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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訴 人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 101年5月2日、10月24日就 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生態城工程)、新竹縣 新竹市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下稱東興國小工程)之分包 事宜,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完成其 所承包上開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前者業主為訴外人富米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後者業主為新竹縣政府。伊 已將上開承攬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尚積欠伊生態城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226萬5143元、東興國小工程款111萬7615元 ,合計 338萬275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上開款項 均屬工程保留款性質,依約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上訴 人消極不驗收伊施作之生態城工程,係以不作為方式阻止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即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應給付 工程款。又兩造協議以工程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 書,故生態城工程之保留款應至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園區管委會)驗收日即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 年 9月16日保固期滿始能請領;另東興國小工程之工程保留 款於新竹縣政府103年 9月26日驗收完成,至保固1年期滿之 104年9月26日始能請領,則伊於 106年8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均未罹於2年時效。況伊以105 年4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東興國小工程款209 萬5238元,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該請款單記載「生態城景 觀139,991+東興2,095,238= 2,235,229」,並先為一部付 款,而給付工程款223萬5229元之半數即111萬7614元,亦視 同承認伊對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38萬2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上開二工程均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 業主富米公司與園區管委會於103年8月16日點交,可見生態 城工程至遲於斯時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而東興國小工程實為兩造共同投標,依該工程合約第 5條 第 3款約定,伊將各期估驗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百分之百支 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 驗收合格即得請領工程尾款,竟遲至106年8月始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至105年4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僅係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之意思通知,充其量該當於「請求」 ,關「承認」,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07頁): ㈠兩造就生態城工程及東興國小工程分別於101年5月2日、101 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上訴人就生態城工程、東興國小工程分別有 226萬5143元及 111萬7615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東興國小工程業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驗收合格 。 ㈣被上訴人就東興國小工程已於105年4月10日請領部分尾款, 尚有尾款111萬7615元未為領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信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均屬工程 保留款性質,於保固 1年期滿後始得請領,並未罹於時效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生態城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尾款 226萬5143元之給付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㈡兩造間就東興國小工程是否有 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尾款 111萬7615元之 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生態城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 該工程尾款226萬5143元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⒈依生態城工程合約第 4條之約定,該工程總價為2973萬元( 含稅),且該合約第 5條就工程估驗付款約定:「估驗付款 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3.乙方(指被上 訴人)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指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 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 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之內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頁),即有關於「保留款」之約定。參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生態城工程估驗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 226萬5143元工程 尾款未請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該226萬5143 元工程尾款係最後一期估驗款請領後,待約定之清償期屆至 始得請領之款項。而此數額約合於上述工程總價10%以內之 工程款數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生態城工程有保留款 約定,且該未給付之 226萬5143元工程款性質屬於工程保留 款等情,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生態城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關於「該期百分 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之文字記載,純係簽約之始 漏未更改所致,實際上兩造並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 人逐期請領工程款時,伊從未扣除該期10%工程款作為保留 款,該付款方式實屬該工程合約第 5條所載之「本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生態城工程請款比例表(被證一) 、第19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被證二)所載「累計保留金額為 O」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 29頁)。惟查:依上開工程 請款比例表所示,除每一期依約定之比例請款外,尚有最後 一期的 7%尾款,且證人即上訴人在生態城工程之工地主任 朱茂榕經原審提示被證一之請款比例表時,結證稱:伊沒有 每1期都去扣 10%保留款,對於友誠的作法,冠良公司一般 是把尾款當作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頁),可知兩造 間就生態城工程款之請領習慣,固未如該合約第5條第3項之 約定於每期工程款扣除10%作為保留款,然仍保留最後一期 的尾款作為保留款。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已 於103年4月10日請領被證二所示之最後一期估驗款,還有尾 款7%沒有請領,金額就是226萬514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 頁、第62頁),足證被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後,仍有 不待估驗之尾款 226萬5143元未請領,則無論上訴人實際操 作估驗請款事宜,係按期扣10%充作保留款,抑或統一於最 後1次直接將尾款當作保留款,均無損於該226萬5143元屬於 工程保留款,而需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之本質。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承攬之生態城工程施作完成後,上訴人 未派員驗收,亦未與業主富米公司進行驗收,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兩造協議於 驗收合格保固期 1年屆滿後始得請領保留款,以代替保固切 結書及保固本票之簽訂,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有將保留款當作保固款之約定,並辯稱:生態 城工程於103年8月16日經業主富米公司將公共設施驗收、點 交予園區管委會,並於同日起算公共設施保固期 1年,即該 工程至遲於103年8月16日已驗收合格而得請領保留款,被上 訴人遲至106年8月始請求工程款,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 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生態城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需待業主驗 收合格始得請領,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此一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且該合約第13 條第 1項關於「工程驗收」亦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 ,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 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 」之內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6頁背面),足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將生態城工程施作完成後,須經上訴人初驗 及業主複驗認定合格後,始得認被上訴人請領工程保留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 ⑵觀諸證人朱茂榕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作 之生態城工程進行驗收程序,富米公司亦未對被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辦理驗收;當時係伊代表富米公司及上訴人跟社 區管委會進行驗收,因為兩家公司同一個老闆,而跟下包 間的驗收也同時完成,這樣保固期的起算日才會一致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係以其與 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為由, 對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以業主富米公司與園區管 委會之驗收,逕自視同業主已對上訴人分包給被上訴人之 工程同時完成複驗,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作之生態城工程單 獨進行驗收。