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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參 加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上訴 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Teresa Yen)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為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 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 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亦 得輔助被參加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政府「臺南科學工業園 區特定區計畫(新市鎮建設地區開發塊L○○○區○區段徵收 開發案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並將其中「公共設施工 程」部分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臺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 定作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為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就被上訴人因工程瑕疵請求上訴人損害 賠償之訴,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分別為輔助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參加(原審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17 頁),大陸工程公司並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9至31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參加人臺南市 政府(時為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簽訂系 爭開發案工程採購契約,伊再與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簽訂「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鎮建設地區開發塊L○○ ○區○區段徵收案公共設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之公共設施工程部分(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完 竣。系爭工程位於陽光大道近蓮潭北一街快車道路面(下 稱系爭路段)於99年8月間發生塌陷,臺南市政府要求修補 ,上訴人雖經伊要求於99年10月間修補完畢,然因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規定於施作雨水箱涵前確實夯實基地, 雨水箱涵因而裂損,致大量土壤滲入雨水箱涵掏空路基,使 系爭路段於101年間再次發生道路塌陷(下稱系爭路面塌陷 ),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遭拒,臺南市政府另行發包修復 及重新施作雨水箱涵共計花費722萬9,681元(即「①南科L 、○○○區○○○道塌陷修復工程(下稱塌陷修復工程)」 659萬3,659元、「②善化區南科○○○區○○○道與蓮潭北一 街交岔路口三色交通號誌遷移工程(下稱號誌遷移工程)」 45萬0,496元、「③南科L、M住○○○區○○○○道縱走檢 查計畫(下稱下水道縱走檢查)」18萬5,526元),伊因此 遭臺南市政府求償並扣留工程保固金905萬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22萬9,681元,及其中638萬3,28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84萬6,39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陳報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3萬1,798元〔即(②號誌遷移工程45萬0,496元-與有過失 分擔1萬1,461元)+(③下水道縱走檢查18萬5,526元-與有過 失分擔9萬2,763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知。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本院審酌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參加人臺南市政府輔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施作雨水箱涵 時,未依約確實夯實基地,致系爭路段屢屢發生道路塌陷, 經伊委請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鑑定確認 道路塌陷原因為底部箱涵相接伸縮縫發生錯動開裂,箱涵上 方泥土流入箱涵內部所致,伊另行發包修復及重新施作雨水 箱涵共計花費722萬9,681元,並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扣留其工 程保固金905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土壤 岩層會因氣候、土質成份、壓力承受度等非人為因素導致崩 塌,伊否認有未依契約規範施作雨水箱涵致生系爭路面塌陷 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為3年,伊已於 99年10月18日就臺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請求伊修補瑕疵部分 修復完成,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月18日退還伊保固金,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已逾契約約定保固期限,亦已逾民法第514條 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輔助上訴人略以:臺南市政府於101年6 月18日發現系爭路面塌陷,已逾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保 固期(97年10月24日起算3年至100年10月23日止),上訴人 毋庸負責;且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又上訴人 施工時,必須將各填土層壓實至規定壓實度,經監造單位即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核定後始可鋪 設下一層,上訴人始能繼續施工至全部完工,然上訴人施作 過程未曾遭監造單位要求停工重做,可見上訴人並無回填土 方未確實夯實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未夯實基地,監造單位未 確實督責,被上訴人應承擔監造單位之與有過失而自行負擔 50%以上之責任;另「②號誌遷移工程」及「③下水道縱走 檢查」均與系爭路面塌陷無關,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案之 工程採購契約,兩造於9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審卷一第13至61頁)。 (二)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合格(原審卷 一第63頁),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保 固金退還與上訴人。 (三)臺南市政府於99年8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在 系爭路段有路面塌陷,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轉知上訴 人修復,再於99年10月8日以(99)南興字第991008001號函 通知上訴人並要求其於99年10月15日前進行路面搶修,上 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發函表明已將路面填平(原審卷一第 64至70、71、82、155頁背面)。 (四)系爭路段於101年6、7月間發生系爭路面塌陷。 (五)系爭路面塌陷區域內之雨水箱涵,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施作項目(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 (六)臺南市政府另委工進行系爭路段之①塌陷修復工程659萬3 ,659元、②號誌遷移工程45萬0,496元、③下水道縱走檢 查18萬5,526元,且將上開金額自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工 程保固款中扣抵之。