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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訴人  黃暄文即侑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 興建工程」中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採分 期估驗計價,並於每期估驗扣款10%作為保留款,累計保留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259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工程業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伊並未另 提供保固款,而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款項轉作保固金,1 年保固期已於104年8月16日屆滿,伊於保固期間並無違約情 事發生,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屢經伊催討,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68萬2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請領、給付,係由被上訴人 逐期按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請領工程款,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則列為「本期保留金額」,並未約定每期估驗扣款10%作為 保留款。又「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中有6家承 包商早於104年8月16日以前將工程保留款請領完畢,可見系 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並未轉作 保固金,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 自驗收完成日起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至106 年8月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 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給付等情 ,有施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至 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計價,於每期估驗扣款 10%作為保留款,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伊並未額外 提供保固款,而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款項轉作保固金,1 年保固期已於104年8月16日屆滿,伊於保固期間並無違約情 事發生,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 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 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 再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合意將保留款充作保固金,係 約定該款項須待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 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 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固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容所載 (見司促字卷第4至18頁),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10日 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分26期估驗付款,依序為①第1 期:請款日期100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 19萬5090元(含稅,下同);②第2期:請款日期100年 10月10日、估驗金額12萬7575元、保留金額1萬2000元 (即未稅金額12萬元X10%=1萬2000元)、實領金額11 萬5575元;③第3期:請款日期100年12月10日、估驗金 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萬9400元;④第4期:請款日期101 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3150元;⑤第5期 :請款日期101年9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1 萬6695元;⑥第6期:請款日期101年11月10日、估驗金 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6萬4023元;⑦第7期:請款日期101 年12月10日估驗及實領金額均為17萬8500元;⑧第8期 :請款日期101年12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 5250元;⑨第9期:請款日期102年2月10日、估驗金額 16萬7097元、保留金額1萬5414元(即未稅金額15萬 9140元X10%≒1萬5414元)、實領金額15萬1683元; ⑩第10期:請款日期102年5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 額均為4萬9875元;⑪第11期:請款日期102年5月10日 、估驗金額95萬1917元、保留金額9萬658元(即未稅金 額90萬6588元X10%=9萬658元)、實領金額86萬1259元 ;⑫第12期:請款日期102年6月10日、估驗金額34萬95 元、保留金額3萬2390元(即未稅金額32萬3900元X10% =3萬2390元)、實領金額30萬7705元;⑬第13期:請款 日期102年7月10日、估驗金額3萬6750元、保留金額 3500元(即未稅金額3萬5000元X10%=3500元)、實領 金額3萬3250元;⑭第14期:請款日期102年8月10日、 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6萬3000元;⑮第15期:請款 日期102年8月10日、估驗金額71萬2205元、保留金額6 萬7829元(即未稅金額67萬8290元X10%=6萬7829元) 、實領金額64萬4376元;⑯第16期:請款日期102年9月 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4萬2357元;⑰第17期 :請款日期102年9月10日、估驗金額205萬7952元、保 留金額19萬5995元(即未稅金額195萬9954元X10%=19 萬5995元)、實領金額185萬7757元;⑱第18期:請款 日期102年10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4萬3050 元;⑲第19期:請款日期102年10月10日、估驗金額14 萬9713元、保留金額1萬4258元(即未稅金額14萬2584 元X10%=1萬4258元)、實領金額13萬5455元;⑳第20 期:請款日期102年11月10日、估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 為2萬5200元;㉑第21期:請款日期102年12月10日、估 驗金額142萬9050元、保留金額13萬6100元(即未稅金 額136萬1000元X10%=13萬6100元)、實領金額129萬 2950元;㉒第22期:請款日期103年1月10日、估驗金額 6萬4722元、保留金額6164元(即未稅金額61640元X10 %=6164元)、實領金額5萬8558元;㉓第23期:請款日 期103年2月10日、估驗金額100萬3605元、保留金額9萬 5581元(即未稅金額95萬5814元X10%=9萬5581元)、 實領金額65萬8024元,累計保留金額66萬9889元(即第 2、9、11、12、13、15、17、19、21、22、23期保留金 額之總和);㉔第26期:請款日期103年10月10日、估 驗金額及實領金額均為2萬5000元,累計保留金額68萬 2590元(即系爭款項),可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時,將 估驗款(未稅金額)按約10%比例暫予保留,其餘金額 則支付予被上訴人,符合現今工程實務所採取之「工程 估驗款」與「保留款」等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 作人雙方之權益,是系爭款項應係截至103年10月10日 即被上訴人請領最後1期工程估驗款時止之累計保留款 ;參酌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朱茂榕於原審證稱:伊於 103年12月31日以前受僱於上訴人,兩造已經合作一段 期間,就系爭工程沒有簽訂合約書,是用估驗單請款, 工程款的給付方式依照之前的慣例,印象中被上訴人請 款時要保留1成作為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 頁),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7號上訴人與友 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證稱: 伊是工地主任,廠商每一期送請款單來,一定要經過伊 ,伊針對請款內容進行審核,沒有問題後製單送公司, 經工務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簽名後進行放款作業等語 (見原審卷第87、88頁),核與上訴人與「富米建設生 