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欽
訴訟代理人 魏佑穎
李富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輔 佐 人 林中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
)於民國94年12月9 日
承攬被上訴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
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200 之ASME B31.1管路系
統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開立公司將此工程交由伊施做。
嗣開立公
司無法繼續履約,協調由伊續做。
兩造、開立公司及
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於96年1 月29日共同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契約中原屬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移由伊承受。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龍門施工處驗收合格,因系爭工程招標
、簽約時,並無施工所需「Slide Assembly」、「Clamp As
sembly」及「Sway Strut」等管架(以下合稱系爭特殊管架
)材料之訪價資料,其詳細價目表
所載管架之單價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71元,並未包括系爭特殊管架材料費。伊於98
年間支出161 萬2,012 元,自國外購買該特殊管架,經龍門
施工處審核同意而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材料費應視為允為
報
酬。
惟龍門施工處依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之單價每公斤71元
計價,並
按伊施做之系爭特殊管架總重量2,215 公斤,僅給
付伊15萬7,256 元,尚有差額(下稱系爭價差)未給付
等情
。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45 萬4,7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贅列)。其
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 萬4,747 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載明管架不論材質,皆
以公斤為計價單位。伊參考相關標案之管架價格,擬定該工
程之管架底價為每公斤93元,即包括一般管架及系爭特殊管
架。系爭工程之管架圖面資料皆附於招標文件,於招標公開
閱覽
期間,並無廠商對系爭特殊管架價格提出疑義或
異議,
決標後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上訴人為開立公司之協力廠
商,知悉系爭工程應使用之管架及計價方式,其後承受系爭
契約中原屬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未對
上開計價方式
提出異議,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不得請求系爭價差等語,資
為
抗辯。
三、開立公司於94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將系
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做;嗣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兩造、
開立公司、遠東銀行,於96年1 月29日共同簽署契約承擔協
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並概
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
責任;系爭工程使用之管架重量合計為25140.53公斤,其中
系爭特殊管架之重量為2,215 公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95、133 頁),
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以系爭特殊管架材料費為系爭契約漏未計價之項目,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差,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經查
:
(一)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壹章第4 條「工程數量
、工程計價、工程金額調整」4.1 所載:本工程範圍,以
設計圖說為準(見卷外證物);系爭契約之管架圖指明:
可使用ANVIL 、LISEGA廠牌之管架或其同等品(OR EQUAL
)、及Sway Strut管架(見原審㈠卷第176 至178 頁);
上訴人陳稱:伊依施工規範使用「Slide Assembly」41組
、「Clamp Assembly」191 組、「Sway Strut」22組(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27 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7 頁);及其中Slide Assembly、Clamp Assembly之
管架組件係採同級品,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而使用於系
爭工程(見北院卷第147 頁)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知悉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系爭特殊管架,為其履行系爭契約應施
做之工項。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審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1.材料費之1.2 「管架」之1.2.1 所載:「碳鋼材質管架
鋼件」(詳工程規範第2.11.1.2章節),為實做實算,每
公斤單價71元(見北院卷第150 頁) ;系爭契約就「管架
」部分,於工程規範2.11.1.2明定: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
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
其單價包含鋼料費用等內容(見北院卷第149 頁),足認
上訴人供料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管架,即「碳鋼材質管架
鋼件」,包括一般碳鋼材質管架或系爭特殊管架,已約明
依該詳細價目表所載公斤單價71元計價,甚為明晰。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89、91年得標之
他案契約中管架(含特殊
管架)之單價,分別為45.03 元、102 元;管架(不含特
殊管架)之單價,各為24.5元、48元等內容(見前審㈢卷
第48至60頁)觀之,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擬定管架(含
特殊管架)之底價為每公斤93元,尚屬中位。而開立公司
就系爭工程關於管架單價載為70元得標,並以總價決標。
嗣被上訴人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6條第1 款規定,以決
標金額除以該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調整,調整後之管架單
價訂為71元(分見前審㈠卷第143頁、前審㈢卷第131頁)
,仍較開立公司投標之價格為高,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
參諸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應使用系爭特殊管架,業如前㈠
述,且一般碳鋼材質管架每公斤平均價格約25元,為上訴
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94年間承攬被
上訴人其他標案(即龍門配字第009 號)之管架單價為每
公斤32元,較
本件單價71元為低(見前審㈢卷第61至62頁
);及上訴人陳稱:伊為開立公司的協力廠商,曾向開立
公司反應該單價不合理。伊於承接開立公司契約時,知道
這個單價不合理,但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四方簽署契約承
擔協議時,完全依據原契約,伊願意先做各等詞(見本院
卷第94頁)以觀,顯見上訴人於承接系爭工程前,即已知
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單價每公斤71元之計價
方式,
適用於一般管架及系爭特殊管架,於簽署契約承攬
協議書時,亦
非認系爭契約就系爭特殊管架未列為計價之
項目,至為明確。以故,上訴人陳稱:詳細價目表所載管
架之單價,未包括系爭特殊管架材料費。伊經龍門施工處
審核同意使用系爭特殊管架於系爭工程,
參酌民法第491
條規定,其材料費應視為允為報酬
云云,尚不足採。
(五)基此,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單價每公斤71元之
計價方式,適用於一般管架及系爭特殊管架,亦即系爭特
殊管架材料費,並非系爭契約漏未計價之項目。上訴人於
簽署契約承攬協議書時,知悉上情且未對上開計價方式提
出異議,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價差,
堪予認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差即145 萬4,747 元,及自10
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