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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 訴 人 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一龍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法定代理人 曹恕中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新臺幣捌拾參萬捌 仟伍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順業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上訴事由,形 式上有利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一方公司,與順業公司合稱上訴人),雖一方公司未提 起上訴,仍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建築物 結構補強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針對「經濟部中 央地質調查所建築物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建築物結構 補強及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分別於民國 103年3月7日及同年6月30日公開招標,系爭服務案由一方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得標,系爭採購案則由順 業公司以1,40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27日與一 方公司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於103年6月30日與順業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順業公司為承攬 人,一方公司則為設計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8日 開工,預定同年11月24日完工,經展延工期至同年月30日, 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30日,並於104年1月15日驗收完畢 。系爭服務案原契約總價83萬5,000元,經追加6萬4,816元 ,結算金額為89萬9,816元;另系爭採購案結算金額1,396萬 6,58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0萬6,058元後為1,326萬0,528元 ,被上訴人均已全數給付上訴人。嗣系爭工程遭檢舉未按圖 施工,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順業公司確實 有未按圖施作及實際施作數量較結算數量短少5%以上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得主張減 少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順業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順業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而一方公司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未善盡監督之 責,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如附表1所示86萬6,104元予順業公 司之損害,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一方公司應 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溢付工程款之損害,並與順業公司就此部 分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規定,擇一請求順業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6萬6,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請求一方公司於上開 給付金額本息範圍內與順業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另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5項第24款、第5條第13項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方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萬7,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順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一方公司就與順業 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86萬6,104元本息部分,亦隨同 上訴(至原審判決一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809元本息 部分,未據一方公司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順業公司部分:系爭工程關於女兒牆部分係以收邊泥作包覆 ,肉眼無法看出有無施作,故鑑定單位以目視方式鑑定所出 具之報告,顯有疑義。且順業公司係依一方公司指示變更女 兒牆收邊泥作及防水工程之施工方法,完工後提供竣工圖辦 理驗收,此均在被上訴人及一方公司監督下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鑑定單位未依竣工圖鑑定,誤認順業公司有施作數量 短少及未施作之情形。縱認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有短少,因 泥作、防水及隔熱磚係一體施工,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隔熱 工程之泥作工程鑑定數量,應與防水及隔熱磚工程之鑑定數 量同為1,106.32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一方公司部分:鑑定單位以肉眼方式進行鑑定,未採用科學 方法求證,且未依竣工資料鑑定所出具之報告,難以採信。 且一方公司於施工前,曾在現場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女兒牆 收邊泥作及防水工程之施工方法,並依實際狀況繪製設計圖 ,經被上訴人同意修正工法為防水毯包覆至壓簷磚施工,而 順業公司亦於完工驗收階段製作竣工圖交被上訴人備查,足 證順業公司係按被上訴人同意方式進行施作,一方公司並無 監造不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5、109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 刪):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公開招標系爭服務案,由一方公司 以83萬5,000元得標,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27日與一方公 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由順業公司 以1,40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順業公司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結算金額為1,396萬6,58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0 萬6,058元後之1,326萬528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予順業 公司。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11月24 日,嗣展延工期至103年11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 30日,已於104年1月15日驗收完畢。 ㈣兩造對於附表1-1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直接工程費用計價項目 之「契約數量」與「單價」,以及附表1-2編號1至4所示系 爭工程契約間接工程費用計價項目之計算方式(亦即與直接 工程費用之比例分別為0.4%、0.2%、2%、6%),均不爭執。 ㈤系爭工程契約之女兒牆收邊防水工程原設計施工圖(見原審 卷㈠359頁)與竣工圖(見原審卷㈠559頁)不同。 ㈥兩造未曾合意變更契約數量。 四、被上訴人主張順業公司未按契約圖說施工,致實際施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短少,溢收系爭採購案工程費用86萬6,104元本 息,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順業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86萬6,104元本息,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款 約定,請求一方公司於順業公司上開應給付之86萬6,104元 本息範圍內,與順業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順業公司有無施作數量短少情事? ⒈經查,兩造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施作數量有無短少即如附表1- 1所示之「施工項目」欄部分(下稱系爭工項),均依實際 施作數量按契約單價計算價金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詳細價 目表(標單)在卷可稽,並為順業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79 至80、10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係按順業公司 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可採。