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甄紜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
林有正
被
上訴人 楊光雄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簽訂
承攬發包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社子
二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各期工程款給付
時程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分配表第6期、第8期工程
,且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0% 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二期
估驗款各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予伊,
上開款項合計為274
萬元,經扣除本院前審認為可扣除之款項26萬5900元外,尚
應給付247萬4100元;而伊於101年2月25日請領第6期款、同
年4月11日請領第8期款,則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工程款,應自
101年4月12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7萬4100 元,及
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或未據聲明上訴《關於請求
林有正,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或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請
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47萬4100元本息 》而未聲明上訴第三
審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請款係依系爭分配表
所示工程比例付款,上訴人倘擬請領第6、8期估驗款,需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估驗計價請款,且須完成工程
進度75% 。
惟上訴人並未完成第6期及第8期工程,且復未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請款,且施作工程進度復未達
75% ,尚不得請領該部分估驗款。又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應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甚多,兩造曾於101年7月27日
達成「總工程款扣除未施作項目再保留四成保留款於業主」
協議,因瑕疵多,經伊催告修復未果,業於102年2月23日終
止系爭契約,並自行雇工繼續施作其餘工項,得於估驗款中
扣除抵銷。上訴人依序主張抵銷之工項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
示,即附表二工項金額計181萬1008元、附表三工項金額366
萬8208元、附表四工項金額計27萬6609元,經抵銷後,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前開估驗款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4100
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1370萬元,約定工作天為210日(含星期六),
就各期工程完成,得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請領各期工程估驗
款。
(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本工程款付
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任何進場材料均不含估驗):
⒈本工程採階段性付款(詳附件)。
⒉開工後,乙方(上訴人)依實際工作進度於每月十五日前由
乙方按期以估驗表(附件詳本條第三款)申請估驗計價,經
甲方(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付款日期為請款月份之次月
十五日。(付款方式為1/2即期票:1/2三十天期票)。
⒊乙方估驗計價所附之憑證,應含各階段報驗申請核
可證明
正
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
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或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若有時效
性者,乙方可於當期之請款單說明未附原因,並說明附上之
日期)。於申請估驗期限前,若未備齊,則順延至備齊之該
期,方可請款。
⒋(略)
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簽證或付款,至該停止
付款原因消滅時為止:
⑴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改善而遲延或拒不配合者。
⑵工程總進度較預定總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有不能如
期完工
之虞者。
⑶甲方或
利害關係人與乙方就本工程發生糾紛而尚未解決者。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2月25日
以監察院郵局第107 號
存證信函通知歸還物品,有該存證信
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第6、8期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6、8期工程估驗款合計274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前項請求若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依序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
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8期工程估驗款合計
27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
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
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
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仍為一體,
僅係將付款方式
合意改為
分期給付而已。又所謂工程估驗款
,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
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估驗款不
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採階段性付款,而依
契約附件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內容如附表一)記載各期
