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後於民國 101年5月2日、10月24日就
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生態城工程)、新竹縣
新竹市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下稱東興國小工程)之分包
事宜,分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完成其
所承包
上開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前者業主為訴外人富米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後者業主為新竹縣政府。伊
已將上開承攬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尚積欠伊生態城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226萬5143元、東興國小工程款111萬7615元
,合計 338萬2758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上開款項
均屬工程保留款性質,依約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上訴
人消極不驗收伊施作之生態城工程,係以
不作為方式阻止條
件成就,依
民法第 101條規定,即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應給付
工程款。又兩造協議以工程保留款代替保固
本票及保固
切結
書,故生態城工程之保留款應至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園區管委會)驗收日即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
年 9月16日保固期滿始能請領;另東興國小工程之工程保留
款於新竹縣政府103年 9月26日驗收完成,至保固1年期滿之
104年9月26日始能請領,則伊於 106年8月2日
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均未罹於2年時效。況伊以105
年4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東興國小工程款209
萬5238元,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該請款單記載「生態城景
觀139,991+東興2,095,238= 2,235,229」,並先為一部付
款,而給付工程款223萬5229元之半數即111萬7614元,亦視
同承認伊對該工程保留款
債權存在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爰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38萬2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6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
擔保為准、免
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上開二工程均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
業主富米公司與園區管委會於103年8月16日點交,可見生態
城工程至遲於
斯時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而東興國小工程實為兩造共同投標,依該工程合約第 5條
第 3款約定,伊將各期估驗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百分之百支
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
驗收合格即得請領工程尾款,竟遲至106年8月始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
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
消滅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至105年4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僅係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之意思通知,充其量該當於「請求」
,
非關「承認」,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07頁):
㈠兩造就生態城工程及東興國小工程分別於101年5月2日、101
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上訴人就生態城工程、東興國小工程分別有 226萬5143元及
111萬7615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東興國小工程業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驗收合格
。
㈣被上訴人就東興國小工程已於105年4月10日請領部分尾款,
尚有尾款111萬7615元未為領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均屬工程
保留款性質,於保固 1年期滿後始得請領,並未
罹於時效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
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生態城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尾款 226萬5143元之給付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㈡兩造間就東興國小工程是否有
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尾款 111萬7615元之
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生態城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
該工程尾款226萬5143元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⒈依生態城工程合約第 4條之約定,該工程總價為2973萬元(
含稅),且該合約第 5條就工程估驗付款約定:「估驗付款
除
本約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3.乙方(指被上
訴人)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指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
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
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之內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頁),即有關於「保留款」之約定。
參酌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生態城工程估驗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 226萬5143元工程
尾款未請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該226萬5143
元工程尾款係最後一期估驗款請領後,待約定之清償期屆至
始得請領之款項。而此數額約合於上述工程總價10%以內之
工程款數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生態城工程有保留款
約定,且該未給付之 226萬5143元工程款性質屬於工程保留
款等情,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生態城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關於「該期百分
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之文字記載,純係簽約之始
漏未更改所致,實際上兩造並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
人逐期請領工程款時,伊從未扣除該期10%工程款作為保留
款,該付款方式實屬該工程合約第 5條
所載之「本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
云云,並提出生態城工程請款比例表(被證一)
、第19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被證二)所載「累計保留金額為
O」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 29頁)。
惟查:依上開工程
請款比例表所示,除每一期依約定之比例請款外,尚有最後
一期的 7%尾款,且證人即上訴人在生態城工程之工地主任
朱茂榕經原審提示被證一之請款比例表時,
結證稱:伊沒有
每1期都去扣 10%保留款,對於友誠的作法,冠良公司一般
是把尾款當作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頁),可知兩造
間就生態城工程款之請領習慣,固未如該合約第5條第3項之
約定於每期工程款扣除10%作為保留款,然仍保留最後一期
的尾款作為保留款。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已
於103年4月10日請領被證二所示之最後一期估驗款,還有尾
款7%沒有請領,金額就是226萬514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
頁、第62頁),
足證被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後,仍有
不待估驗之尾款 226萬5143元未請領,則無論上訴人實際操
作估驗請款事宜,係按期扣10%充作保留款,抑或統一於最
後1次直接將尾款當作保留款,均無損於該226萬5143元屬於
工程保留款,而需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之本質。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承攬之生態城工程施作完成後,上訴人
未派員驗收,亦未與業主富米公司進行驗收,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兩造協議於
驗收合格保固期 1年屆滿後始得請領保留款,以代替保固
切
結書及保固本票之簽訂,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有將保留款當作保固款之約定,並辯稱:生態
城工程於103年8月16日經業主富米公司將公共設施驗收、點
交予園區管委會,並於同日起算公共設施保固期 1年,即該
工程至遲於103年8月16日已驗收合格而得請領保留款,被上
訴人遲至106年8月始請求工程款,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等語
。
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
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台
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生態城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需待業主驗
收合格始得請領,
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此一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且該合約第13
條第 1項關於「工程驗收」亦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
,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
有關
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
」之內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6頁背面),足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將生態城工程施作完成後,須經上訴人初驗
及業主複驗認定合格後,始得認被上訴人請領工程保留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
⑵
觀諸證人朱茂榕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作
