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董化桂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競毅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原告就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
公司)借牌得標並施作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民公司)發包之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建築結構體
及全區排水等雜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萬鑫公司請求榮
民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繫屬本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下稱本訴訟),因該工程款應屬伊取得,且萬鑫公
司與榮民公司均否認伊與萬鑫公司間有借牌關係,
乃以本訴
訟之
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主參加訴訟,求為:㈠確認伊與被告萬鑫公司就系爭工程間
有借牌關係存在;㈡萬鑫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5639萬471 元
並加付自主參加訴訟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
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
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
告,向本訴訟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準此,當事人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避
免二
裁判矛盾
之虞,必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之
,倘本訴訟業因和解而終結,當事人始提起主參加訴訟,客
觀上已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主參加訴訟之提起,
即
非合法。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
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856 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參照)。
三、
經查:本訴訟兩造即被告萬鑫公司、榮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2 時成立調解,有該
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7頁、本院108年度建上
移調字第5號卷第9至12頁),本訴訟即行終結。原告於同日
提起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未據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㈡第319 頁),
尚
難認本件主參加訴訟於本訴訟成立調解前業已合法提起。
則本件
核與主參加之成立要件即有不合。又原告所提主參加
訴訟,僅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因被告萬鑫公司與被告榮民公
司之營業所分別設於花蓮縣與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0條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均有
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所
在地為花蓮縣,原告
住所地與被告萬鑫公司營業所亦均在花
蓮地院轄區,可認本件應以花蓮地院為便利法院,
揆諸前開
說明,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