應完成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該比例
乃指各次估驗款占總工
程款比例,並
非完成工程之比例),衡之系爭工程之施作工
項甚多,可從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算總表、工程估算詳細
表可明(見原審卷㈠第110-140頁 ),足見系爭分配表所列
並非係將承攬合約之全部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以各期估驗
款逕作為各該施作項目之
對價,僅係由上訴人按完成工程階
段而為比例付款,故上訴人須符合前開第6 條約定,始可請
領系爭第6、8期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記載之
比例是指工程完成比例,故上訴人請領第6、8期工程估驗款
,須完成整體工程之75%之工程數量
云云,
並無可採。
⒊關於第6期工程估驗款部分:
⑴第6 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條件,依其項目約定須「門窗進廠
安裝完成」,且並非上訴人完成前開指定之工程,即取得該
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資格,上訴人尚須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出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
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
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系爭契約附件五之「門窗工程之工程估算詳細表」(見原審
卷㈠第116-117頁 ),一工部分應完成門窗樘數為30樘,而
依「二工部分之工程估算詳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記載,上訴人應完成門窗樘數為26樘,二者合計為56樘。且
查:
①原審現場
履勘清點已施作門窗結果,上訴人完成之數量為53
樘,其中一樓平面圖編號33、34之窗戶,原一工施工圖係採
用W3窗型,二工施工圖改採DW窗型,其區別詳如門窗立面圖
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67、271頁),故是同一位置窗型改變
,且上訴人已依一工施工圖之W3形式完成窗框、扇及玻璃,
僅缺少紗窗,亦已依二工施工圖在W3形式下半段,依DW形式
加設完成窗框、玻璃部分,故尚應加計2樘,但上訴人未完
成編號12、13部分窗戶,故上訴人完成之門窗總數仍為53樘
等情,有該
勘驗筆錄及其附表、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
8-284頁)。
②地下一樓編號1、2之窗戶形式應為百葉窗,但現場窗戶僅有
窗框,並無百葉窗,編號3門扇形式為FD5,但現場門扇外側
並非裝設如施工圖所示之門把,而係裝設門鎖扣,門框非鋼
板而係鋁製,另編號50門扇形式為D2(90公分寬×210公分
高,需具備一小時防火時效),內側門把係裝設喇叭鎖,惟
該處位於屋突一樓對外出入屋頂平台之入口,所設防火門扇
之門把以橫式推桿為宜;而編號4至9、14、16、22、24、25
、27至29之窗戶均未裝設紗窗及玻璃,編號16、18、20、33
、38、41、49、51至53之窗戶或未裝設紗窗,或未裝設玻璃
,編號10、11、23、26、30、31、47之門扇均未裝設門弓器
,編號40之門扇則未裝設玻璃等情,亦有一工施工圖、二工
施工圖、前開勘驗筆錄及工程估算詳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265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8-282頁、第246頁 ),
足見上訴人尚未依契約施工圖標示之各類門窗型式及數量全
部施作完成甚明。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 期工程估驗款,另須提出相關
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及出廠證明等文件,尤其防火門窗扇
,應依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等規定,門組主構件及
五金配件均需經檢驗合格,以供被上訴人核實審驗,而上訴
人對於其系爭契約終止前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
,並不爭執,自
難認上訴人業已備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領工
程估驗款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此情復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
本院卷第188頁 ),自應認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請領第6 期估驗款所應備齊之證明
文件。
⑷上訴人於107 年5月4日提出「出廠證明(金亞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金
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
試報告書(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
、「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金亞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虹牌鋼鐵有限公司建築用
防火門型式檢驗告書(101年3月10日)」、「虹牌鋼鐵有限
公司防火門出廠證明書(101年3月10日)」、「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虹牌鋼鐵有限公司)」、「國立
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
驗報告書(虹牌鋼鐵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國立
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
驗報告書(虹牌鋼鐵有限公司,96年1 月10日)」,欲補正
前開欠缺。惟系爭契約業已於102年2月23日因被上訴人為終
止契約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
承攬人,對於契約終止前已可請求之承攬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固仍得依原契約關係請求,但此僅限於在契約終止已符合
契約約定而可請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而言;至於在系爭
契約終止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者,於契約
終止後,即無從補正而確定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於契約終止
前,未依約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即尚不得依約請求第6 期工
程估驗款,其於契約終止後,再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自不生
