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伊
承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鼎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林口電廠擴建工程-
1 、2 號機CCB 、AQCS、MEB 、DWTP、RW建築工程~室內用
防火板包封披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伊已依約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 小時
」、「2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各9531.685、4193.788平方公
尺,工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萬1279元,扣除保留
款後,上訴人尚欠尾款含稅169 萬3556元(下稱系爭尾款)
,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6 年10月7 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板之批土、氣密填塞工項
,經伊催告仍拒絕。伊因而另僱訴外人力信工程行施作該批
土工項,支出費用633 萬1693元;中鼎公司亦自行派工施作
該氣密填塞工項,並據以向伊扣款45萬4433元。伊所受
上開
損害合計678 萬6126元,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33條
第1 項約定,自系爭尾款內扣款,並得依
民法第493 條、第
497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抵銷。經扣款或抵銷後,被
上訴人已無系爭尾款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發包予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已施作室內
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 小時」、「2 小時」防火
時效項目,數量各9531.685、4193.78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
方公尺各為1801元、2171元,總價2627萬1279元,上訴人尚
未給付系爭尾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為上訴人
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包括防火板批土、氣密填塞工項。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工程範圍:如價目單…」(見
原審卷第5 頁);該契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1 點:「乙
方(即被上訴人)報價及施工前已領取、熟讀及完全瞭解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業主) 有關本工程所
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並
…依以上之規定施工…」(見原審卷第12頁)等約定,參
互以觀,可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係依中鼎公司之相關圖面
及施工規範定之。再
觀諸中鼎公司所訂「防火板工程材料
及施工檢驗流程圖」、「防火板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已
載明防火板施作管理及檢查項目,包含「批土填塞」、「
施工完成面平整、無缺陷」、「填縫於≧3mm 之縫隙,完
成面無縫隙」(見原審卷第78、79頁),顯見防火板之批
土及填塞工項,
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
⒉
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送之材料審查表
所載:「填充
材…岩綿,…填塞於凹槽型樓板單元開孔穿過鋼樑翼部及
鋼樑保護板頂端」、「接縫補土…鄰近包覆板間接縫處及
U 型釘冠部及外露螺絲需做接縫補土處理」等詞(見原審
卷第81頁)以察,
益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之填塞、批
土材料送審。另由系爭工程之施工自主檢查表(下稱系爭
自主檢查表),於防火板施作檢查項目列有「批土填塞」
欄(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127 至128 、158 至160 頁
);上訴人於104 年7 至9 月間召開之工程會議,就被上
訴人承攬部分,有多次要求處理批土、防火填塞之紀錄(
見原審卷第231 、236 、242 、247 、251 、254 、258
、262 頁)等情以察,更見系爭工程須施作防火板批土及
填塞工項。
⒊上訴人向中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包含防火板批
土及氣密填塞,防火板1 小時、2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每
平方公尺單價各為1801元、2171元,此經中鼎公司函覆明
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253 至259 頁)。顯見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單價,與其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單價
相同。衡諸常情,上訴人不可能自願虧本,無端保留該工
程之批土、氣密填塞工項自行施作,而僅將剩餘工項交被
上訴人承攬。基此,無論從系爭工程契約之文義、履約過
程,或同額同量轉包不可能減少工項之事理以觀,均足認
系爭工程包含批土及填塞工項,可以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工程屬於鋼構工程,油漆批土、氣密
填塞則分屬裝修、輕隔間牆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伊
需施作油漆批土或輕隔間牆,施工規範亦無記載批土、填
塞之施工方法,且系爭自主檢查表有關批土填塞檢查情形
