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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董化桂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毅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原告就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 公司)借牌得標並施作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民公司)發包之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建築結構體 及全區排水等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萬鑫公司請求榮 民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繫屬本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下稱本訴訟),因該工程款應屬伊取得,且萬鑫公 司與榮民公司均否認伊與萬鑫公司間有借牌關係,乃以本訴 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主參加訴訟,求為:㈠確認伊與被告萬鑫公司就系爭工程間 有借牌關係存在;㈡萬鑫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5639萬471 元 並加付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 告,向本訴訟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準此,當事人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避 免二裁判矛盾之虞,必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之 ,倘本訴訟業因和解而終結,當事人始提起主參加訴訟,客 觀上已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主參加訴訟之提起, 即非合法。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 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訴訟兩造即被告萬鑫公司、榮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2 時成立調解,有該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7頁、本院108年度建上 移調字第5號卷第9至12頁),本訴訟即行終結。原告於同日 提起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未據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㈡第319 頁), 尚難認本件主參加訴訟於本訴訟成立調解前業已合法提起。 則本件核與主參加之成立要件即有不合。又原告所提主參加 訴訟,僅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因被告萬鑫公司與被告榮民公 司之營業所分別設於花蓮縣與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0條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所 在地為花蓮縣,原告住所地與被告萬鑫公司營業所亦均在花 蓮地院轄區,可認本件應以花蓮地院為便利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