,兩造並同意逕為本金之抵
銷(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13萬6,772元。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16
4萬7,396元之
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
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亦係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並經被上訴人為程序抗辯(見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僅
陳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之
追加事由(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基於同前述㈢⒊⑵同一理
由,自應駁回其此一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13萬6,77
2元,係定有不確定期限(驗收完畢)之債務,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113萬6,772元,合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萬6,772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38萬3,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
83086),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51萬9,85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
使用約定之STO塗料、未提出STO保證書,稱其因此受有無法
向業主交代之損害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盧世齊(見本院卷
第459、463頁),
核屬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自不應准許,均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