又順業公司實 際施作系爭工項數量是否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相符乙節 ,經被上訴人委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陳永成技師 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3月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初勘 、複勘,進行鑑定標的物現況檢視,並拍照存證及繪製建築 平面圖、鑑定標的物尺寸現況圖、照片位置示意圖,經現場 實際量測及計算數量結果,發現鑑定標的之實際施作內容與 系爭工程契約不相吻合,經計算並加入地質研究館屋頂防水 隔熱工程中「泥作工程」、「防水工程」及「隔熱磚工程」 漏列施作面積40.32平方公尺後,順業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 項之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結算數量短少部分,如附表2-1「 鑑定數量」與「短少數量」欄所示,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05年7月7日(1 05)省土技字第3262號函、108年1月3日(108)省土技字第 0068號函(上開2紙函文合稱系爭鑑定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251至365、369頁、本院卷130頁)。上訴人雖以鑑 定人僅目測且未依竣工圖鑑定,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云云。然 依鑑定人陳永成到庭證稱:伊具有碩士學位,在大學兼課教 授結構工程課程,並主持土木暨結構技師事務所逾30年,因 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與施作現況不同,故伊以現場量測為 準,系爭鑑定報告及105年7月7日修正函,均為伊前往鑑定 現場量測實際施作數量、繪製現場圖並標示尺寸所得結果, 現場並無隱藏工項無法量測情形,因施工細節非本次鑑定要 旨,故施工流程不會影響鑑定結果,而順業公司提出之竣工 圖未標示尺寸,縱未參考,亦不影響鑑定結果。伊是依竣工 現況核對被上訴人所提供結算單價分析表之各工項,因鑑定 現場並未依女兒牆防水層範例示意圖即系爭鑑定報告Ⅵ-1圖 說(見原審卷㈠329頁)施作汎水工程,故該部分工項即附 表1-1編號4「女兒牆收邊泥作工程」及編號5「女兒牆收邊 防水工程」之鑑定數量記載為「0」,因根本無此工項存在 ,亦無至現場刨除問題,且順業公司提出之竣工圖並未施作 汎水層等語(見原審卷㈡194至198頁、本院卷104至108頁) 。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工項實際施作數量之認定,係由 具有專業土木暨結構技師資格之陳永成技師,依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及結算單價分析表,至現場實際量 測順業公司施作系爭工項所得結果,自無上訴人辯稱僅以目 測鑑定之情形。且無論為順業公司或一方公司提供之竣工圖 ,其上均無汎水層之施作,明顯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圖不 同,兩造復無合意變更契約數量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而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書面同意順業公司 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施作工法,則其在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 工項施作數量短少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發函要求 上訴人說明,徒以一方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出具之函文(見 原審卷㈠371、375頁),辯稱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防水施 作工法云云,顯難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變更系爭 工程契約內容,順業公司即應依原約定之圖說及工項施作女 兒牆收邊及防水工程,而一方公司亦負有依約監造及管理順 業公司核實施作之義務,惟上訴人均捨此未由,竟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施作工法,且據此繪製竣工圖交予 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完畢,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並非 兩造所約定完成之契約圖面,自難憑為鑑定系爭工項施作數 量有無短少之依據。故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 云云,即無可取。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及系爭鑑定函文內容, 主張順業公司施作系爭工項數量有短少情事等語,應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順業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 ?一方公司應否對此與順業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順業公司就系爭工項施作數量與契約結算 數量不符部分所受領之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之 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 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工項係依實際施作數 量按契約單價計算價金,且順業公司就系爭工項施作數量確 有較契約結算數量短少情事,均有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就 順業公司未施作部分所給付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而順 業公司就此部分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順業公司應將 所溢領之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又順業公司溢領之工程款, 就直接工程費用部分,按系爭工程契約「單價」(見不爭執 事項㈣)計算如附表2-1所示「短少數量」之溢付金額為73 萬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間接工程費用部 分,按上開直接工程費用及兩造不爭之各項比例(見不爭執 事項㈣),計算如附表2-2編號1至4所示部分,並加計如附 表2-2編號5所示加值營業稅後,溢付金額為10萬3,169元。 合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溢付之金額為83萬8,518元 【計算式:735,349元+103,169元=838,518元】,故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順業公司返還83萬8,51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順業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既經 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再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一方公司就系爭工 程應按監造計劃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發現缺失時,應即 通知工程承包商即順業公司限期改善(同條項第5款),且 在順業公司施工期間,對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及施工方法 ,是否符合本建案設計圖說,均應確實負責監督、查驗及簽 認,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必要的說明與協助驗收(同條項第6 款),監督順業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同條項第10款) ,如工程涉及辦理變更設計時,一方公司應遵循被上訴人之 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及修正合約總價(同條項第 24款);而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項亦約定,倘一方公司 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上訴人遭受損 害,一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43、45、47、91頁)。足見一方公司有親至現 場勘查及確認施工數量,以及確實監造查核順業公司施作各 工項數量,並協助被上訴人核實驗收施工品質及施工數量之 義務。惟一方公司未善盡查核系爭工項之施工數量是否與契 約數量相符,且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任由順業公司變 更工法,未按圖施作汎水層設計,並依順業公司提供之竣工 圖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款83萬8, 518元之損害,一方公司明顯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5項 上開各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8款 約定,請求一方公司賠償其溢付工程款83萬8,518元之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順業公司及一方公司 係分別依不當得利規定與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各 負83萬8,518元之全部給付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有任一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順業公司給付被 上訴人83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 日(見原審卷㈠4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一方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3萬 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4日(見原審 卷㈠4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順業 公司或一方公司如就上開金額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順業公司提起上訴,一方 公司係因不真正連帶關係而視同上訴,故第二審上訴敗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順業公司負擔,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