之生態城工程進行驗收程序,富米公司亦未對被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辦理驗收;當時係伊代表富米公司及上訴人跟社
區管委會進行驗收,因為兩家公司同一個老闆,而跟下包
間的驗收也同時完成,這樣保固期的起算日才會一致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係以其與
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為由,
對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以業主富米公司與園區管
委會之驗收,逕自視同業主已對上訴人分包給被上訴人之
工程同時完成複驗,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作之生態城工程單
獨進行驗收。惟上訴人係與富米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承包
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水電部分分包予被上訴人
施作,此有上訴人就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
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上訴本院時提出其與
富米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見外放另案影本卷附本院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卷第79至84頁)在卷
可參;而富米公
司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時,富米公
司負責人為張玟竣,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曾鈺淇,
嗣
兩造於 101年5月2日簽訂生態城工程合約時,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雖已變更為張玟竣,然富米公司及上訴人係分別
設立之公司,法人格各別獨立,各公司總資產分別為各公
司
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工程完工後,仍應由上訴人之定作
人即業主富米公司進行驗收,方能確認工作物有無瑕疵及
責任歸屬,當無由
承攬人即上訴人自行驗收之理。何況被
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生態城工程,除公共設施外,尚包含
一部分非公共設施水電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61頁),
堪信為實在;而富米公司
於103年8月16日與園區管委會係進行公共設施之驗收、點
交作業,並自103年 8月16日開始起算保固期1年等情,復
有上訴人提出富米公司103年8月18日富建字第1030818001
號函文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 292頁),顯
難認該公共設
施之驗收符合兩造間依生態城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第13
條第 1項所約定之業主驗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消極
不驗收其施作完成之生態城工程,
洵屬有據。
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施作之
生態城工程至遲於公共設施103年8月16日驗收、點交予園
區管委會時已經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
⑶又依生態城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全部完
工後,應交付該合約第5條第8項之保固保證票及出
具保固
切結書予上訴人,保固
期間自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
年;並對照該合約第5條第8項「保固保證票」約定:「本
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
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
到
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
總價之 『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
請領保留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5頁背面)之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原須交付保固切結書及空白
授權之保固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於保固期
間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始得請領保留款。然觀諸該合
約第 5條第8項特別約定保固保證本票之金額為「0%」,
,並參酌證人朱茂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保留款要等
到上訴人跟社區的保固期在104年8月16日到期才可領取等
語,堪認兩造實際上係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請領保留款,亦即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款,而
無須另交付保固保證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生態城工程保
留款自保固期滿始得請領等語,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施作
之生態城工程既於103年8月16日視同業主驗收合格,已如
前述,則自斯時起算1年保固期至 104年8月16日屆滿後,
始得請領該工程保留款。而被上訴人係於 106年8月2日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226萬5143元,此有該
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在卷足佐(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1頁),其請求權即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洵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226萬5143元工程款係屬
工程保留款之性質,且已約定在保固期滿即104年8月16日以
後始得請領,則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即未罹於時效。
㈡兩造間就東興國小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
就該工程尾款111萬7615元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東興國小工程約定將尾款轉作保留
款,應待業主新竹縣政府103年9月26日驗收完成,至 1年後
保固期滿之104年9月26日始能請領,且伊以105年4月10日工
程估驗請款單請領工程款 209萬5238元時,業經上訴人支付
一半款項,即已承認該工程款債權,故伊請求權未罹於 2年
時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無保留款及保
固款之約定,每一期估驗款均百分之百支付,該工程尾款11
1萬7615元於業主新竹縣政府 103年9月26日驗收合格即得請
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依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指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
『0』 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
餘百分之『100』支付給乙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28頁
背面),且其中數字「0」、「100」係分別由原先之印刷數
字「10」、「90」塗改而手寫用印之內容觀之,固堪認兩造
已特別約定每一期估驗款均核實全額給付,不預留10%保留
款;惟觀諸該工程合約後附各期工程請款比例表所載,每一
工程項目均有一定請款比例,且其中「項次17:驗收完成3
%」、「項次18:尾款 3%」,可知被上訴人完工經上訴人
驗收合格後,仍須保留 3%尾款不能請領,並非工程驗收完
成後即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在東興國小
工程之工地主任高興明於原審結證稱:除了尾款以外,每一
期都沒有保留款,就是估驗後,照比例請款,至於尾款在驗
收完成後,尾款直接轉成保留款;跟被上訴人合作時,一直
都是用最後一期的款來當作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
),足見被上訴人完成每一工程項目估驗請款時,上訴人雖
未預扣 10%充作保留款,然仍保留最後1期之尾款當作保留
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又上訴人主張東興國小工
程係兩造共同投標,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驗收
合格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25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103
年9月26日起即得請求給付該工程尾款111萬7615元等語,洵
非無據。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且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所明
定。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第121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第 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05年4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向上訴人
請領東興國小工程款 209萬5238元時,經上訴人於該工程估
驗請款單以手寫記載「生態城景觀139,991+東興2,095,238
=2,235,229,2,235,229/2=1,117,614/2=558,807、558,
807,剩餘1,117,614未付款」等文字,並開立兩張面額均為
55萬8807元,
發票日分別為105年 9月21日、105年10月21日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僅剩餘工程款 111萬7615元
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105年4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1紙
、支票 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該工程估驗請
款單之上開手寫文字均為上訴人所寫之情,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9頁),且依該手寫文字所開
立面額均為55萬8807元之 2紙支票已兌現付款,可見上訴人
當時對於被上訴人請領之東興國小工程款債權 209萬5238元
已承認,並自行加計生態城景觀工程款13萬9991元,共計22
3萬5229元後,先給付一半款項即111萬7614元(000000×2
= 0000000),依上說明,已視為上訴人承認全部工程款債
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自該承認之事由終了時重行
起算工程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尾款 111萬7615元,即未
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東興國小工程尾款 111萬
761 5元,固於103年 9月26日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合格即
得請領,惟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因給付部分工程款而視為承
認其全部之工程款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尾款111
萬7615元,即未罹於時效。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生態城工程保留款 226萬5143元及東興國小工程尾款
111萬7615元,共計338萬2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