欄,皆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自主檢查」或「NA」,查驗
改善通知均未提及批土或填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
126 至128 、150 至160 頁);上開查驗所附施工拍照紀
錄表(見原審卷第118 至122 、136 背面至139 、153 至
156 頁),亦顯示毋須檢查批土工作;伊另向中鼎公司承
攬同一防火板工程之施工自主檢查表(見原審卷第162 、
163 頁),更將批土填塞檢查欄位以斜線刪除;上訴人在
工程會議,未曾告知伊應施作批土及氣密填塞;伊施作防
火板
期間,與上訴人另僱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之期間,有
部分重疊,上訴人竟未在伊先後6 次估驗計價中,扣除力
信工程行施作批土所需之工程款,迄105 年6 月14日伊函
請上訴人核付系爭尾款及工程保留款時,仍未提及伊未施
作批土填塞應予扣款之事,可見伊就系爭工程毋需施作批
土及氣密填塞工作
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文件內容,可知防火板之批土及填
塞乃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已如本項第⒈點所
述。又上訴人與中鼎公司間之單價分析表,將「油漆批
土」列為項次49「輕隔間牆面刷壓克力乳膠漆」、50「
平頂清水模面刷乳膠漆」,與系爭防火板工程列為項次
189 及190 ,分屬不同工項,且分別計價,此有契約變
更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76頁)
可參,並經證人即中
鼎公司監工楊宥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6 、277 頁
)。而系爭工程係由多數防火板組裝而成,組裝必有接
縫,需批土填塞縫隙。為防止邊角撞損及美觀,亦須批
土。批土是將空隙填塞,使用防火材料,以達防火功能
。批土後須張貼防裂網,再批覆修平。此與油漆工程為
求表面平整,於不平處始須批土之工法及使用之批土材
料,均有所不同乙節,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劉新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6 、348 頁),並有油
漆批土與防火板批土之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批土填塞,與油漆塗裝之批
土,乃不同工項。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
油漆批土,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亦無須施作批土及氣
密填塞工項。
⑵依楊宥毅所證:系爭自主檢查表中有關批土填塞檢查項
目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自主檢查表」,是因防火板包
覆工程完成後,要寫在另一份油漆的自主檢查表上,記
載「NA」的意思可能代表不需要做或漏做,如整個欄位
劃掉,就是整個都不需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背面
至276 頁),足悉系爭工程各該次批土及氣密填塞工項
之檢查,係置於油漆塗裝工作一併為之,並
非不需查驗
。否則系爭自主檢查表「批土填塞」項目欄應是整欄刪
除,
而非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自主檢查表」或「NA」
。況被上訴人
自承未施作防火板批土及填塞,則上開自
主檢查表及查驗拍照紀錄,自無從記載或顯示批土填塞
之檢查情形。此再對照上訴人另僱力信工程行施作該批
土工項後,103 年7 月20日之自主檢查表「批土填塞」
欄,即記載「完成面無縫隙」(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
情,益見明確。
⑶被上訴人另向中鼎公司承攬同一防火板工程,工作項目
為其雙方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約定與系爭工
程契約內容相同,本不得
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另行承
攬防火板工程之施工自主檢查表,「批土填塞」檢查欄
係劃斜線(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163 頁),而依證
人楊宥毅所證:劃斜線的意思是包覆完成先送業主查驗
,但批土填塞修補作業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顯見該工程亦非不需施作批土填塞工項。
⑷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及同年6 月11日,已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施作進度持續落後,包含未施作防火板批土及
氣密填塞,並催告被上訴人加派施工人員。
嗣於103 年
7 月22日,再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因其未依圖施作所產生
防火板具有間隙及缺口之缺失,此均有備忘錄
可憑(見
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299 頁)。再觀諸上訴人
於104 年7 月3 日、7 月16日、8 月7 日、8 月14日、
8 月20日、9 月4 日備忘錄所附之會議紀錄結論,均有
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氣密填塞作業(見原審
卷第234 、236 、239 、242 、244 、247 、248 、25
1 、252 、254 、256 、258 頁) ,直至104 年9 月17
日會議紀錄仍載有「齊民:MEB . 防火板填塞9/19前完
成」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60 、262 頁),足見上訴人
確曾一再催告被上訴人施作氣密填塞作業。
⑸上訴人係中鼎公司之統包商,就系爭工程對中鼎公司應
負如期如質完工之契約責任。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施作
批土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明被上訴人所做
