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暄文即侑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上訴人所承包「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
興建工程」中之鐵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付款方式採分
期估驗計價,並於每期估驗扣款10%作為保留款,累計保留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259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工程業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伊並未另
提供保固款,而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款項轉作保固金,1
年保固期已於104年8月16日屆滿,伊於保固
期間並無違約情
事發生,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惟屢經伊催討,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68萬25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請領、給付,係由被上訴人
逐期按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請領工程款,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則列為「本期保留金額」,並未約定每期估驗扣款10%作為
保留款。又「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中有6家承
包商早於104年8月16日以前將工程保留款請領完畢,可見系
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並未轉作
保固金,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
自驗收完成日起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迄至106
年8月1日始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年
消滅
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
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給付
等情
,有施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至
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
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計價,於每期估驗扣款
10%作為保留款,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伊並未額外
提供保固款,而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款項轉作保固金,1
年保固期已於104年8月16日屆滿,伊於保固期間並無違約情
事發生,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次按
承攬人之
報酬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
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
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
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
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
再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
合意將保留款充作保固金,係
約定該款項須待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
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
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固未簽訂書面
承攬契約,惟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容
所載
(見司促字卷第4至18頁),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10日
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分26期估驗付款,依序為①第1
期:請款日期100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
19萬5090元(含稅,下同);②第2期:請款日期100年
10月10日、估驗金額12萬7575元、保留金額1萬2000元
(即未稅金額12萬元X10%=1萬2000元)、實領金額11
萬5575元;③第3期:請款日期100年12月10日、估驗金
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萬9400元;④第4期:請款日期101
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3150元;⑤第5期
:請款日期101年9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1
萬6695元;⑥第6期:請款日期101年11月10日、估驗金
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6萬4023元;⑦第7期:請款日期101
年12月10日估驗及實領金額均為17萬8500元;⑧第8期
:請款日期101年12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
5250元;⑨第9期:請款日期102年2月10日、估驗金額
16萬7097元、保留金額1萬5414元(即未稅金額15萬
9140元X10%≒1萬5414元)、實領金額15萬1683元;
⑩第10期:請款日期102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
額均為4萬9875元;⑪第11期:請款日期102年5月10日
、估驗金額95萬1917元、保留金額9萬658元(即未稅金
額90萬6588元X10%=9萬658元)、實領金額86萬1259元
;⑫第12期:請款日期102年6月10日、估驗金額34萬95
元、保留金額3萬2390元(即未稅金額32萬3900元X10%
=3萬2390元)、實領金額30萬7705元;⑬第13期:請款
日期102年7月10日、估驗金額3萬6750元、保留金額
3500元(即未稅金額3萬5000元X10%=3500元)、實領
金額3萬3250元;⑭第14期:請款日期102年8月10日、
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6萬3000元;⑮第15期:請款
日期102年8月10日、估驗金額71萬2205元、保留金額6
萬7829元(即未稅金額67萬8290元X10%=6萬7829元)
、實領金額64萬4376元;⑯第16期:請款日期102年9月
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4萬2357元;⑰第17期
:請款日期102年9月10日、估驗金額205萬7952元、保
留金額19萬5995元(即未稅金額195萬9954元X10%=19
萬5995元)、實領金額185萬7757元;⑱第18期:請款
日期102年10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4萬3050
元;⑲第19期:請款日期102年10月10日、估驗金額14
萬9713元、保留金額1萬4258元(即未稅金額14萬2584
元X10%=1萬4258元)、實領金額13萬5455元;⑳第20
期:請款日期102年11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
為2萬5200元;㉑第21期:請款日期102年12月10日、估
驗金額142萬9050元、保留金額13萬6100元(即未稅金
額136萬1000元X10%=13萬6100元)、實領金額129萬
2950元;㉒第22期:請款日期103年1月10日、估驗金額
6萬4722元、保留金額6164元(即未稅金額61640元X10
%=6164元)、實領金額5萬8558元;㉓第23期:請款日
期103年2月10日、估驗金額100萬3605元、保留金額9萬
5581元(即未稅金額95萬5814元X10%=9萬5581元)、
實領金額65萬8024元,累計保留金額66萬9889元(即第
2、9、11、12、13、15、17、19、21、22、23期保留金
額之總和);㉔第26期:請款日期103年10月10日、估
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萬5000元,累計保留金額68萬
2590元(即系爭款項),可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時,將
估驗款(未稅金額)按約10%比例暫予保留,其餘金額
則支付予被上訴人,符合現今工程實務所採取之「工程
估驗款」與「保留款」等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
作人雙方之權益,是系爭款項應係截至103年10月10日
即被上訴人請領最後1期工程估驗款時止之累計保留款
;
參酌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朱茂榕於原審證稱:伊於
103年12月31日以前受僱於上訴人,兩造已經合作一段
期間,就系爭工程沒有簽訂合約書,是用估驗單請款,
工程款的給付方式依照之前的慣例,印象中被上訴人請
款時要保留1成作為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
頁),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7號上訴人與友
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證稱:
伊是工地主任,廠商每一期送請款單來,一定要經過伊