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就系爭路面塌陷之損害賠償對 長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6頁)。 六、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使系爭路面塌陷,並 使其遭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求償扣款,上訴人應賠償為修復系 爭路面塌陷而支出之「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及「③下水道 縱走檢查費用」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一)系爭路面塌陷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 1、查上訴人所承攬系爭路段排水箱涵工程之施工順序為:㈠ 開挖:採明挖方式施工;㈡回填:採原土回填分層滾壓夯 實;㈢結構物施工:①底版鋼筋及側牆預留鋼筋綁紮、② 底版模版組立及混凝土澆置、③側牆及頂版模版立及鋼筋 綁紮、④側牆及頂版混凝土澆置等情,有監造單位105年5 月25日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再參 照卷附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6A章第3.1.3節規定「箱 涵及鋼筋混凝土排水溝之開挖:此構造物之基礎設計高程 若遇腐泥等不用材料時應挖除至工程司認可之深度且至 少挖至箱涵外側各60cm寬度,再以礫石等適當材料依工程 司認可之厚度分層回填並壓實」(原審卷一第217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應於原土回填時分 層壓實一節,應可採信。 2、次查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就系爭路段發生路面塌陷之原因進行鑑定及其結論略以: 「(一)依據竣工圖(一)圖號C-301所示,系爭路段箱涵 底部有不同高程,施工上必須回填,但監造報表並未顯示 系爭路段箱涵底部之回填土有進行夯實之控制及通過夯實 試驗之工地密度試驗,系爭路段於94年12月24日側牆及頂 板澆置即已澆置完成,依監造報表記載該工區於施工期間 下雨,該位置回填土未能確實夯實,故會因工地積水致軟 化,此軟化之土壤不會立即沉陷,但因箱涵上有覆土及車 輛載重,會使土壤中的水份隨時間逐漸排出後造成沉陷, 此沉陷會造成回填土上方箱涵伸縮縫裂損而增加水的下滲 及箱涵上方土壤掉落,下滲之水繼續軟化底部土壤,致箱 涵上方土壤掉落而導致路面坍陷。(二)經檢視相關資料 及箱涵破壞現況報告書,系爭路面塌陷原因應為箱涵底部 土壤軟弱(淤土)造成,此土壤軟弱(淤土)係因系爭路段箱 涵底部回填土於施工中未能確實夯實,工地曾經歷積水及 箱涵伸縮縫裂隙浸水造成。(三)經檢視鄰近工程共同管 道施工順序及其開挖影響範圍,應與系爭路段箱涵沈陷無 關。(四)承商應負施工回填未依規範執行夯實之責,監 造單位則應負未要求承商依照規範執行之責」(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4至5頁,下稱鑑定報告),核與卷附竣工圖、監 工日誌、排水箱涵結構回填工地密度報告、共同管道位置 及深度相關圖說、會勘紀錄、共同管道工程施工順序說明 圖示及監造日誌(原審卷一第288、308、328頁及外放卷 證)內容相符,且有永鉅公司製作出具之「南科L、M特定 陽光大道他下修復工程」設計前破壞狀況報告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114至122頁),並經證人張則安(即負責製 作前揭破壞狀況報告書之水利技師)於原審具結證述:造 成箱涵伸縮縫錯動開裂之原因,雖然天災也有可能,但若 是天災造成的,就不可能是局部之塌陷,所以本案並非天 災因素造成等語可參(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 ,足見鑑定報告結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塌 陷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6A章第3.1.3 節規定進行土壤回填夯實所致,系爭路面塌陷之瑕疵發生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予認定。上訴人及大陸工程公 司空言否認系爭路面塌陷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 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遭臺南市政府就修復系爭路面塌陷所支出之「② 號誌遷移工程費用」及「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所為之 求償扣款,與系爭路面塌陷修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臺南市政府自行發包修復並重新施作雨水箱涵之工程分 為三部分:分別為「①塌陷修復工程」決算金額659萬3,6 59元、「②號誌遷移工程」決算金額45萬0,496元、「③ 下水道縱走檢查」決算金額18萬5,526元,有蔡雪苓律師 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8月8日 南市水養字第1060798607號函附預算明細表、決算表、結 算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8至88頁)。其中「①塌 陷修復工程」於101年11月6日開工至102年8月16日完工( 同卷第81頁),「②號誌遷移工程」於102年5月23日開工 至102年9月17日完工(同卷第84頁),亦即「②號誌遷移 工程」之施工期間絕大部分與「①塌陷修復工程」後期重 疊;「②號誌遷移工程」位處蓮潭北一街與陽光大道交岔 路口(0K+590),在「①塌陷修復工程」施工路段(0K+5 50~0K+605)區域內(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工程平面圖、 第163、164頁會勘照片參照),且該交岔路口處下方箱涵 下陷明顯(原審卷一第122頁破壞現況一覽圖參照);又 決算表施工概略上明確記載「依據本局102年1月15日第00 00000000號簽『號誌遷移工程』經費奉准由『塌陷修復工 程』發包剩餘款項下支應」等文字(原審卷二第84頁); 再衡諸「①塌陷修復工程」之施工工序須先將中央分隔島 及既有構造物打除,才能進而打除已位移箱涵、清理既有 箱涵底層淤土、部分既有箱涵裂縫補強、部分箱涵重新施 作並打設鋼板樁(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設計預算書圖、 工程平面圖及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詳細價目表、 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參照),則該交岔路口處原所設置之 交通號誌既在塌陷修復工程所在路段正上方路面,於修復 工程打除中央分隔島及既有構造物時,顯有遷移必要;另 鑑定單位106年8月31日(106)省土技字第3780號函覆補充 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應負擔號誌遷移工程費用,可供參 佐(原審卷二第76、90頁);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 ②號誌遷移工程」與系爭路面塌陷修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應堪採信。再者,「③下水道縱走檢查」於102年9 月23日開工至103年5月31日完工(原審卷二第87頁),亦 即施工期間緊接在「①塌陷修復工程」(102年8月16日完 工)及「②號誌遷移工程」(102年9月17日完工)之後, 其內容係就系爭路面塌陷所在周圍區域之雨水下水道排水 箱涵進行檢視,目的係為確認系爭路面塌陷修復成效及周 圍區域有無其他箱涵破裂路面塌陷之潛在瑕疵,若非發生 系爭路面塌陷,當○○○區○○○○○道排水箱涵重行檢 視之必要,且鑑定單位前述補充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應 負擔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可資參考(原審卷二第76、90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與系爭路面 塌陷修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採信。 