工程不合規定,未達標準時,上訴人得另覓包商代為施
工(見原審卷第6 頁)。於此情形,上訴人囿於工期壓
力,不待與被上訴人解決爭議,即另僱力信工程行施作
批土工項,因而形成被上訴人與力信工程行施工期間重
疊現象,並未違背常理。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先後6 次
估驗計價時,雖均
按期給付估驗款。然估驗款僅屬暫付
款性質,非屬判斷工程範圍之依據。且上包商為避免下
包因未能領取估驗款而輟工,造成對於業主之賠償責任
,於與下包商爭議未決情形下,即先給付估驗款,再從
尾款或保留款計算找補之情形,並非罕見。職是,上訴
人如期給付6 次估驗款予被上訴人,本非可謂其已承認
被上訴人不須施作批土或氣密填塞工項。況系爭工程扣
款明細表之備註已明載:「力信含本期鋼結構防火包板
工程款合計455 萬元,暫不由齊民工程款扣除」(見本
院卷第297 頁),益徵上訴人僅係暫不由歷次估驗款扣
除另僱工施作批土之費用,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不須施作
批土工項。
⑹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未載明伊應
施作批土及氣密填塞;系爭工程為鋼構工程,非油漆或
輕隔間牆工程;系爭自主檢查表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
自主檢查表」、「NA」,及其查驗改善通知
暨施工拍照
紀錄未顯示批土填塞之查驗;伊另行承攬同一防火板工
程之自主檢查表「批土填塞」欄位以斜線刪除;上訴人
未催告伊施作氣密填塞,且如期給付估驗款,未扣另僱
力信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款等情由,主張系爭工程不包括
批土填塞工項,伊毋需施作云云,均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自系爭尾款扣除施作防火板批土之費用,及遭中
鼎公司扣款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尾款債
權。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
方工程師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草率不合規定,並得通知
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如無法達到標準時
,甲方得另覓包商代為施工,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在
工程款內扣除…」、「如乙方無法依甲方工程進度或合約
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供
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
差價損失,並同意甲方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
」(見原審卷第6 、10頁)。據此,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系爭工程之批土、氣密填塞工項,導致上訴人支出費用另
僱工施作,及遭中鼎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均得自
系爭尾款中逕予扣除該費用及扣款。
⒉系爭工程應包含批土與氣密填塞工項,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未施作該工項,及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未施作
氣密填塞而對上訴人扣款45萬4433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111 頁)。而上訴人另僱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之費用,共
計633 萬1693元乙節,亦有力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
可考(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發票之
形式真正,雖稱:上訴人應提出付款證明云云,然上訴人
另僱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本應支付力信工程行相關工程款,力信工程行既
已開立統一發票,
堪信上訴人已支付該發票所載之款項,
符合一般經驗。
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所提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工程數量
計式中「3408.37 ㎡×0.25」,該乘0.25於力信工程行之
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3頁)中並無記載,上訴人顯係
刻意壓低數量以表示力信工程行批土全部施作於被上訴人
防火板上,其計算亦有不實云云。惟依力信工程行估價請
款單所載,「中空板方鋼管防火包板批土數量3,408.37」
之單位為「m」,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之「㎡」(見原審卷
第63頁)。而系爭防火板工程係以「㎡」為數量單位(見
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將力信工程行以「m」計算之
施作數量,乘以0.25換算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刻
意做假壓低施作數量之情事。
⒋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批土、氣密填塞工項
,而僱工代為施作批土,支出費用633 萬1693元,並遭中
鼎公司扣款45萬4433元之事實,可以採信。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0條、第33條第1 項約定,其得自系爭尾款內扣除上
開費用及扣款。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尾款債權,
堪予確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69 萬3556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