,伊針對請款內容進行審核,沒有問題後製單送公司,
經工務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簽名後進行放款作業等語
(見原審卷第87、88頁),
核與上訴人與「富米建設生
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他承包商簽訂之制式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5條第3款「乙方(即承包商,下同)之估驗請款
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
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
90支付給乙方」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56、166、
176),足見系爭款項確係兩造約定按已生之工程款一
定比例(約10%)暫予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至為明確,
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保留款,工程估驗請款單上
所載「本期保留金額」係指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云云,
洵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
人如期完工,並未轉作保固金,系爭工程並無保固之約
定,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即103年8月16日起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款項,其迄至106年8月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證人朱
茂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外人順揚工程行分別承
包「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鐵件工程及泥作裝
修工程,該二公司已與上訴人合作一段時間,他們很清
楚上訴人習慣
上開工程於點交後1年才可以請領保留款
,公司在進行議價時應該就有提過,伊在工程進行中也
會告訴他們,因為他們會很在意款項何時可以領。上訴
人以103年8月16日起算公共設施的保固,這時間點是我
們決定的,主要是對廠商,因為保留款不可能一直放著
不處理。被上訴人、順揚工程行曾聲請退還保留款,表
示起算日應該已經超過1年,伊叫他們送來,就會幫他
們請款,但核款的權限不在伊,要經過經理、總經理、
董事長,伊聽會計說,單子到董事長那邊就沒有下文。
上訴人與順揚工程行有簽訂書面合約,但順揚工程行一
直以來就沒有依照合約約定簽立保固
本票、
切結書,以
前有同行這樣做,但是發生廠商把錢領走,後續卻沒有
來維修,對公司商譽有損,所以後來公司都是將保留款
轉為保固金,如果有廠商不願意來維修,就以這筆錢作
為後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於另案證
稱:伊代表上訴人跟生態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驗
收,從103年8月16日開始進行保固,保固期為1年,於
104年8月16日到期,承包商於保固期屆滿後才可以請領
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衡以證人朱茂榕
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訴人與承
包商間接洽過程及上訴人所採取之慣例,自係知之甚詳
,其於原審作證時復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
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為可採,
是依證人朱茂榕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期係自驗收
完成日即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屆滿
,依兩造間合作之慣例,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並未
簽立保固本票,而係將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待保固
期屆滿無扣款事由發生,抑或被上訴人已修復瑕疵時返
還,再參酌上訴人與「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
其他承包商簽訂之制式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8項約定
:「保固保證票:本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驗收合格,乙方(即承包商,下同)請領保留款時,
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
切結書與甲方
,且簽發一到
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
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_%,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
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第17條約定:「工程保固:
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條第⑻項所載之保
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
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
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在
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
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
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
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
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請求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
,乙方結清依
本約或
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
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39、42、
43、49、52、53、59、62、63、67、71頁),足見上訴
人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簽訂之制式工程
承攬合約書係約定承包商須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
本票後,始得請領保留款,而保固期間係自工程全部完
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雖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
訂上開制式之書面合約,然依證人朱茂榕所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應負1年之保固責任,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
自承:被上訴人並未額外提供保固金,系爭工程於保
固期間並無扣款事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兼
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10日最後1次請款時,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款項
未給付(見司促字卷第18頁),益見兩造確有合意以系
爭款項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1年之保固期
屆滿且無扣款事由發生,即自104年8月17日起,被上訴
人方得請領系爭款項,
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
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見司促字卷第1頁),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
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洵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辯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中
有6家承包商早於104年8月16日以前,將工程保留款請
領完畢,可見系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人
如期完工,並未轉作保固金,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日起
即得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雖提出保固期滿前廠商請領工
程保留款一覽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84頁)。惟查,該等承包商與被
上訴人係不同之營業主體,上訴人與該等承包商間是否
合意將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不能
拘束被上訴人,自
不能以該等承包商於保固期屆滿前將工程保留款請領完
畢,逕認系爭款項並未轉作保固金,被上訴人自驗收完
成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
萬2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見司
促字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