惟上訴人係與富米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承包 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水電部分分包予被上訴人 施作,此有上訴人就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 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上訴本院時提出其與 富米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見外放另案影本卷附本院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而富米公 司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時,富米公 司負責人為張玟竣,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曾鈺淇, 兩造於 101年5月2日簽訂生態城工程合約時,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雖已變更為張玟竣,然富米公司及上訴人係分別 設立之公司,法人格各別獨立,各公司總資產分別為各公 司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工程完工後,仍應由上訴人之定作 人即業主富米公司進行驗收,方能確認工作物有無瑕疵及 責任歸屬,當無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自行驗收之理。何況被 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生態城工程,除公共設施外,尚包含 一部分非公共設施水電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61頁),堪信為實在;而富米公司 於103年8月16日與園區管委會係進行公共設施之驗收、點 交作業,並自103年 8月16日開始起算保固期1年等情,復 有上訴人提出富米公司103年8月18日富建字第1030818001 號函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292頁),顯難認該公共設 施之驗收符合兩造間依生態城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第13 條第 1項所約定之業主驗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消極 不驗收其施作完成之生態城工程,屬有據。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施作之 生態城工程至遲於公共設施103年8月16日驗收、點交予園 區管委會時已經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 ⑶又依生態城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全部完 工後,應交付該合約第5條第8項之保固保證票及出具保固 切結書予上訴人,保固期間自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 年;並對照該合約第5條第8項「保固保證票」約定:「本 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 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 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 總價之 『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 請領保留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5頁背面)之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原須交付保固切結書及空白 授權之保固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於保固期 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始得請領保留款。然觀諸該合 約第 5條第8項特別約定保固保證本票之金額為「0%」, ,並參酌證人朱茂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保留款要等 到上訴人跟社區的保固期在104年8月16日到期才可領取等 語,堪認兩造實際上係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請領保留款,亦即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款,而 無須另交付保固保證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生態城工程保 留款自保固期滿始得請領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施作 之生態城工程既於103年8月16日視同業主驗收合格,已如 前述,則自斯時起算1年保固期至 104年8月16日屆滿後, 始得請領該工程保留款。而被上訴人係於 106年8月2日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226萬5143元,此有該 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在卷足佐(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1頁),其請求權即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洵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226萬5143元工程款係屬 工程保留款之性質,且已約定在保固期滿即104年8月16日以 後始得請領,則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即未罹於時效。 ㈡兩造間就東興國小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 就該工程尾款111萬7615元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東興國小工程約定將尾款轉作保留 款,應待業主新竹縣政府103年9月26日驗收完成,至 1年後 保固期滿之104年9月26日始能請領,且伊以105年4月10日工 程估驗請款單請領工程款 209萬5238元時,業經上訴人支付 一半款項,即已承認該工程款債權,故伊請求權未罹於 2年 時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無保留款及保 固款之約定,每一期估驗款均百分之百支付,該工程尾款11 1萬7615元於業主新竹縣政府 103年9月26日驗收合格即得請 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依東興國小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指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 『0』 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 餘百分之『100』支付給乙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28頁 背面),且其中數字「0」、「100」係分別由原先之印刷數 字「10」、「90」塗改而手寫用印之內容觀之,固堪認兩造 已特別約定每一期估驗款均核實全額給付,不預留10%保留 款;惟觀諸該工程合約後附各期工程請款比例表所載,每一 工程項目均有一定請款比例,且其中「項次17:驗收完成3 %」、「項次18:尾款 3%」,可知被上訴人完工經上訴人 驗收合格後,仍須保留 3%尾款不能請領,並非工程驗收完 成後即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在東興國小 工程之工地主任高興明於原審結證稱:除了尾款以外,每一 期都沒有保留款,就是估驗後,照比例請款,至於尾款在驗 收完成後,尾款直接轉成保留款;跟被上訴人合作時,一直 都是用最後一期的款來當作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 ),足見被上訴人完成每一工程項目估驗請款時,上訴人雖 未預扣 10%充作保留款,然仍保留最後1期之尾款當作保留 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又上訴人主張東興國小工 程係兩造共同投標,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驗收 合格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103 年9月26日起即得請求給付該工程尾款111萬7615元等語,洵 非無據。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且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所明 定。所謂承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第121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第 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05年4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向上訴人 請領東興國小工程款 209萬5238元時,經上訴人於該工程估 驗請款單以手寫記載「生態城景觀139,991+東興2,095,238 =2,235,229,2,235,229/2=1,117,614/2=558,807、558, 807,剩餘1,117,614未付款」等文字,並開立兩張面額均為 55萬8807元,發票日分別為105年 9月21日、105年10月21日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僅剩餘工程款 111萬7615元未給付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105年4月1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1紙 、支票 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該工程估驗請 款單之上開手寫文字均為上訴人所寫之情,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9頁),且依該手寫文字所開 立面額均為55萬8807元之 2紙支票已兌現付款,可見上訴人 當時對於被上訴人請領之東興國小工程款債權 209萬5238元 已承認,並自行加計生態城景觀工程款13萬9991元,共計22 3萬5229元後,先給付一半款項即111萬7614元(000000×2 = 0000000),依上說明,已視為上訴人承認全部工程款債 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自該承認之事由終了時重行 起算工程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尾款 111萬7615元,即未 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東興國小工程尾款 111萬 761 5元,固於103年 9月26日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合格即 得請領,惟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因給付部分工程款而視為承 認其全部之工程款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尾款111 萬7615元,即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生態城工程保留款 226萬5143元及東興國小工程尾款 111萬7615元,共計338萬2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