補正效力。
⑸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付款,而無法向廠商取得證明文
件等語,然此係上訴人之義務,且其承攬系爭工程是含工帶
料,故向下游廠商進料而需支付之成本,乃上訴人自行負責
之事項,何況被上訴人
迄亦未給付款項,但上訴人卻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補提前開證明文件,足見其未依約提出證明文件
,與被上訴人是否付款無關,所辯並無可採。
⑹準此,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約定工程,且未備齊請領第6
期工程估驗款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自無估驗義務,
而系爭契約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後,亦無從再補正,上訴人
即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期工程估驗款137萬元。
⒋關於第8期工程估驗款部分:
⑴第8 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條件,依其項目約定須「外牆粉刷
完成(含貼磚完成)」,
始足當之;且並非上訴人完成前開
指定之工程,即取得該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資格,上訴人尚
須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出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
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
、出廠證明及其保固、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⑵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未曾依前開約
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粉刷、貼磚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
、出廠證明及其保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領第8期工程估驗款,
尚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工程估
驗款請款條件不符,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於107 年5月4日提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揚公司)銷貨明細表」,欲補正前開欠缺。惟上開文件僅
足說明上訴人向北揚公司購買磁磚而已,尚
難謂已符合其依
約應提出之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要求
;且系爭契約業已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契約終止後固仍得依原契約關係請求者,限於在契約終止
已符合契約約定而可請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而言;至於
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者,
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從補正而確定不得再請求,復如前述。
上訴人既於契約終止前,未依約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約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尚不得請求第
8 期工程估驗款,於契約終止後,再補提證明文件,亦無從
生補正效力。
⑷準此,上訴人未依約備齊請領第8 期工程估驗款所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且系爭契約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後,亦無從再補
正,上訴人即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 期工程估驗款
137萬元。
⒌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期及第8期工程
估驗款各137萬元本息,合計274萬元本息,於法未合,應屬
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估驗款既屬無據,則關於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為前提,所為
抵銷抗辯,自無
須再予論述,要屬當然,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7萬4100元,及自102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
諭知。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論,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
┌─┬────────┬───┬───────┬───────┬──────┐
│期│ 工程完成階段 │ 比率 │ 應付款金額 │ 請款日期 │ 受領情形 │
│數│ │ (%) │ (新臺幣) │ │ │
├─┼────────┼───┼───────┼───────┼──────┤
│1 │ 開工完成 │ 5 │ 68萬5000元│ 100年2月8 日│ 已 領 │
├─┼────────┼───┼───────┼───────┼──────┤
│2 │ 基礎大抵完成 │ 10 │ 137萬元│ 100年2月16日│ 已 領 │
├─┼────────┼───┼───────┼───────┼──────┤
│3 │一樓底板RC完成 │ 10 │ 137萬元│ 100年4月10日│ 已 領 │
├─┼────────┼───┼───────┼───────┼──────┤
│4 │夾層底板RC完成 │ 10 │ 137萬元│ 100年6月4 日│ 已 領 │
├─┼────────┼───┼───────┼───────┼──────┤
│5 │屋突底板RC完成 │ 5 │ 68萬5000元│ 101年1月14日│ 已 領 │
├─┼────────┼───┼───────┼───────┼──────┤
│6 │門窗進廠安裝完成│ 10 │ 137萬元│ 101年2月25日│ 未 領 │
├─┼────────┼───┼───────┼───────┼──────┤
│7 │內牆打底完成 │ 10 │ 137萬元│ 101年2月15日│ 已 領 │
├─┼────────┼───┼───────┼───────┼──────┤
│8 │外牆粉刷完成 │ 10 │ 137萬元│ 101年4月11日│ 未 領 │
│ │(含貼磚完成) │ │ │ │ │
├─┼────────┼───┼───────┼───────┼──────┤
│9 │拆架完成 │ 5 │ 68萬5000元│ 101年5月2日 │ 已 領 │
├─┼────────┼───┼───────┼───────┼──────┤
│10│使照取得 │ 10 │ 137萬元│ │ │
├─┼────────┼───┼───────┼───────┼──────┤
│11│二次施工夾層增建│ 5 │ 68萬5000元│ │ │