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臺南市政府就修復系爭路面塌陷 所支出之「②號誌遷移工程」及「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 用所為之求償扣款,與系爭路面塌陷修復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②號誌遷移工程」、「③下水道縱走檢查」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43萬9,035元、9萬2,763元 (合計為53萬1,798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 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 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 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 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 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 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 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但民法第495條所規 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亦即因「瑕疵給付」所 生損害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有同法 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則 應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不受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限 制,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2、茲查系爭路面坍塌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本件「 ②號誌遷移工程」係因「①塌陷修復工程」之施作而有遷 移號誌之必要,「③下水道縱走檢查」係為確認系爭路面 塌陷修復成效及周圍區域有無類同瑕疵,均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②號誌遷移工程」及「③下水道縱走檢 查」是因上訴人就系爭路面塌陷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 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 贅予審究,併此敘明)。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4日經 臺南市政府驗收合格,臺南市政府於101年6、7月間系爭 路面塌陷後即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員工陳希凌於接 獲臺南市政府通知後,隨即口頭通知上訴人處理,經上訴 人以超過保固期為由拒絕修補等情,業經證人陳希凌於原 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卷一 第6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及大陸工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民法 第514條所規定短期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 24條係約定於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3年, 上訴人為履行保固責任,需提供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 後始得領回(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53頁),但該保固期 間之約定並無排除或限制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不得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就保固期滿後所發現之加害給付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情形,則上訴人以系爭路面塌陷發現時間已超 過保固期間為由拒絕賠償云云,亦非可取。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系爭 路面坍塌可歸責於上訴人,且「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及 「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之支出屬上訴人承攬工作瑕疵 所生加害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正當,已如前述。但查系爭 路面塌陷除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夯實之責所致,監造單 位於施作過程並未督責上訴人依照規範執行亦有可歸責之 事由,此有前揭鑑定報告:「(一)...但監造報表並未 顯示該系爭路段位置箱涵底部之回填土有進行夯實之控制 及通過夯實試驗之工地密度試驗...(四)承商應負施工 回填未依規範執行夯實之責,監造單位則應負未要求承商 依照規範執行之責」之鑑定結論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4至5頁),臺南市政府既委託監造單位為系爭工程提 供監造勞務,則監造單位應屬臺南市政府之使用人,自應 就監造單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臺南市政府就其應承擔 監造單位未盡義務之責任範圍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扣款, 自非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大陸工程公司為上訴人抗辯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經審酌一般工程監造合約內容、慣例、前述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函附之決算表、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二第78頁背 面至88頁)、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表(原審卷二第89頁),監造單位於建造費用500萬元以 下之工程應負擔瑕疵修復相關之監造費用應以4.6%為限, 施工費用應由承攬廠商負擔,其餘調查(縱走檢查計畫) 及設計部分應由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均攤,方屬合理,鑑定 單位前揭補充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可供參佐(原審卷二 第75至76、90頁);至大陸工程公司為上訴人抗辯應免除 其施工費用之賠償金額或應減輕賠償金額至50%一節,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工程慣例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 是以本件「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應由監造單位負擔1萬1 ,461元【計算式:監造部分〔測設監造費15,939元(見原 審卷二第84頁決算表)×[ 4.6%÷(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 務費用百分比上限5.9% +監造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4.6%)] 〕+設計部分〔15,939元×[ 5.9%÷(5.9% +4.6%)]÷2〕 =11,461元】,「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應由監造單位 負擔9萬2,763元(即185,526元÷2=92,763元),故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43萬9,03 5元(即450,496-11,461=439,035)及「③下水道縱走檢 查費用」9萬2,763元(即185,526-92,763=92,763),合 計為53萬1,798元(即439,035+92,763=531,79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53萬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 (見原審卷一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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