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他承包商簽訂之制式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5條第3款「乙方(即承包商,下同)之估驗請款 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 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 90支付給乙方」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56、166、 176),足見系爭款項確係兩造約定按已生之工程款一 定比例(約10%)暫予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至為明確, 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保留款,工程估驗請款單上 所載「本期保留金額」係指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云云可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 人如期完工,並未轉作保固金,系爭工程並無保固之約 定,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即103年8月16日起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款項,其迄至106年8月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證人朱 茂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外人順揚工程行分別承 包「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鐵件工程及泥作裝 修工程,該二公司已與上訴人合作一段時間,他們很清 楚上訴人習慣上開工程於點交後1年才可以請領保留款 ,公司在進行議價時應該就有提過,伊在工程進行中也 會告訴他們,因為他們會很在意款項何時可以領。上訴 人以103年8月16日起算公共設施的保固,這時間點是我 們決定的,主要是對廠商,因為保留款不可能一直放著 不處理。被上訴人、順揚工程行曾聲請退還保留款,表 示起算日應該已經超過1年,伊叫他們送來,就會幫他 們請款,但核款的權限不在伊,要經過經理、總經理、 董事長,伊聽會計說,單子到董事長那邊就沒有下文。 上訴人與順揚工程行有簽訂書面合約,但順揚工程行一 直以來就沒有依照合約約定簽立保固本票切結書,以 前有同行這樣做,但是發生廠商把錢領走,後續卻沒有 來維修,對公司商譽有損,所以後來公司都是將保留款 轉為保固金,如果有廠商不願意來維修,就以這筆錢作 為後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於另案證 稱:伊代表上訴人跟生態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驗 收,從103年8月16日開始進行保固,保固期為1年,於 104年8月16日到期,承包商於保固期屆滿後才可以請領 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衡以證人朱茂榕 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訴人與承 包商間接洽過程及上訴人所採取之慣例,自係知之甚詳 ,其於原審作證時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 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為可採, 是依證人朱茂榕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期係自驗收 完成日即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屆滿 ,依兩造間合作之慣例,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並未 簽立保固本票,而係將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待保固 期屆滿無扣款事由發生,抑或被上訴人已修復瑕疵時返 還,再參酌上訴人與「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 其他承包商簽訂之制式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8項約定 :「保固保證票:本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驗收合格,乙方(即承包商,下同)請領保留款時, 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 ,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 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_%,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 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第17條約定:「工程保固: 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條第⑻項所載之保 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 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在 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 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 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 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 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請求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 ,乙方結清依本約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 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39、42、 43、49、52、53、59、62、63、67、71頁),足見上訴 人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簽訂之制式工程 承攬合約書係約定承包商須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 本票後,始得請領保留款,而保固期間係自工程全部完 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雖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 訂上開制式之書面合約,然依證人朱茂榕所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應負1年之保固責任,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額外提供保固金,系爭工程於保 固期間並無扣款事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兼 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10日最後1次請款時,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款項 未給付(見司促字卷第18頁),益見兩造確有合意以系 爭款項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1年之保固期 屆滿且無扣款事由發生,即自104年8月17日起,被上訴 人方得請領系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 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見司促字卷第1頁),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 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辯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其中 有6家承包商早於104年8月16日以前,將工程保留款請 領完畢,可見系爭款項保留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上訴人 如期完工,並未轉作保固金,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日起 即得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雖提出保固期滿前廠商請領工 程保留款一覽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84頁)。惟查,該等承包商與被 上訴人係不同之營業主體,上訴人與該等承包商間是否 合意將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自 不能以該等承包商於保固期屆滿前將工程保留款請領完 畢,逕認系爭款項並未轉作保固金,被上訴人自驗收完 成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 萬25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見司 促字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