│ │完成 │ │ │ │ │
├─┼────────┼───┼───────┼───────┼──────┤
│12│工程驗收及移交 │ 10 │ 137萬元│ │ │
├─┼────────┼───┼───────┼───────┼──────┤
│ │ 合計數 │ 100 │ 1370萬元│ │ │
└─┴────────┴───┴───────┴───────┴──────┘
附表二:(應施作未施作而由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明細)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1 │水電工程 │ 120萬元 │ │
├──┼─────────────┼─────────┼──────────┤
│2 │污水工程 │ 15萬3000元 │ │
├──┼─────────────┼─────────┼──────────┤
│3 │水電工程技師簽證費 │ 2萬元 │ │
├──┼─────────────┼─────────┼──────────┤
│4 │鋼鐵材料費 │ 1萬5500元 │ │
├──┼─────────────┼─────────┼──────────┤
│5 │代繳水電費 │ 3887元 │ │
├──┼─────────────┼─────────┼──────────┤
│6 │砂之材料費 │ 1萬880元 │ │
├──┼─────────────┼─────────┼──────────┤
│7 │混凝土之材料費 │ 9261元 │ │
├──┼─────────────┼─────────┼──────────┤
│8 │水泥之材料費 │ 4800元 │ │
├──┼─────────────┼─────────┼──────────┤
│9 │鋪設磁磚之工程款 │ 3萬元 │ │
├──┼─────────────┼─────────┼──────────┤
│10 │清除廢棄物之工程款 │ 5460元 │ │
├──┼─────────────┼─────────┼──────────┤
│11 │磁磚材料費 │ 4萬430元 │ │
├──┼─────────────┼─────────┼──────────┤
│12 │泥作之工程費 │ 6250元 │ │
├──┼─────────────┼─────────┼──────────┤
│13 │整體清潔費 │ 3800元 │ │
├──┼─────────────┼─────────┼──────────┤
│14 │防水費用 │ 1萬6000元 │ │
├──┼─────────────┼─────────┼──────────┤
│15 │化糞池管線鑽孔費 │ 1500元 │ │
├──┼─────────────┼─────────┼──────────┤
│16 │拆除安裝百葉窗及台電配電室│ 5200元 │ │
│ │大門費用 │ │ │
├──┼─────────────┼─────────┼──────────┤
│17 │訂購百葉窗及台電配電室大門│ 10萬4000元 │ │
│ │費用 │ │ │
├──┼─────────────┼─────────┼──────────┤
│18 │清運拆除百葉窗及台電配電室│ 2萬元 │ │
│ │大門費用 │ │ │
├──┼─────────────┼─────────┼──────────┤
│19 │屋頂地坪整體粉光 │ 9200元 │ │
├──┼─────────────┼─────────┼──────────┤
│20 │鄰損鑑定費用 │ 15萬元 │ │
├──┼─────────────┼─────────┼──────────┤
│21 │自來水規費 │ 1840元 │ │
├──┼─────────────┼─────────┼──────────┤
│ │合 計 │ 181萬1008元 │ │
└──┴─────────────┴─────────┴──────────┘
附表三:(應施作尚未施作工項明細)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1 │鋁門窗、防火門 │ 74萬元 │ │
├──┼─────────────┼─────────┼──────────┤
│2 │地下室地坪整體粉光 │ 13萬1130元 │ │
├──┼─────────────┼─────────┼──────────┤
│3 │鄰損修繕賠償 │ 279萬7078元 │ │
├──┼─────────────┼─────────┼──────────┤
│ │合 計 │ 366萬8208元 │ │
└──┴─────────────┴─────────┴──────────┘
附表四:(應完成之工項而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工項明細)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1 │施工告示牌 │ 8000元 │ │
├──┼────────────┼─────────┼───────────┤
│2 │臨時廁所 │ 5萬64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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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屋頂地坪整體粉光 │ 3萬1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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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筏基防潮層 │ 7萬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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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工圍籬及大門 │ 2萬8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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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臨時事務所及設施、事務性│ 5萬元 │ │
│ │耗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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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屋頂泡沫工程 │ 2萬25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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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浴缸未安裝 │ 70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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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7萬66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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